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信息化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颁布时间 2005年04月26日
实施时间 2005年06月01日 颁布单位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用户驻地网、无线通信基站及相关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市、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市、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需要进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通信管网的建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联合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破除垄断,鼓励竞争,避免和制止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

第二十条 设置无线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注重保护附近居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设置的无线通信基站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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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信息产业的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信业和信息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化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区、县(市)信息化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十条 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省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信息化规划;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专项信息化规划。区域信息化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信息化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跨部门、跨领域的信息化规划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拟订信息化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信息化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需作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的信息化年度计划由市和区、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种信息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由其编制部门通过网站或报刊等公众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实施中涉及标准化内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标准化审查和监督。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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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的规划和管理,加快我市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化,是指有效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领域广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全面提高劳动生产率、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动态发展过程。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并监督政府部门、区、县(市)和各领域的信息化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协调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政府信息化建设并协调解决信息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五)组织对本市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应用项目的论证、监督和验收;

(六)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培育、规范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信息化发展。

第六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普及信息化基础知识,加强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养和引进工作。

第八条 鼓励信息化方面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咨询、信息评估、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开展社会活动时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市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组织专业培训,并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制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安全规范,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良好的基础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原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向社会公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外,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以及其他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应当将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其子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中介机构采集、整合相关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服务。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企业与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对取得的信息应当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合理利用;未经信息提供者许可,不得擅自删除、修改其信息。

第四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安全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或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或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由政府指定的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相关信息化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再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关性能测试。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信息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按照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就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各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 本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电子政务为先导,重点鼓励信息技术在工业、公共服务业、商贸服务业和农业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开展电子政务,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已经建成的业务系统和网络,要按照统一的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和规范;新建业务系统和网络的,应当利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以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订,对参与国家标准制定有突出贡献的企业,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科研院所、学校、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网络信任体系,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文献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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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http://code.fabao365.com - 当前页码:1 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http://code.fabao365.com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颁布部门】杭州市人大 (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0-08-25 【实施时间】2000-10-15 【时 效 性】已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 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杭州市中心城市的功能需要,加快城市化进程,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 及相关设施供公众乘用的、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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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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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http://code.fabao365.com - 当前页码:1 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http://code.fabao365.com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文 件 号】杭人大 [1995]1号 【颁布部门】杭州市人大 (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01-20 【实施时间】1995-01-20 【时 效 性】已修正   1994年9月23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通过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经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19日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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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书记、局长: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钮健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尤荣福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驻局纪检监察组组长:李长青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杨柳春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杨晓勇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二级巡视员:杨荣欣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徐瑞君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振峰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二级巡视员:曹勇前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予执行。

一、提高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近年来,互联网发展一直保持总体增长态势,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对有形市场整治力度加大以后,一部分违法行为

迅速转移到互联网,网上欺诈、传销、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极大地影响了网上交易秩序,降低

了消费者对网上交易的信任度,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商务行为,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

益,《条例》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准入,建立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主体信息公示制度,赋予了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管理责任和义务

。《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打击互联网网上违法行为,促进诚信体系建设。为此,本市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高对网上交易监督管

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各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街道、社区工作站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大向社会的宣传力度,努力让相关经营者知法

懂法,自觉按照法律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二)积极引导,强化协调。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其管理职能,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引导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履行登记注册或备案手续,遵守国家法律及法规,依法从事电

子商务经营活动。

(三)加强培训,提高监管能力。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业务培训,积极组织一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条例》的相关规定,熟悉和掌

握《条例》的相关内容以及互联网的知识,提高监管能力,以保证依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四)明确重点,依法履职。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管理目标和任务,本着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原则,严厉打击网上违法经营行为,切实

维护网上交易秩序。

二、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准入,强化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意识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条例》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准入要求是对现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的重申和衔接,旨在进一步明确凡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均应当依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同时督促未登记注册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登记注册,可以直接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1.凡经登记注册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

2.已经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规定,取得信息产业部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完成网站备案,并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3.在互联网上出售、置换自用物品,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1.除上述情形以外,其他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2.原已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超出原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属于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取得专项许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专项许可,并持行政许可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已经领取营业执照

,需要取得相关许可或审批的,取得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

(三)使用住宅楼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将住宅楼居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注册,按照《关于解决无证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经营住所问题的意见

》(京工商发[2007]第1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互联网作为虚拟空间,消费者无法获知违法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同时也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存在一定困难。因此,互联网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真

实身份信息的公开成为了一个客观要求。《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上公开

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规的规定公开主体资格信息。按照上述规定,本市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以利于其加强自律,便于

消费者区分合法、非法的经营者,加强政府和整个社会对互联网网上经营的监督。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设立的商务网站、网上商店或宣传网页上公开其相关信息,并在网站(页)首页下方,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链接,

指向其信息公示子页面。公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予以更新。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的主要登记事项,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全称、注册号、注册资本(金

)、经营范围和住所(经营场所);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网站相关信息,包括其商务网站、网上商店、宣传网页的名称、域名和联系方式等。

四、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履行的相关管理责任和义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主要是依托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开设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上商城、网络黄页以及提供网站主机托管、虚拟空间租

赁、互联网接入等服务的基础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在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保障网上交易安全方面负有不可替代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电子商务服务提

供商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对签订服务合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批准文件进行核查,并留存加盖被服务者公章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为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时间;

(二)应当建立交易记录,记载交易成交情况,并将交易记录保存至少两年时间;

(三)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提供链接技术支持;

(四)配合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调查取证和执法工作;

(五)建立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相关人员,及时受理调解和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六)维护网上交易秩序。发现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经营,及时制止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的处置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五、加强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网上交易秩序

(一)采取措施,依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目前,互联网网上交易已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网上交易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对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

了新的挑战。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网上交易所具有的特点,提高技术手段的应用水平,采取切实可行的

管理措施,依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二)部门间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形成管理合力。各有关部门在开展电子商务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建立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并充分运用电子商务监控系统加强对辖区内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医药、保健、网上购物、广告、知识产权及其他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网站的重点巡查,

及时制止和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1.网上无照经营行为;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

3.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

4.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5.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6.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7.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行为;

8.侵犯他人对商品或服务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

9.发布违法广告或虚假广告;以及使用虚假电子邮件地址在发送人身份或信息来源等方面误导其他交易人行为;

10.发布虚假商业信息或在发布的商业信息中含有诽谤等内容;以及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

脑程序行为;

11.网上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的行为;

12.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关于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1.电子商务经营者有违反本《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取得专项许可和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

,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无须取得专项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3.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没有履行经营主体信息公开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城乡

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4.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本《意见》第四条规定,未履行核查经营者身份信息义务的,为无证、无照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查处。

(四)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本意见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编制27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3名;总工程师1名;科级领导职数11名。

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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