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5月8日发布的《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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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六条 凡是在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环境保护计划指标完成与否,环境状况好坏,应作为评定生产奖励的重要考核因素,在污染较重的化工企业采用百分制评定生产综合奖,环保打分应占相当比重,以示奖优罚劣。

第五十七条 凡是综合利用“三废”资源为主生产的产品,要优先供应原料;当产品产量大于需要时,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五十八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企业治理污染的工程,征得当地财政部门的同意,可以实行投资使用包干制。投资额经主管部门严格审定后,签订包规模、工期、质量、效果、投资的合同,超支不补,节约归己。结余资金主要用于环境监测和科研,并对完成环境工程有较大贡献和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九条 根据原国家经委、财政部经综(87)272号文件《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对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独立计算盈亏有盈利的综合利用项目,可以实行一次性奖励,提奖比例不超过该项目留用利润的10%,如属受中央有关部委表扬的优秀综合利用项目,提奖比例可抽高到15%,不征收奖金税。

第六十条 评选先进要把环境保护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⒈已有污染治理设施,管理不善,长期运转不正常或废弃不用的;

⒉对周围环境污染严重,不关心人民疾苦,不采取改善措施,引起群众强烈不满的;

⒊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和“三同时”规定,未经省级化工厅局以上主管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将建设项目投产污染环境的;

⒋不经省级化工厅局以上主管环保部门批准,任意将污染产品扩散到乡镇、街道企业,转移有毒有害“三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⒌不接受环保部门建议或不按期完成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项目,致使环境污染、环境质量继续恶化的;

⒍当年发生较大污染事故,引起人畜中毒,农、林、牧、副、渔业受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六十一条 凡是由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而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百人以上中毒或十人以上中毒住医院、一人死亡、以及百亩农田被毁或五头大牲畜中毒死亡、二十头大牲畜中毒的企业,除追究企业厂(矿)长和肇事人的责任外,扣发企业全体职工的当月奖金。车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要追究车间主任和肇事人的责任,并扣发车间职工的当月奖金。对污染责任者和直接领导者,后果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厂察看直至开除厂籍的行政处分;后果十分严重、情节非常恶劣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职工的处分,由企业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厂(矿)长决定;对企业领导的处分,由上一级机关环保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提出意见,主管机关领导做出决定。对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按法律程序办理。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中有关建立和健全环保机构的精神,化学工业部成立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和指导全国化工系统环保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化工专业公司和大中型化工厂矿企业都应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专门的环保机构。小型企业和大型生产车间应设有专职环保人员。环保管理人员和监测人员应选拔具有较高专业水平、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同志担任,做到有职有权,并保持人员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

第五十四条 各级环保机构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⒉负责组织制订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环保技术经济政策,并监督贯彻执行。

⒊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环境保护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安排限期治理项目。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⒋配合科技部门制定环保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有关部门的环保科研工作,参加技术鉴定。组织科研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⒌负责组织与领导环境监测和统计工作,掌握污染动态,提出改善措施。

⒍监督检查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国外引进项目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参与厂址选择,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的审批,以及环保设施工程进度、质量的检查和竣工验收等项工作。

⒎组织环保科技、设计情报交流,抓好典型,树立样板,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⒏组织宣传国家环保方针政策和环保科技业务知识,配合教育部门培养和训练环保专业人员。

⒐参加检查验收清洁文明工厂、评选环保先进单位和个人,并提出检查验收和评比意见。

第五十五条 环保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守职尽责,维护本规定的实施。对有可能使环境质量恶化、危及人们健康或带有潜在性危险的行为,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的领导,建议立即采取限产、停产、不准施工、不准验收投产、不予技术鉴定等有效措施;领导必须认真研究,积极支持和采纳,领导采纳与否,不能采取口头表态方式,必须签署书面意见;对不听取正确意见的领导,环保机构的负责人有权越级反映情况。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八章常见问题

环保科研、教育和监测

第四十三条 各化工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作为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安排,组织和加强力量,切实纳入本单位、本部门的科研工作计划。在编制科研发展规划与科研计划时,应包括环保科研项目。

第四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所属化工研究、设计院(所),要建立环保科研、设计机构。治理“三废”任务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亦应建立不同规模的环保科研、设计机构。其任务是:

⒈组织负责制定环保科研规划;

⒉研究和推广污染防治技术;

⒊研究制订“三废”排放指标和检测方法;

⒋制订治理“三废”的设计规范和通用设计;

⒌负责化工环保科技与设计情报的收集、整理、研究和提供信息资料。

第四十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科技工作的部门,在安排科研任务和鉴定科研成果时,必须同时安排“三废”治理任务和组织召开“三废”治理技术鉴定,“三废”治理技术成果应具备工业化设计要求。凡是治理“三废”技术不过关的科研成果,一律不予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六条 各化工专业研究院(所)和企业研制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必须是环保部门认可已有办法消除“三废”污染和科研成果,否则,不得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和上报科研成果,更不得私自宣传和推广。

第四十七条 化工主管部门要重视环保科研的投入,根据化工专业研究院(所)的环保科研任务,每年安排必要的环保科研经费。企业开展环保科研、监测所需费用,摊入企业生产成本。

对于缺乏治理技术,企业又无力解决的污染防治技术难题,可委托科研单位研究,并签订合同,重大成果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十八条 加强国内外环保科技交流和情报工作。北京化工研究院环保所和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设计院是负责组织全国化工环保科技和设计技术交流的中心,在业务上受部化工情报和环保主管部门的指导。各化工专业研究院(所)、设计院和企业要将环保科研成果、设计成果及时报送中心站;中心站要搞好资料整理、研究、编辑、出版、交流以及收集翻译国外资料等工作。

化学工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的外事部门在组织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方面出国考察时,要注意安排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并派环保人员参加。考察报告中应有环境保护章节。

第四十九条 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切实加强对重点污染源、污染物的管理和监督。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负责组织和协调各地化工部门和企业的监测工作,研究解决监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各级监测站都要执行《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装备必要的监测仪器和数据处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掌握化工污染状况,预测发展趋势,为制订防治污染对策、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十条 各重点城市和化工生产集中的地区应建立区域性的化工环境监测站,负责监督和检查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以及企业对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执行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和重大污染事故调查,及时向监测中心和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大中型企业要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测站(组),小型企业应有专(兼)职监测人员,负责监测生产过程和排污口的“三废”排放数量和浓度及其对周围环境质量的影响。经过对监测数据的整理分析,报告污染动向,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化学工业产所属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要有计划地设立环保专业,为发展化学工业培养和提供环保专业人才。化工院校的有关专业课程要增加环保知识内容,使学生掌握防治化工污染的技能。

化工院校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积极组织师生开展环保科学研究工作,配合科研单位和企业解决当前化工生产中最突出的“三废”治理技术和综合利用技术问题。

第五十二条 化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把环境保护教育作为全员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举办环保干部轮训班、环保技术报告会、环保专业知识讲座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环保政策,普及环保科技知识,提高全体职工对保护环境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定期对企业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和生产工人的环保业务技术知识进行考试,并将其考试成绩作为评定晋级的依据之一。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环保法规三级(厂、车间、工段)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加强生产环境管理与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化工企业在日常生产指挥中,必须实行生产、环保一起抓。各级领导要在布置、检查、调度、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布置、检查、调度、总结评比环保工作。发生污染事故时,生产部门应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必须制订有利于加强环境管理的环保指标,对污染物的控制,要纳入生产计划管理的轨道。环保指标内容包括:

⒈限期治理污染项目的工程进度指标;

⒉按产品制订的污染物流失量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⒊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效率指标。

上述指标,由各级化工主管部门下达到所属企业,企业再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和考核。凡完不成当年度环境保护指标的企业,不算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不得评选先进企业。

第三十四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推行污染物流失量总量管理办法,通过测算和实测,查明各种产品各生产工序的污染物流失点和去向,制订污染物流失定额、技术操作堆积和生产岗位责任制,并教育工人严格执行。对超标流失或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车间、工段、班组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评选优质产品和行业质量管理奖,必须把生产环境质量状况列为评比条件之一。凡经检查发现污染严重的,不得评为优质产品和各级质量管理奖。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在安排企业年度生产指标计划时,必须实行择优安排的原则,对“三废”处理取得明显效果、污染物流失量小、基本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多安排生产指标,优先供应原料;对“三废”不处理、污染物流失量大、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要少安排生产指标,以减少污染。

第三十八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开好、管好现有防治污染设施,坚持与生产装置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同时大修,当防治污染设施运行发生故障时,生产装置要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停止生产),以防发生污染事故。

第三十九条 各化工企业的防治污染设施是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必须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管理,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做到专款专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当地环保部门的同意,并报行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原始记录和统计制度,配备统计人员,装备“三废”排放的计量仪器和仪表。并按照国家和化学工业部有关环境统计制度的要求,定期填报环境统计数字和环境质量发展变化情况。凡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必须按照《化工企业重大污染事故报告及处理办法》规定的报告日期、程序和内容向化学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报告。不按规定报告的,按隐瞒事故从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创建清洁文明工厂是企业晋升国家级企业和化学工业部六好企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要发动群众,制订规划和措施,积极开展创建清洁文明工厂的活动。清洁文明工厂的六条标准是:

⒈达到无泄漏工厂要求。

⒉凡是目前国内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能成功地回收利用的各种“三废”资源和余热,其利用率要达到70%以上。

⒊排放的“三废”,已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⒋厂房内外、厂区和生活区大气中的有害物质和粉尘含量符合《工业企业卫生标准》。

⒌噪音大的生产设备和工艺,采取消声或隔音装置,车间和作业场所的工作地点的噪声符合《工业噪声卫生标准》。

⒍厂容厂貌整齐、清洁、卫生,消除了脏、乱、差,并坚持经常。厂区内绿化面积占可绿化面积的70%以上。马路无堆物,地面无垃圾,卫生无死角,生产场所做到沟见底,轴见光,设备见本色。办公地点及生活福利场所做到窗明、几净、地面光,摆设整齐,用具清洁,环境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必须按标准严格验收清洁文明工厂,并报化学工业部核发清洁文明工厂证书。

第四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的经理、厂长、矿长,每年要定期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接受群众监督。广大职工和家属是企业的主人,享有在清洁环境中从事劳动和生活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和国家资源的义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处理。任何人不得借故对监督、制止和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对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环保人员,各级领导要大力支持和爱护。

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在制订长期发展规划时,必须考虑生产发展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注意布局和规模的合理性。凡大量排放“三废”、烟尘、粉尘、恶臭气体、射性物质以及设备振动噪声大的化工企业和生产装置,不得建在靠近城市的上风向、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城镇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执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经过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和主管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召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议。如果原定项目的规模,主要产品方案,工艺技术或建设厂址发生重大变更,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重新编制或做出相应的修改,并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不论生产规模大小,不论资金来源渠道,一律执行“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新建企业投产,要符合清洁文明工厂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持有环评资格甲级证书并熟悉化工生产工艺技术和治理污染技术的单位按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环评大纲编写,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项目的厂址,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及其审批意见选定。凡是没有提出或没有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上报计划任务书,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化工厂矿、车间(包括引进成套项目),在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单独列出符合质量要求的环境保护篇(章)其主要内容包括:

⒈项目建设前的环境状况;

⒉新项目产生的污染源(“三废”种类、数量、组分、有毒有害物质等)情况;

⒊设计中采取的环保措施(综合利用措施、净化处理措施、环境监测措施、厂区环境绿化)及其所需要的投资概算;

⒋处理后的污染物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

⒌对企业(车间)建成后环境质量状况进行预测;

⒍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意见;

⒎“三废”处理措施的经济分析、概算标准及概算。

凡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不按上述要求同时编制环保设计的或“三废”治理技术不过关的,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批设计。

第二十七条 化工设计单位必须对其设计的防治污染措施的先进性、可靠性、经济合理性负责。在设计中必须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从工艺技术上消除或减少“三废”排放量;对工艺上不能解决的“三废”要采用清污分流和先进治理技术,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对“三废”没有治理方法或虽有方法但工艺基础数据不全的项目不得进行设计;对没有“三废”治理内容的工程设计不得向外提供。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或与外商合作的项目,从与外商谈判、签订合同,直至进行建设,组织生产,都必须有防治污染的内容,建成后的环境保护设施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在安排和审查年度新建、扩建、改建、挖潜项目时,对与主体工程有关的“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不留缺口。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挤掉“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文明施工,保护周围环境。如产生粉(烟)尘、噪声、振动及废物,必须有防范措施。工程建成后,必须进行修整,恢复周围环境的本来面貌。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由环境保护部门先检查防治污染的措施和效果,并按《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办法(试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凡是防治污染措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建成后经过化工试车考核其治理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验收投产,强行或变相投产的,要追究决定者的责任。

治理现有企业污染

第八条 所有造成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化工厂矿、事业单位,必须在查清污染现状和排污底数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治理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付诸实施。污染特别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或生产装置,主管部门要下令限期停产整治,整治达不到标准的不能恢复生产。

第九条 现有企业防治“三废”污染,必须首先加强生产技术和设备管理,杜绝跑、冒、滴、漏,充分利用好各种资源、能源、提高原料、燃料利用率,使生产过程中不产生或少产生废弃物。凡是通过设备大修能够解决的“三废”和粉尘等污染,要在大修时加以消除。

第十条 凡是依托现有企业搞扩建、改造、挖潜项目,如新“三废”与老“三废”相同或处理方法相似,必须实行以新带老的原则,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设计、施工力量要一并安排,使新老“三废”一并解决。

第十一条 凡是“三废”污染严重又暂无条件治理的企业或生产装置,一律不得扩大生产能力。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结合化学工业的调整,根据具体情况,对上述企业有计划地实行关、停、并、转、迁,以减少污染厂点。

第十二条 企业对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使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或排放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散布恶臭气体或粉尘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除尘、净化回收等措施,保证职工身体健康不受危害。

第十三条 各生产装置排出的废水,必须在搞好清污分流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处理,废水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或区域综合污水处理场要求。

在化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或大型联合企业,要搞好污水综合治理。

严禁采用渗沆、缝隙、溶洞或稀释等办法排放废水。

第十四条 企业排放的废渣含可溶性毒物时必须设置有防止渗漏措施的堆积场所,严禁不加处理地埋入地下或倾入水体。不含可溶性毒物的废渣、化学矿山的尾矿或废石,必须有组织地排入堆渣场、排土场、尾矿(砂)库(或回填已报废的坑道及采空区),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堆渣场、排土场要采取覆盖利用或绿化等措施,不得造成粉尘、砂尘飞扬和泥石流等危害。露天采矿闭坑以后,要遵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造田,保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严防化工污染的转移和扩散。

⒈处理后的“三废”不论是排出厂外,还是转让其它单位使用,都要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⒉化工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不得向乡镇、街道企业提供有严重污染又无治理技术的化工产品生产技术资料。

⒊禁止化工企业将自己未解决的有严重污染的产品、原料、中间体转移到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加工或包装。

⒋有毒有害“三废”的出厂转移,必须经化工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化工企业或生产装置的技术改造必须包括防治污染的内容,环保部门应参加技术改造方案的审查,严格把关。选用的技术改造方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实施。

⒈要采用资源利用程度高、“三废”排放量少的最佳原料路线和先进工艺方法。

⒉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噪音低、振动小、效率高的新设备和装置。

⒊采用无毒害或低毒害的原材料和催化剂。

⒋改进产品结构,发展对环境无影响或影响小的新产品。

⒌采用先进易行、经济合理的“三废”净化设施。

所有技术改造工程投产后,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企业的环境面貌要有明显改善。

第十七条 对通过工艺、设备改造不能解决的“三废”,应进行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变“废”为宝,实现“三废”资源化。

⒈对工艺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压差、可燃用尾气,不参加化学反应或反应过剩的化学介质,凡是利用价值、又有办法利用的都要回收利用,作为工业和民用的燃料或其它用途。

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物、废弃物,凡是在技术上有办法利用、在经济上又合理的,都要用来生产新的产品。

⒊对浓度比较高的废酸液、废碱液、残液或有机溶剂,要尽一切努力做到本厂分档、循环套用于生产,不得随意排放;或者经过加工处理后出售,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⒋对生产下水要实行清污分流,循环利用,一水多用,要把水和重复利用率提高行70%以上。

⒌对各种废渣,凡是办法利用的必须充分利用,尚无办法利用的,要抓紧开辟利用途径。

第十八条 生产和使用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化学品的化工厂矿、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控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在生产、包装、贮运过程中不泄漏,不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十九条 防治老企业“三废”污染所需资金,主要依靠企业自筹解决。资金来源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文)和国家计委、科委、经委、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在年度计划中具体落实。

⒈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提留7%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企业应高于这个比例。生产发展基金也可用于治理污染。

⒉从交纳的排污费中按国家规定返回企业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治理污染。

⒊为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在投产后五年内所实现的利润不上缴,留给企业继续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不得挪做它用。

⒋防治污染和综合利用“三废”资源的项目,可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第二十条 位于北京、天津、上海、杭州、苏州、桂林、西安等城市的化工企业,凡是污染严重、破坏自然景观、影响居民健康的要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环境质量要求的,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促使企业改产或搬迁。现有污染严重的产品不得扩建。上述城市不得新建有较大污染的化工企业。

总则

第一条 化学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环境影响较大的一个工业部门。防治好化工污染,对保护自然资源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发展工农业生产,促进四化建设关系很大。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方针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工业必须贯彻保护环境这一基本国策,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以管促治”的方针,坚决做到保护环境与生产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化学工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先进技术,合理开发和利用各种资源、能源、防治废水、废气、废渣(以下简称“三废”)、噪声、振动、烟(粉)尘、恶臭气体以及放射性物质等污染,达到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要求,为我国人民创建清洁、优美、安静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为改善全球环境质量做出贡献。

第四条 化工系统的各级领导实行环境目标负责制。化学工业部部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长及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长(公司经理),各地、市化工局长(公司经理),各化工厂矿、企业的经理、厂长、矿长、化工科研设计院(所)的院长、所长等各级领导,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由于生产、建设、经营、科研等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管、防、治的责任,要认真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及时解决问题,特别是要抓紧解决那些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总结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

第五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自力更生,充分挖掘内部潜力,筹集资金,防治各种污染。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计划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力所不及的实际困难。

第六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要求,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参加建设与本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区域性综合防治工程,并完成应承担的任务。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化工各级主管部门和所有工矿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化工企业的环境管理。上述单位的计划、生产、基建、经营、科技、设计等各个业务部门要按照本规定,做好与本职业务有关的环保工作,并接受上级和本单位的环保部门监督检查。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八章文献

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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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总则 1.规范环境保护工作,确保环保指标达标。 2.基本方针 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全员行动、保护环境、企业 受益、造福员工; 3.基本任务 加强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重点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控制和 消除污染,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4.基本责任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有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和 污染环境的行为; 5.组织机构 5.1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设一级机构、三级管理,质管部履行事业部的环保管 理日常工作; 5.2 责任部门、车间配备兼职环保员。 二、责权 部门 岗位 责 权 质管 部 部 门 经理 组织建立健全环保管理体系; 组织编制、 审定环境保护规划、 污染防治计划及 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标准; 组织环保事故的调查、 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界定、 考 核、以及限期整改措施的提出和审批后的督促实施。 对环保管理体系的建立健 全、优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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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工程原理第八章吸附 环境工程原理第八章吸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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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目的在于规定具体的监测项目、监测方法、采样布点及数据处理的方法,统一报表格式及上报制度,以保证《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污染源监测与环境监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化工三级站的例行监测,未设监测站(组)及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厂矿,由主管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下达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站负责进行例行监测,一级站对重要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第四条 工业排气筒及锅炉烟囱监测

(一)直接排出废气到周围大气的工业排气筒及锅炉烟囱可根据污染程度主次进行选测。其采样位置、采样方法、分析方法及计算方法按《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害物质的排放量单位为kg/h,排放浓度单位为mg/立方米(标)。

(二)监测时间在生产设备处于正常运转条件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对工艺变化较大的污染源应根据其变化规律进行测定。若现有条件不能进行监测,则应征得主管厅(局)同意,并在上报时说明。

(三)监测项目分必测项目与选测项目。

必测项目 附录1中二氧化硫、硫化氢、氯气、氯化氢、氮氧化物、硫酸雾、氟及氟化物、酚、苯类、氨、粉尘。

选测项目 附录1中除必测项目之外的监测项目。

各站可根据工厂生产工艺特点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必测项目与选测项目做适当调整,但应在上报时说明。

(四)各项监测指标的计算

按《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废气流量及有害物质排放浓度,但应换算成标准状态,即废气流量单位为立方米(标)/h,有害物质排放浓度单位为mg/立方米(标)。

有害物质排放量计算方法按附录二执行。

(五)监测报表内容及格式按附表一填写。

第五条 大气监测

(一)大气监测范围为厂区及厂属的生活区的大气环境。

(二)大气监测布点以网格布点为主,结合考虑人群与建筑物分布等因素。

(三)大气监测中的采样、分析、数据处理等,按《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四)监测时间为每季度监测一次,每次连续5天,每天不少于3次

(五)监测项目的必测项目与选测项目应与工业废气监测基本一致。

(六)各项监测指标的计算方法按附录三执行。

(七)监测报表内容及格式按附表二填写。

第六条 车间(装置)废水监测

(一)车间(装置)废水指生产车间(或生产装置)排入厂总下水管网的生产废水,按附录四中所列项目进行有害物质监测。

必测项目为硫化物、氰化物、氟化物、挥发性酚、有机氯、有机磷、苯类、汞、砷、铅、六价铬、镉。

选测项目按附录四中除必测项目以外的监测项目。

各站可根据工厂生产工艺特点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必测项目与选测项目做适当调整,但应在上报时说明。

(二)每月监测3次,采样点设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出口,在正常生产时采样,样品应有代表性,废水流量半年测定1次。

(三)采样方法、分析方法及计算按《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有关规定进行。

(四)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按附录五执行

(五)监测报表内容及格式按附表三填写。

第七条 厂(矿)外排废水监测

(一)厂(矿)外排废水指工厂(矿山)排到城市下水道或河流湖泊海洋中,亦即排出厂外的废水。所有外排放口都必须设采样点进行监测。

(二)每月至少监测3次,在正常生产时期采样,样品应有代表性。废水流量半年测定1次。

(三)采样方法、分析方法及计算按《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有关规定进行。

(四)监测项目、必测项目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外,还有pH值、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石油类。

选测项目按附录四中除必测项目外的监测项目。

(五)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按附录五执行。

(六)监测报表内容及格式按附表四编写。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八条 监测数据的审核与管理

(一)监测数据必须及时、准确、有代表性。

(二)应建立原始记录、监测分析报告台帐及试验数据台帐,字迹要工整。

(三)各种台帐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原始记录已建台帐的保存1年,监测分析台帐和试验数据台帐长期保存。

(四)各监测站(组)应建立差错判定制度。

(五)数据须经核对及监测站(组)技术负责人审查并签字,方可报出。

第九条 有关监测质量保证的几项规定

(一)各监测站(组)使用的标准溶液应指定专人负责配制和标定,盛装标准溶液的试剂瓶应标明有效期,超过规定有效期必须重新配制和标定。

(二)玻璃刻度仪器应按规定校验方法校正(包括滴定管、移液管、容量瓶等)。标准计量器(包括天平、温度计、比重计、流量计、秒表等)应由国家规定的校验单位校正后,方可使用。

(三)分析所用仪器的准确度及监测中所用标准曲线的校验应按有关监测分析质量保证规定进行。

(四)监测分析方法,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分别采用《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与《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统一方法中未列入或不适用者可自选方法,检出限、准确度、精密度应验证合格,并将方法来源及依据报上级监测站。

第四章 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条 化工环保监测报告制度采用季、年报。三级站向所属二级站报季报和年报,二级站汇总向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报年报,环保监测中心统一汇总报化学工业部。

第十一条 季报:三级站在下个季度第一个月前10天内上报二级站。年报:三级站在次年1月15日前报二级站,二级站在次年第一个月内上报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环保监测中心在次年第二个月内报化学工业部。

第十二条 二级站、三级站每年年终均要编写年度总结与污染状况报告,于次年一月份内报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环保监测中心年度总结与污染状况报告于次年第一季度内报化学工业部。

第十三条 各级监测站在参加污染事故调查与监测后,应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报上级站。

第十四条 二级站、三级站在向上级站报送报表与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同级主管部门。因某种原因(如停车、停产等)不能进行监测的,应向上级及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二级站、三级站可根据《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与本实施细则制订本站工作细则,并报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监测按《化学矿山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细则》执行,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监测站汇总按本细则中的监测报告制度向化学工业产环保监测中心报送报表与报告。

第十七条 在国家正式发布废渣监测分析方法之前,暂不进行废渣中有害成分的监测分析,但应调查废渣名称与废渣成分,并进行废渣排放量的测算,测算方法参考《环境统计手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环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附表

附录一 工业废气监测项目

附录二 废气中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

附录三 大气环境中各项监测指标的计算方法

附录四 工业废水监测项目

附录五 废水中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

附表一 工业排气筒、锅炉烟囱排放废气监测报表

附表二 厂区、生活区大气监测报表

附表三 车间废水监测报表

附表四 厂外排放口废水监测报表

附录一 工业废气监测项目

类别 监测项目

有机化工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总烃、硫化氢、苯类、

酚、粉尘、一氧化碳、氯、氯化氢等。

氮肥 一氧化碳、氨、硫化氢、酸雾、二氧化硫、粉尘、氮

氧化物等。

磷肥 二氧化硫、氟化物、酸雾、粉尘等。

氯碱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氯化氢、氯乙烯、汞等。

纯碱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氨、粉尘。

硫酸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硫酸雾、粉尘等。

染料 二氧化硫、硫化氢、氯、氯化氢、光气、汞等。

橡胶 二氧化硫、硫化氢、苯类、粉尘等。

农药 硫化氢、氯、氯化氢、苯类、硫醇、光气、汞、粉尘

等。

油漆 苯类、酚、粉尘等。

焦化 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烟尘、苯类、硫化氢、氨、酚、

苯并(a)芘等。

附录二 废气中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

每小时排放量 有害物质每小时排放量=排放浓度×废气流量÷1000000(kg/h)

废气流量应采用实测值,若不能实测,可采用物料衡算法、经验系数法求取,或用铭牌标定值,但铭牌标定值应校验。

季排放量 有害物质的季排放量=排放浓度×废气流量×季生产时数÷1000000(kg/季)

年排放量 每季监测一次的有害物质的年排放量为四个季度累计值。

每年监测一次的、有害物质的年排放量=排放浓度×废气流量×全年生产时数÷1000000(kg/年)

检出率与超标率 排气筒与烟囱有害物质的检出率=

检出数据个数

————————×100%

监测数据总个数

废气超标率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进行计算。

超标数据个数

超标率=—————————×100%

监测数据总个数

无排放标准的项目暂不计算超标率。

附录三 大气环境中各项监测指标的计算方法

测定总个数中检出个数

季任一次检出率=————————————×100%

某测点测定总个数

全年任一次检出率取四个季度检出率的算术平均值。

测定总个数中超过标准的个数

季任一次超标率=————————————————×100%

某测点测定总个数

全年任一次超标率取四个季度超标率的算术平均值。

各测点日平均浓度,按各次监测的算术平均值计算,如遇样品浓度小于最低检出浓

度,则该次监测以1/2最低检出浓度参加日平均浓度计算。

日平均值总个数中检出个数

日平均检出率=————————————————×100%

某测点的日平均值总个数

全年日平均检出率取四个季度的日平均检出率的算术平均值。

日平均值总个数中超过标准的个数

日平均超标率=——————————————————×100%

某测点的日平均值总个数

全厂区(生活区)日平均值(C),根据每个测点日平均值及其代表的面积(S)

,按面积加权平均计算之,即:

_ _ _

_ C1S1 C2S2 …CnSn

C=————————————

S1 S2 …Sn

_

式中 C——全厂区(生活区)日平均浓度值;

_ _

C1··· Cn——各测点某污染物的日平均浓度值;

_ _

S1··· Sn——各测点所代表的面积。

全厂区(生活区)季平均浓度值,取5天全厂区(生活区)日平均值的算术平均值。

全厂区(生活区)年平均浓度值,取四个季度的算术平均值。

超标率计算中,“标准值”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

B3095-82)中的三级标准,远离工厂的生活区选用二级标准。无环境标准的项

目不计算超标率。

全厂有害物质年排放量为年终累加四个季度的值。

每项有害物质的季外排检出率公式:

总个数中检出的个数

季外排出率=————————————×100%

全季监测数据的总个数

每季计算一次各厂外排放口各项有害物质的外排检出率。

全年外排检出率取四个季度的算术平均值。

每项有害物质的季外排超标率公式:

总个数中超过标准的个数

季外排超标率=—————————————×100%

全季监测数据的总个数

季节计算一次各厂外排放口各项有害物质的外排超标率。

全年外排超标率取四个季度的算术平均值。

铬盐、石油化工、硫酸、黄磷工业废水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0-42

83-88计算超标率;其他行业的废水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计算超标率。无标准的不计算超标率。

附录四 工业废水监测项目

类别 监测项目

硫酸 pH值(或酸度)、悬浮物、硫化物、氟化物、铜、铅、锌、

镉、砷、汞等。

氯碱 pH值(或酸碱度)、COD、悬浮物、汞等。

纯碱 pH值(或酸碱度)、COD、悬浮物、氨氮、氯化物等。

铬盐 pH值(或酸度)、总铬、六价铬等。

磷肥 pH值(或酸度)、COD、悬浮物、氟化物、砷、磷等。

氮肥 COD、BOD5、挥发性酚、氰化物、硫化物、氨氮、砷

等。

橡胶 COD、BOD5、硫化物、六价铬、石油类、苯、多环芳烃

等。

有机化工 pH值(或酸碱度)、COD、BOD5、悬浮物、挥发性酚、

氰化物、有机氯、苯类、硝基苯类、硫化物、石油

类等。

塑料 COD、BOD5、铅、砷、汞、硫化物、氰化物、石油类、有

机氯、苯类、多环芳烃等。

焦化 pH值、BOD5、悬浮物、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石

油类、氨氮、苯类、多环芳烃等。

农药 pH值、COD、BOD5、悬浮物、硫化物、挥发性酚、砷、有

机磷等。

染料 pH值(或酸碱度)、COD、BOD5、悬浮物、挥发性酚、硫

化物、苯胺类、硝基苯类等。

颜料 pH值、COD、悬浮物、硫化物、汞、六价铬、铅、镉、砷、

锌、石油类等。

油漆 COD、BOD5、挥发性酚、石油类、氰化物、六价铬、苯

类、硝基苯类、镉、铅等。

合成脂肪酸 pH值、COD、BOD5、悬浮物、油、锰等。

附录五 废水中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各排放口月平均排放浓度

_  1 n

C=——∑ Ci

n i=1

_

式中 Cm--某有害物质月的平均浓度值(mg/L);

Ci--某有害物质第i次监测浓度值(mg/L);

n--某有害物质月的监测频率(月监测总次数)。

如遇样品浓度小于最低检出浓度,则该次监测以1/2最低检出浓

度参加月平均浓度计算。pH值不计算平均值,可列出范围。

各排放口季(年)平均排放浓度。

季平均排放浓度,取三个月的算术平均值。

年平均排放浓度,取四个季度的算术平均值。

pH值不计算平均值,可列出范围。

各排放口季排放废水量

_

Qj=QmT

式中 Qj--第j个排放口季排放废水量(立方米);

_

Qm--第j个排放口季平均排放废水流量(立方米/h);

T--季开工时排水时数(h)

_

若没有条件监测废水流量,Qm可采用水平衡法推算值或经验系数

推算值

年排放废水量为年终累加四个季度的值。

各排放口有害物质季排放量

_

Gj=Gj×Gj×1000

式中Gj--某外排放口某有害物质季排放量(kg/季);

_

Gj--某外排放口某有害物质季平均排放浓度值(mg/

L);

Qj--某外排放口季排放废水量(立方米)。

年排放量为年终累加四个季度的值。

全厂有害物质排放量为全厂所有外排放口有害物质季排放量之

和。

n

G=∑ Gj

j=1

式中 G--全厂某有害物质排放量(kg);

Gj--第j个排放口某有害物质季排放量(kg)。

附表一

19 年  季(年)工业排气筒、锅炉烟囱排放费气监测报表

表号:化年监1表

制表单位: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

批准机关:化学工业部

批准文号:(88)化计字第630号*

监测站(组)名称 详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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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排放标准 │ │  监测数据  │ 季(年) │ │ │ 废气排放量 │ 全厂汇总数

│ │ ├───┬───┬───┤ ├───┬───┬───┼───┬───┤ │ ├──┬───┼────┬────┬────

监测│污染│监测│ │ │ │季(年)│ │ │ │ │ │最大│有害物│ │ │全厂工艺│全厂燃烧│全厂各类

企业│ 源 │ │排气筒│排放量│ 排放 │ 监测 │排气筒│排放量│ 排放 │检出率│超标率│超标│质排放│ m │m (标)│废气排放│废气排放│有害物质

名称│名称│项目│ 高度 │ kg/h │ 浓度 │ 次数 │ 高度 │ kg/h │ 浓度 │ %  │ %  │倍数│ 量 │(标)│ /  │ 总量 │ 总量 │ 排放量

│ │ │ m  │ │mg/m │ │ m  │ │ mg/m │ │ │ │ kg/ │ /h │季(年)│ │ │ kg/

│ │ │ │ │ │ │ │ │ │ │ │ │季(年)│ │ │ 季(年) │ 季(年) │ 季(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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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填报人:  复核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附表二

19 年  季(年)厂区、生活区大气监测报表

表号:化年监2表

制表单位: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

批准机关:化学工业部

批准文号:(88)化计字第630号

监测站(组)名称  详细地址

┏━━┯━━┯━━┯━━┯━━━━━━━━┯━━━━━┯━━━━━━━┯━━━━━━━┯━━━━━┯━━━━━━━━━━━┯━━━━━━━━━━┓

┃ │ │ │ │ 标准(mg/m  │ │  一次浓度  │ 日平均浓度 │ │  全厂区(或生活区)  │ ┃

┃监测│监测│采样│监测│ (标)三(二)级 │ 季(年) ├───┬───┼───┬───┤ ├─────┬─────┤ ┃

┃企业│ │点位│ │  标准  │ 监测数 │ 范围 │超标率│ 范围 │超标率│季(年)平均│ │ │ 备 注 ┃

┃名称│区域│置名│项目├──┬──┬──┼──┬──┼───┼───┼───┼───┤  浓度  │日平均浓度│季(年)平均│ ┃

┃ │ │ 称 │ │每日│ 日 │ 任 │天数│次数│ mg/m │ %  │ mg/m │ %  │ mg/m(标) │  范围  │  浓度  │ ┃

┃ │ │ │ │平均│平均│一次│ │ │ (标) │ │ (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报人:  复核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

┃ │ │ │ │ 标准(mg/m  │ │  一次浓度  │ 日平均浓度 │ │  全厂区(或生活区)  │ ┃

┃监测│监测│采样│监测│ (标)三(二)级 │ 季(年) ├───┬───┼───┬───┤ ├─────┬─────┤ ┃

┃企业│ │点位│ │  标准  │ 监测数 │ 范围 │超标率│ 范围 │超标率│季(年)平均│ │ │ 备 注 ┃

┃名称│区域│置名│项目├──┬──┬──┼──┬──┼───┼───┼───┼───┤  浓度  │日平均浓度│季(年)平均│ ┃

┃ │ │ 称 │ │每日│ 日 │ 任 │天数│次数│ mg/m │ %  │ mg/m │ %  │ mg/m(标) │  范围  │  浓度  │ ┃

┃ │ │ │ │平均│平均│一次│ │ │ (标) │ │ (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报人:  复核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附表三

19  年 季(年)车间废水监测报表

表号:化年监3表

制表单位: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

批准机关:化学工业部

批准文号:(88)化计字第630号

监测站(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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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监测数据  │ 季(年) │ │ │ ┃

┃监测企业│车间│车间排放│监测│标准│季(年)├───┬───┼───┬───┤排放废水量│  有害物质排放量  │ 排放去向 ┃

┃ 名称 │名称│ 口名称 │项目│mg/L│ 监测 │ 范围 │ 平均 │检出率│超标率│ t/季(年) │ kg/季(年)  │ ┃

┃ │ │ │ │ │ 次数 │ mg/L │ mg/L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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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填报人:  复核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附表四

19 年  季(年)厂外排放口废水监测表

表号:化年监4表

制表单位: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

批准机关:化学工业部

监测站(组)名称 批准文号:(88)化计字第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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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监测数据  │ 季(年) │ 各口外排 │  各 口  │ 全厂外排 │  全 厂  ┃

┃监测企业│厂外排放口│监测│标准│ 季(年) ├───┬───┼───┬───┤ 污水量 │有害物质排放量│ 污水量 │有害物质排放量┃

┃ 名称 │名称或编号│项目│mg/L│监测频率│ 范围 │ 平均 │检出率│超标率│ t/季(年) │  kg/季(年) │ t/季(年) │  kg/季(年) ┃

┃ │ │ │ │  次  │ mg/L │ mg/L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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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1.1为加强对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管理,维护环境保护产品认证工作的质量与信誉,根据CNAS—GC0

1:2006《认证证书管理实施指南》和GB/T 27027-2008 《认证机构对误用其认证标志采取纠正措施的指南》,制定本

办法。

1.2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英文缩写CCAEPI)在认证活动中,对通过认证的产品使用专用的标

志。

1.3 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是证明环境保护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和准许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1.4 CCAEPI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具有所有权,凡获证单位均应按本规定要求,规范使用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2. 认证证书及使用规定

2.1认证证书由认证中心统一印制。

2.2 认证证书,镶嵌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标志图形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标志。

2.3认证证书包括证书编号、持证单位名称及地址、生产厂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认证依据的标准或技术要求、认证模式、证书有效期、发证机构名称等信息。

2.4 认证证书使用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愿继续认证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不重新认证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

2.5 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企业重新申请认证时,其申请、认证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2.6认证证书持有者可在产品广告、产品宣传上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认证证书持有者可在工程招标、产品销售过程中,向顾客出示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

2.7认证证书一般为中文版本,中英文对照版本解释以中文为准。

3. 标志及使用规定

3.1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统一规定认证标志的使用。

3.2 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场所恰当使用认证标志。

3.3 认证标志可按标准图形等比例缩放,不得变形使用。

4 认证证书标志的更换、暂停使用和撤消

4.1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换证:

(1) 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

(2) 产品型号、规格变更,经确认仍可满足有关认证中标准的要求;

(3) 认证产品的标准变更,经确认可满足变更后的标准要求。

4.2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将暂停使用认证证书:

(1)不能保持产品技术性能指标稳定合格;

(2)监督性检查时,发现认证的产品及生产条件已不符合认证要求;

(3)用户对获得认证的产品提出投诉,并经查实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4)认证证书或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4.3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由CCAEPI注销认证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1) 由于认证标准或技术要求的变更,达不到变更后的认证标准或技术要求,不再申请认证的;

(2) 认证证书持有者未在认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认证中心重新申请认证的。

4.4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由CCAEPI撤销认证证书,禁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l)年度工厂监督检查或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

(2)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目标;

(3) 认证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

(4)因持证产品质量问题,受到当地环保部门处罚;

(5) 转让认证证书,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6)拒不交纳年检费用或年金;

(7)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工厂监督性检查的。

4.5环境保护产品认证合格证书和标志的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借用或冒用;未参与认证或没有通过认证的

企业、分厂、联营厂和附属厂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4.6 认证证书持有者应按《环境保护产品认证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认证中心交纳年度监督检查费和标志使用费(年

金)。

5 附则

本规定由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2013年第3号

为进一步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我部制定了《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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