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7.12.30 实施时间 1997.12.30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无证评价或者评价单位超过评价证书的规定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评价无效,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评价单位涂改或者转借《评价证书》的,收回《评价证书》,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1992年7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与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对环境有污染或者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或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对该项目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新工艺、新技术科研或者新产品试制项目,应当同时落实污染治理措施。不得推广防治污染技术不过关的科研、试制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预审和污染治理技术论证工作,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报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照评价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凡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应当先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纲,并经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价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后的10日内予以批复。

评价单位应当在《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评价任务。不得转借、涂改《评价证书》。

禁止无《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接评价任务。

第七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评价费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连同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环境影响报告表10日内予以批复。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计划、经济部门方可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批准该项目立项建设的审批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制浆造纸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后,其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地点有重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价单位作出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与总图布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设计规范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及时报送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经审查未同意的,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执照。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评价、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防治污染的设备。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证评价或者评价单位超过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评价无效,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价单位涂改或者转借《评价证书》的,收回《评价证书》,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三)评价单位因评价失误,造成环境污染和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地点、不重新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设计规范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使防治污染设施无法运转或者运转后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责令限期纠正原设计;对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单位未按环境保护设计要求施工,或者施工质量低劣,使环境保护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者运转后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责令限期返工;对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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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常见问题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文献

86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86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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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0.04.12 实施日期: 1990.04.12 全文 环境保护是一项基本国策, 关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我 省在环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在人口激增、经济翻番的情况下,工业 污染初步得到控制,局部地区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是,从总体上看,我省的环境污染仍 然严重,自然生态还在恶化。如果我们不在控制污染、保护生态方面采取有效的措施,付出 极大的努力, 不仅会削弱我省经济发展的潜力, 而且会丧失某些经济建设的成果, 特别是将 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带来严重危害。 正确处理经济建设、 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的关系, 坚持同步规划、 同步实施、 同步发展, 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在治理整顿 中要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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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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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5号)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 2007 年 6 月 29 日省人民政府第 107 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7 年 8 月 28 日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 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 价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 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必须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对项目实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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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8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达哲

2017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服务改革,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省人民政府对省本级现行有效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4件规章,同时对下列17件规章进行修改:

二、修改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缴费数额”修改为“缴费费率”。

2.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监理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增设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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