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 发布时间 | 1994年3月9日 |
---|---|---|---|
修改时间 | 1997年12月5日 | 发布单位 | 杭州市人民政府 |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城内(包括市辖县、市)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监督防火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级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中央、省属在杭各部门和驻杭部队负责督促本系统在杭各机关、各单位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内部应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安全工作的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根据当地防火安全组织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进行上岗前防火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防火技术培训,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对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限期改正,并将改正的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必须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必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安全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安全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必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防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防火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或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防火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或者隐患严重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或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处以15日以下拘留:
(一)机动车、电瓶车等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进入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区、仓库区的;(二)在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三)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经营、装饰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第十一条 违反建筑防火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饰工程,其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二)擅自改变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三)不具备资质等级擅自承担设计、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器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或安装的消防设施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设施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5%-20%的罚款,并可视情节采取查封、扣押、没收、销毁消防产品等措施:
(一)无证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
(二)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消防产品无检验合格证、无厂名、无地址、无标明产品名称或主要技术参数的。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10%-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25%的罚款;每起一般火灾处30%-35%的罚款。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0000元的罚款;每伤一人加处5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和暂停施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公安消防机关接受处罚,或当场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10元至30元。对个人处罚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一、安全工作的内容 学校水电设施及使用安全 二、安全管理目标 1、无人员伤亡事故; 2、无火灾、爆炸和重大失窃事故; 3、无水电事故。 三、安全管理措施 1、...
1、消防安全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加强防火安全工作。2、防火安全工作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3、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一、活动名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二、主办单位:XXXXXXXXXXXXXXXXXX 三、承办单位:XXXXXXXXXXXXXXXXXXXX...
附件: 四川华电珙县发电有限公司 各 级 防 火 安 全 责 任 制 (2011年版) 第一章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制度规定了四川华电珙县发电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珙电 公司)消防管理体系中,珙电公司各部门以及各级人员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对防火安全应负的责任。 第二条 珙电公司实行以各级行政正职为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各级 防火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以珙电公司生产技术部牵头,珙县电厂、 检修各专业公司、旭能集团公司技术管理人员配合的防火安全技术保 证体系网络;以珙电公司保卫部牵头,珙县电厂、检修各专业公司、 旭能集团公司安全监察人员配合的防火安全管理和防火安全监督体系 网络。 第三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考核 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考核消防的安全工作。 牢固树立“防火安全是电力生产企业
第 1页 共 3页 防火安全责任制 一、防火责任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消 防法规,做到安全防火,人人有责。现制定如下各级人员防火责 任制: (一)成立以项目经理为组长,副经理为副组长的防火安全 领导小组。 (二)项目经理(任消防领导小组长) 对防火安全负总责任, 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消 防法规,结合本项目具体情况,制订各项防火措施,制度检查执 行情况,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法制教育,负责组织和培 训义务消防人员工作。 (三)防火小组副组长由总施工长、 工程技术负责等人组成, 对本项目防火安全全面负责,认真贯彻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定期 和不定期布置检查施工现场、宿舍、食堂、仓库防火安全情况查 出隐患及时整顿,责任到人,开展安全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员工 的防火意识。 (四)安全配合项目经理负责检查监督各工种施工防火工作, 检查
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在上级公安消防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京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应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做好岗前防火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对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按限期改正,并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须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掌握防火和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各种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消防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责任书,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违章用火、用电,无人管理的,或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公安消防机关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不按本规定建立或履行安全责任制度,以致发生火灾的, 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10%至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至25%的罚款;每起一般火灾处30%至35%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的罚款,最低罚款额不得低于500%元。
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0000元罚款;每伤一人,加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须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增加罚款10元至30元。
第十四条 对当地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消防局提出申诉;对市消防局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和市消防局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不按本规定建立或履行安全责任制度,以致发生火灾的, 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10%至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至25%的罚款;每起一般火灾处30%至35%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的罚款,最低罚款额不得低于500%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国家计划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60120
【实施日期】 19960120
【章名】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的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依《公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第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章名】 项目法人的设立
第四条 新上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项目法人筹备组应主要由项目的投资方派代表组成。
第五条 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否则,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
第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有关规定确保资本金按时到位,同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其它项目的公司章程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有关部门、地方计委备案。
第八条 项目法人组织要精干。建设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咨询、监理、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各类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九条 由原有企业负责建设的基建大中型项目,需新设立子公司的,要重新设立项目法人,并按上规定的程序办理;只设分公司或分厂的,原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对这类项目,原企业法人应向分公司分厂派遣
文职管理人员,并实行专项考核。
【章名】 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
董事会由投资方负责组建。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由各资方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组建。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在建设期间应至少有一名董事常驻现场。
董事会应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宜,对资金支出进行严格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建设项目的特点,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筹措建设资金;
(二)审核、上报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
(三)审核、上报年度投资计划并落实年度资金;
(四)提出项目开工报告;
(五)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负责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七)审定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按时偿还债务;
(八)聘任或解聘项目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国有控股或参股项目的监事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项目总经理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对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图布置提出意见,提董事会审查;
(二)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款计划、建设进度计划;
(四)编制项目财务预、决算;
(五)编制并组织实施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计划;
(六)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对单项工程的设计进行局部调整(凡引起生产性质、力、产品品种和标准变化的设计调整以及概算调整,需经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八)根据董事会授权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重大紧急事件,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九)负责生产准备工作和培训有关人员;
(十)负责组织项目试生产和单项工程预验收;
(十一)拟订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定员定额方案及工资福利方案;
(十二)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三)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生产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四)提名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章名】 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长及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总经理还应具有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总经理、副总经理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经过国家计委有关部门、地方计委专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董事长的任免,先由主要投资方提出意见,在报经项目主管政府部门批准后,由主要投资方任免;国家参股项目,其董事长在任免前须报项目主管政府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总经理的任免,由董事会提出意见,经项目主管政府部门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国家参股项目的总经理,董事会在任免前须报项目主管政府部门认可。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所聘请的总经理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或地方计委(计经委)。
第二十条 在项目建设期间,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领导职务。
【章名】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对建设项目和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董事会负责对总经理进行定期考核;各投资方负责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地计委负责对有关项目进行考核。要对国家计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三)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
(五)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它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由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奖罚;由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奖罚。
第二十四条 建立对项目董事长、总经理的在任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办法由审计部门负责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经投方同意,董事会可以决定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适当奖励。奖金可从工程投资或按项目管理费的一定比例从项目成本中提取;对工期较长的项目,可实行阶段性奖励,奖金从单项工程余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 凡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招标弄虚作假的董事长、总经理,应分别予以撤换和解聘,同时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并在三年内不担任国有单位投资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按本规定,凡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而没有实行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开工,也不予安排年度投资计划。
【章名】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方可按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在建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原则上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大中型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建设〔1992〕2006号《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有关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