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二)修缮方案未经审查、审查未通过或者未按照修缮方案审查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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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中非国有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建筑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和管理责任,负责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做好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实施保护整修。

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在征得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历史建筑,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使用导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的,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送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相关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时,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应当征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或者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历史建筑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可以另行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迁移保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并在领取迁移新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移。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因实施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需要,确需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第四十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措施。

对达到保护管理要求的保护责任人和列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三)历史文化街区的用地规划以及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整改的要求;

(五)规划管理及实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

(五)不得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配置、绿化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整修、翻建,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政策;

(二)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整体风貌环境、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日常维护、巡查和管理工作,对濒危或者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抢救性修缮;可以按照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组织统一整修;

(三)指导、督促相关保护责任人履行义务,对历史文化街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加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四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风貌特色;

(二)保护范围;

(三)使用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市区、县(市)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导则,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类别、修缮维护、保护管理等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公布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书面告知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格式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因保护历史建筑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使用导则的规定,并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使用导则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法律责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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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专业管理及指导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受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建设、文物、文化、国土资源、旅游、财政、公安、工商、城管、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境内外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房产、建筑、国土资源、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省历史文化街区和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

省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较好地体现杭州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地域文化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历史遗存较为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保存较为完整的区域。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杭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属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代现代重要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普查,并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有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历史建筑。经评估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停工损失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发布日期】2013-04-09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经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法律责任文献

《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开始施行 《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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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已于8月1日开始施行。据了解,成都是首批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自2011年起全面启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近年来虽然保护工作取得一些成效,但随着保护范围的扩大与进程的深入,保护工作面临新的困难,特别是涉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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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的“变相夺取”及其救济——以《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26条为分析原型 论财产权的“变相夺取”及其救济——以《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26条为分析原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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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财产权的保障也是宪法的主要任务,但伴随着人口与资源的紧张关系,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干预的范围和力度越来越扩大和加强,除传统的公用征收和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义务之外,甚至出现了"变相夺取"的现象。通过对财产权保障与限制的理论梳理、对"变相夺取"的内涵和"变相夺取"救济方式的深层解读,有助于我们引入并构建行政补偿的多种新型态,完善我国现行国家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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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公有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公有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七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市辖区,是指涪城区、游仙区和安州区。

第三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抢救优先和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将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编制、相关建设活动审批等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旅游、商务、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林业、档案、民族宗教、审计、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设、文物、旅游、自然资源、法律、经济、消防、方志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相关内容的评议,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还包括:

(一)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其他合法组织通过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设立基金会、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损坏、破坏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

第十一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绵阳优秀历史文化、民族特色和民俗传统,体现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工业遗产、作坊、商铺等在绵阳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活动、著名人物和重要组织机构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五)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等价值的。

建成虽不满三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征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市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历史建筑认定申请。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可以向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申请和推荐情况,拟定市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区人民政府、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拟定县(市)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市人民政府参考评议结果确定公布全市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利害关系人对建(构)筑物拟定为历史建筑存在异议的,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等材料一并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产权属性、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自行确认公布当地的历史建筑,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建(构)筑物告知或者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建(构)筑物,可以向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经勘验认定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告知或者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确定预先保护对象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确定预先保护对象的同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预先保护范围,预先保护范围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的产权范围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第十七条 预先保护对象符合文物标准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符合历史建筑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预先保护期限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九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以市政府名义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设计历史建筑保护标志样式,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设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样式,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依法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损毁或者灭失,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因国家、省批准的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向社会公示并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已报省级主管部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三)特别重要且县(市、区)人民政府难以指定保护责任人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等价值、存续年份和完好程度,将历史建筑分为一类历史建筑和二类历史建筑。

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辖区内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图则,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位置、年代、建筑类型、历史价值等;

(二)建筑测绘图以及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控制要求;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保护措施。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拆卸建筑构件,在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

(三)在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其他影响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景观照明、空调外机、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并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实施外立面修缮或者内部修缮、装修装饰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外立面修缮方案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查,位于市辖区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内部修缮、装修装饰方案应当经所在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查,位于市辖区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确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已报省级主管部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存情况和重要程度,编制年度修缮计划,修缮计划应当优先考虑存在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和分类保护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维护和修缮的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加固、修缮。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历史建筑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基于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市、县(市、区)消防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符合保护图则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鼓励、支持利用历史建筑开展与保护图则相适应的休闲旅游、文化创意和公共服务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社会力量投入资金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可以依法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个人或者单位一定年限的历史建筑使用权。

第四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的文化要素、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建筑尺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按照规定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三)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不得破坏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五)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六)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安全。

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进行改建活动以及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改造、合理利用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社会力量承担保护改造、参与合理利用工作的,由政府给予鼓励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将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规划的;

(二)未依法受理相关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建立保护名录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调整、撤销历史建筑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历史建筑档案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

(六)对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不予抢救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消防安全等专项措施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的;

(二)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

(三)拆除历史文化街区中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的;

(五)其他影响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的,分别由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环保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查对历史建筑进行外立面修缮或者内部修缮、装修装饰的,分别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历时1年有余,我市第4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绵阳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将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该部《条例》不仅为我市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提供了法制保障,而且对更好地延续历史文脉展现城市风貌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历史建筑是城市发展演变历程中留存下来的重要历史载体,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绵阳是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和三线建设重镇,据初步普查结果,全市有历史建筑557处,三线建设遗址40处。为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立法保护,《条例》应运而生,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作为对上位法的补充和完善,《条例》设“总则”“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法律责任”“附则”6章、共47条。

注重特色保护,体现出了绵阳地方特色和时代特征。《条例》明确划分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职能职责、管辖权限,明确了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程序,明确保护资金来源和保障问题等。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制定“保护图则”。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还设置了“预先保护”制度。对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条例》结合绵阳实际,充分挖掘全市丰富的文化资源,突出了地域文化特色。明确将历史建筑的确定年限设置为50年,并对“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的作出特别规定。将反映嫘祖文化、大禹文化、三国蜀汉文化、李白文化、文昌文化等优秀历史文化的;反映羌族、白马藏族等民族文化特色的;反映三线建设时期生产、科研和生活时代特点的等作为确定为历史建筑物的标准之一。

充分发挥价值,体现传承保护和管理利用并重。《条例》细化了保护责任,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同管理的原则,处理城市发展和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的关系。《条例》科学制定了保护制度、维护修缮补助制度等,明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细化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有限制的建设活动的规定,为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规范了保护利用中单位、个人等参与机制,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同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资源,依法开展传承、弘扬富有本地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等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播的项目和活动。

此外,《条例》从保护原则、责任落实、法律责任设置等方面,对物权保护进行了制度设计。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等违法行为,将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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