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杭州市具有江、河、湖、山交融的优美生态环境,早在2001年就荣获“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2003年,我市以“环境立市”作为城市发展重要战略,在全国率先走上了生态建设之路。2009年,杭州市被国家环保部列为第二批全国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市。2011年以来,市委、市政府特别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先后通过了《关于推进生态型城市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建设“美丽杭州”的决议》和《“美丽杭州”建设实施纲要(2013-2020年)》,并将“围绕推进美丽杭州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建设体制机制”纳入市委十一届六次全会决定的“杭改十条”,取得了显著成效。2014年,我市健全“美丽杭州”建设工作机制,成立市生态文明建设(“美丽杭州”建设)委员会,建成国家级生态乡镇118个、省级生态乡镇(街道)135个、国家级生态村2个,生态示范创建位居全省前列。

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明确纳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使杭州成为美丽中国建设样本”的指示要求,市委十一届八次全会通过的《中共杭州市委关于全面深化法治杭州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将“抓紧制定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加快完善相关配套政策体系”作为依法保障美丽建设的重要任务。

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涉及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各领域,需要对生态文明建设各个领域作出综合性规定,突出方向性、原则性和倡导性。只有将立法工作与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相结合,才能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切实有效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将生态文明建设整个领域纳入法治化、制度化轨道,进一步增强我市全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意识,更加积极主动地引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起草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起草过程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2015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市环保局完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9月初报送市法制办。市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全面审核、修改,将《条例(草案)》发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办网站、《杭州日报》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了各层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经多次修改和论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于2015年10月16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由于生态文明内涵丰富,涉及我市社会、经济、自然环境、公众参与等方方面面,内容广泛,为尽可能涵盖市委市政府在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各项目标和制度,虽在制定过程中几经压缩,但与其他单项地方性法规相比较,《条例(草案)》作为生态保护综合性地方法规,篇幅较长,内容则较为原则。《条例(草案)》中涉及的很多制度都需要通过配套的规章制度予以施行,有些我市已经有相应的配套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数量不少,比如《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杭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条例》、《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有些则还需要今后出台相关的制度措施,比如目前市法制办正在审核、修改《杭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生态规划、生态经济、生态环境、生态文化、公众参与、制度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等9章,61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确立生态文明建设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条例(草案)》在总则部分首先对生态文明的内涵做了界定,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良性循环、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其次,明确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全市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优先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把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作为基本途径,坚持把深化改革和创新驱动作为基本动力,坚持把培育生态文化作为重要支撑,坚持把重点突破和整体推进作为工作方式。第三,明确了政府、社会和公众的责任。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工会、共青团、妇联、基层自治组织等应当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宣传。

(二)加强生态规划和生态经济、生态环境建设

《条例(草案)》第二章专章规定了生态规划内容,一是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发展,完善开发政策,合理控制开发强度;二是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严格保护和动态管理制度,确保基本生态功能供给;三是组织编制生态带规划,严格控制并逐步降低生态带内建筑密度;四是加强多规融合,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重要规划应当互相衔接,优化城乡空间结构和管理格局,促进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城镇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条例(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生态经济建设相关制度,包括结构性产业调整、循环低碳经济要求、资源配置量化管理和产权交易、资源要素阶梯价格等制度建设,包括能源总量控制、建设节地、生态保护补偿、第三方服务及监管等举措。第四章规定了生态环境建设相关制度,要求在生态环境领域采取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要素多样性保护、森林资源保护、造林绿化、环境综合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

(三)推进生态文化建设和公众参与

《条例(草案)》第五章明确了政府引导生态文化建设的职责,鼓励通过管理制度、村规民约等形式,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并建设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同时,要求积极推广绿色建筑、绿色交通、绿色食品、绿色消费、绿色采购,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和应用推广。生态文明建设离不开公众参与,对此第六章要求做好以下推进公众参与的工作:一是各类信息公开工作,包括政府信息、公众环境安全信息、企业信息;二是信用评价工作,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等级评价进行评价,将生态文明建设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三是社会监督工作,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新闻媒体有权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违法行为、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健全对生态破坏和污染环境的有奖举报制度;四是加强公益诉讼、司法建议、司法保全、公益法律服务、多方调解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四)强化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保障

《条例(草案)》第七章专章规定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保障内容,一是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提供财政保障,建立相应的协调考核机制,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统筹推进、监督考核工作,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二是落实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职责,规范监管和监测体系,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三是推进综合执法,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方案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态保护领域依法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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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建设美丽杭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的理念,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良性循环、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把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作为基本途径,坚持把深化改革和创新驱动作为基本动力,坚持把培育生态文化作为重要支撑,坚持把重点突破和整体推进作为工作方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的实施细则;

(四)推进空间规划编制工作;

(五)落实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补偿等政策措施;

(六)建立用能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机制;

(七)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八)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九)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和奖惩机制。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发挥政府、公众和社会组织的作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绿色生活,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基层自治组织等应当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为生态文明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二章生态规划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规划目标、生态经济、生态环境、生态文化、制度保障等内容,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生态文明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和责任。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完善开发政策,合理控制开发强度,规范开发秩序,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引导人口分布、经济布局与水、土地、大气等资源环境承载力相适应,构建科学合理的城乡发展格局、产业发展格局、生态安全格局。

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以及布局重大项目,应当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合理确定保护区域和限值,建立严格保护和动态管理制度,确保基本生态功能供给。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生态保护红线的职责。

第十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和有关空间规划要求,组织划定城镇开发边界,明确禁建区、限建区和适建区范围。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应当实现融合,保障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有序发展,优化空间资源配置。

第十二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空间结构,通过优化城镇功能、完善城乡布局、创新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和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化产业布局、加强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协调利用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综合绩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城市设计导则,加强城市风貌管控。通过城市天际线的修复和空间廊道的规划控制,逐步形成城市风廊,缓解城市热岛效应,打造宜居环境。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三章生态经济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生态服务业、生态工业等生态经济发展,加快淘汰产能落后、污染严重的企业,促进传统产业和企业转型升级。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总量控制和空间管制制度,落实《产业发展导向目录与空间布局指引》等目录,严格执行产业项目联合审查制度,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限制发展资源型行业。

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四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促进清洁生产和工业废弃物的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源环境配置量化管理制度,促进环境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盘活存量环境资源,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六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能耗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推进重点用能单位用能权确权,开展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基础能力建设,推进重点企业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核查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和配额分配制度,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推进水权确权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工作,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指标体系,开展排放权确权登记和管理,开展排放权交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重点监管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建立持证排污、刷卡定量、动态监控、总量控制的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面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水、电、气等资源要素差别价格政策,对高能耗、高污染、资源型行业采取惩罚性资源价格。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阶梯价格制度,促进节能环保。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推进能源结构的调整优化和无燃煤区建设,不断降低煤炭能源消费比重。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加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推广普及力度。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现代生态农业,推广新型种养模式和技术,构建产业布局合理、资源高效利用、生产清洁安全、产品优质安全、环境持续改善的现代生态农业体系。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在行业监管政策的指引下,积极开展与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相协同的绿色金融业务,在信贷、证券等金融业务中应当优先考虑环境信用情况。

加快建立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率先在环境敏感地区、重污染行业、重点监管企业推行。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领域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监测、运行维护等社会化第三方专业服务制度。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环境资源承载力、环境损害等评估,应当出具专业报告,并对报告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监测、运行维护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公开制度和退出机制,对涉及严重环境违法而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依法追究责任。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四章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城镇化建设活动应当科学合理,采取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保障生态安全。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保留、保护包括钱塘江、运河、苕溪、西湖、千岛湖、西溪湿地在内的原有江、河、湖、溪、山、林、田、湿地等自然生态要素,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古城镇、古村落等历史遗迹,防止对自然生态要素和历史文化要素多样性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改善城乡生态系统,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有关水、土壤、大气等资源的生态保护和治理方案,加大调查、评估、保护和治理力度,并实施生态化修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抚育,严格森林采伐、占用林地监管,扩大森林面积和提升森林质量,科学发展森林生态产业。

第三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植树造林,优先推广乡土树种,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持续改善林相景观和林分结构,提高森林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绿化工作,鼓励和推广立体绿化等新型绿化方式。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落实水资源管理考核责任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资源监控体系,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落实对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强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促进城镇低效土地盘活利用、强化建设项目用地监管,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

第三十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开采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落实生活垃圾管理目标,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五章生态文化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生态文化建设,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弘扬生态文化,培育城市人文精神,提高公众生态文明素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行业协会通过管理制度、村规民约等形式,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和形象。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社区、学校、医院、宾馆、家庭等开展生态文明实践,创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基地。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绿色建筑,强化民用建筑节能,逐步提高节能建筑比例。

新建政府投资建筑项目、大型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项目等,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相应标准进行建设。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低碳交通生态体系,优化城乡立体化、智能化交通网络,鼓励低碳出行,保障与完善公共自行车和大众公交服务体系,积极推进低排放城市建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尾气排放的监管,建立高污染排放机动车淘汰制度。鼓励优先购买和使用低排量的绿色车辆。

交通运输、渔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推进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科技、财政等部门推进港口岸电设施发展,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可追溯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产地认定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完善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产品使用,加快推广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模式。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和应用推广力度,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个人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科技研究和创新,加快产业化转化。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共享和发布平台,公开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执行情况、生态控制线的范围、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结果、生态文明违法行为处罚情况、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公众参与信息反馈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规划布局对公众可能产生安全影响的建设项目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卫生防护距离的监管,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依法纳入信息公开范围的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及时公开与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相关的信息。鼓励其他企业采用年度报告等形式,通过网站平台、当地媒体等途径,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等级进行评价,及时公开环境信用信息。

生态文明建设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态和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新闻媒体有权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相关违法行为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对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举报制度。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对其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及各方面反映的问题。

第五十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公众生活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民事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污染环境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鼓励开展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统筹整合。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七章制度保障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并优先保障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地区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

第五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对决策所带来的环境风险和后果负责。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审计机关在开展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包括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应当落实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职责和监管方案,加强乡镇、街道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监管和执法,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方案、分解任务、跟踪督查、考核通报的措施,落实对下级政府和同级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监管方式,建立科学监管的规则和方法,制定监管计划方案,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使用自动监控监测设备、设施的单位,其监控监测设备、设施按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后获得的非现场监管数据可以用于执法监管。

第五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形成统一的环境监测体系。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确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在生态保护领域依法推行综合行政执法。

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健全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会商督办、信息共享和奖惩措施。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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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分为总则、生态规划、生态经济、生态环境、生态文化、公众参与、制度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等9章,从生态文明建设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加强生态规划和生态经济、生态环境建设、推进生态文化建设和公众参与、强化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保障等方面对如何保障和促进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规定。

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涉及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各领域,需要对生态文明建设各个领域作出综合性规定,突出方向性、原则性和倡导性。《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的出台,将立法工作与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相结合,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切实有效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进一步增强杭州市全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意识,更加积极主动地引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下一步,杭州市环保局将加大《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的宣传力度,认真组织实施《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大力推进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献

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研究与分析 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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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法规名称】 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颁布部门】 贵阳市人大 (含常委会 ) 【颁布时间】 2010-01-08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个人, 应 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 是指以尊重和维护自然为前提, 实现人与自然、 人与 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 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 增长方 式和消费模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 生态环境良好、 生态产业发达、 文化特 色鲜明、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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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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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 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 是指以尊重自然、 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 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 保护环境的 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 展形态。 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 生态观念 浓厚、生态环境良好、生态产业发 达、文化特色鲜明、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 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 理念、原则、目标、方法 融 入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 绿色、循 环、低碳发展,推动生产方式和 生活方式的根本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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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

国管节能〔2015〕579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现就推进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公共机构自身建设的内在要求。各级公共机构要按照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真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树立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的资源观,充分认识节约能源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以建设节约型、绿色化公共机构为主线,全面节约和高效利用能源资源,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公共机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要与节能工作相结合,大力实施节能改造,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不断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要与节约型机关建设相结合,加强办公用房、各类资产、办公用品的节约集约使用,努力降低行政成本;要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积极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践行绿色文明的生活方式,发挥公共机构的示范引领作用。

二、重点工作

(一)推进公共建筑节能。

加强对新建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的节能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围护结构、供热、空调、数据中心等既有设施设备节能改造。实施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加快淘汰小型分散燃煤锅炉,减少燃煤消耗。积极推广应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以及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设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绿色建筑。

(二)抓好节约用水。

执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科学制定用水指标,强化用水目标管理,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水机制,实施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促进水资源使用结构调整和优化配置。大力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全面普及节水器具,积极实施用水器具、设施设备和老旧管网节水改造,推行合同节水管理。鼓励开展中水回收和雨水收集,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次数。组织开展节水型单位创建,到2020年全部省级机关和50%以上的省级事业单位建成节水型单位。

(三)高效利用各类资产。

新建、改扩建办公用房,应按照统筹兼顾、适用为主、满足办公需要的原则进行建设;具备条件的,要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的界限和一个单位一座办公楼的模式,实行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共享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配置,盘活存量资产,严格履行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减少和杜绝资产的闲置浪费。严格执行节能环保产品强制采购制度,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绿色低碳的产品、设施和设备。推动办公信息系统的统筹建设和云计算技术应用,实现网络平台互联互通和数据信息共享共用。

(四)推进资源循环利用。

加强废旧商品、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的分类收集,鼓励公共机构与有资质的企业建立定点定期回收机制,形成网络完善、处理良好、管理规范的回收体系,到2020年回收利用率达到80%以上。推广使用环保再生纸、再生鼓粉盒等资源再生产品。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具备条件的公共机构要安装餐厨废弃物就地资源化处理设备。

(五)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

鼓励和引领新能源汽车的消费和应用,具备条件的公共机构要结合单位电动汽车配备更新计划以及职工购买使用电动汽车需求,利用内部停车场资源,规划建设配备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其比例不低于10%。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创新商业运营模式,引进社会资本利用既有停车位参与充电桩建设和提供新能源汽车应用服务。2016年公共机构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总量中新能源汽车的比例达到30%以上,之后比例逐年增加,2020年实现新能源汽车广泛应用。

(六)营造绿色办公环境。

积极参与大气、水、土地污染防治工作,推进办公环境综合整治。抓好办公区绿化美化,因地制宜实施小微绿化、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加强公共区域内的人文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在公共机构食堂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炉灶,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保证油烟排放达标。倡导和鼓励办公区内禁烟,积极打造无烟办公区。

(七)践行绿色生活方式。

培育绿色生活价值观念,倡导合理消费,反对过度消费,力戒奢侈浪费,广泛开展绿色生活行动,养成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积极引导干部职工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高能效家电、节水型器具等节能环保低碳产品,限制和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和过度包装用品。大力倡导绿色低碳出行,鼓励干部职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深入开展反食品浪费行动,引导干部职工养成爱粮、惜粮、节粮的餐饮习惯。

(八)培育生态文化。

加强节约能源资源和生态文明建设教育培训,广泛开展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中国水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在干部职工中普及生态文明法律法规、科学知识,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培育生态道德。各级公共机构及干部职工在履行职能职责过程中,要切实贯彻生态文明理念,认真落实生态文明建设任务,推动工作方式向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方向转变,推动生活方式向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方向转变,推动公共机构各项事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九)拓展示范引领。

发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的示范引领作用,深入开展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在“十二五”时期创建2000家示范单位的基础上,再创建3000家示范单位。实施公共机构能效领跑者制度,建立评价标准体系,完善标准动态更新机制,推进能效领跑者创建工作,创评200家能效领跑者。在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积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试点,2020年前实施600个示范项目。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加强对公共机构能源资源节约、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建立和完善由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商务等部门参与的指导协调机制,形成分工明确、运转顺畅、执行有力、监管有效的管理监督机制。各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职能,与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推广新经验,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健全制度标准。

强化公共机构能耗、水耗强度控制,合理确定能源、水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健全节能节水目标责任制和奖励制。推进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加快制定修订能源资源消费基准、计量统计、能源审计、监督考核、降低碳排放等制度标准,强化节能评估与节能监察。加强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公开制度。

(三)落实资金保障。

充分发挥财税、金融等政策作用,支持、激励和引导公共机构推进能源资源节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完善落实财税、金融等相关配套政策,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市场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财税、信贷、融资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和生态文明建设。

(四)增强监管能力。

建立和完善节约能源资源目标责任制,逐级分解落实工作目标,把目标完成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落实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奢侈浪费、损害生态责任追究制度。推进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能耗监管系统建设。年能源消费量5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耗200万千瓦时以上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每5年应开展一次能源审计,与节能规划计划编制、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等工作相衔接。

(五)强化技术支撑。

加强互联网、物联网技术与传统节能环保技术的融合,充分利用“互联网 ”模式,提升公共机构节能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建立健全节能环保技术和产品的遴选、鉴定、应用、推广机制,积极采取融资租赁、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推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2015年12月30日

杭州市上城区投资促进局(区政府外事办公室)局长(主任):贾元元

条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森林建设,发展现代林业,改善生态环境,增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和管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建设包括农村、城市、通道、水系森林建设以及苗木基地和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

第四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引导、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适地适树,造管并重,崇尚自然,保护现有植被的原则。

第五条 森林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全市森林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九。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森林建设综合协调管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园林、财政、规划、国土、农业、交通、水利、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森林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森林建设成果,对毁林、毁绿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鼓励和倡导绿色生活,发展低碳、绿色经济,弘扬生态文化,建设生态文明。

第十条 在森林建设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森林建设规划分为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建设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森林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森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森林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建设规划划定绿化控制线,保障森林建设用地,依法保护耕地。

城市森林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需要。

第十七条 森林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提倡营造混交林,使用多品种树竹花草,突出生物多样性;优先选用抗逆性强的树种和乡土树种;保留原生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造林技术规范制定森林建设技术标准。国家技术规程未涉及的造林项目,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安排。

集体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低质低效林地、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农田隙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空地。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城区周边森林建设和通道森林建设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作为国有林地使用。涉及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突出现代林业发展和农民增收;重点开展经济林、生态林建设,绿色村镇、绿色庭院建设和低效林改造。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

鼓励和引导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合理流转,实现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扩大林业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森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森林建设包括城市组团隔离森林带、道路绿化、城市公园、单位绿地、居民生活区绿化及城市生态林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森林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满足生态、景观、休闲、文化等功能,充分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技术。

第二十五条 通道森林建设应当利用公路、铁路两侧的空地建设绿化带,注重安全,兼顾整体美观、协调。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封闭网内通道森林建设由相应的业主单位负责,封闭网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政府投资的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营造林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水系森林建设范围主要包括长江、嘉陵江、乌江重庆境内两岸;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或者穿越绕区县(自治县)城区的江河两岸;主城区水源水库、后备水源水库和其它区县(自治县)城区水源水库库周。

第二十九条 水系森林建设应当因害设防,以营造防护林为主,兼顾经济林建设,通过小流域治理、水资源保护利用、划定封闭保护区等综合措施,增加和保护生态植被。

第三十条 苗圃基地建设应当以推进全市种苗基地化、林木良种化、质量标准化、种苗产业化为基础,保障森林建设种苗需求,建设苗木花卉产业。

第三十一条 苗木基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业主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速丰林、生态林种苗培育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实施范围为三峡库区长江干流、支流一百七十五米库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和永川区长江干流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

第三十三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应当坚持试点示范、稳步推进和宜绿尽绿的原则,库岸线至海拔六百米或者水平推进二千米区域建设库岸生态防护林,海拔六百米以上区域建设山脊生态防护林,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景观综合效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十五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建设与管护并重。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管护;集体土地上的森林,由收益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森林管护组织或者配备管护人员,落实森林管护措施,建立森林管护责任制。

林业、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管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风景区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生态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当按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绿地。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占地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对树木实行保护性移植。

第四十三条 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或绿化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森林建设的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森林建设和管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施的重点生态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森林建设资金统筹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森林建设贷款和林权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险,逐步扩大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林木种植、苗木生产、树种培育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建立以木竹及林产品交易为主体的林业要素市场,为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和扶持建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木竹检量、采伐作业设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产品质量认证等林业社会中介组织,帮助林农发展生产。

第五十一条 建立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制度。

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护。

第五十二条 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依法确定的年度采伐量,实行自主采伐。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园林科技工作,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和人才优势,加强林业、园林科技攻关和应用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广林业、园林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和贡献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盗伐、滥伐、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绿地和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贪污森林建设资金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二)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及其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0年7月20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7月2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森林建设总体目标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的森林建设的总体目标缺乏实现的期限,建议补充修改。按照《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森林工程建设的决定》,实现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45%、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9%这一总体目标的时间是2017年。而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议又将该期限提前。这表明实现总体目标的期限可以根据我市森林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不宜在法规中作出硬性规定。故表决稿对此未作修改。

二、关于植树日

审议中,对设立本市的植树日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每年的3月12日为全国的植树节,没有必要再设立我市的植树日。而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更好地宣传、促进森林建设,设立我市的植树日是必要的。经征求市政府有关领导意见,有关领导表示,鉴于审议中对此有较大分歧,本条例可以不设立植树日。故表决稿删去三次审议稿第十条。

三、关于古树名木的保护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增设对古树保护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还建议增加对名木的保护,并增设相应的法律责任。表决稿根据这一意见,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并参照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禁止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将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滥伐、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绿地和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在附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对古树和名木进行界定,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及其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四、关于林木采伐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年度采伐量,实现自主采伐”的规定,可能导致商品林业主随意、过度采伐,建议修改。表决稿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依法确定的年度采伐量,实行自主采伐。”同时,有意见指出,依据国家最新政策规定,森林采伐的消耗结构已作调整,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已无必要,建议删去。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该款。

此外,表决稿还根据审议意见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0年10月1日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0年3月25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部分市人大代表、区县和部门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7月1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植树日

有意见认为,为了激发本市民众参与义务植树的热情,更好地宣传森林建设,尽快将重庆建成国家森林城市的目标,建议在本条例中增加关于设立我市的植树日的内容;虽然每年的3月12日是全国植树日,但考虑到我国南北气候差异,根据我市气候特征,建议定在每年的2月25日为宜。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总则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表述为:“每年的2月25日为本市的植树日。”

二、关于对古树的保护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目前我市因移植而致死古树的现象较多,从爱护树木、保护生态的角度出发,应当明令禁止移植古树的行为。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禁止非挽救性移植古树。”

三、关于森林建设土地利用

目前,对于我市城区周边森林建设用地和通道森林建设用地,有一部分是租用农民的承包地,政府采取折粮折款的方式支付租金,租期一般为三年。相关区县反映由于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农民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农民对补偿不满意,或者对造林的认识不到位,或者租期届满,可能出现毁林毁绿的行为,破坏造林的成果。所以,这种用地方式不是长久之策,建议采取“只征不转”的方式,将这些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国有林地处理。即只改变土地的性质,不转变其农林用途。国务院【2001】20号文件也有相关政策规定。就此问题,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征求了市政府意见。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此表示赞成。故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城区周边森林建设和通道森林建设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作为国有林地使用。涉及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坡耕地造林补助

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对尚未纳入国家退耕还林计划的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造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标准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有不同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召集市级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协调,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此问题,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征求了市政府意见。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表示,应待国家新的退耕还林政策出台后再作规范为妥。故三次审议稿删去该款。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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