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源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有效期 5年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河源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04〕1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我市市区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源城区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划入源城区财政。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市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政府基金预算,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市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市国库应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须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数额、缴交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土地价款分别按以下国有土地使用权配置方式计算征收: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以及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应当按照该地块出让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减去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核算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转让经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在划拨的土地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标定地价按宗地所在级别的基准地价确定,不再进行容积率、区域因素、个别因素等修正。河府〔2011〕70号文实施以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房,不适用本项规定。

(四)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按《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计算征收。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收取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各土地储备、开发单位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市国库。

(七)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在河源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开具“缴款通知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土地出让收入通过河源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划转市国库。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交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于未按规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并未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市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各土地储备、开发单位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工业用地的出让地价按照市政府《关于公布河源市区基准地价的通告》(河府〔2012〕73号)执行。

第九条 市财政从缴入本级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5%比例安排建立市政府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条 市财政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照粤财综〔2004〕186号文划定的源城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及确定的20%比例计提,其中30%上缴省财政,70%作为市本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编制的政府基金预算执行。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从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政府基金预算中安排。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1.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市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2.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市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3.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按照粤财综〔2004〕186号文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市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4.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支出,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市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1.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市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2.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粤财农〔2006〕526号)规定,每平方米出让土地按42元缴纳。

3.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市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4.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和财综〔2009〕74号文规定,按土地出让净收益10%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安排。

5.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如有条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存折方式从市本级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用地单位根据应纳入养老保障人数,依据粤府办〔2010〕41号文精神,按照当地被征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缴纳15年的数额,单列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并列入征地成本。

第十四条 市区规划范围内政府土地储备经营产生的收益(工业园区土地除外),在扣除成本和政策规定的支农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等配套资金的净收益中,市、区、镇(街道)按7∶2∶1的比例分成。土地收益分配从新增开发的储备项目起计。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第三季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各土地储备、开发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批准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

每年年终,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纳入政府基金收支决算,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市财政部门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开发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开发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七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市级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做好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期应缴土地价款(租金)应当一次全部缴清,不得分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市国库。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执行管理,督促土地受让人依法履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严格按照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条款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对于未按时缴纳土地价款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追缴,且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按时缴纳土地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拖欠期间不得参与新的土地出让交易活动;有关拖欠和违约信息要计入其诚信档案;可以通过提高竞买保证金或违约金等方式,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拍挂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拖欠土地出让收入,未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财政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管理办法》(监察部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2013年8月印发的《河源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河府〔2013〕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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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综合用地明确用途工作,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市政府修订了《河源市明确市区综合用地性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为便于理解,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修订背景

2013年,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河府〔2013〕47号),明确了综合用地明确用途规则等,有效规范了市区综合用地明确用途工作。但该文件也存在部分综合用地用途确定不够准确等问题,同时该文件在2018年7月使用权届满。为适应土地管理新形势,亟需对文件进行修订。

二、《办法》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三)《土地利用分类标准》(GB/T 21010-2017)

三、《办法》修改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需明确综合用地的范围。根据行政管辖区域调整,明确市区包括源城区、江东新区、市高新区范围。同时,根据近5年办理综合用地情况,除原范围外其他区域均有核发用途为综合用地的土地,该部分土地也需按现行国家分类标准明确用途。因此,明确市区范围内原已出让或划拨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书记载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也需按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二)调整综合用地认定规则。按照土地用途决定土地价值,而土地价值在土地市场表现为土地价格(即土地取得成本),将原《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且土地划拨、出让时未审批或备案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现已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修改为“土地来源及土地取得时城市规划情况均记载不清的,根据用地发生时土地取得成本(包括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金等)及用地发生时地块周边土地价格及土地用途情况,重新确定其用地性质”。

(三)明确综合用地与现行规划的关系。明确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后,应按照现行城市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如不符合现行规划的可以依法申请改变用途或者补偿。

同时,为支持民营企业和实体经济发展,提出明确用途后不符合城市规划但近期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在城市规划实施前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年限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四)规范部分表述。原规定只明确住宅、商服两个类别为高价值土地,而实际工作中存在明确为商住用地、文体旅游等价值较高的经营性用地,为完善相关表述。将原《规定》第七条中部门意见均明确为商服、住宅修改为“商服用地(含商服兼容住宅用地)、住宅用地(含住宅兼容商服用地)等经营性用地。

(五)调整土地年限表述。为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将原办法第七条中“该用地使用起始年限从原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修改为土地使用权终止年期保持不变,且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不超过相应用途法定最高年限。

四、适用范围及实施日期

适用范围:市区、各县可参照该办法执行。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源城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城管局是市区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和具体实施。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区建筑垃圾处置工作;

(二)制定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协调组织跨区建筑垃圾处置;

(五)建立、公布建筑垃圾处置信息指引;

(六)查处违法堆放、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 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召集人由分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市政府领导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依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源城区政府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协助城管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区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会同城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市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布点规划;负责加强建设工地内建筑垃圾堆放管理,监督建筑工地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管理措施;

(二)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监管,负责对无牌、套牌、涂抹车牌、拼装建筑垃圾运输车,不按要求进行封闭及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非法营运、超限的车辆进行查处;

(四)源城区政府及下辖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

(二)委托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

(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符合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统一标准,达到密闭要求,确保清运途中无抛撒、扬尘。

第九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排放量;

(二)运输单位、运输的时间和路线;

(三)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地点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名称;

(四)工地名称、地址、工地负责人、联系电话;

(五)车牌号、车主姓名。

第十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和一次使用制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运输过程中应放置于驾驶室挡风玻璃上,随时接受检查。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做到:

(一)按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不准超过车箱冒尖),覆盖严密,不撒漏、扬尘;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装载和消纳现场时清扫车身,冲洗车轮,不准带泥上路。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准运证》报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施工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准运证》核准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实行围蔽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围挡措施,在12小时内委托他人或者自行运输。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防止途中洒落,运到市城管部门公布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辖区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清理。

临街(路)单位、门店装修垃圾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堆放的,由市城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施工时应采取围挡措施并在12小时内清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由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政府可采取项目和土地捆绑招标的方式选取有实力的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所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六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取得由市城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运营。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一)具有土地权属相关材料;

(二)经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核定的用地范围红线、消纳场所许可容量、土地用途的规划审核意见;

(三)具备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五)提供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等情况材料。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准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设置连续、畅通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据其容量消纳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六)实行围蔽作业;

(七)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

(八)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十八条 单位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余泥、弃土、废料等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案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洗车槽并对驶离工地的车辆冲洗干净的;

(三)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前两项行为未立即发出监理通知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相关交通法规进行处理:

(一)超速行驶的;

(二)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

(三)无牌无证、假牌假证和涂抹车牌的;

(四)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整改,并依照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一)不具备营运资质从事营运的;

(二)单位内部管理混乱,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市城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此前市人民政府及市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河源市区文昌南路、红星东路、兴源东路、纬六东路等4条“断头路”贯通工程是事关广大市民出行、工作、生活的民心工程,德政工程。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相关部门共同努力,措施有力,贯通工程进展顺利。

一、加强领导组织,宣传指导广泛开展。从市、区、街道办、村委会等部门抽调骨干力量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召开征地拆迁对象代表会议,深入一线加强宣传,切实做好被拆迁户的思想工作;多部门密切配合,就群众反映热烈的问题积极沟通协调,全面解决相关民生问题,大力争取群众支持,切实减少征收工作阻力。

二、严格依法行政,征地拆迁有序推进。一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科学制定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妥善处理征地拆迁安置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二是严厉打击拆迁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遏制炒买炒卖、乱搭乱建等对违法违规现象。截至4月底,文昌南路、红星东路、兴源东路、纬六东路路网共已征收拆迁房屋46栋、丈量房屋76栋。

三、强化责任落实,项目建设加速推进。文昌南路由我局作为业主单位,市代建局负责实施代建管理,自2014年12月进场开工以来,现已完成南段(兴源路口至0+180段)全部排水排污工程,完成部分路面工程;完成北段(长安街至建设大道段)的全部排水、排污和路面、人行道工程;完成中段(红星东路至长安街段)路基和水稳层工程、部分排水排污工程和路面工程,施工工程完成投资约1600万元,约占总量进度65%.兴源东路贯通工程由市城管局负责建设,已在2015年春节前完成主车道的贯通并投入使用。红星东路、纬六东路已列入今年的市政建设项目,现已完成道路规划方案,争取10月份进场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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