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 施行地区 河源市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依法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因产业调整或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由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用途分类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工矿仓储用地改变用途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政府不对土地及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配套设施和生产设备等给予补偿)。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对该地块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出让收入在剔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计提的各项支出后,由市政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4∶6的比例分成。原土地使用权人分成部分,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出让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成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填报《河源市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市政府留成部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2012年6月1日前,已在工业或工业配套设施用地上建成商服或住宅类用房并经房管部门确权登记发证,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和相邻地块的规划使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可以采取补缴地价差的方式执行,按照该地块所在地段的商服或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与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差额补缴土地价款。

第九条机关团体用地、新闻出版用地、科教用地、医卫慈善用地、文体娱乐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评估价(只含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等值置换土地。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后依法实施土地供应。

未经市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前款规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律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凡申请将住宅用地改为商服用地的,按宗地所在的商服用地基准地价与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差额缴交土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按商服用地40年重新计算。

申请将商服用地改为住宅用地或其他用途的,不收取改变土地用途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按新用途的法定最高使用年限扣减原已使用的年限计算。

其它经营性用地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后,价值低于原土地用途价值的,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改变土地用途取得的出让收入和补缴的地价款按有关规定,全部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申请。

(二)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意见(如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须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部门意见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综合审核意见,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三)市政府根据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意见,作出决定并发出通知。

(四)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必须确保土地产权清晰、无债权债务及劳资纠纷,自行拆除用地范围内的现有建(构)筑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原土地使用权人交回地块用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土地成交后按有关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五)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许可,土地使用权人补缴地价款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变更登记。

(六)属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属源城区政府及所属镇、场、办事处开发的工业园内的土地改变用途的,政府分成部分或补缴的地价差由市政府与源城区政府按7∶3的比例分成。源城区政府分成部分用于解决工业用地所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四条本市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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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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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1 页 济南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 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本着公开、公平、公 正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 涉及容积率规 划管理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按地上容积率和地下容积率分别核定。 第五条 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 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 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 3公顷的建设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 规划,经批准后实施。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成片居住类用地,应 按上层次规划及本规定《成片居住类用地地上容积率指标表》 (以下 简称《表一》)的规定核定地上容积率指标。 第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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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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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皖国土资〔 2010〕157 号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使用管理, 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保障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 193号,以下简称《置换办法》 )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实行建库管理。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确认的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分别由 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储备库。其中,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 政府关于实施扩权强镇的若干意见》(皖发〔 2009〕 15号)确定的扩权试点镇投资复垦置换建设用地 取得的置换指标,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储备库中单列。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根据指标验收确认和 使用情况定期核对。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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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依法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因产业调整或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用途分类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工矿仓储用地改变用途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对该地块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市人民政府对收回的土地及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配套设施和生产设备等计入土地房屋征收成本,按照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出让收入剔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计提的各项支出后的60%作为土地收回和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

2012年6月1日前,已在工业或工业配套设施用地上建成配套商服或住宅类用房并经房管部门确权登记发证、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和相邻地块的规划使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可以采取补缴地价差的方式执行,即按照该地块所在地段的商服或住宅用地评估市场价格与工业用地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八条 机关团体用地、新闻出版用地、科教用地、医卫慈善用地、文体娱乐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评估价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只含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等值置换土地。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后依法实施土地供应。

2012年6月1日前,已在上述用地上取得规划报建手续并按照规划要求建成配套商服或住宅类用房、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和相邻地块的规划使用的,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可以采取补缴地价差的方式执行,即按照该地块所在地段的商服或住宅用地评估市场价格与原用地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前款规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律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申请将住宅用地改为商服用地的,按商服用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住宅用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评估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公司进行。土地使用年限按商服用地40年重新计算。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申请将商服用地改为住宅用地的,不收取改变土地用途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按新用途的法定最高使用年限扣减原已使用的年限计算。

其它经营性用地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后,价值低于原土地用途价值的,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取得的出让收入按有关规定,全部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在土地出让后填报《河源市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批拨付。

第十一条 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申请。

(二)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意见(如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须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部门意见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综合审核意见,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三)市政府根据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意见,作出决定并发出通知。

(四)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人必须确保土地产权清晰、无债权债务及劳资纠纷,自行拆除用地范围内的现有建(构)筑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原土地使用权人交回地块用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土地成交后按有关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人补缴地价款后,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改变土地用途后的行政许可,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六)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属源城区政府及所属镇、场、办事处开发的工业园区内的土地改变用途的,补缴的地价差或出让收入扣减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计提的各项支出和土地房屋补偿成本后的剩余部分收入由市政府与源城区政府按7∶3的比例分成。源城区政府分成部分用于解决工业用地所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三条 本市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2年5月印发的《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河府〔2012〕48号)同时废止。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9日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噪声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生活环境和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现象。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使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项目(含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审批同意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噪声达到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经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经营。

第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必须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下列场所不得开办娱乐场所:

(一)在居民楼(含商住楼,整栋楼垂直上下有居民居住)、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车站、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邻的区域;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第八条 申请设立文化娱乐场所的申请人取得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筹建前,应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领取证照后应立即到环境部门申请场界噪声监测。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尽快为经营单位出具《监测报告》。经营单位应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1个月之内将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监测报告》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条 已建成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食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对周围群众的影响。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办理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于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在市区居住区、医院、学校周围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三条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及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施工前3天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特殊许可证后,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可能受影响的附近居民,方可施工。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行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禁止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施工,并必须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规定,密切配合,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扰民,由环境部门负责查处;无证经营,由文化部门负责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设立或变更登记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社会公共场所的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不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照;己发证照的,待证照期满后不予续期。

第二十五条 噪声污染严重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扰民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在家庭中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或在住宅区和居民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河府〔2009〕54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 2100433B

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解决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不明确的遗留问题,进一步规范市区土地用途分类,提高市区土地管理水平,确保市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建设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原划拨、出让的未建设土地和工业区或工业项目用地(工业区是指经批准或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是指以工业项目独立取得的用地)、仓储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范围内已建设的土地,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其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但尚未按国家标准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未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应当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在未明确用地性质之前,暂不办理土地转让、抵押登记、规划建设报建等手续。

第四条市区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仓储区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范围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条经确定属市区工业区或工业项目用地、仓储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范围内已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在重新明确用地性质之前,暂不办理房产确权登记、房产转让、房产抵押登记等手续;经确定属上述范围外已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可依法按程序办理房产确权登记、房产转让、房产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六条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应当依据以下基本原则:

(一)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包括原始的用地申请、政府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书,下同)记载清晰的,按土地来源资料反映的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二)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的,可根据土地划拨、出让时已审批或备案实施的城市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三)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且土地划拨、出让时未审批或备案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现已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第七条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明确用地性质的申请。申请表见附件。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后,按照本规定,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在《河源市区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审批表》上提出意见。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一致重新明确为工业用地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价值较低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如两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直接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属于商业、住宅用地的,直接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批。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的审议结果,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用地使用起始年限从原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后与现有城市规划不相符的,应根据现城市规划重新调整其用地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按照《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河府〔2012〕48号)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河府〔2010〕94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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