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发布部门 | 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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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部门 |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 | 2014年11月28日 |
发布日期 | 2014年11月28日 | 实施日期 | 2015年04月01日 |
时效性 | 尚未生效 | 效力级别 |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 建材工业 |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住房保障、商务、体育、卫生计生、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统计信息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居住建筑以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利用财政性资金改造的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改善门窗、屋面、遮阳和外墙等保温隔热性能,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和光伏发电。
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节能服务机构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等以公益为目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和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者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与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等受益人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扶持和融资服务等。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定组织验收。
2014年8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工程优先选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建设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严格控制使用列入限制使用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编制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新建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确定民用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和自然通风,综合考虑建筑物能耗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推行绿色园区建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类园区建设中,应当按照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绿色园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园区,是指按照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充分体现资源节约、保护环境的要求,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的园区。
绿色园区建设技术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标准,并纳入委托设计合同。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新建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后,应当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节能评估,编制建筑节能登记表或者建筑节能评估报告。
达到下列规模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
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再编制建筑节能登记表。
设计单位、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和节能评估。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开展节能评估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成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未经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十二层以下的新建居住建筑、超过十二层的新建居住建筑的逆六层,应当将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验收,但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建筑除外。
有集中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或者余热、废热等能源。
新建保障性住房、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或者热水供应等。
依照《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将建筑节能登记表或者建筑节能评估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但组织专家论证或者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建设单位提交建筑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篇(章)进行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节能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过程中,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民用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作重大变更且影响节能效果的,其建设项目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设置建筑节能施工篇(章),建筑节能施工篇(章)应当包含建设项目节能和施工过程节能的内容,并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批准。
施工单位在民用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时,应当按照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规范要求,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工废弃物的排放。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监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可再生能源利用等节能信息进行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设备以及重要部位的监督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围护结构节能、用能设备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筑用能监测系统等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设计实施情况。节能验收不合格的,不应当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进行能效测评;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获得财政支持并列入市级以上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民用建筑,建筑能效测评结果可以作为优先发放各类建筑节能专项补助的依据。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能效测评的工程进行动态跟踪和管理。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对“建筑节能”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 该法由八届全国人大第28次常委会通过,是我国节约能源大法,其中有许多条款(如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37条等)与建筑节能有关,尤其是第3...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 该法由八届全国人大第28次常委会通过,是我国节约能源大法,其中有许多条款(如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37条等)与建筑节能有关,尤其是第3...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作重大变更影响节能效果,未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进行节能信息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设置建筑节能施工篇(章)或者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篇(章)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系统和用能系统的,由所在地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使用空调采暖、制冷,室内空调的温度控制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建筑室内空调的温度控制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辅助建筑。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节能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鼓励和支持住宅产业现代化,通过科技创新不断提高民用建筑节能水平。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空气能、水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采光、自然通风、遮阳、余热废热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节能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鼓励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其面积可以按照《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和节能新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和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五)绿色建筑和住宅产业现代化的示范、推广;
(六)建筑节能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七)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研究与编制;
(八)建筑节能知识公益宣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经济和信息化、住房保障、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级民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与相关规划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民用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建筑节能基本信息和建筑能耗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和寿命周期等调查统计,并将统计信息纳入国家、省、市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
新建、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并接入市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民用建筑工程上的应用示范。获得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建设项目,可以在按照规定授予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荣誉时予以优先考虑。
对利用可再生能源超过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且符合资源利用相关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民用建筑共用部位的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对采用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建筑节能设施。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除有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夏季制冷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采暖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严格控制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制度,开展能耗统计和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用能的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对建筑能源利用做出评价。
以下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审计:
(一)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单位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
(三)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江苏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DGJ32/J96-2010 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 DB32-478-200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 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 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辅 助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过程中,执行民 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建筑用能系统运行效果, 降低能源消耗的活
当前页码:1 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http://hi.baidu.com/lawedge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颁布部门】青岛市人大 (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9-09-25 【实施时间】2010-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 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 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 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 号)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 年3 月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一一 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
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乡规划、环保、科技、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标准,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设计单位编制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包括:
(一)材料和设备的查验;
(二)关键工序的监理形式;
(三)节能施工方案的论证和审批;
(四)节能工程的验收等。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的内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肇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二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布所售房屋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商品房买受人在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所购买商品房所载明的能耗设计指标进行评估。对不符合能耗设计指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返修,并承担评估和返修费用,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监督全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依照本地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和市场引导相结合。
实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建筑用能系统的智能控制等改造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逐步建立能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制度,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对超过用电限额的征收超额附加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账户,专款用于建筑节能改造。超额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对在民用建筑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条件、产品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点,制定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建筑应用太阳能技术的指导。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带头应用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采暖、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和外墙实施安全美观的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七条 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建筑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设单位依法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建筑节能资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