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实现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河源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源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18年1月18日
实施时间 2018年3月1日 发布单位 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8日

河源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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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当前我市招标投标工作遇到许多新矛盾、新问题,现行的《河源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河府〔2005〕136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的通知》(河规建〔2006〕312号)2个文件已不适应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关于2016年广东省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转变政府职能工作要点的通知》(粤办函〔2016〕1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制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四)《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关于2016年广东省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转变政府职能工作要点的通知》(粤办函〔2016〕105号)。

(五)《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一门式一网式政府服务模式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发改投资〔2016〕452号)。

(六)《河源市2017年“三个十”改革工作方案》(河委办〔2017〕14号)。

三、主要内容

《通知》共分为三部分(8章53条)。

(一)总则(共1章9条)。明确了制定《河源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目的、依据、原则及适用范围。

1.提高招投标最低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招标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2. 启用工程交易类招投标电子交易系统。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我省实施方案,充分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加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建设。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全部环节实行网上办理,推行实时在线监督和逐步探索远程电子评标。各县分中心的工程交易项目,依托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平台,实现统一联动管理。

(二)我市深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流程管理的主要内容(共6章41条)。

1.使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全省一库。根据《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通知》(发改法规(2010)1538号)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统一使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将河源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作为备选库。对所有审定入库专家逐一建立档案、颁发证书和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并建立常态化征集评标专家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专家随时吸收入库,继续扩大专家数量和专业覆盖面,更好地满足我市及周边市招投标项目专家评标需求。“河源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在河源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设立,全面承接我市县各类项目专家抽取工作,严格执行《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评标专家抽取工作相关流程和规范管理。

2.加强对进场交易的代理机构、交易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管理和评价。

3.依托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建立市企业诚信库。电子交易系统对企业资质情况自动进行登记备案,实行入库信息企业按要求录入、实时外网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其完整性和真实性由录入企业负责。各地的中标信息作为企业的业绩添加到系统中。 建立统一的诚信管理档案。电子化系统对各类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进行诚信记录和审核备案,并在工程交易活动中广泛应用信用记录,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

(三)附则(共1章3条)。

四、征求意见情况

起草单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征求并部分采纳了18个相关单位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的意见。

五、审查情况

已经市法制局审查(河法函〔2017〕333号),并经七届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省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实施监督检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县(区)交通、水利(水务)、林业、农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已依法设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可以依法委托其具体实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等事项。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六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根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质量、安全、造价控制等方面诚信情况定期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信用记录。

建设单位可以对承接其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履约情况评价。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对进场交易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进行记录并报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中心应对进场交易的代理机构、交易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管理和评价。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按照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总体要求,调整招标文件备案方式,由审查性备案调整为告知性备案。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执法。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合法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建立计算机交易网络信息系统,保存场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文字、音像、电子资料备查,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第九条 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我省实施方案,充分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加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建设。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全部环节逐步实行网上办理,推行实时在线监督和逐步探索远程电子评标。招投标过程中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全过程信息公开的管理规定,对招标文件、评标过程、评标结果和中标结果等环节公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及五个县分中心使用统一的工程招投标电子交易系统,实现全市工程交易信息统一发布,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主体诚信库统一管理,CA与电子印章及接口标准规范统一建设,各县分中心的工程交易项目,依托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平台,实现统一联动管理。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招标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除特殊性工程可以采用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的施工招标采用资格后审。

货物、服务招标的资格审查方式由招标人确定。工程总承包招标的资格审查方式按前款执行。

第十一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或者择优制。每个标段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多于12个的,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择优不少于12个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专职安全人员培训考核资格、工程业绩五方面。招标人对投标人设置工程业绩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于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过质量合格的类似工程业绩,并可以对工程业绩设置1个指标要求,或者设置多个指标要求但仅需满足其中之一即可。对于招标项目所需企业资质级别已是最低资质等级的,不得设置业绩要求。

上述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有关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要求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本身所对应的指标的2/3。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提出超出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对资格条件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通过。

第十五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不得采用先报名、集中组织答疑、集中组织现场踏勘等方式在接收投标文件前收集投标人的信息。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载明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具体情形、原因。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对资格审查结果及资格审查报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审查结果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并对其合理合法性负责。招标人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接受投标人的疑问,并全面、清晰、实质性地回答疑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参照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并告知行政监督部门;无相适应示范文本的项目,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自行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应当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同时发布。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招标人、投标人对示范文本的咨询。

招标人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后3日内,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送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二)在资格审查合格条件中要求总承包投标人确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四)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依法发给所有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二十条 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公布及备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最高投标限价有异议的,按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情形向招标人依法提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设立成本警示价,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时参考。招标人应当将成本警示价与最高投标限价一并报送行政监督部门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由1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工程招标。

依法发包专业承包工程的,可以按资质类别划分分别进行招标,并按实际情况划分标段。确因工程管理需要,招标人可以将需交叉施工的3个以下资质类别的工程纳入1个标段招标,但应当保证有12个以上的潜在投标人满足资格条件,否则视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属于投标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可以引用不少于3个同等档次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引用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应当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引用的货物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当具有可选择性。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器具。鼓励使用循环经济产品。

第二十四条 具有工程总承包管理能力的招标人,可以采用工程总承包招标。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已取得相关文件,并落实了项目资金,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在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可以开展工程总承包招标。

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过已批复的估算或者概算中对应项目的金额。不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最高投标限价由招标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已取得的审批文件,能够确定投标人资质等级和造价的,可以先行开展招标工作;待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开标。根据审批文件需修改招标文件的,开标时间应当依法顺延。若最终审批文件涉及改变投标人合格条件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答复资格审查及评标异议时,应当就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是否符合资格审查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规定做出明确答复。招标人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调查时,应当对投诉或者调查提出的问题一一对应作出明确答复。

第四章 评标方法

第二十七条 货物招标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或者其他服务招标可以采用合理低价法、信用优先随机入围合理低价法、综合评估法以及经市行政监督部门认可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审因素主要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监理方案或者服务方案的优劣,投标报价等。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可以采用合理低价法、信用优先随机入围合理低价法、综合评估法以及经市行政监督部门认可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审因素主要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技术创新、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技术方案的优劣,投标报价等;技术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施工方案、绿色施工、拟投入的机械设备状况、专业劳务队伍等;价格权重不少于60%。招标人可以将项目负责人答辩作为评审内容。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突出方案比选,可以采用设计方案记名投票法、综合评估法等评标办法,可以通过异地评标、引入外地高水平专家等方式提高评标质量。设计方案标书应当采用暗标形式。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绿色节能相关内容。

勘察、施工图设计单独招标的,可以采用合理低价法、信用优先随机入围合理低价法、综合评估法等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审内容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团队勘察或者设计能力,对项目的解读和设计构思,服务方案优劣,投标报价等。

第三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内容应当包括设计标部分和施工标部分等。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绿色节能、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能力、技术经济合理性指标,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拟投入的机械设备状况、专业劳务队伍等。方案设计阶段开始招标的,设计标部分的评标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并带有融资性质的项目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及综合评估法,也可以与工程总承包、设计或者施工同标段招标。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项目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招标项目的具体评标因素、技术标评分细则、比例构成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流程和评标方法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数据电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

第五章 投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建立的信用平台上自主申报信用信息,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应当及时更新维护,避免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投标人未及时更新维护,导致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质、业绩、企业信誉、主要人员资历等信息来源于行政监督部门信用平台的,评审信息以投标人在该平台上申报并公示的相关信息为准,但投标人申报虚假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统一使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载明否决投标的具体情形、原因。

第三十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2人以上认为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需考虑投标人澄清、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除第一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情形且在评标过程中未被发现的,视为对中标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招标人可以依法继续开展招标活动。投标人的违法行为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信用和标后管理

第四十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建立的企业诚信库应当与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实施对接,建立统一的企业诚信库档案。

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招标、质量、安全、造价监督机构、招标人和其他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管理目标,建立各自的管理评价或者履约评价制度,对投标人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工程变更的管理水平、履约能力、投标签约过程中诚信状况、市场占有率、纳税、承接工程获奖、不良行为记录、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的履约能力等情况,通过综合评分或者排名的方式实施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家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不良行为或者不规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程序形成不良行为或者不规范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告。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导致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行为;

(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正当竞争、侵害交易各方权益等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未按合同履约、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等引发群体事件的行为;

(五)其他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有不良行为的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期间发现企业登记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不良行为,且未完成整改的,信用平台将不提供该企业的投标信息直至整改结束。

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记录是建设单位信用评价、投标人资格审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推荐和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订立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双方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质量安全要求、工期、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变更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担合同管理责任的施工单位与其他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验收与结算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

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为依据。

招标人有证据证明中标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检测单位有证据证明招标人不履行合同或者拖欠工程款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备。

第四十四条 鼓励在合同中约定招标人工程款支付担保及中标人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中标价的10%。

鼓励推行工程保险制度,防范和降低工程风险。

第四十五条 对于招标失败后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不接受本项目招标中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投标人再参与本项目投标或者承接项目。

第四十六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责任,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明确答复,并将有关资料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优化开评标监督方式,由现场监督方式调整为通过信息化平台实行电子化监督和不定期抽查方式。各级行政主管、监察部门可逐步运用大数据手段,登录电子监督支撑系统实施电子化行政监督,实现对交易活动的动态监督和自动预警。

第四十九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按相关规定编制。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最高投标限价编制的监管,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考核限价编制企业和限价编制专业人员的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及材料供应商应当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造价管理工作,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供造价信息。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止或者要求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活动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由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审查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本办法所称“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本办法所称“特殊性工程”,是指《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特殊性工程划分标准目录〉的通知》(粤发改稽查〔2014〕181号)中所列工程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公布的特殊性工程。

本办法所称“类似工程”,是指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等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应当采用的资质类别与招标项目应当采用的资质类别相同的工程。对于市政公用工程招标项目所设“类似工程”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类型细化至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

本办法所称“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拒绝受理或者作无效标以及不合格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本办法所称“成本警示价”,是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相关造价规定、造价信息及管理经验测算得出的招标项目的预计成本。若投标报价低于此价格,则投标人低于成本竞价的可能性将增大。

本办法中“日”指自然日。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公示期间的最后1天应当为工作日,否则应当将公示期的最后1天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本市以往发布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交通、水利(水务)、林业、农业、园林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集体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河源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河源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文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实现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省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实施监督检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县(区)交通、水利(水务)、林业、农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已依法设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可以依法委托其具体实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等事项。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六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根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质量、安全、造价控制等方面诚信情况定期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信用记录。

建设单位可以对承接其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履约情况评价。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对进场交易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进行记录并报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中心应对进场交易的代理机构、交易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管理和评价。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按照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总体要求,调整招标文件备案方式,由审查性备案调整为告知性备案。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执法。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合法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建立计算机交易网络信息系统,保存场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文字、音像、电子资料备查,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第九条 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我省实施方案,充分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加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建设。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全部环节逐步实行网上办理,推行实时在线监督和逐步探索远程电子评标。招投标过程中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全过程信息公开的管理规定,对招标文件、评标过程、评标结果和中标结果等环节公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及五个县分中心使用统一的工程招投标电子交易系统,实现全市工程交易信息统一发布,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主体诚信库统一管理,CA与电子印章及接口标准规范统一建设,各县分中心的工程交易项目,依托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平台,实现统一联动管理。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招标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除特殊性工程可以采用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的施工招标采用资格后审。

货物、服务招标的资格审查方式由招标人确定。工程总承包招标的资格审查方式按前款执行。

第十一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或者择优制。每个标段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多于12个的,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择优不少于12个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专职安全人员培训考核资格、工程业绩五方面。招标人对投标人设置工程业绩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于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过质量合格的类似工程业绩,并可以对工程业绩设置1个指标要求,或者设置多个指标要求但仅需满足其中之一即可。对于招标项目所需企业资质级别已是最低资质等级的,不得设置业绩要求。

上述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有关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要求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本身所对应的指标的2/3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提出超出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对资格条件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通过。

第十五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不得采用先报名、集中组织答疑、集中组织现场踏勘等方式在接收投标文件前收集投标人的信息。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载明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具体情形、原因。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对资格审查结果及资格审查报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审查结果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并对其合理合法性负责。招标人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接受投标人的疑问,并全面、清晰、实质性地回答疑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参照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并告知行政监督部门;无相适应示范文本的项目,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自行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应当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同时发布。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招标人、投标人对示范文本的咨询。

招标人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后3日内,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送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二)在资格审查合格条件中要求总承包投标人确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四)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依法发给所有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二十条 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公布及备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最高投标限价有异议的,按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情形向招标人依法提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设立成本警示价,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时参考。招标人应当将成本警示价与最高投标限价一并报送行政监督部门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由1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工程招标。

依法发包专业承包工程的,可以按资质类别划分分别进行招标,并按实际情况划分标段。确因工程管理需要,招标人可以将需交叉施工的3个以下资质类别的工程纳入1个标段招标,但应当保证有12个以上的潜在投标人满足资格条件,否则视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属于投标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可以引用不少于3个同等档次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引用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应当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引用的货物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当具有可选择性。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器具。鼓励使用循环经济产品。

第二十四条 具有工程总承包管理能力的招标人,可以采用工程总承包招标。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已取得相关文件,并落实了项目资金,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在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可以开展工程总承包招标。

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过已批复的估算或者概算中对应项目的金额。不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最高投标限价由招标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已取得的审批文件,能够确定投标人资质等级和造价的,可以先行开展招标工作;待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开标。根据审批文件需修改招标文件的,开标时间应当依法顺延。若最终审批文件涉及改变投标人合格条件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答复资格审查及评标异议时,应当就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是否符合资格审查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规定做出明确答复。招标人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调查时,应当对投诉或者调查提出的问题一一对应作出明确答复。

 

第四章 评标方法

第二十七条  货物招标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或者其他服务招标可以采用合理低价法、信用优先随机入围合理低价法、综合评估法以及经市行政监督部门认可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审因素主要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监理方案或者服务方案的优劣,投标报价等。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可以采用合理低价法、信用优先随机入围合理低价法、综合评估法以及经市行政监督部门认可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审因素主要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技术创新、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技术方案的优劣,投标报价等;技术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施工方案、绿色施工、拟投入的机械设备状况、专业劳务队伍等;价格权重不少于60%。招标人可以将项目负责人答辩作为评审内容。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突出方案比选,可以采用设计方案记名投票法、综合评估法等评标办法,可以通过异地评标、引入外地高水平专家等方式提高评标质量。设计方案标书应当采用暗标形式。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绿色节能相关内容。

勘察、施工图设计单独招标的,可以采用合理低价法、信用优先随机入围合理低价法、综合评估法等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审内容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团队勘察或者设计能力,对项目的解读和设计构思,服务方案优劣,投标报价等。

第三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内容应当包括设计标部分和施工标部分等。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绿色节能、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能力、技术经济合理性指标,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拟投入的机械设备状况、专业劳务队伍等。方案设计阶段开始招标的,设计标部分的评标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并带有融资性质的项目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及综合评估法,也可以与工程总承包、设计或者施工同标段招标。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项目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招标项目的具体评标因素、技术标评分细则、比例构成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流程和评标方法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数据电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

 

第五章 投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建立的信用平台上自主申报信用信息,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应当及时更新维护,避免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投标人未及时更新维护,导致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质、业绩、企业信誉、主要人员资历等信息来源于行政监督部门信用平台的,评审信息以投标人在该平台上申报并公示的相关信息为准,但投标人申报虚假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统一使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载明否决投标的具体情形、原因。

第三十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2人以上认为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需考虑投标人澄清、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除第一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情形且在评标过程中未被发现的,视为对中标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招标人可以依法继续开展招标活动。投标人的违法行为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信用和标后管理

第四十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建立的企业诚信库应当与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实施对接,建立统一的企业诚信库档案。

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招标、质量、安全、造价监督机构、招标人和其他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管理目标,建立各自的管理评价或者履约评价制度,对投标人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工程变更的管理水平、履约能力、投标签约过程中诚信状况、市场占有率、纳税、承接工程获奖、不良行为记录、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的履约能力等情况,通过综合评分或者排名的方式实施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家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不良行为或者不规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程序形成不良行为或者不规范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告。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导致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行为;

(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正当竞争、侵害交易各方权益等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未按合同履约、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等引发群体事件的行为;

(五)其他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有不良行为的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期间发现企业登记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不良行为,且未完成整改的,信用平台将不提供该企业的投标信息直至整改结束。

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记录是建设单位信用评价、投标人资格审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推荐和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订立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双方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质量安全要求、工期、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变更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担合同管理责任的施工单位与其他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验收与结算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

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为依据。

招标人有证据证明中标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检测单位有证据证明招标人不履行合同或者拖欠工程款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备。

第四十四条 鼓励在合同中约定招标人工程款支付担保及中标人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中标价的10%。

鼓励推行工程保险制度,防范和降低工程风险。

第四十五条 对于招标失败后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不接受本项目招标中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投标人再参与本项目投标或者承接项目。

第四十六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责任,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明确答复,并将有关资料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优化开评标监督方式,由现场监督方式调整为通过信息化平台实行电子化监督和不定期抽查方式。各级行政主管、监察部门可逐步运用大数据手段,登录电子监督支撑系统实施电子化行政监督,实现对交易活动的动态监督和自动预警。

第四十九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按相关规定编制。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最高投标限价编制的监管,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考核限价编制企业和限价编制专业人员的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及材料供应商应当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造价管理工作,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供造价信息。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止或者要求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活动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由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审查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本办法所称“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本办法所称“特殊性工程”,是指《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特殊性工程划分标准目录〉的通知》(粤发改稽查〔2014181号)中所列工程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公布的特殊性工程。

本办法所称“类似工程”,是指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等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应当采用的资质类别与招标项目应当采用的资质类别相同的工程。对于市政公用工程招标项目所设“类似工程”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类型细化至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

本办法所称“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拒绝受理或者作无效标以及不合格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本办法所称“成本警示价”,是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相关造价规定、造价信息及管理经验测算得出的招标项目的预计成本。若投标报价低于此价格,则投标人低于成本竞价的可能性将增大。

本办法中“日”指自然日。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公示期间的最后1天应当为工作日,否则应当将公示期的最后1天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3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本市以往发布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交通、水利(水务)、林业、农业、园林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集体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4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8月1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十七条中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2年第11号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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