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

《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于2003年1月28日经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内容共四十五条,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通过日期 2003年1月28日
施行日期 2003年8月1日 文件性质 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工作,切实保护耕地,有效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体规模,确保耕地的质量和保有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规划、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编制并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应当确定近五年的建设用地范围。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区域内的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应当严格保护耕地,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经批准后调整为规划建设用地。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按年度计划实施。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编制本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全市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建设用地相关费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建制,经依法批准予以撤销,建立城市居民建制的,原所属集体所有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土地,并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农村建制被撤销后,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可以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安置人员生产及生活。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购,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不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及政府收购后未安排建设使用的土地,原耕种人可以继续耕种;原耕种人不愿继续耕种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其收益归耕种人所有。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妥善安置被征地的农业人口。

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被征地的农业人口,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安置、货币安置等多种方式进行安置。已经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在再次征地计算农业人口时,不得重复计算。

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开垦耕地不足或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业用地的保护,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种植条件;不能恢复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开垦与被破坏耕地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开垦不足或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使用人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有效补充耕地,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耕地补充情况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情况及时进行验收。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整理后的新增有效耕地,可以按规定由投资人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使用;按规定折抵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可以实行有偿调剂使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投资人使用。

土地开发整理所需资金,由负责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从造地改田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开发整理需要调整宅基地及工业用地的,应在经批准的规划农村居住点及工业园区内集中安排。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有效调控土地市场。

下列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

(一) 市区范围内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 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 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 因依法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而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 因使用权人搬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储备的土地;

(七) 农村建制被撤销后可用于建设的土地;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第(六)项至第(八)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并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内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具体规定。

集体所有土地或农用地需要储备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储备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外,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 有偿使用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内土地的,应当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供应;

(三) 依法独立使用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应当实行土地有偿使用。

其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用地申请人的,也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因特殊情况确需以协议方式供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及改变用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商品房预售除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应当经市、县(市)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由市、县(市)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补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规定;

(三)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出租或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或转让、出租,不再属于划拨土地供地范围的,应当经原立项审批部门同意后,经市、县(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五) 为实现抵押权需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形土地市场,实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

下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应在有形土地市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的出让;

(二) 经公示后同一宗地有多个用地申请人的非工业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

(三) 未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但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五) 不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住宅除外);

(六) 司法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七) 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八) 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流转;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形土地市场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二十(含)以上的,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居住点内除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外,应当建造多层公寓,不得建造多户联体式住宅;其他集镇规划农村居住点内鼓励建造多层公寓和多户联体式住宅。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措施,鼓励农村村民建造多层公寓。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建成住房的,宅基地批准文件失效;仍需建房的,应当重新申请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村民住宅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承包集体所有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或乡(镇)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征得村民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 实现抵押权时,需要征用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手续;

(二) 土地使用人已给予土地补偿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依法进行地价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协议出让最低价等地价标准。

地价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土地的供求状况适时调整。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地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权利,相关权利人应依法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 集体土地使用权;

(四)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

(五) 其他应当依法审核登记的土地权利。

法律、法规对登记发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土地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面积及条件使用土地。

未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一条

改变土地权属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权属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核验收工作,不得拒绝或妨碍建设用地复核验收。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合格,市、县(市)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登记,向建设单位发放土地分割登记证明。房屋买受人凭相应的土地分割登记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满后应当及时予以解封。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应当列入市、县(市)的财政预算,并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的开发和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收益中留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土地开发周转金,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信息管理及监测,并定期发布土地信息。

土地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耕地占补平衡、土地等级以及基准地价、地价标准、土地供应计划、已批准建设用地、土地储备及招标拍卖、土地市场交易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信息等。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用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使用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扣押;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提供出让的土地,并可要求违约赔偿。其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不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足或不合格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需开垦耕地的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市化、区域产业结构布局和城市建设顺利实施的需要,合理确定近期城市重点发展区域和用地布局,统筹安排各业建设用地而编制的近五年内城市建设范围内的具体用地规划。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买卖、赠与、交换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依法按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土地收益,是指政府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经市政府第120号令修订的《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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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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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2) 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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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 122 号 (1998 年 4月 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22 号发布 ,根据 2004 年 7月 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 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 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第 206 号)修正) 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 ,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和工程建设水平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监理 ,是指监理单位受工程建设业主的委托 ,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合同 , 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工业及民用建筑安装、市政公用等工程监理。交通、水利、 电力、电信等专业建设工程参照本规定实施监理。 第四条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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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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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封面

  • 杭州市土地志

  • 编纂机构及其人员名单

  • 图片

  • 杭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997-2010

  • 杭州市地势图

  • 杭州市土地利用理状图

  • 杭州市土地利用分区图

  • 杭州市凤影名胜分布图

  • 杭州市交通图

  • 杭州市土壤类型分布图

  • 杭州市区土地级别图

  • 省委常委、市委书记、市人大主任王国平在本局调研

  • 附图

  • 国土资源部李元副部长与朱寅传局长在杭召开的会议上亲切交谈

  • 王松林厅长、朱寅传局长等陪同鹿心社副部长在萧山考察农居用地

  • 原中国土地学会会长王光希在本局地籍处考察

  • 原国家土地局邹玉川局长在杭考察

  • 原仇保兴市长在本局考察

  • 测绘人员在勘测

  • 现行的土地证书

  • 萧山围垦现场(1)

  • 临安土地整理现场

  • 萧山围垦现场(2)

  • 萧山围垦现场(3)

  • 附图

  • 江干区蔬菜基地保护区

  • 基本农田保护区(西湖区)

  • 附图

  • 龙井茶地保护区

  • 附图

  • 杭州首幅土地出让签字仪式

  • 朱寅传局长、孙玉珍副局长在主持首次拍卖会

  • 土地整理

  • 附图

  •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杭州车桥厂地

  • 机场路拆违现场

  • 近江村拆违现场

  • 庆春路改造后的新貌

  • 利用废弃地建成的杭州乐园

  • 杭州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现场交流会

  •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中层干部聘任大会

  •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 )务公开窗口办文新闻发布会

  • 杭州市第一期土地管理干部培训班

  • 杭州市第三期土地管理干部业务知识培训班

  • 土地档案管理省一级达标考评

  • 朱寅传局长在土地日纪念会上

  • 土地日“黑板报”展

  • 加拿大规划师协会在杭考察土地规划

  • 杭州市《土地志》评审会议

  • 序言(朱寅传)

  • 凡例

  • 目录

  • 概述

  • 大事记

  • 资 源 篇

  • 第一章 地理环境

  • 第一节 境域变迁

  • 第二节 地质与地貌

  • 第三节 水文与气候

  • 第四节 土壤与植被

  • 第二章 土地资源

  • 第一节 土地总量

  • 第二节 土地利用类型及分布

  • 第三章 土地与人口

  • 第一节 历代土地面积

  • 第二节 历代人口

  • 第三节 人地关系

  • 利 用 篇

  • 第四章 农用土地

  • 第一节 耕地

  • 第二节 园地

  • 第三节林地·牧草地

  • 第五章建设用地

  • 第一节交通用地

  • 第二节 城镇用地

  • 第三节农居点及独立工矿用地

  • 第六章 旅游名胜与自然保护区用地

  • 第一节 风景名胜区用地

  • 第二节 自然保护区与森林公园用地

  • 第七章 土地保护

  • 第一节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立

  • 第二节 城郊蔬菜基地保护

  • 第三节 保滩护岸

  • 第四节 龙井茶原产地保护

  • 制 度 篇

  • 第八章 建国前的土地制度

  • 第一节 古代的土地制度

  • 第二节 民国时期的土地制度

  • 第九章 建国后的土地所有制

  • 第一节 土地改革时期

  • 第二节 互助合作时期

  • 第三节 人民公社时期

  • 第十章 建国后的土地使用制度

  • 第一节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 第二节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 第十一章 土地税(费)

  • 第一节 古代田赋

  • 第二节 民国田赋

  • 第三节 建国后土地税

  • 第四节 契税

  • 第五节 土地规费

  • 管 理 篇

  • 第十二章 规划管理

  • 第一节 总体规划编制

  • 第二节专项规划编制

  • 第三节 土地利用分区

  • 第十三章 地籍管理

  • 第一节 建国前的地籍管理

  • 第二节 建国后的地籍管理

  • 第十四章 用地管理

  • 第一节 审批权限

  • 第二节 审批程序

  • 第三节 征地补偿与安置

  • 第十五章 市场管理

  • 第一节 土地价格

  • 第二节 土地市场

  • 第十六章 资产管理

  • 第一节 土地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

  • 第二节 清产核资

  • 第三节 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

  • 第四节 土地资产评估

  • 第十七章 法制管理

  • 第一节 土地法规

  • 第二节 土地监察

  • 第三节 土地信访

  • 第四节 “三无”乡镇的创建

  • 综 合 篇

  • 第十八章 土地机构与队伍

  • 第一节 建国前的土地管理机构

  • 第二节 建国后的土地管理机构

  • 第三节 队伍建设

  • 第四节 社团活动

  • 第十九章 土地科技与档案

  • 第一节 土地科技

  • 第二节 管理信息化

  • 第三节 土地档案

  • 第二十章 土地宣传与培训

  • 第一节 宣传工作

  • 第二节 培训教育

  • 第二十一章 各区土地管理概况

  • 第一节 上城区

  • 第二节 下城区

  • 第三节 西湖区

  • 第四节 江干区

  • 第五节 拱墅区

  • 第六节 滨江区

  • 第二十二章 人物

  • 第一节 人物传略

  • 第二节 获科技奖与荣誉名录

  • 【丛录】

  • 一、1987——1998年杭州市土地文件选录

  • 二、民国时期土地资料摘录

  • 三、古代、民国图录插页索引

  • 四、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评审意见

  • 【编后记】

  • 版权页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出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意义

《处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促进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土地问题。特别是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促使土地管理秩序保持了总体稳定、趋向好转的态势。但是,违法用地、滥占耕地等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土地管理形势依然严峻。据介绍,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共同制定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0年3月2日施行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土地执法实践反映出的问题日益增多,《暂行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要求,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加大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惩处力度,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处分办法》共24条,对应受处分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及其处分等作了明确规定。

中央纪委、监察部有关负责人指出,贯彻实施《处分办法》,是在土地领域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是纪检监察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保证中央政令畅通的重要体现;是切实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的迫切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处分办法》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处分办法》的精神实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狠抓落实上下功夫。要加大责任追究的力度,维护《处分办法》的权威,加强对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袒护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的现象,维护党纪国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要严格依法依纪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切实保护耕地,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把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认真研究和查找土地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和容易滋生腐败的薄弱环节,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指出,颁布实施《处分办法》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必然要求,是强化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从严治政的重要举措,是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抓好《处分办法》的各项贯彻实施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从事土地管理及相关工作的公务员认真学习《处分办法》,严格约束自己的行政行为。要加强协调配合和监督检查,形成推进工作的合力,认真执行《处分办法》的各项规定;要加强公务员管理,促进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

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处分办法》的施行为契机,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土地执法。要制定专项培训计划,使有关人员真正把握《处分办法》的精神实质,系统掌握各项规定,确保执法的统一性、准确性和严肃性。要加强与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协作、沟通与配合,提高执法效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分办法》的监督检查。要依法履行职责,坚决完成时代赋予的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的历史使命。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租人信息登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税收征管、工商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保卫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 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出租人任何费用。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义务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抄告市公安机关,由市公安机关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保持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居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属育龄人口的非本市户籍承租人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向育龄承租人出租房屋时应当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承租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育龄承租人应当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通过其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制定房屋租赁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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