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华宁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华宁县人民政府

第八条 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县城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九条 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均衡合理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确保服务半径达到500米(1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绿地)的要求,使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9平方米以上,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突出地方特色,注重乡土树种的培育和运用, 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配植;绿地内树木覆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充分利用墙面、屋顶、边坡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

第十一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划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即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和河道建设),应提交绿化方案并经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商品住宅用地: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二)宾馆、饭店用地:新区不低于35%,旧区不低于30%; (三)金融、商务办公用地: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四)文化、娱乐用地:新区不低于35%,旧区不低于30%;(五)商业用地: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六)其它公共设施用地: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七)危险品仓储用地:新区不低于40%,旧区不低于35%;

(八)一般仓储用地、一般工业用地一般不安排绿地,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不得超过20%;

(九)其它建设项目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十)新建城市道路的绿地率:红线宽度≧50米的,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之间的(包括40米),不低于25%;红线宽度在30-39米之间的(包括30米),不低于20% ;红线宽度在15-29米之间的(包括15米),不低于15% ;红线宽度<15米的,不低于8% ;园林景观路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

(十一)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地率: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十二)新建各类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公园总用地面积的70%;

(十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应当按本县绿地系统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绿地。

新区和旧区的范围按城市规划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及嵌草砖场地按下列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一)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可移动的盆栽,不计算绿地面积;

(二)有双排密植(株距≤4米)乔木、灌木的嵌草砖场地,按场地面积的30%计算绿地面积;以花架形式进行立体绿化的嵌草砖场地,按场地面积的20%计算绿地面积;仅种植草坪、灌木及种植乔木达不到以上要求的嵌草砖场地按场地面积的15%计算绿地面积;

(三)乔灌花草合理配置的屋顶花园,平均覆土(或其它种植材料)厚度不低于0.9米的,按屋顶花园总面积的50%计算绿地面积。平均覆土(或其它种植材料)厚度介于0.45-0.9米间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平均覆土(或其它种植材料)厚度低于0.45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四)地下、半地下停车场或地下构筑物顶板上的绿化,覆土(或其它种植材料)厚度不低于1.2米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覆土厚度低于1.2米的按屋顶花园的标准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项目竣工绿化总投资不得低于项目绿化审批投资预算 。

华宁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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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线范围内的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确需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造成损失的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电、供排水、供气、供暖、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架设、铺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报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对造成损失的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掘、取水、采石、取土;

(二)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或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四)依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五)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损坏草坪;

(六)对树木剥皮、挖根、钉拴、划刻;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范围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确定保护等级,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程,加强监督和指导。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引入本县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它绿化繁殖物种,应当持有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 。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华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宁县城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宁州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地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指导及管理工作。

宁州街道办事处、住建、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注重科研成果的推广,运用节水、节地、节能、节材等新技术,建设节约型园林。

第六条 开展园林单位、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认建、认养、认管城市绿地和树木,栽植纪念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华宁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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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生产、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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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宁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文献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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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11-6-23 10:18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1-6-23 执行日期 :2011-6-23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 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有权制止、举报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条 潮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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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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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生态平衡, 美化生活环境, 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加强城市绿化管 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 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 种植和养护树木 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含综合性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公园、郊 野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 、小游园、陵园、风景林区、滨河绿地 和行道绿化带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庭院和屋顶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水土保持、护堤、护岸、护路等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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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共华宁县委华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宁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华发〔2010〕24号),设立华宁县审计局,为华宁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科级。

临沂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享有绿地、苗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县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县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县城市总体规划。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等原因确需修改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已批准的规划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城市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指标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区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铁路干线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当不小于五十米,铁路支线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当不小于二十米;

(六)工业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区改建的项目,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河)生态景观。

滨水(河)区域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在不妨碍河道行洪的前提下,流经市城市规划区的沂河、祊河等主干河道两侧应当建设五十米以上二百米以下的绿化带。其他河流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和市、县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不小于三十米的绿化带。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依托水系、公园绿地等资源,统筹规划建设以林荫道为主的绿道网络,为公众提供舒适的休闲空间。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科学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

第十七条 加强海绵型城市绿地与公园建设,构建海绵城市绿地系统。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以及商业、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桥梁、墙体、围栏、护坡等建筑物、构筑物,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九条 推广林荫停车场建设,室外公共停车场(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栽植庇荫乔木,配植绿化隔离带、植草地坪。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消防、水利等建设协同推进,统筹兼顾。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使用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或者易地补建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不能按照规定补建所缺面积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通过价格评估等方式确定补偿额度,补偿资金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城市公路、铁路、河道、湖泊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居住区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该绿地辖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制定我市绿化养护技术规程。

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根据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依法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清场退地,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造成损害的,占用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二)野餐烧烤、焚烧物品,堆放物料、晾晒衣物、搭棚;

(三)放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及农作物;

(四)挖坑、采石、取土;

(五)攀折花木果实、践踏草坪;

(六)损坏座椅、花坛等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先行处理,并在紧急情况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合理距离。因管线、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者设施管理单位自行修剪。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建立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可以并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中可供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和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的规定,依照本办法做好本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让城市绿起来、美起来,使市民拥有一个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和《云南省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进行植树、栽花、种草等。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小游园和街边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工厂、社区等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城市规划居住区内除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卉、地被植物、草坪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和安全为目的的绿带及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七)道路绿化:指城市所有道路的绿地,包括分车带绿地、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化和行道树。

(八)城市和郊区的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曲靖市建设局是曲靖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绿化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城市绿化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城市绿化养护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现养护市场化,变“以费养人”为“以费养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

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地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用的,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绿化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不低于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不低于10%;

(五)医院、疗养院不低于40%;

(六)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30%。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城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

第九条 生产绿地在城市用地中所占比例为2—3%。

第十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泉、石、雕塑和建筑小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委托持有风景名胜城市绿化经营资质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住宅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按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绿地指标审批,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经审查达不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应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三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严格按照规划进行,与城市其他建设协调发展。凡是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禁止地面裸露或种植农作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因地制宜,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做到乔、灌、花、草结合。提倡立体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阳台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十六条 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新开发住宅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城市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城市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除按建成区2—3%的生产绿地指标发展外,鼓励城市集体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积极培育乡土树种,适当引进外地品种,有计划地发展各种苗木花卉。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引入竞争机制的方式进行管理;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不论绿地权属如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花草树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或恢复;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事先要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占用,工程结束后,必须恢复绿地原貌;损坏绿地设施的,要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任意侵占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必需保证绿地率达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异地绿化。

第五章 城市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城市绿地植物的保护,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坏绿化树木;严禁在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堆置物品、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植;严禁在树旁搭架设棚、生火置炉;严禁穿行隔离绿带、践踏花坛草坪;严禁爬树摇树、折枝剥皮、刻画树木、采摘花朵;严禁翻越围墙护栏,损坏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牌。

第二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保护。散生于野外和各单位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管护,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各种架空线路或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调入、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引进和调入。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与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城市绿化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城市绿化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治和扑救自然灾害有功的。

(三)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卓有成效的。

(四)宣传城市绿化,提高公民绿化意识成绩显著的。

(五)在城市绿化科研中,发明创造效果显著的。

(六)积极提出合理建议效益突出的。

(七)为筹集城市绿化资金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检举违反有关绿化规定和本办法有功的。

(九)城市绿化其他方面作出特殊成绩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指定的地点进行异地绿化;拒不执行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按侵占公共绿地处理。

(六)擅自迁移、砍伐名木古树的,依法予以处罚。

(七)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围圈树木,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或在树上钉钉、拴物、刻字,攀摘花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各类管线架设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或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公务的,视其情节,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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