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
门    类 公安 公布日期 2015.11.20

2015年10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11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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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促进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平台,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

第五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等具体事务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使用安全、房地产经纪、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排查和整治居住房屋电能表前供电设施安全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居住房屋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居住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确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依法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公安、房产、电力、市场监督管理、土地、城乡规划、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居住房屋出租综合性管理服务平台或机制,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管员等辅助人力资源,协助公安、房产、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在居住房屋密集区域,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探索建立志愿消防者组织。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公约,对居住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九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签订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公证。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规定的要求和方式,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场所向社会公示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法律依据、办理流程、所需材料等内容,提供相关文书示范文本,为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化建设的要求,推进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信息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政务信息平台中的相关信息资料,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效能,方便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应当以一间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卧室或者起居室(厅)(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计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贮藏室、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四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每个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及10间以上的,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及10个以上的,视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

前款规定的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承租居住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居住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二)室内电气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经法定机构检验或认证合格;

(三)为每一承租户配备口罩、报警哨和手电筒等设施,并按照不少于1具的标准配置灭火器,灭火器应当选用3公斤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相应量的灭火器;

(四)居住房屋的外窗不应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房间的窗户或阳台不得设置金属栅栏,确需设置的,应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五)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且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多层居民自建房,应当在公共区域处至少设置一部逃生软梯,并在各层外窗对应处设置启用装置。如不具备设置逃生软梯条件的,三层以上设有外窗的居室应当设置逃生绳;

(六)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多层居民自建房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七)电动自行车实行集中放置,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充电;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级地方标准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的,除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外,还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智能门禁装置;每个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应当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

第十八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对居住房屋实施装修的,应当遵守《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关于房屋装修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需要对房屋结构、墙体、使用荷载进行拆改、变动的,在装修施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内的物业装修活动情况定期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对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装修活动,及时进行劝阻、制止,房产、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居住房屋经安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相应的治理和解除危险措施。

第二十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房屋使用、治安、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出租时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以及消防安全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承租人;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控制同一居室的实际居住人数;

(四)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并督促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件。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七)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

(八)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如实向出租人提供相关身份信息,配合出租人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件。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个居室的居住人数上限;

(三)转租居住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留宿他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

(七)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  消除;

(八)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用作居住房屋: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应当采取停止使用、整体拆除解危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引导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的租赁业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政策保障性房屋;

(三)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供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等安全责任,或者未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居住房屋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未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智能门禁装置,或者每个居室、公共区域未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出租居住房屋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居间、代理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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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文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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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 活动。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装修中 禁止 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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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居住出租房屋推行“旅馆式”管理 杭州居住出租房屋推行“旅馆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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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居住出租房屋推行“旅馆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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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和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理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房屋的出租登记、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居住房屋的消防工作法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主体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建筑安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安全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人力资源,实行居住房屋出租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牵头组织排查整治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隐患;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依法对居住房屋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劝阻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小区管理规约,对居住房屋出租实行自我管理。

第八条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但是与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九条居住房屋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地下室及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确保居住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但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居住房屋出租应当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居住房屋同一套间内或者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人不能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或者转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居住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居住房屋具备基本居住功能,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不得出租给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四)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还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居住房屋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居住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还应当主动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居住登记;

(二)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居住安全的行为;

(三)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人或者转租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违规使用燃气、电气设施,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消除并通知出租人或者转租人;

(四)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员,并不得超过单个居室的居住人数上限;

(五)不得利用居住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七)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鼓励住房租赁企业机构化、规模化发展;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居住房屋租赁业务;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代理业务,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在官方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居住房屋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的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

第二十条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三)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受托代管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居间、代理租赁业务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登记手续,向房屋出租人开具登记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

(二)居住房屋无不得出租的情形。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二条将住宅出租后用作经营性用房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要求和治安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房屋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房屋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房屋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非居住部分与居住部分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第二十四条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基层政务服务窗口设立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综合受理窗口,办理居住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将掌握的出租信息以居住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出租居住房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租危险房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居间、代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无证无照经营的,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履行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拖延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租赁当事人是指出租人、转租人和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5日起施行。《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13〕139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为完善本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顶层设计,规范居住房屋出租行为,促进居住房屋出租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2月26日,市公安局召开《秦皇岛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新闻发布会,就《办法》内容以及2018年以来我市居住房屋出租情况进行了介绍。

据悉,今年1月1日起,我市正式实施《秦皇岛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市在培育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改善房屋租赁环境和治安秩序方面已完全步入了正规化、法制化轨道。2018年,全市新登记流动人口113174人,出租房屋13258户,发放居住证35352本。开展了“双实”清查整治行动,重点对流动人口集中、治安秩序混乱、问题突出的地区、部位、场所进行了拉网式清查整治,共排查流动人口269969人、出租房屋71245间,破获刑事案件133起,查处治安案件701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415人,抓获逃犯12人。我市制定出台规范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将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纳入法治轨道,让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法律的框架内,更有法可依,规范双方的行为。《办法》实施后,对房屋出租的管理要求会更加严格。

《办法》在内容设置上共六章四十条,分别是总则、安全管理、登记管理、当事人义务、法律责任和附则。《办法》厘清了概念,明确适用范围;加强了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共管共治;加强了对居住房屋出租的安全管理;明确了对居住房屋出租的登记管理;明确了当事人的义务;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2100433B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 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查实属违法怀孕、生育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二) 年满18~49周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七)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居住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居住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如约定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以房屋租赁指导价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五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掌握的租赁信息以出租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开展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居住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的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过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 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房产、公安、工商、税务、城管、计划生育等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 5 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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