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实施时间 | 2016年12月1日 |
---|---|---|---|
发布单位 |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
内容解读
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城镇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应当包括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和国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市政设施、户外广告、便民市场、公共停车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菏泽市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管理模式,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实施执法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第二章责任区管理
第十一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二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管;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公园、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道、涵洞、水域及沿线、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容貌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堆乱放、乱停车辆、乱贴乱画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市容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小品)和强弱电箱体、交通设施、公共自行车站点、执勤岗亭、报刊亭、快餐亭、遮阳亭、候车亭、银行自助营业亭、路名牌、标示牌、宣传栏、信息栏、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已经废弃的设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搭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影响城镇容貌的设施。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在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上以及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墙体外、阳(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外,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实施拆墙透绿。
第十七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上和公园广场内设置集贸市场、乱摆摊点、乱停车辆、装卸货物、吊挂杂物、晾晒衣物等。
禁止在城镇道路上举办商业活动。在城镇道路上举办公益活动,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商业、公益活动,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沿街门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摆卖商品、占道作业;允许设置的经营性商亭,不得超出亭体摆卖商品;便民摊点不得超出划定区域摆卖商品、占道作业。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便民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申请设置便民摊点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实施露天餐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露天餐饮活动,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禁止实施露天餐饮活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实施露天烧烤活动;
(二)禁止使用燃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三)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在地面上铺设防油、防污设施,禁止随意倾倒污水、丢弃污物;
(四)应当及时更新陈旧、破损的棚架、桌凳、炉具、操作台等设施,保持规范、整洁、美观;
(五)露天餐饮摊点聚集区域应当设置临时厕所,引导顾客文明如厕;
(六)应当引导顾客规范停车,文明就餐,不得猜拳行令、高声喧哗等。
第二十条除施工工地之外,不得在城镇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物料堆场。
确需在城镇建成区内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在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围墙、硬质围挡或者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不得焚烧废旧物品。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城市建成区内现有废品收购站点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墙、硬质密闭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措施;
(四)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
(五)在施工现场进出口安装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在城镇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实施。
第二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确需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实施。
占用城镇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
确需挖掘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的,应当向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实施。
挖掘城镇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城镇道路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完好。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保持完好。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城镇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对雨水污水管井泛水泛污应当及时处置、排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城镇强弱电线路管理实行地下管网制度。新敷设线缆应当入地。现有露天线缆应当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的,不得凌乱悬挂,线缆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
设置、安装配电设施不得占压人行道路。对现有占压人行道路的配电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十八条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九条城镇道路应当配套安装路灯照明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用电安全和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实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用电安全和景观照明效果。
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不得安装光电设施,现有光电设施应当限期拆除。安全警示设施除外。
第三节 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十条下列情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在建筑物顶部;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
(六)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二)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当协调有序,不得超过屋顶,不得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三)招牌广告应当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同一建筑以及同一路段风格相近的建筑招牌广告上下边缘高度和外伸距离应当一致;
(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垃圾箱等公用设施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当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当与街景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车载广告色彩、画面应当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得设置于前后风挡和车窗玻璃上,不得影响识别车辆标识。
第三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牌和门头店招、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喷绘、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实施。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不少于30%的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人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对超过批准时限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楼道以及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物体表面张贴广告、涂写刻画广告性文字、图案。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现张贴、涂写、刻画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清理。
沿街门店应当保持临街门窗整洁、玻璃通透,除警示腰线外不得张贴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户外公共场所或者利用空中飞行物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个人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建成区绿化应当实行全覆盖养护管理。鼓励、推广社会化、市场化养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化的树木花草,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保持整洁、美观。
管线管理单位需要剪伐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实施。相关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绿地、损坏绿化设施。
因管线安装或者其他建设需要挖掘城市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工程完工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苗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
(二)剥皮挖根、刻字钉钉、攀折花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三)依附于绿化苗木晾晒衣物、吊挂杂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在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堆放物料、物品,停放车辆;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掘泥土;
(六)其他有碍绿化苗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及其他安全的;
(四)有碍环境卫生和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建设游乐设施、服务网点等项目,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三条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垃圾处置场(厂)、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居民区、单位庭院、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市场、商场、城市综合体、饭店、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设置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未按照标准配套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以及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迁移、拆除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确需迁移、拆除的,迁移、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提出就近还建方案和迁移、拆除方案,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还建的原则负责建设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城镇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厕所。城镇建成区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厕所。
城镇建成区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分布应当满足公众需要。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设有明显指示牌和标识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十六条城镇道路、公共场地清扫保洁和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服务企业经营。鼓励除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之外的其他区域的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清扫保洁服务企业经营。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从事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经营性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七条城镇道路的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整洁,对路面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城市建成区内道路应当实行机扫保洁、洒水降尘全覆盖,提高保洁质量,减少扬尘污染。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实施清扫保洁,禁止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城镇水域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
第四十八条城镇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及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垃圾、不可回收垃圾、餐厨废弃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五十条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或者交由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
第五十一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中、收集场所内或者随意丢弃。
第五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后,按照核准范围处置、运输。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的具体规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企业,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五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牛、马、驴、猪、羊、鸡、鸭、鹅和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家庭宠物养殖活动;不得从事规模化、群体性的家庭宠物养殖活动;不得饲养烈性犬。依法从事教学、科研的除外。
禁止携带大型犬类、猛禽类等宠物进入城镇公共场所。携带宠物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马车、驴车、牛车等畜力车不得进入城市建成区。
屠宰家畜家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边居民。禁止在公共场所屠宰家畜家禽。
第五十五条城市建成区道路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城市建成区其他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或者排放污水、粪便;
(四)随意焚烧落叶、垃圾、祭祀物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完成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附于沿街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搭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影响城镇容貌的设施,以及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对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查处;
(三)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园广场设置集贸市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随意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园广场摆摊设点、装卸货物的,沿街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占道作业的,允许设置的经营性商亭超出亭体摆卖商品的,便民摊点超出划定区域摆卖商品、占道作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随意在城镇建成区内设置物料堆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随意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园广场举办商业或者公益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上以及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墙体外、阳(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照规定实施露天餐饮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不按照规定实施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不按照规定从事现场作业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十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镇道路或者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镇道路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及时对城镇道路上丢失、破损、移位的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补装、更换、正位的,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五)露天强弱电线缆未按照规定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未进行扎束凌乱悬挂的,对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安装光电设施的,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安装的光电设施未在限期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未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和门头店招、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喷绘、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未按照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以及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物体表面张贴、涂写、刻画的,对张贴、涂写、刻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布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擅自在户外公共场所或者利用空中飞行物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宣传品的,没收宣传品,对散发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布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沿街门店在临街门窗除警示腰线外的地方张贴广告、宣传品等,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饲养、屠宰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携带大型犬类、猛禽类等进入城镇公共场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四)携犬出户未用束犬链(绳)牵领或者未及时清除犬粪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马车、驴车、牛车等畜力车擅自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牲畜排泄物污染地面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未按照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随意倾倒、排放污水污染路面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并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剪伐树木的,每棵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剪伐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扩建未按照标准配套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或者关闭、闲置、迁移、拆除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或者随意倾倒、排放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餐厨废弃物或者交由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造成妨害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七)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阻挠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工作人员以及破坏、损毁执法设备的暴力抗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加强法律指导和工作支持,依法受理、审理涉及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的案件。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苏州科技大学 李方文 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推动创建国家卫生 城市工作取得新成效 创建卫生城市是城市居民为改善自己的物质生存空间和精神享受空间而进行的实践...
目的:为彻底做好公司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氛围,塑造清洁、整齐的厂容厂貌,特制定此管理条例。一、各科室人员要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办公室内外清洁美观,创造良...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 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适应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发展旅游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城镇、乡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边境贸易口岸和旅游景点。
第三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市容建设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各民族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本州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分别制定州、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
(四)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协调和检查宣传工作,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一条 工商、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搞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得在临街建筑物上乱搭、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 临街道的单位、居民应当按照指定的范围和要求负责搞好门前清洁卫生和绿化。
第十五条 凡装运物品的各种车辆,要装载适当,捆扎盖好,不得沿街抛撒和滴漏。
第十六条 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不得影响市容和市貌。
第十七条 家禽家畜必须圈养,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城镇禁止养犬,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城镇主要街道的环境卫生,由环卫站负责清扫保洁,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飞机场、车站、公园、风景点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镇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人行道,由环卫站设置果皮箱、公用垃圾桶,并负责及时清运垃圾。
单位和个人向公用垃圾桶内倾倒垃圾的,应向环卫站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无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力的单位,应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第二十条 凡在街道摆摊、设点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
经批准在街道旁经营冷饮、瓜果、熟食、禽蛋及其他物品的商店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自行设置垃圾收容器,收集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垃圾,确保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统一设置垃圾堆放场和垃圾处理场。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倾倒垃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科研单位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行医者,产生的各种带病菌、病毒、毒物等物质的垃圾污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无害化处理的各类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由环卫站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各单位的厕所由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单位,可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设置粪便处理场,对城区、乡镇的粪便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改建、移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不准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及进行有损环境卫生设施的一切作业。不准在垃圾桶、果皮箱内焚烧垃圾。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由建设单位事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并由建筑单位负责易地重建,做到先建后拆。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和街道上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乱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六)在城镇内营业的摊点、售货亭,不按规定打扫卫生的;
(七)经营饮食的摊点随意将残汤剩水和其他垃圾倾倒在街道和人行道上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
到期不拆除,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镇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交通运输车辆造成滴漏、抛撒,污染环境或者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文明施工、不围护栏板、不及时清除工程建筑垃圾的;
(二)单位、个人未办理垃圾代清运手续,将垃圾倒入街道公用垃圾桶内的;
(三)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四)不按市容环境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或者不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的;
(五)在城镇街道和旅游景点放养大牲畜的;
(六)违反规定养犬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以下设施损坏的,视情节轻重,按被损坏物品成本的1-5倍赔偿:
(一)造成公用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损坏公共厕所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交纳的垃圾清运服务费和卫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应赔偿、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盗窃、故意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处理所得的罚款上缴财政;赔偿费用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镇、村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宅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广播电视、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卫生城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市容环卫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活动。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义务劳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划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个人履行。
第二章 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
禁止在建筑物门外、窗外、阳台外和屋顶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粉刷和修缮;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原有容貌,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建设风格、色调;
(二)擅自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
(三)搭建外挂式保温阳台;
(四)在屋顶、阳台外和窗外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五)在建筑物外墙体表面裸露空调的内、外机连接线缆(管)、公用电视接收线等线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地铁、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地下停车场等的地面出入口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旧、污损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街路及街路两侧的护栏、杆体、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临时在护栏、杆体、围墙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在街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路临街的门、窗玻璃上张贴、悬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统一封闭性围挡设施,不得在场外堆放物料、机具等;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停工场地应当保持围挡设施整洁完好,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驶离工地。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每辆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街路两侧、广场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园林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枯枝死树,剪修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水域管理责任单位或者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加强水域容貌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等漂浮废物;
(二)滩涂保持整洁,无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堤岸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垃圾污物;
(四)码头、利用岸线的水上浮动设施等容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堆放杂物或者在设施外体乱贴、乱画、乱挂、乱设广告,将各种废弃物排入水中;出现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洗、粉刷和修饰。
违反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二)道路路面完好,排水通畅;
(三)公共设施和公共娱乐、健身休闲设施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
(四)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
(五)绿化植物适时养护,生长良好,无枯枝死树、缺苗断空;
(六)裸土地面实施铺装或者绿化;
(七)不得在共有区域内违法搭建、摆摊设点、乱堆乱停、种植农作物,毁坏、侵占绿地。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户外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设施设置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出租汽车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五条 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出现差错、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和业态照明为辅,按照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街路、广场等人流密集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机场、火车站、地铁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劳务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本服务区内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居民住宅楼道,树木和地面上乱喷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适合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的街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进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的经营市场准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三十条 授予特许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
特许经营期届满,应当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中保证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的设施、设备等资产;
(五)改变投资建设、运营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有关经营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制定、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的,应当覆盖、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日常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投放、容器化收集、密闭化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及时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个体经营者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居民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中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专用容器贮存,统一收集,密闭运输,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到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使用统一配置的专用收集容器,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倒;
(三)由取得许可的专业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申报;拒不申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专业单位应当取得运输许可,按照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证收集、运输车辆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将餐厨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由市、区、县(市)财政给予补贴。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收集容器,暂扣运输工具;收集运输车辆密闭不严,造成滴漏、撒落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将餐厨垃圾运送到指定处置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餐厨垃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水、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处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餐厨垃圾处置产生的废渣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企业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送,并由经许可的医疗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量装载建筑垃圾,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装载机械。
第四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运输卡,并按照运输卡标注的时间、路线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沿街撒落或者随意倾卸。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单位应当配备防污染的设施,保持场地设施完好、整洁,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沿街撒落的,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随意倾卸的,按照每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按照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苫盖严密,并由具有资质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申报,并在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并由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送至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及时清淘。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淘;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淘,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淘。清淘的粪便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并由具有资质的粪便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排泄物。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随地乱倒垃圾、污水、残土、冰雪、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随地填埋、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擅自经营露天烧烤等室外餐饮活动;
(五)居住区内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门窗制作等经营加工活动;
(六)随地屠宰禽畜;
(七)高空抛撒废弃物;
(八)从机动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的服务,设置专人负责小区、庭院和楼道的清扫保洁及清冰雪作业,按照规定时间收集垃圾,保持居住区整洁、干净。
第五十条 露天集贸市场、摊区的开办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摊区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冰雪工作的组织管理。
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内清冰雪责任,可以自行清除冰雪,也可以委托取得清冰雪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冰雪;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灾害性降雪制定应急预案。
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清雪命令。
第五十三条 清冰雪作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机械和人工清除为主,融雪剂为辅的方式进行。
融雪剂实行统一采购、分发,按照规定使用。
不得随意倾倒残雪,含有融雪剂的残雪应当单独堆积,并运送到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
禁止在树池或者绿地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融雪剂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清冰雪机械化作业路面,降雪期间不得停放机动车辆;降雪前已停放的,驾驶人员应当及时驶离作业区;通行车辆应当避让清冰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保证清冰雪作业顺利进行。
机械化清冰雪作业路面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并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清冰雪作业需要,临时调整或者限制车辆通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五 条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五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间等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标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成本。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建,处以应建的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未补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设置处理场所,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严格控制设施周边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五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建设计划设置公共厕所,逐步改造既有旱厕,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设施,按照规定时间开放。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和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等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人行道、广场、公共电汽车站台等公共区域,按照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园、旅游景点、居住区、火车站、地铁站和长途汽车客运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公共电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共电汽车始末站,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
建筑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垃圾收集容器和移动式公厕。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少配备一个垃圾收集容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因政府征收房屋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选择适当位置还建、补建。
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同时提出还建、补建方案,并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十二条 镇、村容貌标准由所在的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十三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镇、村容貌标准,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容貌标准,并结合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组织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开展自律管理,规范垃圾收集、清运、污水排放、清冰雪以及道路的清扫和保洁等行为,推进实施新能源,具体管理方式和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讨论确定。
第六十五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第六十六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的市场、摊区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居民和村民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乱堆、乱摆、乱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镇、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逐步完善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科学合理设置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六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在街路两侧、公共广场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开发建设小区和规划建设新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补建。
第七十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清扫道路,收集、运送居民和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
居民、村民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收集,并运送到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居民、村民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淘粪便,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
第七十二条 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使粪便、污水外流。
镇、村内经营性、规模化饲养家禽家畜的,逐步实行饲养区与居住区分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居民和村民应当维护镇、村环境卫生,不得向江河湖泊、道路及道路两侧沟渠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道路上堆放、焚烧秸秆、落叶或者生活垃圾。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镇居民,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实施。
(二)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由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三)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其管理机构实施。
(四)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移送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第七十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向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等事项,并根据需要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事项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告移送部门。
第七十八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特许经营服务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以取消经营资格。
第七十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城管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报告以及检查中发现违反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八十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管理机构实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 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有关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作为环境卫生监督员。环境卫生监督员有权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批评教育、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并协助取证。
第八十二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后,未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五)侮辱、打骂他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按照规定移送的;
(七)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融雪剂的;
(八)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具备条件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逐步实施。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市委、市政府新战略的实施,我市现行的《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和任务要求:一是随着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开展小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重点旅游村镇建设的需求,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乡镇、村屯等,急需解决其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仍无法可依的问题。二是容貌和环境卫生是政府重要公共服务职能,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相关服务,急需完善立法保障。三是近年我市先后出台了一批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专项管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也取得了一些新经验,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制度机制层面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急需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以巩固改革创新成果、破解体制机制问题,从而促进我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为适应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需要,满足广大居民、村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需求,《条例》从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原则出发,将适用范围确定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填补了我市在乡镇、村屯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空白。
(二)新增加的主要内容。结合近年来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状况和相关工作经验,《条例》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在容貌管理方面,增加了地下设施、绿地、建筑小品、水域及码头、居民小区和庭院容貌等内容,基本实现了对城市外观各要素的全覆盖。二是在环境卫生方面,增加了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管理和清冰雪内容。三是在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方面,增加了垃圾处理场所建设及其用地保障内容,对建设工程环卫设施配套建设以及公厕、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建设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四是对近年来管理方面缺乏依据和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如搭建外挂式保温阳台、在建筑物外墙体表面裸露空调连接线、由机动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等予以规范。
(三)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主要内容。针对我市乡镇、村屯在容貌环境卫生方面,目前存在着管理缺失、基础设施建设薄弱、环境卫生服务水平较低、群众基础较差等问题和实践中缺乏成熟管理经验的实际状况,《条例》对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了相应规定,主要内容是加强环卫设施建设、规范建筑物容貌和垃圾管理。对一般村屯的规定,主要是发挥村民委员会作用,以村民自治为主,对垃圾收集、清运和污水排放等予以规范。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起草,形成《条例(草案)》初稿。2011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条例(草案)》,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1年7月2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2011年9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并通过《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