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英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

湖南英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于2015年06月0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肖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门禁门控系统的设计、安装;报警系统的设计、安装;报警系统、监控系统维护;家用电器安装、调试、维修;安全系统监控服务;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广播系统工程服务;文体设备和用品出租;计算机应用电子设备、计算机辅助设备、计算机、监控设备、门禁门控系统、电子产品、办公用品销售;办公设备耗材批发;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消防设备及器材零售;停车场运营管理;弱电工程总承包;代办电信业务等。 

湖南英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公司名称 湖南英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 成立时间 2015年06月05日
总部地点 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芙蓉北路235号福鑫楼A栋8楼803房

湖南英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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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英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常见问题

湖南英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文献

辽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辽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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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4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 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 侵、防破坏等防止国家、 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国家 《安全技术防范 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 合形成的入侵报警系统、 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识别控制系统、 防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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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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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10月起施行 核心提示:按照条例规定,城市广尝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的路 段和路口,地下人行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地铁、大型桥梁等地方,也要安 装技防系统,由政府投资建设,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和维护。 “公交车是小偷喜欢“光顾”的地方,网吧也是容易闹出点“动静”的场所, 在这些地方安装摄像头,可以有效防范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 8月 1日,省人大 常委会通过了《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要求公交车、网吧、宾馆 等必须安装技防系统。条例从今年 10月 1日起施行。 上述技防系统由这些场所所属单位投资建设, 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不 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处以 5000元以上 20000元 以下罚款。 按照条例规定,城市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的路段和路口,地下 人行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地铁、大型桥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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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协会名称:广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其英文译名:GUANGDONG PUBLIC SECURITY &PROTECTION TECHNOLOGY ASSOCIATION,缩写为GDPSPTA。

第二条 本会由广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团体自愿组成,是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社会组织。组成单位见附表一。

广东省安防行业从业单位包括:从事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防伪等活动的产品开发、生产、销售;技防系统工程设计、防伪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单位以及相关的管理、教育培训、咨询服务、信息服务等单位。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是以加强安防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安防行业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促进安防技术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促进同行业经济发展。

协会是在“自愿发起,自选会长,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会务”的原则基础上,实行无行政级别、无行政事业编制,在行政业务指导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真正实现民间化和自治性。

第四条 本会接受广东省民政厅的监督管理和广东省公安厅行政主管及业务指导。广东省公安厅与本会建立联络员制度,协调有关工作,发挥指导监督作用。

第五条 本会的活动地域为广东省。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调查研究,掌握行业情况,向政府提出行业规划和制订有关经济政策、经济法规的建议,提出本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建议。经政府指导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

(二)根据政府指导部门的授权,参与质量监督工作。承办政府有关行业发展的其他重大任务。

(三)反映会员意见和要求,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举办展览、展销、讲座、讲学,组织出国考察,开展国际技术交流,推出有竞争力的民族工业产品逐步打入国际市场。

(五)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动本行业的科技进步。

(六)积极参与制定和宣贯行业标准、规划;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资质的前期审核、协助发证、方案论证、工程评估验收等活动。

(七)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上岗资格、专业技术、企业管理等相关业务培训,以促进企业素质的提高。

(八)组织广泛的学习、交流及研讨,拓宽视野,促进发展。

(九)编制协会期刊,建立协会网站,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行业信息交流及宣传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的会员为本行业同行的经济组织,会员种类包括单位会员、团体会员。

单位会员是指符合本会会员条件经批准入会的企业、事业等单位。

团体会员是指符合本会会员条件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学会等经批准入会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五)遵守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单位会员交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本会秘书处审核;

(四)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五)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享有取得本会提供的各项咨询服务、信息资料及刊物的权利;

(七)享受本会组织交流、转让的科研成果、经济信息和技术资料;

(八)其他应享受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维护本会及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六)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七)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十三条 会员缴纳会费的标准:

(一)副理事长(副会长)单位20000元/年;

(二)常务理事单位6000元/年;

(三)理事单位2000元/年;

(四)单位会员、团体会员800元/年。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无故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五条 会员如不遵守协会章程,将由本会提出批评、教育;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六条 本会由会员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监事)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提议;

(五)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制订或修改章程、组织机构的选举办法;

(八)决定终止事宜;

(九)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3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会员代表大会每两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会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其决议应当由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纪要,并向会员公告。

第二十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和召集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决定协会具体的工作业务;

(四)制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五)制定协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六)决定协会各内部机构的设置,并领导协会内部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协会成员如有违法违纪、制假贩假、商业贿赂、商业欺诈行为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八)聘任或者解聘聘任制秘书长,决定协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和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须有半数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应当对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并向全体理事公告。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理事长(会长)委托副理事长(副会长)或者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可以提议召开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授权可以行使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部分职权。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常务理事会做出的决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

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规则、程序:

(一)由本会秘书处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方案;

(二)将具体方案提交理事长(会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三)将通过后的具体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立监事若干名,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行业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本会的秘书长采用选任制,秘书长和理事长(会长)不能在同一企业中产生。理事长(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理事长(会长)一人,副理事长(副会长)若干人。理事长(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条 本会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会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在理事长(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秘书长为专职,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定、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决定;

(三)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五)提名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报会长批准;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出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

(二)监督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检查协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协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接受会员代表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费;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会接受捐赠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有权向协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的查询,协会应及时如实答复。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协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在会员代表大会上进行检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会进行年度报告、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必须接受登记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三条 本会按照《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规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本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本会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展览会,举办对外交流,与境外民间组织交往,开展业内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接受境外及社会捐款等,在活动前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订立劳动合同。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五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注销动议: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协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协会应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6年8月15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昆明,应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受益,谁建设,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质监、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 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二)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码头、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规划部门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集资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九条技防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接口。

第十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市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参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单独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涉及公民隐私的地点,不得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点。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已经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治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确保图像信息画面质量清晰;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接触图像信息;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五)图像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六)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发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在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使用公共安全防范产品、设施系统和采用公共安全防范技术,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的安全防范措施。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国家公安机关规定的用于入侵报警、电视监控、防盗屏障、安全检查、出入口控制、周界报警等方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用设施设备。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系统(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机关。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按规定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监督管理和重要技防设施系统的审查和验收。

市(地、州)和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技防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贵重金属、国有文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货币或有价证券、重要票据、帐簿集中存放场所及专门的运输工具;

(三)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广播、电视主播场所、通信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重要的指挥中心和警报发放场所;

(五)机场、主要港口、车站和大型停车场、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酒店和高层商住楼。

国家对特殊场所安全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措施。

城乡住宅、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动车,提倡安装技防设施。

第十条 按规定须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适应技防要求,并将设计、安装技防设施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系统的设计、安装单位必须执行公共安全行业的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系统设计、安装、维修、检测单位及专业人员,应符合国家和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规定的技防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技防设施系统业主不得将技防设施系统交由不具备技术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技防设施系统设计方案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审查。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的二级以上安全防范工程等重要技防设施系统应报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审查。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系统业主指定安装单位。

第十四条 确保技防设施和技防设施系统的安装质量。重要技防设施系统应实行安装监理制度。

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系统投入使用前,业主应向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提交技防设施系统的有关技术资料和验收申请,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验收。重要技防设施系统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重要工程和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文物保护的技防设施系统,不得交境外单位设计、安装、检测、维护。省外单位承接技防设施系统设计、安装、维修,须经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验证。

第十七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向市(地、州)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初审后报请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技防检测专业单位进行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禁销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技防产品。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督检查。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技防设计、安装、检测、维修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向社会泄露技防设施系统的具体情况,严禁窃取、隐匿工程资料。

第二十条 按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的业主,应加强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技防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系统的单位没有安装,或将未经审验合格的技防设施系统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集体利益损失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和设计、安装技防设施系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道路交通和治安管理、刑事勘察和物证鉴定、警用特种防伪、警用通信等有关公共安全产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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