2001年3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坚决遏制和惩处违法建设行为,妥善处置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的处置。

第三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不予拆除但应当予以没收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农村私人违法建房被没收后的处置按照市政府关于对市区农村私人违法建房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应在结案后责成当事人在10日内腾空该建筑物。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由市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处置。

第五条 负责处置没收房产的部门统一接收的违法建筑物,经安全检测和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处置。不合格的,一律拆除。

第六条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按照以下方式予以处置:

(一)公开拍卖:拍卖的底价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底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二)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亦无他人购买的,予以拆除。

已依法办理了计划立项及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但未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导致违法用地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可由违法用地当事人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当事人要求回购的,应向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处置部门提出申请。处置部门对当事人的回购申请进行审查,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回购价格后,与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和期限交纳回购价款,逾期不交的则合同终止,违法建筑物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三)政府安排使用。由政府安排给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使用。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第七条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在处置前,其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本办法处置后,由房产管理部门相应确认其产权,土地管理部门相应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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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

十四 删除《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亦无他人购买的,予以拆除。”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270号

已经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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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文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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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 " ### 年 $ 月 %&日国土资源部发布 ’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 ( 切实保护耕 地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 *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 (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 得土地使用权后 (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 (超过规定 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 !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 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 " 年未动工开发 建设的 . !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 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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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处置办法(69号) 建筑垃圾处置办法(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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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 69号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办法》 已经 1998年 10月 12 日市人民政府第 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 孙志刚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和改善城 区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 个人在建设、装修、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 等各类工程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 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在建筑垃圾的排放、收 集、运输、中转、消纳、管理等各个环节,依照城区环境卫 生管理规定所进行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 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市政环卫部门在建筑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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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决制止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严格保护耕地,进一步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拆除、没收工作,规范处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指违法当事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除

第四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土地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拆除决定的裁定后,由违法用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负责组织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实施拆除。

第三章 没收

第八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土地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的决定后,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移交不动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对移交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当进行现场踏勘,留存影像资料,移交书面资料。书面资料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非法财物移交书》,一式两份,由交接双方核验后盖章;

(三)《没收非法财物清单》,应当载明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土地主管部门移交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否符合建筑质量安全标准、消防安全、产业发展、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进行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拆除。

经论证符合上述管理规定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块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在土地储备机构完成收储后,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将评估价值纳入该地块土地储备成本。所在宗地供地后,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的同等价款上缴所在地区财政。暂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可以使用该建筑物,产生的收益上缴区财政。

第十二条 土地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的决定后,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土地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没收决定的裁定后,由违法用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没收。

第十三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属市政基础设施的,在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由土地主管部门暂交建设单位代管;在项目供地时,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处置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没收的建筑物划转给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没收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完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接收(代管)单位应当做好没收建筑物的资产管理、防火、防盗、防汛、安全监督、登记建档等管护工作。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五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完毕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将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结果书面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妨碍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经费由区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研究制定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处置的具体操作细则和流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的通知

武政规〔2018〕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14日

报价失误的处置

目前各地所采取的处置办法不一。有的按地方规定限失误价(失误过低价)中标供货,否则,没收全部投标保证金并列入不良记录、限期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有的供货商为减少损失主动放弃供货、放弃保证金;有的作废标处理并没收保证金等。凡此种种的处理办法有它的局限性,弊端多、后果不完美,不符合政府采购双赢政策,会使供应商容易产生惧怕心理,不利于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

笔者以为,分情况、情节处置较为妥善。考虑中标的供应商确认是否有故意报价失误的存在,如果有应严格按有关规定从严从重处理,列入不良记录,没收保证金并作废标处理;正常报价失误可酌情处理,剔除失误项是否仍具有竞争中标的可能,如果有可能可剔项中标,但对报价失误酌情处理,扣除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警告,报价失误项中标可另定从第二、第三意向中选取或重新招标确定。

此外,作为废标处理也可以采纳。作为废标(指报价失误供应商的所有项目报价均作为废标)本身就是一种处罚;这种处罚首先使报价失误的供应商不能中标,更能够促使供应商周密仔细地重视报价,减少报价过程中的盲目性和失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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