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我县的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县审计局对与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三、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二)国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的项目;(五)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六)政府交办的其它项目。

四、县审计局按照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绩效审计。

县审计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县审计局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五、县审计局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县审计局依法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县审计局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据或材料。

六、县审计局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进行审计公告。县审计局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或审计机关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按程序进行的审计为项目结算依据。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审计。

县审计局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参加。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委托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审计局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审计人员(包括临时借用、聘用人员,下同)在职期间不得在社会中介组织从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且不能有直系亲属在社会中介组织从事本县造价咨询、服务工作。

八、县审计局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九、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县经济发展局与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政府投资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县审计局。

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及项目招投标资料、合同协议等基本情况报送县审计局。

财政评审中心应当在评审后7日内将评审结果报送县审计局。

十、所有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审计(5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按简易程序进行审计),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100万元以下的项目,通过委托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审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28日内向审计局申报竣工决(结)算审计申请,经审批后,主动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县审计局进行审计。

对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县审计局认为有必要审计的,应予以审计。

十一、县审计局应当将拟审计的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和跟踪审计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程结算造价审计不纳入计划,县审计局根据送审情况合理安排。

审 计 内 容

十二、实施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和竣工交付阶段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实施情况;

(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三)工程资金管理及财务核算情况。

十三、实施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项目投资情况;

(二)项目合同中与项目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取费用标准;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十四、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及规划实施情况;

(四)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情况;

(五)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管理费提取和开支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十)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十一)工程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

(十二)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十五、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县审计局在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审批(核准)、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情况。

审 计 实 施

十六、审计、监察、财政对工程项目的主要隐蔽内容实施进行现场监督,对工程量的确认、变更等事项进行签证。凡较大变更事项(单项工程变更5万元以上),建设单位须提前一天通知以上部门参加,并于工程变更批准之日起24小时内提交书面材料,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派员到现场进行审计确认,取得工程量变更确认单。未经审计,工程量变更不得增加价款。

十七、建设单位以及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县审计局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八、对涉及工程造价审计的,审计人员需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审。审计组应当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送达《工程造价对审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审计组进行对审,逾期不对审的视为无异议;对相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或拒不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县审计局可根据相关规定出具审计结论。

十九、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凡发生影响工程造价的事项,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人员到场进行审计监督;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县审计局以书面形式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时整改,并按规定出具跟踪审计报告。

二十、凡应当报送县审计局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须经县审计局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工程造价以县审计局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单位在订立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必须经县审计局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的内容,列为合同条款,漏列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人员责任。

县审计局出具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之前,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减的以合同调减后价款为准)的75%。工程款项的拨付,应由项目建设部门或单位按规定拨付给中标企业的合法账户,不得拨付至临时账户或个人名下。

国家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响应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要求。

二十一、县审计局对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有关社会中介组织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有关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该社会中介组织应当根据县审计局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法 律 责 任

二十二、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投资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十四、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五、社会中介组织承办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审计局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不良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价款的;(二)为建设单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三)其他的违法违纪问题。

二十六、工程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按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予以调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多付或多签证应付工程价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理。

二十七、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提高建筑装饰、设备购置标准,擅自进行概算外投资的,根据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八、县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二十九、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县审计局聘请的外部人员或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审计局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三十一、县审计局从事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的经费(含跟踪审计成本和聘请专家及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费用),由县财政局安排。

三十二、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日。《合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合政办发〔2011〕153号)同时废止。

合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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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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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县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县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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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县政府投资项目 BT融资建设管理 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县政府投资项目 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以 下简称《办法》)已于××年××月××日印发生效。为全面贯 彻落实《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县政府投资项目 BT融资 建设工作,特制订如下实施细则。 一、项目决策 1、拟实行 BT模式融资建设的项目, 由项目业主按照 《办法》 第九条的规定编制 BT模式建设方案。 2、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及其他相关部门对 BT模式建 设方案进行审核,报县政府审定。 3、项目业主按照县政府审定的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内容和 总投资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发改局立项并核 准招投标方案。 二、项目前期 4 、项目业主按照县发改局招标方案核准意见,选择勘察、 设计单位(或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免 50%以上的,通过竞争 性谈判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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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研究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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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多集中在基建财务、项目程序、工程结算三个方面,针对其中容易暴露的投资审计资源与审计需求的不适应,投资审计机制、体制、规范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投资审计技术手段滞后等问题,需要从完善制度,健全保障机制;创新方式,整合审计资源;规范操作,规避审计风险;强化培训,提升素质;注重效益审计;实施全程跟踪审计,增加投资审计力量几个方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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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提高财政资金投资效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合肥市政府印发了《合肥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办法》共七章二十五条,在审计范围、审计程序、审计类型、审计实施、审计结果运用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审计范围,即市级政府直接投资建设项目或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以合作等方式建设的其他工程项目。二是明确了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类型,即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和跟踪审计三种类型。三是明确了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即各类型审计的重点内容。四是明确了审计实施程序、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审计结果的运用。五是明确了建设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的责任,确定了分工协作和部门协作会商机制。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办法。实施政府投资审计时,应明确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为被审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建设主体为政府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国有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出售、拍卖取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社会公益性资金;

(八)事业单位组织的自筹资金或融资;

(九)政府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对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是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结转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发改、监察、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或审计机关组织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按程序进行的审计结果为项目结算依据。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跨年度实施的审计项目应为“续审”项目列入当年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部分的审计,由审计机关报市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列专项费用拨付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按合同约定支付聘请专业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的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审计,按审减额1%给予奖励。奖励金额的50%用于政府投资工作经费,50%用于比照政府目标考核争取重大项目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审计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条 对依据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为基础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合同,合同文本送交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下列条款:

(一)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含补充合同)的80%;

(二)自审计机关下达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征求意见通知书之日起,施工单位必须在10天之内前来审计机关核对后,签署意见,逾期视为默认审计结果;

(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公正、公平做出审计结论。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按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项目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筹集的资金是否真实合法,到位情况,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三)项目概预算审批评估、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合法性;

(四)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和施工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它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项目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相关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

(九)项目成本和费用的核算,价款结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与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算和交纳,减免、缓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手续是否完备;

(十一)项目竣工结算报表和竣工结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二)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四)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十五)其它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的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 凡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若项目负责人变动或者项目竣工后解除项目负责人职务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竣工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一并进行,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未经审计机关对竣工项目进行决算审计的项目负责人,不免除其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对需审核的政府投资项目预(概)算,由市财政局下属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查并送市审计机关备案;市发展和改革局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等资料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应按国家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伪造或者毁弃,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部门现场取证,及时提供相应的图纸、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联系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9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定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都按程序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照统筹审计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组织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制订项目招标标书及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漏列第十一条中第(一)至(三)款,建设单位应书面说明原因,给国家建设资金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颁布施行的《大冶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节约政府投资,促进科学决策和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印发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7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通知》(黄政发〔2007〕4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绩效审计,以及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的调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为投资主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一)使用财政投入资金(含国债资金)的投资项目;

(二)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投资项目;

(三)使用各类专项资金的投资项目;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和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项目审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和证据。

第四条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真实、完整、及时提供审计所需文件、资料、数据、图纸及档案,包括电子数据和电子技术文档,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或由城投公司根据年度投资项目数量,包干支付审计机关及所聘请中介组织的审计工作经费。

审计机关除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罚没款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六条市发改、国资以及财政、税务、住建、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公共资源交易、城投公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审批、计划、招标投标、资金的筹措及拨付等文件资料应当同时抄送审计机关。项目管理、实施、监督部门应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联合机制。

审计机关应当在年底编制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理范围。属于上级审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财政、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关系在本级的,本级审计机关应当在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情况下开展审计。

第七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第八条在法定的征求意见时间内,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上述相关单位应当在同等的法定时间内对所涉及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凡符合招标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均应当进行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基础性的重大投资项目还应进行跟踪审计。

对招标规定限额以下的政府和部门投资的项目,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如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财政收支范围内的投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出具的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拨付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参与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跟踪审计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指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大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项目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实施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项目投资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三章结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单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对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并形成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项目竣工验收后(或特殊情况下,经批准的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三)工程造价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相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或拒不在项目审计定案表上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相关的规定出具审计结论。

第四章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审计机关对建设工程从项目立项至竣工全过程进行的审计。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或特殊情况下,经批准的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之日起6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文件;

(二)项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等有关合同、协议资料;

(三)竣工资料,包括项目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影响程度;

(三)征收补偿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结算资金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政府以及其他部门投资的项目完工后,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工程款拨付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70%;项目主管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经财务竣工决算和审计机关审计决算,工程款拨付不超过审计决算总额的90%,预留不少于5-10%的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经相关部门确认达到项目建设要求,一次性付清。

第三十条项目需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的,审计机关应将该情况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出台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五章征收补偿审计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资金审计主体,负责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资金预算审核。审计机关在收到项目土地征收补偿相关资料后,按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资金预算及标准30日内审核完毕。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采用抽查法对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审核的分项内容主要包括面积、结构、用途、装饰装修、认可、计算类及还建人口、面积认定等,分项内容抽查率均不低于10%。

第六章绩效审计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大项目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等。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等;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监理的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等;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等;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等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在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发现其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变更、撤销审计决定。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问责制的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业务质量出现重大问题;

(六)违反审计纪律,接受被审计单位礼品和吃请;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对无正当理由高于中标价的合同,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重新招标或修改合同,并追缴已结算或已支付的高出中标价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中,对于涉嫌违纪的案件,应当依据相关纪律条例,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向市纪检监察机关通报,上述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及司法机关移送的违纪违法案件,均应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同时附涉嫌违纪违法案件的相关材料。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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