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日    期 2010年11月25日
文    号 第58号 发布单位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印发了《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存在限制民事权利和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同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将决算草案审计从下级人民政府决算扩大到本级决算草案。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省审计厅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市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起草了《草案》送审稿,并报省政府。7月11日,《草案》经六届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国有资产移交等依据的相关内容。现行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其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同时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单位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移交以及对项目考核的依据”的规定,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求清理的情形。据此,《草案》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项目考核的依据。”

(二)增加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的相关规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因此,《草案》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增加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将决算草案审计结果纳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并在第二十二条中明确决算草案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情况”。

(三)增加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草案》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相关内容基础上作了细化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此外,考虑到目前我省市县(区)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审计工作的需要,《草案》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以上说明和《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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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省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结合本省实际,创新审计理念,创造性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制定了多项地方性政府规章,有效地发挥了审计工作服务政府、服务民生、服务社会的职能。随着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先后修改和修订,我省现有的规章有必要作适当的调整,并将一些成熟经验转化为地方性法规。同时,结合实践,有必要将审计法和实施条例中的原则性规定加以细化,便于操作。因此,适时制定地方审计监督条例,规范审计监督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力度,发挥审计监督作用,保障审计监督依法实施是必要的。《条例(草案)》与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精神一致,符合我省实际,基本可行。同时,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绩效审计

随着预算改革的不断推进,对预算管理提出了科学化、精细化要求。因此,财政资金的审计不仅对其真实、合法性情况进行审计,更应注重对其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的审计,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合理、有效的配置。绩效审计既是审计发展的重点也是审计工作的难点。《条例(草案)》总则第四条中规定了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较为原则,过于笼统,建议对绩效审计的规定作相应的细化,或设绩效审计专章加以明确。

二、关于地方农垦审计

过去,由于农垦管理体制的原因,地方政府审计在农垦方面较少涉入。此次立法充分考虑了农垦改革的新形势,将农垦审计列入被审计范畴是必要的。但随着农垦按照政企分开、社企分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实现“体制融入地方、管理融入社会、经济融入市场”目标,农垦将实行企业产业化经营,农垦的企业特征将更加凸显。因此,建议将对农垦的审计并入第五章“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审计”的内容。

三、关于合同约定审计结论的约束力

《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在合同中应当约定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和竣工决算的依据。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这种审计行为是行政内部监督,审计结论对项目建设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或者代建单位)具有约束力,但通过合同约定审计结论对合同另一参与人施工方(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单位)具约束力,可能容易产生对施工方不公平的情形发生。工程价款和竣工决算如产生纠纷应以合同约定、审计结论、双方当事人认可等多方面的证据综合确定,审计结论只能参考依据之一而非唯一的依据,建议给予修改。

四、关于审计结果的公开

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使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政府的重大经济活动,通过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不断改善审计执法环境,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审计结果公开是促进政府行为的公开透明的需要,也是审计工作发展的方向。《条例(草案)》在第九章第五十三条有关审计结果公开的规定较为原则,建议给予细化。

五、关于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限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九条的要求,常委会在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因此,建议在第七条中明确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要求。

六、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1、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的“本省”。

2、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加一项内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

3、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住房公积金”后增加“住房维修基金”。

4、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八)项的“法律”后面加顿号。

5、考虑到审计机关无法对所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情况;

“(六)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财政部门管理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十)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项目考核的依据。”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常见问题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工作,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促进管理绩效的提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和网络信息系统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审计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计工作报告所列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中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条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审核,并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措施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审计的独立性,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在任职期间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向有关纳税义务人、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审计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信息。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章 财政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情况;

(六)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财政部门管理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十)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发现经批准的预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一)编制不符合实际需要的;

(二)情况发生变化难以执行的;

(三)审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调整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实、合法和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五)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下列文件获得批准或者制定之日起20日内报送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

(四)本级财政季度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在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本省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作,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收管理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第四章 政府投资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开工前的审批程序、开工条件、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及到位等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三)项目概算批复与概算调整情况;

(四)项目合同履行情况;

(五)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居民安置情况;

(六)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七)工程设计变更情况;

(八)工程质量监理情况;

(九)工程建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十)工程结算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情况;

(十一)办理工程验收情况;

(十二)项目建设绩效情况;

(十三)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开工批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在文件制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章 公众资金审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众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等社会保障基金;

(二)救灾、救济、抚恤等社会救济救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保障性住房资金、城市拆迁补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公众资金。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公众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资金管理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核发、结余等情况;

(四)资金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经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农垦、农场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农场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经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出让转让情况;

(六)对外投资、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经济事项;

(七)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贷款等资产业务的真实、合法、安全情况;

(五)存款等负债业务的真实、合法、安全情况;

(六)表外业务的真实、合法情况;

(七)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对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负责管理被审计人部门的建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纳入其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市、县(区)、自治县、乡镇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五)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部门(系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履行有关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与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规定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审查事项。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被审计对象数据库,根据管理信息及时掌握被审计对象的情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适时开展审计工作。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工作报告、工作总结、述职报告、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单位和个人考核结果等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对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负责任的性质和类别提出审计意见。

第八章 其他审计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农业、扶贫等专项资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自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的出让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污染防治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源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战略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章 审计结果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定执行效力,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按审计决定规定的执行期限和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将审计决定的协助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市、县(区)、自治县和部门、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审计机关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考核评价企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其他经济事项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项目考核的依据。

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有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对象的依据。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向司法、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建议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司法、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建议的审计机关。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纳,并将采纳情况自收到报告之日起9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对审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提出事实和理由,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结果使用和落实情况的督察制度,促进审计整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严重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信息的,或者未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拒绝、阻碍、拖延审计整改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可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未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予以问责。

有关部门在评价、考核经济事项时,对审计结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用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予以问责。

第六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请政府裁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有关主管部门核减与应交款项等额的拨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和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威胁、陷害、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的;

(二)与违法违纪者合谋串通舞弊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审计机关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中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作如下处理:

(一)解除聘请或者委托关系;

(二)两年内不得参与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工作;

(三)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吊销执业资格与资质证书;

(四)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审计人员,包括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在海南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深入部分市县进行调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印发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法制办、省审计厅等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于9月8日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法制办、省审计厅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关于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初审工委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关于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内容,表述含糊且与现行条例第十三条有关规定重复。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修正案草案第一条。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的条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0年11月25日经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海南)第一部地方性审计法规,为社会所关注。海南省审计厅副厅长林长彬就有关问题作了解答。

问:为什么制定出台《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答:当前,我省审计监督的任务越来越艰巨,如何用好用足我省地方立法和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两个立法权,完善审计法规体系,推动审计体制和机制创新,是顺应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审计机关当前急需解决的一件大事。与此同时,国家审计法制体系在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继修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制定出台,都为我省审计立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此,我省的审计监督条例应运而生。

问:《条例》有哪些立法背景?

答:主要有四方面的立法背景。一是惩防体系建设的需要。《中共海南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将制定《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作为我省惩防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实现现有规章与上位法有效衔接的需要。自1996年以来,我省先后制定了《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海南省审计结论办理规定》等五个规章,推动了我省审计事业的发展。但是由于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订,使得现有规章与上位法在某些方面不一致,急需通过地方立法形式解决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三是细化上位法,便于实际操作的需要。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许多条款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地方立法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予以细化,便于实际操作和贯彻落实。四是将已有的成熟经验上升为法规的需要。我省审计工作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切合海南实际的成熟经验。并且现有审计规章的一些做法针对性强,效果好,这些成熟经验和做法也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问:《条例》有哪些主要亮点?

答:此次《条例》的出台,最大的亮点有四个方面,一是顺应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新形势,规定了旅游资源环境审计。《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将海南建设成为世界先进的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建设目标。为了推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海南审计机关应当在保护资源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加速旅游业为龙头的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方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基于上述考虑,《条例》第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规定了资源环境审计。首先,明确对自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的出让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其次,明确对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污染防治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明确对资源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战略规划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二是顺应现代审计的发展方向,突出了绩效审计。当代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审计都是绩效审计为主的格局,这也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当前我国进入了科学发展的时代,为适应这一形势需要,《条例》突出强调了绩效审计。一是总则中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工作,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促进管理绩效的提高。二是在财政、投资、企业等各类审计中明确提出了绩效审计要求。三是顺应海南经济社会建设实际需要,规定了跟踪审计。海南是小省,起步晚、底子薄、总量小,实施“大企业进入、大项目推动”战略,需要充分发挥审计职能作用,按照省领导提出的“关口前移”、“守土有责”要求,《条例》第三十条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定了跟踪审计。即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跟踪审计监督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履行、工程计量签证、设计变更、预算控制、工程账户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是否真实、正确、合规,是否有效益。四是顺应反腐倡廉需要,强化了经济责任审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和重点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我省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和审计工作的实际,《条例》设专章共八条对经济责任审计作了规定。

问:《条例》有哪些新的规定和突破?

答:《条例》在总结以往审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有四个方面的新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和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审核、鉴定。审计是专业性很强的监督活动,而现有审计力量与审计需求的矛盾十分突出,为了充分利用社会审计力量参与审计工作,构建审计监督一体化网络,《条例》第十三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同时《条例》第六十三条扩大了审计人员的范围。审计人员不仅包括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而且还包括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委托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九条职业操守、第十四条回避、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对审计人员的保护等均适用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人员。此外还加大了对审计人员的法律保护力度。《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根据行为和情节可以按治安处罚法或刑法处罚。违法人属于公务员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二是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和有关合同必须载明结算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以往审计工作中,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法律效力往往受到各方面的质疑,以致在诉讼、合同履行、工程结算中不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的现象时有发生。《条例》为了全面贯彻审计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总结2004年以来我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经验,在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其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同时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单位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三是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纳。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审计结果的表现形式作了进一步规范,将原来的审计意见书改为审计报告,这样审计报告就有了法定效力,也更加全面反映被审计单位的情况。除了审计决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外,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审计建议则主要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以往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等单位并未要求硬性采纳,此次立法,为了充分利用审计成果,促进规范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纳,并将采纳情况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9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对审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提出事实和理由,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处理。四是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常态监督制度。以往经济责任审计由于审计力量不足,只能开展任中或者离任审计,而且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审计面和深度受影响,审计质量难以提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被审计单位数据库,根据管理信息及时掌握被审计对象情况,适时开展审计。这就将经济责任审计置于平时审计的常态监督之中,并实现与各类审计的结合,形成监督合力,从而提高审计监督效益。

问:《条例》是如何进一步细化审计法有关内容的?

答:《条例》在体例上借鉴了审计法的做法,在内容上尽量不重复《审计法》,而是结合海南审计的实际需要,对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内容作了明确的细化和补充。特别是对财政审计、投资审计、企业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各类审计,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只是对职责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未对具体审计内容予以明确。在实际审计工作中,由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工作不理解、不熟悉或者认识角度不同,也常常就审计的内容与审计人员产生争议,甚至拒绝、阻碍审计检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条例》的出台,对各项内容予以分类、细化和界定,有利于被审计单位理解、支持和配合审计,提高了审计内容可操作性,弥补了这方面不足。

问:《条例》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哪些规定?

答:一方面,为了更加明确被审计单位的权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另一方面,为了进一步明确被审计单位的义务,保障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纳税义务人、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本省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作,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收管理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问:《条例》对审计人员作出哪些约束性规定?

答:为了便于对审计人员的管理,依法约束审计人员的行为,《条例》第六十二条对审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追究,同时也对审计机关依法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法定专业检定机构、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要求。此外,为了防止审计人员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保证审计工作的公正性、独立性和公信力,《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了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审计的独立性,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且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条例》对审计结果利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审计的目的是通过揭示存在问题,通过审计整改,促进规范管理。但是,实际工作中,“审而不改”“屡查屡犯”“审计容易整改难”的问题始终未从根本上解决。2009年9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议》也指出我省审计决定执行难的问题未能完全解决,要求建立健全审计决定落实和整改的责任机制和监督机制,要求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和单位要坚决执行审计决定,积极采纳审计建议,认真抓好整改。因此,《条例》第九章专门规定了审计结果的运用,建立审计整改和问责机制,促进审计整改。如第五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出具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市、县(区)、自治县和部门、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考核评价企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其他经济事项的依据。”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移交以及对项目考核的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有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对象的依据。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结果使用和落实情况的督察制度,促进审计整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审计结论落实情况。”同时,《条例》第五十九条还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问:《条例》对强化审计公开有哪些措施?

答:国务院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审计公开工作逐步规范化。《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要求,至2012年所有的审计项目结果都要公开,不公开是例外。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议》要求,完善审计报告制度,推动审计结果公开。为了进一步促进审计公开,《条例》总则第六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审计结果;第五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五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拒绝、阻碍、拖延审计整改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可依法向社会公布。

问:此次《条例》出台后,有哪些宣传、学习和贯彻措施?

答:借《条例》颁布实施之机,我厅要求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抓好审计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一是以审计信息、工作汇报等形式,及时向各级党委政府上报《条例》主要内容和重要精神。二是组织全省审计人员深入学习《条例》,切实掌握和理解《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要做到学以致用,融会贯通,不断提高审计干部自身素质,进一步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三是大力开展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审计机关门户网站,拓展对外宣传的广度和深度,开辟宣传阵地,丰富宣传活动形式。审计干部要利用到被审计单位审计的机会,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提高宣传的效果。同时也希望社会各界共同关心和支持《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文献

深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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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13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04 年 6 月 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 00 四年七月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 年 6 月 25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投资行为, 提高投资效率, 促进科学 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及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 (以下简称审计机关)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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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三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删除第五十七条中“和其他有关单位”。

四、删除第五十八条中“和其他有关单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9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钱迎伟带领执法检查组对全市贯彻实施《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一行先后实地查看了费县审计局、平邑县审计局和临沂市审计局,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情况汇报,抽查了部分审计执法档案,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政府关于全市贯彻实施《条例》情况汇报。

执法检查组指出,自今年1月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将贯彻实施《条例》落实到各自具体工作当中。各级审计部门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开展了审计监督,审计职能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审计工作合力明显增强。执法检查组要求,要提高思想认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进一步加大《条例》的宣传贯彻力度,充分发挥审计职能作用;要坚持依法审计,不断提高审计效果和质量;要狠抓审计整改落实,加强审计成果运用;要加强协调配合,努力营造审计执法良好环境,不断开创审计工作新局面,为建设富裕美丽的“大临沂、新临沂”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对于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同时,通过山东人大立法网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2012年10月23日至25日,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审计厅有关负责同志,赴枣庄、德州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审计机构、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10月3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听取了专家意见。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又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立法咨询员提出,关于审计机关的设置,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可不再重复。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时有的部门建议,增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监督时加强自律的规定。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调研时有的部门提出,为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应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建议条例补充这方面的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增加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有关专门委员会、有的立法咨询员和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条例草案关于政府法制部门对有关审计异议进行裁决的程序性规定,以及相关人员、经费保障的内容不宜由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建议删除。修改时根据上述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同时删去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调研时有的部门建议,应根据上位法,充实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以解决审计结果落实难的问题。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补充了对不配合审计监督的单位,“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的内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汇报,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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