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 决 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水工程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15日内予以批准。”删去。

二、将第十六条“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具备开工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批准开工。” 删去。

三、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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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工程建设管理,保障水工程质量,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以国家、省、市投资为主的水工程,以及跨县、区的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区水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水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建各类水工程,对水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治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一规划。

第七条 水工程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工程规划的调整或修订,应事先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工程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工程规划,还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专项水工程规划服从区域水工程规划,区域水工程规划服从流域水工程规划。

第十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对水工程或水资源有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下同)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招标选定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编制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水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改变工程标准、规模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设计依据。

第三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水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 依法实行建设监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五条 水工程竣工后,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资金管理。地方自筹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落实到位。 国家、省、市拨付的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应当按项目管理的要求,专款专用,并接受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开工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建设期间,按受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对隐蔽工程和重要部位实行旁站监理,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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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9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水利、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

第五条下列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抗震、人民防空等建设工程档案;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网(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网(线)工程档案和普查、补充测绘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建设系统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工程档案的移交内容、期限、有关要求和其他事项。

第七条 工程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工程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

纸质档案应当为原件,归档范围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的归档范围和质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电子档案的内容应当与相应的纸质档案一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预验收完毕。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提出补充、完善的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提请预验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程档案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相关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下管网(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地下管网(线)普查、补充测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编制、整理工作提供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城市建设档案后,应当出具接收证明。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编目所接收的档案,并确定密级和保管期限。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馆藏档案;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库房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设计、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光、防渍、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二)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三)电子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等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特别重要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以数字信息资源建设为基础,建立健全各类城市建设档案数据库,推进城市建设档案数字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网(线)产权及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各自建立和维护的地下管网(线)信息数据纳入市地下管网(线)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网(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网(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工程档案形成单位的工程资料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工程资料管理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鉴定工作,优化馆藏档案质量和馆藏结构,确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向社会公开馆藏档案结构、目录信息,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查阅城市建设档案,简化利用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国家所有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丢失城市建设档案;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三)擅自抽取、撤换、添加城市建设档案;

(四)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涉密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密级变更、解密和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寄存档案的,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馆藏重要的珍贵的档案提供利用,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移交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利用国家所有的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所损失档案的价值及损坏程度确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验收合格的工程,其工程档案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六条寿县、凤台县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每年第一季度县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其上年度城市建设档案电子目录。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淮南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6-26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淮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8月19日经淮南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受淮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我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建档案是城市发展的历史记录,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在保障生产生活秩序、提供公共服务、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得到较大提升。但随着城市建设进程的加快,我市城建档案管理还存在一些亟待规范的问题,如部分建设单位城建档案意识薄弱,移交档案的主动性不强,档案的完整性不够;地下管线档案因管理部门多,行业封闭,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信息共享、动态管理和综合利用不够;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查阅利用的便利性不够等。为了收齐、管全、用好城建档案,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规范城建档案管理活动,提升城建档案信息化水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条例》是我市人大常委会2013—2017年立法规划项目之一,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开展了前期调研工作。《条例》列入2016年立法计划实施项目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成起草小组,多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5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6月2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一审后,淮南人大网公布《条例》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赴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人大代表、基层单位的意见。7月初,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工委、部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并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8月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统一审议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会议二审。8月1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对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表决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城建档案的移交

为了有效解决城建档案收集难问题,《条例》从三个方面对城建档案的移交作了规范:一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城建档案的范围,即建设工程档案、地下管线档案、城建业务技术档案、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基础资料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资料;二是建立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制度,明确移交内容、期限,从源头上落实工程档案移交的主体责任;三是补充完善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明确预验收的时限要求和程序,以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

(二)关于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是城建档案的重要内容,也是城建档案管理的重点,《条例》对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作了专门规定,一方面要求市档案管理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完整、准确地收集档案资料;另一方面根据国家关于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的有关要求,对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的组织开展作了规定。

(三)关于城建档案的保护利用

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的保护利用,《条例》从三个方面作了规范:一是规定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提高城建档案管理质量,确保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绝对安全;二是要求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类城建档案数据库,加强数字化城建档案建设;三是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动态管理制度,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及管理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数据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平台。此外,《条例》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城建档案的程序和行为规范作了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根据《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针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一是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行为,依法处以罚款,并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二是对未按照规定利用城建档案的行为,分别对单位和个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三是对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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