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表彰河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 | 发布单位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
发布日期 | 2011年10月11日 | 发布文号 | 豫建城50号 |
各省辖市和省直管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城市管理局、公用事业局:
近年来,全省城市市容环卫部门及广大市容环卫工作者,爱岗敬业,踏实工作,为创建优美清洁的城市环境,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环卫事业健康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在今年河南省环卫工人节前夕,为表彰先进,树立榜样,弘扬广大市容环卫工作者热爱环卫事业和无私奉献的精神,在各城市推荐的基础上,经省厅研究决定,登封市市政管理局等53个单位被评为“河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先进集体”,刘建伟等96名同志被评为“河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先进个人”。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珍惜荣誉,发扬成绩,再接再厉,继续在市容环卫事业发展中发挥表率作用,取得新的成绩。各城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容环卫工作者要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榜样,爱岗敬业,无私奉献,为创建优美清洁城市环境,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河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
一、先进集体(53个)
登封市市政管理局
郑州市第二垃圾处理场
郑州市环境卫生处
郑州市环境卫生科研所
开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开封市城管监察支队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监察管理局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孟津县市政管理局
洛阳市吉利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处
舞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安阳市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安阳市殷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鹤壁市蔡庄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新乡市城市管理局
新乡市城市管理监督中心
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辉县市城乡管理局
新乡市卫滨区城市管理局
沁阳市城市管理局
焦作市山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孟州市城市管理局
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
濮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
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漯河市召陵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西峡县环卫局
桐柏县环卫局
商丘市开发区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
民权县市容环卫处
信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商城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
新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
兰考县城管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
长垣县城管局
鹿邑县环境卫生管理队
新蔡县环境卫生管理站
二、先进个人(96名)
刘建伟 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李 华 郑州市管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张惠娟 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岳喜成 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王东林 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李书旺 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孙艳丽 郑州市第二垃圾处理场
丁玉东 开封市城市管理局
吕大刚 开封市城管监察支队
段宏道 开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张永庆 开封市特种垃圾管理所
刘新义 开封市环卫汽修厂
李会娟 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蒋矩刚 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肖涛军 洛阳市垃圾场管理所
梁文朝 栾川县市政局
张 珞 洛阳市环境卫生监管处
王晓飞 平顶山市卫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陈国强 鲁山县城市环卫绿化队
赵君瑞 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张红勇 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处
范小伟 平顶山市新城区城市管理处
姜宏林 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张伏龙 安阳市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管理站
王艳玲 安阳市龙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刘建伟 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位亚坤 内黄县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大队
王举成 淇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王荣乾 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张景站 鹤壁市山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贺红涛 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张建忠 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李 宁 新乡市城市管理局
娄保忠 新乡市城市管理局
汤金喜 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罗广贵 新乡市牧野区城市管理局
李光明 新乡市恒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周保民 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冯海洋 焦作市马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王慧芳 焦作市环境卫生监管中心
胡 霞 修武县城市管理局
李红卫 孟州市城市管理局
邢文彦 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
王现臣 濮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邓战强 中原油田公用事业管理处
董道杰 濮阳市华龙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孙学军 濮阳市濮玉清扫保洁有限公司
曹保林 许昌市门前三包管理办公室
韩金会 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
李建亭 许昌县环卫大队
尚 朝 许昌市魏都区城管局
胡建省 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王波涛 鄢陵县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
曹战旗 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陈新华 漯河市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刘平安 漯河市召陵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万伟红 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肖国军 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李建党 义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孟宪亮 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杨明武 陕县城市管理局
岳 雷 卢氏县城管执法局
张程燕 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韩永坤 唐河县环卫处
源书旭 方城县环卫站
张 娜 南阳市宛城区环卫站办公室
水学新 南阳市高新区环卫站
张 勇 南阳市卧龙区环卫站
刑新荣 商丘市梁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王建东 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
徐广玉 柘城县市容管理局
赵长森 商丘市生活垃圾处理场
马兴杰 夏邑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张 涛 信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李乐云 信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龚海涛 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
沈立中 光山县洁美环卫中心
许海涛 潢川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陈 辉 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
陈明阳 项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杨君丽 商水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
周东真 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郭金生 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清运队
严天华 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曾小林 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郜书鲲 泌阳县环卫管理站
魏道广 遂平县综合执法局
陈连民 上蔡县环境卫生服务队
李小军 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聂济宣 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
王华军 兰考县城管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
张太云 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李拥军 滑县佳美环卫有限公司
王 建 长垣县城管局
侯自俊 鹿邑县环境卫生管理队
陶 涛 新蔡县阳光垃圾处理场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表彰河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
环保气象
豫建城50号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1-10-11
你好,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地址:商务内环路29号。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你。
你好,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地址:商务内环路29号。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你。
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大厅里办理。建造师的合格证书在人事考试部门领取,而注册在建设厅办理。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规划局、房管局(中心):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开展建设 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 豫建建〔 2011〕30 号 各省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全国及我省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规范建 筑市场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 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建办质函〔 2011〕222 号)要求,决定于 2011 年 5 月开始在全省开展建设工程质 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在建住宅工程和公共建筑工程,其中住宅工程主要检查保障性安居工程。 二、检查内容 (一)工程质量安全检查内容 1.各地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规以及建设部《关于 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质〔 2009〕291 号)、《关于贯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已经2003年12月4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提高公民的社会文明意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增加“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作为第五款。
将第五款修改为:“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作为第六款。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将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二)项修改为:“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经营单位负责;
(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
(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