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 2018年2月1日

一、市、区、街道的城市照明管理职能如何划分?

答: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即市亮灯监管中心)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应接受市、区两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考核。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项目立项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重点区域内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附件。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重点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照明“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下同)”的实施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公路及其隧道功能照明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

园林绿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运河沿线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开放式公园的道路照明设施除外),并对遮挡路灯照明的乔木进行修剪。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维护资金的立项、审核和拨付工作。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灯光秀区域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城市照明设施偷盗案件的侦破工作;组织、指导、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安全管理工作。

同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还应配合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区域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运行和维护单位”具体指哪些单位?

答:一般指设施产权业主或使用权人,或者受业主委托具体进行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的单位。如,由业主自行管理和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相应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即为业主本身。

三、黑天空保护区的范围及设置人工照明有何要求?

答:黑天空保护区的范围由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进行规定,允许设置功能照明设施,保证人在夜间正常活动,但是功能照明不能有上射光,且不允许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四、“三同时”如何实施?

答:功能照明设施应与道路、桥梁、隧道、停车场、游步道、行人过街设施等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使用;景观照明设施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划定的重点范围之内的,须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施工、投入使用。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参与辖区范围内“三同时”项目的方案会审;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邀请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加。

五、内透照明如何实施?

答:内透照明是以建筑物内光外透的形式,营造城市夜景的一种景观照明方式,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窗户内部专门为营造景观而设置的照明,称为“景观内透照明”;另一种是利用建筑物内的日常办公照明灯具,采用夜间开启的方式代替通常的景观照明设施,称为“自然内透照明”。

对于景观内透照明设施,可按建筑景观照明设施的一般要求进行管理;对于自然内透照明设施,鼓励业主设置单独回路,对开启内透亮灯的灯具进行单独控制,并按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的要求进行启闭,运行费用按相关资金政策予以补贴。

六、对居民的光干扰如何限制?

答:居住建筑一般指用于居住的普通住宅、商住楼以及宾馆、酒店等。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窗户。如果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避免灯光直射入户。

七、因工程施工,暂时拆除路灯设施,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因工程施工,需要暂时拆除路灯设施,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是本《办法》的上位法之一,相关手续从其规定。

八、交警红绿灯接用路灯电源,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交通灯、公安监控、公共自行车等安装需要接用路灯电源的,应按《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到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一般为市级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签订协议。

九、城市照明设施报修电话是多少?

答:城市照明设施(如路灯杆)会预留报修电话,或拨打12319。报修时应说明路灯杆号或设施具体位置等信息。

十、企事业单位自行建设、自行管养的景观照明设施,发生断字缺亮如何处理?

答:企事业单位自行建设、自行管养的景观照明设施,发生断字缺亮的,应及时修复,避免破坏城市市容形象;若不能及时修复并未关停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将按照《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绿化和路灯如何协调?

答:为最大程度避免出现绿化遮挡路灯照明的情况,按《办法》第三十四条,对于新建道路,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应注意乔木选型,减少植物对城市照明的影响。当采用高大树冠的乔木时,应重视绿化施工和路灯施工的协调,根据不同的树型,合理规划乔木与路灯的间距,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米。对于建成道路,绿化部门应对遮挡路灯照明的绿化进行定期修剪。

十二、在路灯杆上设置临时灯饰和临时广告,如何审批?

答:目前,杭州市的路灯杆不允许设置商业广告,部分道路允许设置公益广告。设置公益广告(临时设施)的,应向照明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实施。

十三、城市照明网络安全可能存在哪些问题?

答:城市照明网络安全问题包括但不局限于城市照明控制网络被入侵、丧失控制权、景观照明媒体墙(灯光秀)被入侵或播放违规影音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分别对网络安全管理进行了规定,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城市照明设施产权人和管理单位应充分重视这一问题,建立值班制度,加强设施管理,避免设施被入侵或被非法利用。 2100433B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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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展现城市独特韵味,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民生、节约能源、美化环境的原则。

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塑造城市独特形象,提升国际化水平。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绿化、园林、文物、旅游、公安、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情况、运行维护、照明能耗、照明效果等定期组织检查。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处理,并在7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六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节能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相关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八条 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九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园林、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设置规划、重要节点城市照明设置规划。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区域城市照明设置规划和重要节点城市照明设置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环境、人文景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并划定城市黑天空保护区。

前款所称城市黑天空保护区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人工光进行限制而划定的专门区域。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游步道;

(二)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西湖风景名胜区;

(二)京杭大运河、钱塘江沿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繁华商业街、特色商业街;

(四)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五)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大型桥梁、城市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八)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五条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重点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附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实施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项目经费预算,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由设置单位和个人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的需要给予适当补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高层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内透照明设施的区域,新建高层建筑物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内透照明设施,并按照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的要求启闭。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黑天空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得有上射光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窗户。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符合交通、消防等专业要求;

(三)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且验收报告签发期限未超过一年;

(五)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维护。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游步道、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的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在界定、登记手续中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可以采取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具体实施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日常养护,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可以由集中控制系统的运营单位统一实施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旅游、园林、城市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遇电力供应紧张、极端天气、日食、重大公共活动等情形,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照明设施;临时启闭照明设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西湖风景名胜区、钱塘江沿线和京杭大运河沿线等区域设置的表演类型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的要求,编制灯光表演方案报市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标语、灯饰灯景等其他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管线上方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焚烧等活动,或者倾倒具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八)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九)其他影响或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日常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照明控制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防止非法入侵、数据篡改或者其他非法利用。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10日内修复。

第三十一条 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电源。

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电源应当取得运行和维护单位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日常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日常养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城市主干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路、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

(二)向社会公布报修电话,接受24小时报修;

(三)城市照明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在24小时内修复;发生严重故障的,采取应急照明措施并在5日内修复。

第三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营运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并保障运行安全。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以及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实施内透亮灯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运行和维护费用补贴,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合理安排植物配型,减少植物自然生长对城市照明的影响。乔木中心与路灯杆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

因树木生长遮挡路灯灯头,或者对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害的,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在发生火灾、水灾、台风等紧急情况下,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或者砍伐,并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等,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运行和维护单位的同意。设置的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照明效果。活动结束后,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因设置临时装饰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实施计划,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建设单位、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推广智能控制、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提高城市照明建设单位、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节能技术发展和城市建设实际需要对城市照明实施节能改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符合相关照明标准的前提下实施。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城市照明的节能管理。从事城市照明合同能源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黑天空保护区内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有上射光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养护单位疏于网络安全管理,导致城市照明设施被非法利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电源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的《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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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文献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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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5 号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已经 2007 年 11月 30 日市人民政府第 85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8 年 2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七 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 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主管部门” )主管城市照明工 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建设、市容、财政、园林、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 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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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新)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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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4 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 55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编辑本段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 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 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 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 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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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正常运行,促进能源节约,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安全节能、美化环境、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小街小巷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工业园区、管委会等协助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园林、城乡建设、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由市级或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同级政府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移交或处理投诉举报,并于处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更新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照明设施标准规范,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

(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临街景观、建(构)筑物;

(二)市中心城区江、湖沿岸景观、建(构)筑物;

(三)重要景区、景点;

(四)繁华商业区、步行街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城市道路、桥梁、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六)具有历史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具体地点、范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产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或者亮化改造。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城市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安全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城市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不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不得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从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安全运行。

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并在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城市照明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进行验收。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新建并经验收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在接入城市照明供配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也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维护,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三)对正在进行市政改造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改造期间,由改造项目的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相关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计规范及施工安装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符合接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负荷及安全要求;

(五)具备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六)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七)城市照明设施产权无偿移交政府。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维护管理事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功能照明设施完好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正常运行;

(二)主干道功能照明设施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六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要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照明;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保存照明设施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居民生活习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遇重大节假日、重大公共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绿化乔木、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绿化乔木、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责任人,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

因改造和维修照明设施需要迁移苗木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和建设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建(构)筑物等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植乔木或者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钻探、焚烧、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危及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照明线缆上接用电源;

(六)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等照明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活动结束后,应当在三日内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掘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需要接用城市照明设施电源的,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技术交底。

因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影响城市照明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照明设施。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该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处理。有关责任人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照明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本单位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禁止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防止在城市照明中存在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节能方式和措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一)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二)实行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三级城市照明控制模式;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和维护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照明设施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严禁建设和维护单位使用高耗能灯具,及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六)其他节能方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绿色照明评价标准和方法建立城市照明考核评估制度,对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广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等从业人员开展岗位技能和节能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人员的单位从事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城市照明设施未经同意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或者未严格履行运行维护职责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七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广西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对相关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相关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钻探、焚烧、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危及照明设施安全的;

2.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照明线缆上接用电源的;

4.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等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规定,建设或者维护单位不采用高效节能照明设施和节能控制系统,不及时淘汰低效照明灯具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碍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五)施工技术交底是指在某一单位工程开工前,或一个分项工程施工前,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向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的技术性交待,以便于科学地组织施工,避免技术质量等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6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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