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 地 点 | 湖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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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型 | 条例 | 颁布时间 | 2006年5月31日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燃气供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客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众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变。
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收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和抵制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经营保证安全,履行普遍服务、持续服务义务;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四)按照政府审定的价格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五)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和更新改造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六)做好设备设施的保养维护工作,确保其状况良好、运转正常;
(七)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其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九)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正常经营必需的档案资料、正常运行的设备设施和其他应当移交的资产;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质押特许经营权;
(三)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质量,减少应当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迟延或者间断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价格;
(四)擅自向消费者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
(五)擅自停业、歇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许可特定经营者投资建设并经营某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二)许可特定经营者向政府支付某已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后经营该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三)许可特定经营者租赁经营某已建项目,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特许经营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业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者听证后,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基本经济、技术分析;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拟许可的特许经营者数量、特许经营者的条件;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应当将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作为实质要件,并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具体要求。招标文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组织专家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工作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者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具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的方式、程序、期限;
(七)履约担保;
(八)违约责任;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及其补偿办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得有与招标文件内容相抵触的约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明情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准许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看守职责,并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依照本条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该项目,保障该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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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是政府组成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一般来说,没有经营职能,不能收取服务费,服务中心是可以提供有偿服务的,经物价部门审批,可以按服务项目收取核定费用。公用局改成了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应是政府职能的一次改...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31日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止和排除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二)督促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估,并向公众公布评估结果;
(五)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六)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
(七)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
(九)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众利益的事项,公众监督委员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向公众监督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制定或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应当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组织、公众监督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所提出的意见。价格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设备设施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予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或者收回特许经营权,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三、对《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城市出租汽车除外);”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的有关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的有关部门备案。”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从我国市政公用事业BOT模式项目的特点出发,论述了工程造价管理在项目招投标、设计、建设、运营、维修移交几个阶段做好全过程的造价管理的一些措施和建议。
加快公用事业建设 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 公用设施代表一个城市的形象,体现了一个城市社会、经济和文化的 发展水平,是城市居民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一项基础设施,是城市存在、 运转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 近年来,马村区城市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城市公用设施也得到了 极大改善,目前城市规划区范围已扩大为 10.7 平方公里,已建成排水管网 23km,燃气管网、自来水管网不断建设完善,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 及居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完善公用设施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我 区目前集中供暖和污水处理还是空白,同时我区目前的公用事业建设与管 理大都还停留在城市规划区范围,这不符合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要求。 公用事业行业是以城市为主要载体,也就是说以人口聚居为前提,把 涉及公共利益及有限的公共资源进行配置并具有自然垄断特点的行业。公 用事业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是重要的社会公共事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项目,可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供水、管道燃气、集中供热、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
(二)城市污水处理、城市地下共同管沟;(三)生活垃圾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政公用项目。
第五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跨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共享。有关各方应当按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推进跨区域特许经营的实施。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管。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工商、城管执法、国资、价格、财政、审计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是指市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行业监管机构。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地方性法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随着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力度不断加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领域不断拓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因此,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二条第三项中的“园林绿化”后增加“广场的”几字。 2、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九条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属于国家所有”一句。 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单列为第二款。 5、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十五条第五项中的“经政府批准”几字。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将第十六条中的“通过招标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可以采取协议谈判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修改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7、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授权主体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修改为“授权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8、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修改为“原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优先权”。 9、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条合并到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的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并将其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十八条合并到第三十七条。10、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一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