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 | 杭州市人民政府 |
---|---|---|---|
发布时间 | 2001年9月25日 | 实行时间 | 2001年9月25日 |
2001年9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电力、广播电视、电讯、燃气、热力、自来水、环卫、公安等各类地下管线检查井、阀门井、收集井、沟渠等盖板的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盖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城市道路上地下管线盖板的安装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
地下管线盖板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金属盖板与基座之间应采取绞链等方式定位连接。
地下管线盖板和基座必须标明其使用性质或行业标志。禁止不同类别的地下管线盖板相互混用。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地下管线盖板和基座,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产权单位限期更换。
第五条 地下管线盖板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产权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盖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有权责成产权单位及时维修、更换地下管线盖板及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盖板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巡查人员,对所属地下管线盖板实行定期巡查。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责任范围内道路上的地下管线盖板每周巡查不得少于两次;其他产权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盖板每周巡查不得少于一次。每次巡查情况及巡查责任人必须登记在案。
第七条 各产权单位应当开通二十四小时地下管线盖板缺损举报专线电话和专线传呼,并配备联络人员。
第八条 各产权单位在巡查中发现所属地下管线盖板缺损的,应当立即予以覆盖;对一时无法覆盖的或不属于自己责任范围的,应立即采取能够确保行人和行车安全的临时性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有关产权单位处理。一时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各产权单位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单位通知或举报后,应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因代为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九条 产权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盖板的日常维护、管理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代为维护、管理。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盖板。产权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管线盖板、制止损害地下管线盖板行为和举报地下管线盖板缺损情况的义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损毁、破坏地下管线盖板。
严禁非公安机关批准定点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地下管线盖板。批准定点的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地下管线盖板时,应查明其来源。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监督、检查、考核制度,落实地下管线盖板日常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各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时限修复缺损的地下管线盖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成其立即修复,并按每逾期一天处以1000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由于地下管线盖板缺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事故的,产权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还包括:2017年底前,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编制完成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力争用5年时间,完成城市地下老旧管网改造,将管网漏失率控制在国家标准...
你好,你可以去网上查一下,谢谢!
城市地下管线主要有供水、排水(再生水、雨水、污水)、燃气(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地下管线直接管理属于地下管线专业权属单位管理。城市地下管线行...
为切实有效地遏制偷盗地下管线盖板行为,加快非铸铁类地下管线盖板的推广使用,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盖板的管理工作,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应对地下管线盖板的管理工作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提出相应对策。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 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 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 交通信号、 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 (含附属设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 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 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部门职责 )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为市城市地 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和工业企业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2日起施行。
为加强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长输、工业等管线和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以及与地下管线相关的附属设施。
本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住建、水利、规划、安监、公用事业、质监、油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对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 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