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菏泽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实施地区 | 菏泽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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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和《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广场、园林绿化、供水、供气、供热、排水、泵站、城市照明、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可委托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财政、审计、安监、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委托工程监理。
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质量安全监督等基本建设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从事执业活动,并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市政工程施工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完善基本建设手续。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做好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并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分析,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开工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质量管理目标,制定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实际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要严格施工方案审批,加强施工现场和质量行为管理,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进场材料报验、工程预检、隐蔽工程验收制度,按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工程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工程所用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使用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见证取样,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待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加强过程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工序报验程序。每道工序完成后,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向监理报验,经监理验收合格,方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关键部位的验收必须由监理(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实施。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应当严格履行验收程序,实施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监督机构应当对验收过程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应当实施以下阶段性验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
(一)道路工程的路基、基层、面层施工完毕;
(二)桥梁工程的基础、下部构造和上部构造施工完毕;
(三)管道工程的基础、管道铺装完毕;
(四)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分部工程施工完毕。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查,加大抽查巡查力度,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有关资料,并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并确保资料真实、准确、齐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制定施工区域交通疏导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出行。对影响通行的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施工交通安全警示牌、夜间警示标识等,必要时应修筑便道、便桥。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实施过程中,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并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施工现场围挡必须坚固、整洁、美观,沿四周连续设置,出入口应满足通行及消防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产生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安全风险,防止人身伤害。
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鼓励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专职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特殊气候变化(冬期、夏期、汛期)施工,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遇有大(暴)雨、大雪、大雾、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天气应停止高空和起重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的,应与施工作业区分离,禁止在尚未竣工的构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完善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制定施工现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在主要生活区、用电区、材料和库房等易燃易爆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及警示标志。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确保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现场进行清理,做到料清场净、道路平整,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章 工程验收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或保修协议。
(九)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分段完成的单位工程,若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可分段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后可先行交付使用,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应当统一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施工许可证;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或专家评审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六)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七)由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修。若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应由业主单位组织保修,所需费用可从施工单位保修金中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和《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设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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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当前建筑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从分析问题入手,提出一系列解决办法,比如:政府加大监管力度,全民提高质量安全意识,建立诚信档案,让员工及时再充电等手段,从而达到规范建筑市场,进一步做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公用停车场、标志、标牌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配 套 表 格 广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编制 目 录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书 ...................................... 4 未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报告书 ....................................... 12 补办监督登记手续请示书 ......................................... 14 工程开工告知书 ................................................. 15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登记表 .................................. 17 项目管理人员变更报告 ........................................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已经 2012 年 5 月 25 日市政府第 111 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 第三条 (管理主体 )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三)施工前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周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调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测、加固、防护、隔离、迁改、拆除或其他安全措施。
(四)成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制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明确总分包单位的职责,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督促、组织相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多个施工单位同时作业的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综合协调;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实施物业化管理,并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负总责。
(五)对因工程施工对毗邻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造成安全隐患的,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及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受损的建(构)筑物、道路、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安全性鉴定,排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根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合有关单位及时提出处理措施。
(三)对因勘察、设计原因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七条(监理企业责任)
监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为工程项目配备专门的安全监理人员,建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安全监理情况。
(二)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施工企业擅自施工的,立即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三)审查进场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后,方可签署施工指令。对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四)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列入重点监控,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理。
(五)参与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立即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企业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企业拒绝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及时将情况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施工企业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并严格考核。
(二)按要求为工程项目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员。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安全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对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地下暗挖、顶管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
(四)建立项目分包企业名册,审查专业分包企业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相关证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按规定履行总分包管理职责。
(五)专业分包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配备项目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九条(施工现场日常管理)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悬挂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等“五牌一图”;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和监督电话。
(二)合理布置施工总平面,明确划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及主要道路应硬化、保持通畅。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堆放区域之间应作明显的分区标识,实行“黄线”管理。
(三)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安排接受过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做好施工安全日常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做好专项记录。
(五)施工企业项目部应按照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的施工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作业。
(六)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安全,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提倡使用工具式安全防护设施。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状态。
(八)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九)施工现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十)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十一)施工现场应按照“数字城建”的管理要求,实行数字化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条(起重机械管理)
施工现场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和监控体系,对使用期满八年的起重机械建立重点监控档案,并按规定提供安全性能定期检验报告。
(二)租赁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或重新备案手续。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应将经备案的租赁单位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安装单位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前,应当按规定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五)起重机械应当按规定配备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实行“定人定机定岗”管理。
(六)起重机械作业范围超出施工现场围挡范围的,施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风险控制)
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风险控制意识,制定建设工程风险防控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并按规定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和易发生伤亡事故的起重机械设备等办理保险。
第十二条(劳动保护)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健康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发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施工企业在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当查验该产品是否具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按规定进行抽样送检。不得采购未提供检验报告或抽检不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三条(安全施工措施审查)
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按规定申请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并进行安全监督备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已进行安全监督备案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抽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体防护状况。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行为或者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督抽查情况,将监督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协助相关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三)违反第五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四)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暂停执业资格)
施工现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三个月。
施工现场发生较大及其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一年至二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项目经理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暂停投标)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暂停施工、监理企业在本市的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投标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投标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投标六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物业化管理,是指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组建专业的物业管理队伍的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日前,菏泽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会议在花都国际施工现场召开,听取建筑安全生产的情况汇报,安排部署当前及今后安全生产工作。
会议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提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关决策部署,要凝心聚力,真抓实干,全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水平不断提升,要认清形势,正视问题,进一步增强做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明确思路,突出重点,推动全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再上新水平。
会议结束后,参会单位人员参观了花都国际施工现场,认真听取了有关工地的安全及质量管理情况,充分肯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花都国际项目负责人表示作为菏泽市重点建设项目,花都国际将用心做好民生工程,为菏泽人民建造安心房、放心房,做菏泽市标杆工程。其他各建筑单位也纷纷表态,严格落实全市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严格落实生产安全责任,牢固树立底线意识,切实加强建筑工程生产安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