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89.01.30 实施时间 1997.12.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按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城镇国有土地。

杭州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据本办法有偿、有限期地出让和转让。

土地在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所有。

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三条 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者商务代表处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务,并代表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后,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则相应地有偿、有限期地转移。

第六条 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受让人应承担保护、管理、合理使用土地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一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服从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

第八条 通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不违背出让合同规定及本办法的条件下,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条 受让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根据本办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不再按《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地出让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及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在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确定或者与受让人议定。最高年限暂定为五十年。

第十三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时,由市土地管理局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须经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等形式。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局向预期受让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预期受让土地使用权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括出让金、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管理局在接到按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天内给予回复;

(四)经过协商取得协议后,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出让金20%的定金。

(五)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向市土地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招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票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和时间内,向特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不具备投标者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按标书订明的地址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杭州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20%的定金。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向市土地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中标者在规定的日期内不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限期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可以在期满前十天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市土地管理局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原数原址退还。

第十八条 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受让人不履行出让合同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没收定金及已支付的部分出让金;市土地管理局不履行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取得赔偿。

第十九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二十条 受让人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每年应按规定向市政府缴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土地管理局提请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根据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需要增加出让金的,应补足出让金后再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赠与和继承等方式再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出让期限。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继承外应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转让人在土地转让中获得的土地增值费(不包括出让后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60%应上缴市政府,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但都必须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除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外,必须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六条 未完成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50%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不得影响土地的经济价值,并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将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由当事人持经公证后的转让合同或继承证明等合法文件,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转让手续费,换领土地使用证。未经变更登记的转让无效。转让手续费,按成交额的6%收取。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的,应按规定向有关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转移,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让,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首先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本章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标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必须在抵押合同中订明。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的,不影响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权设定,应向市土地管理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依法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折价或者变卖。其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当事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市土地管理局应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除出让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应同时无偿收回。

第三十九条 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定程序予以收回,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市土地管理局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至公告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市土地管理局接收。

第四十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额等内容,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管理局可与受让人协商,以另一地块与受让人交换使用权。交换时,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应按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进行差额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应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应办理换证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满,受让人可以申请续期。受让人需要续期的,应于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受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本办法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由市土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宣布其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经营土地所得收入,对责任方处以罚款,并有权拆除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被处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没收,已缴纳的出让金不予退回。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注: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决定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的执行。但本办法修改后对受让人有优惠待遇的,经受让人申请,可以自本办法修改之日起享受有关优惠待遇。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地价收入,一律专款存储,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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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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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文献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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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 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应当经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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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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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规划区土地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加快外商投资规划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和江苏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无锡市外商投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根据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有偿出让、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范围内。

第三条 凡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按照本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受免交土地使用费待遇。

凡不按照本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成片出让、开发的区域,土地使用者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的权利,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司法管理、口岸管理、海关管理由无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无锡市利用外资开发办公室统一受理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滨江、陶都片区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授权机构统一受理),为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服务;市、县(市)土地管理局负责会同房产、规划等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业务洽谈、签约,并行使对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以及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而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变更的登记、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出的意向提供有关资料,供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参考。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本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代表市、县(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形式出让时,其出让金根据不同的土地开发成本、土地效益、地段等级、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按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定金(包括保证金),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故不能按期支付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既不按期付款,又不申请延期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由出让方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签订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受让方为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的,出让金应支付外币,折算汇率以付款当日我国国家外汇局公布汇率为准。经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后,也可以支付人民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须符合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已经投资开发、利用,且投入建设工程的资金已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比例。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需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现场界定位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在我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我国境外进行。如在我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地区外交机构的认证,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应到无锡市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转让合同,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产权过户手续。经签发变更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后,方能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调控。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对出租使用权地块的权利和义务不变,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向市、县(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债权人提供不移转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在抵押合同关系续存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标的的,不影响原来的租赁关系,但抵押人应将抵押设定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将企业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向境外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进行抵押的,抵押权的设定,应得到市土地管理局的认可。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应当到市、县(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抵押财产。

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产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的优先顺序,以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特殊情况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该地块的使用权即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同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期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利用外资开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按本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确定并支付出让金,办理各项登记。

第四十五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未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不应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给予合理的补偿。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仲裁。但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市、县(市)土地管理局也可以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之交换。交换时,可按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进行差额结算,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换证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出让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按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继承,继承者须持继承权的证明文件,到市、县(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且实施过程中遇到新问题,则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涉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本暂行办法修改后对土地使用者有优惠待遇的,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制度的其他区域。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19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天津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达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事务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产权产籍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务。

各区、县土地、房管部门参与土地出让、转让活动,并依照职权进行管理。

市土地局和各区、县土地管理局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房管局和其他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定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局与土地受让人签定。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是: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两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当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

(七)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十二条 有意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土地局进行资格审查:

(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

外国的有意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地区)的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的有意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规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有意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局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三)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出让金、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文件;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市土地局和受让人签定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按出让金的20%支付订金;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土地局发招标公告或邀请;

(二)有意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土地使用规则、投标须知、土地投标书、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负责解答有关招标问题;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不计息),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五)由市土地局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

(六)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由市土地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未中标者由市土地局退还保证金;

所有标书均不符合标底条件时,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保证金金额可抵充定金);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的程序是:

(一) 由市土地局发出拍卖出让土地公告;

(二)市土地局向竞买者提供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土地使用规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认证竞买者资格;

(四)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有关拍卖的具体问题;

(五)市土地局向竞买者发竞买牌子;

(六)市土地局主持拍卖竞买,由主持人敲钟定案,价高者得,主持人认定竞买者出让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七)市土地局和受让人当场在出让合同文本上签字,受让人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八)受让人按合同规定向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受让人在规定日期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权丧失,定金不返还。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逾期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定金不予偿还。

第十九条 市土地局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给予警告或按出让金的5%至3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土地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土地局和规划局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原土地使用权拥有方称为转让人,接受转让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未按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了让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中,各房屋所有权人应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的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由市房管局负责收取。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有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并经市房管局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地价评估;

(三)转让双方正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到市房管局有关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取得使用权的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规定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其有关证件,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受让人应按时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市土地局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由市土地局组织接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四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土地使用者的补偿金额由市土地局会同房管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评估,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补偿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第四十七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经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后,可以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协商确定的补偿金和出让金进行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灭失,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消失,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贪污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局没收其非法收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情节处以非法收入或者抵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所有权证明;

(四)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土地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照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凭证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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