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在2008.03.18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布。200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称 |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 颁布单位 | 杭州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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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8.03.18 | 实施时间 | 2008.0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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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2 年 5 月 14日市政府第 14 届 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2— 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 14届 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 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 )项和原第十七条。 相关条文序号 相应修改。 二、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可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 定;无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其 责任人须在 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
【颁布日期】 2009-04-20 【实施日期】 2005-08-01 【有效性】现行有效 【全文】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9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 [2009] 第 3号 2009年 4月 20日 (2005 年 6 月 16 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3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 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 年 4 月 20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 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 货物运输市场秩序, 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 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 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
《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持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税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和服务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情形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依法自主定价。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证等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账簿、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网络交易监督检查,提供其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并采取措施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止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规格、等级、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优惠方式等主要信息。
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金额。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商品名称、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以及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其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确因成本上涨需要提高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时,提价幅度应以成本上涨幅度为依据,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或者以搭售、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前款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予以测定和规定。
第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的价格,经营者应当在价格执行前,向有管辖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督促经营者执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引导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建立价格垄断联盟;
(三)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预警体系,根据价格调控监管需要,实行定点监测和市场调查巡视相结合的方法,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和警示等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可指定有关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时,还可向非定点监测的被调查对象发出专项价格调查通知书。经营者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非定点监测的被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向下达监测任务或者进行价格监测调查巡视的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对下列商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一)粮食;
(二)食用油;
(三)肉类;
(四)主要农业生产资料;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商品。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突发性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费用临时价格补贴机制,发放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测定。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服务制度,建立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系统,指导行业组织和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约谈、书面建议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的;
(五)法定节假日期间、重大社会活动开展期间;
(六)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市场调节价定价行为进行监督,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并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价格认证机构可以受委托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的认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拒绝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接受价格监测调查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非定点监测的被调查对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价格监测资料,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2014年1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单位的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不包括居民住宅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人力社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循有序竞争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实施建筑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和工程建设管理人员,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或者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具备建设管理条件的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和管理,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进行专业化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工程项目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
第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或者资格备案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区建筑市场活动的管理,完善对外地企业的服务。各区、县(市)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本区、县(市)以外的企业违法设置条件,限制其到本地区承接业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工期、造价、质量、安全、节能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除外。
鼓励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开展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鼓励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建设工程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为各方市场主体提供必要的服务,为相关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肢解发包是指将应当由一个施工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肢解发包行为:
(一)建设单位不履行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单独另行发包的;
(二)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采用与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并向分包单位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但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行为:
(一)转让、出租、出借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二)提供本单位印章、图签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三)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编制费用等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行为:
(一)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派驻管理人员的;
(二)施工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中有1人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或者质量员、施工员、项目核算员、材料管理员等项目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中有3人(含)以上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
(三)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经济等任一责任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承担的;
(四)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工程项目资金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支配使用的;
(五)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大型机械设备的采购或者租赁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负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无劳动关系,包括单位与个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两种情形。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项目主体工程,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将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合同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一)施工单位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
(二)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非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或者不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
第十七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全市推行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建设单位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核对合同实质性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一致性,经核对无异议的,应当在合同上加盖签证章。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性计价依据及建设工程要素价格动态管理,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各类要素价格信息。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结合定额工期,确定合理的施工工期。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工期作出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技术措施费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的依据、时间及方式。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协商不成的,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承包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署工程价款结算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健全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质量安全保证保险,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保险。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选择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相互对施工、监理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客观独立的履约评价。履约评价结果作为信用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及监管平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项目信息及奖惩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进建筑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各类保证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各个管理环节。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的单位或者人员,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程度的界定以及具体限制范围、期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或者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等市场准入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相关单位不再符合其资质所需具备的条件时,不得参与原资质相应的建筑市场活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撤销或者调整其资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外地企业未办理从业资质或者资格备案手续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肢解发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接受违法分包或者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包单位未将建设工程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