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通过时间 | 2009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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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时间 | 2009年8月1日 | 通过会议 |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交通运输、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建议。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者增加消费者的义务。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发票;
(五)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减免收费;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九条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当真实、客观。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重做或者减免收费;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文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应当当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应当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三条 提供消费环境和场所的经营者,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位置、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共设施、配套基础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产权证书办理等情况。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交付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九)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容积率、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十)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商品房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物业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运行,应当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合同样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九)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关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十)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装饰装修材料、施工时限、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免费重作、返工或赔偿消费者损失。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建立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服务组织。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发放证书的认可机构等情况。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达不到承诺的教育标准,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颁发的证书得不到有关机构认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项目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品。
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的选择权。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餐饮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明确告知消费者,不得附加不公平的限制条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并将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等情况如实告知消费者。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信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才、劳务、婚姻、留学、房屋等中介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价格、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和存在的风险;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一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一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设施的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柜台、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消费者维权的依据。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站,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由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消费者协会组织推举的理事和消费者代表组成。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督办;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六)协助、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乱收费等情况,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八)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消费者的意见以及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和批评,发布消费警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参与。
消费者协会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大众传播媒介对于消费者协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以牟利或者变相牟利为目的开展评比、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活动。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下简称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即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提请鉴定者先行垫付。责任明确的,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被申诉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消费者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产品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五)因食品、化妆品等安全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房地产、旅游、教育培训等问题的申诉,由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受理。
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受理。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移送有关主管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对消费者的申诉,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申诉人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处理。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争议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调查处理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等工作的,检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处理时限。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对已经查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自愿承担责任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经营者承诺赔偿的金额高于一倍的,从其承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提供不实的服务;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实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应当按修理期限相应顺延;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经营者不得收取修理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季节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间的,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对前款规定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交涉,经营者仍拒绝承担“三包”义务的,还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交通、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
(一)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四)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的,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
(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七)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十)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十一)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十二)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三)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十四)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十六)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十七)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者标记的。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商品检验、卫生检疫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行为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或者拒绝开具发票、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实施调查时,经营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或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
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9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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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只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目前通常所谓的“小产权房”,也称“乡产权房”,是指由乡镇政府而不是国家颁发产权证的房产。所以,“小产权”其实就是“乡...
论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缺陷——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15年过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受制于制定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环境,存在的一些缺陷与不足日益显现。因此,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维护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练习题及参考答案 一、 单项选择题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是下列哪项? A. 消费者为生产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B. 各商家为经营需要而发生的购销关系 C.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D. 消费者为营利而进行的购销活动 答案: C 解析: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 之日起多少天内向上一级机关作出复议? A. 10日内 B. 15日内 C. 30日内 D. 3个月内 答案: B 解析: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1条。该条规定: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
2000年11月18日上午,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全票通过了《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并决定从2001年1月l日起施行。 这是继省七届人大常委会制定全国第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八届率先出台保护农民购买生产资料权益条例后,福建出台的第三部在全国率先立法保护消费者的法规。这部法规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关注,也引起许多新闻媒体的关注。 改革开放以来,房地产业是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住房消费已经成为一个新的居民消费热点。但在这个消费热点逐步形成的过程中,纠纷也随之而来,侵害住房消费者权益的事件越来越多。由于住房商品不同于一般性消费商品,消费金额大,时间长,情况复杂,涉及面广,与千家万户的利益关系密切,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不容易得到妥善处理和及时解决。 大量的房地产消费纠纷,既侵犯了广大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成为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稳定的一大隐患。1998年,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开始组织有关专家草拟出《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初稿,这项工作立即引起常委会领导的高度重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经过认真研究后向常委会提交了法规草案。
这部法规从1998年第一次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到2000年11月份通过,历时近3年,这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中是少有的,这其中有什么特殊的背景?为什么考虑单独为房屋消费者的权益出台一部法规?历时较长的原因是因为这部法规是全国首部关于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项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没有可以参考的东西,因此很慎重,要组织各级人大代表、社会各方面(包括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讨论。
通过时间
2001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发文单位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通过22条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房屋开发者、销售者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因旧房被拆迁与拆迁人调换房屋产权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买卖房屋、调换房屋产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大众传播媒介、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房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在获得房屋前,有权知悉房屋及其相关物业的真实情况。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预售)房屋时,应当告知消费者或者明示房屋的情况:
(一)房屋的坐落位置、设计环境、建筑结构、质量、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
(二)期房的预售许可证明或者现房的合格证明,受托销售的书面委托书;
(三)房屋的面积构成、计价内容及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
(四)房屋设定抵押或者其他使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五)房屋交付使用时的装修标准、设施配套和物业服务情况。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售楼广告、设计说明、实物样楼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质量、售后服务、环境状况作不实表示,不得误导和欺诈消费者。
第八条 买卖房屋、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屋买卖应当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房屋建筑的平面图。
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约定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以套内使用面积作为交易计价结算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在合同中明确房屋的层高、配套设施以及公共配套项目和其他事项的,合同应当作补充约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消费者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不得在合同签订前收取定金,不得在合同外收取费用;经营者获准变更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消费者,与消费者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交付消费者使用的房屋符合安全要求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向消费者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二)房屋面积测量的证明文件(附件);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与房屋有关的凭证。
经营者应当按质量保证书列明的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承担对房屋的保修责任;经营者与消费者未约定保修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年限,自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之日起计算。因保修影响房屋使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合同签订后,应当办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后,应当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因房屋权利受限制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房屋买卖合同中另有规定者外,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消费者以预付款方式购买房屋,或者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的,经营者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限期履行约定,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未约定违约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预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消费者应当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逾期满一年未能交付使用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房屋经法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验测定,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房或者换房的,经营者必须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承担消费者装修、搬迁、检测等费用。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除因消费者装修或使用不当造成外),或者房屋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营者不予修理,或者连续修理、重作、更换两次仍不合格或者不合约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房或者换房。
第十四条 消费者认为房屋面积不足、分摊的共有面积不合理时,可以委托房屋测量机构检验测定;房屋面积允许误差未约定,不足部分超过千分之六的,经营者应当加倍予以补偿,并承担房屋面积的测量费用和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损失:
(一)将违法建设的房屋销售给不知情的消费者的;
(二)将同一房屋销售给不同消费者的;
(三)故意隐瞒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的;
(四)以虚假承诺诱骗消费者签订购房合同的;
(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房屋时,因房屋质量原因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施工或者其他非经营者原因造成的,经营者与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请求当地的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处理;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和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房屋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经营者侵害房屋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应消费者的书面要求质询该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委员会的质询事项应当组织听证、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房屋不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的,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对房屋、售后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不实表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采用欺诈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实行清洁生产,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状况、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调控和引导,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商、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担。
第七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需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经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备案后开工建设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建设项目禁止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
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补偿措施,预防、控制和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以及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化工、石化类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位于环境敏感区、人口稠密区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和审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遵循便民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级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其自行纠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单位提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要求,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从事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并对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者破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整治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建设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进行建设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日内组织对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符合试生产条件的,方可投入试生产;不符合试生产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调查,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并对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机关申请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申领排污许可证。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不向设计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接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后,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设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审批机关不得组织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擅自投入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整改;在试生产期间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或者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批准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