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控制区域内,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标准和要求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 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相邻人防工程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不同地块相邻人防工程、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相应地块人防工程防护级别修建连接通道的,连接通道面积可各自计入应建人防工程面积。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人防工程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利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用地、社会停车场用地以及其他交通设施用地等开发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包括单独开发地下空间和以开发地下空间为主一并开发地面建筑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修建防护级别6级以上人防工程。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所在单位筹措。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本单位筹措。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需要产生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上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护级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二)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之外的城市修建比例为百分之六;

(三)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重点镇等修建比例为百分之四。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物流仓储用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护级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空间位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本条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易地建设: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除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队员掩蔽部工程外),且建设单位提出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请的。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居民住房予以免收;

(三)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四)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级别。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省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办理相关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反馈意见;

(二)建设单位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后并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三)建设单位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和施工图审查意见等材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手续。单建人防工程建设手续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防护级别要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并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的,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与地面建筑施行联合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后,对防护质量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认可文件;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地面建筑施行联合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认可文件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建人防工程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符合规定的人防工程档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由个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防空地下室由个人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五)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防工程,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所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的地面建筑,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级别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省人防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由其统一补建。

第三十一条 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以外的其他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的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人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人防工程用作经营场所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市场监管、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级别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四)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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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修订出台,对于进一步加强我省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与使用管理,推进我省人民防空事业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修订背景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9号),在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其部分标准要求严重滞后,已不能适应我省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亟待解决。特别是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在土地供应方案中明确,现行防空地下室配建政策无法实现,加之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不统一、可操作性不强,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复杂、办理时限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宽松,自由裁量权大,相关人防法律法规相对滞后,难以适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需要对《办法》修订。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并参照了国家人防办和省有关文件。此外,还借鉴了浙江、上海等省、直辖市人防工程建设使用方面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3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细化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修改的程序内容。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工作要求,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能用、管用、好用,《办法》细化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依据、修改程序,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控制区域内,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落实落细。

(二)界定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做了规定,但其范围、标准等不明确,《办法》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兼顾标准。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利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用地、社会停车场用地以及其他交通设施用地等开发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包括单独开发地下空间和以开发地下空间为主一并开发地面建筑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修建防护级别6级以上人防工程。通过界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范围和明确兼顾标准,规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确保人防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三)调整了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2003年以来,我省施行的防空地下室修建面积是按照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基础埋深、层数等标准进行核算,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申报材料多、审批环节繁琐、计算方法复杂、操作性不强、办理时限过长和自由裁量权大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和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2017年,经国家人防办同意,在郑州市率先开始开展按照新建民用建筑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建防空地下室试点工作。2018年,开封、新乡、巩义、鹿邑等市县先后开展试点运用工作。2019年,在郑州等市县试点工作基础上,经对全省进行抽样测算和结果分析,参考中部部分省份标准,统一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比例,出台了《河南省人防办 发改委 财政厅 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然资源厅 大数据管理局关于调整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配建人防工程面积标准(试行)的通知》(豫人防〔2019〕80号),并在全省推广试行,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方法简便,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便民高效,提高了服务效能。据此,《办法》对各类城市、城市规划区外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重点镇等区域的新建民用建筑和物流仓储用地建设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比例进行明确,尤其是将物流仓储用地建设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比例降到2%,较大幅度的减轻了社会负担,优化了营商环境。

(四)修改了新建民用建筑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为严格规范申请条件,缩小自由裁量权,提高透明度,《办法》增加了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的情形,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进行了细化、量化,增加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并规定因地质、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客观原因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易地建设。

(五)明确了防空地下室和地面建筑实行联合审验措施。为提高建设工程审查审批效率,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人防审查不再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单独提出申请,转变为人防部门与自然资源部门之间协同事项。土地出让时,人防部门向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地块应建防空地下室配建比例、防护级别、战时功能等设计条件,并在土地供应合同中明确;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入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人防部门不再组织单独审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人防部门不再单独备案。人防行政权力实现了“瘦身”,审批流程实施了“再造”。从工程建设审批制度改革全流程看,涉及人防部门的行政审批只有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1项,较改革前减少4项,进一步规范了人防行政审批和权力运行。《办法》还规定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并对防空地下室和地面建筑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施工图联合审查、联合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六)规范了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事宜。为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功能,保障人防工程战备效益与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办法》规定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平时利用其他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明确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要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要求,遵守有关市场监管、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平时使用,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和平时服务民生。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规则全文常见问题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规则全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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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9号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已经 2013年 11月 27日省政府第 17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4年 2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 12月 16日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 (以下简称人防工程 )管理 ,提高城市总体 防护能力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 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 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 ),以及结合 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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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187号 ) 发文日期: 2011 年 02月 24日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 12月 6 日省人民政府第 44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3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 社会效益和经济 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江西省实施 〈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 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 医疗救护等而 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 (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 ),以及结合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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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20年1月23日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新要求,促进我省人民防空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第 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不动产登记”。

二、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删除;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各类保障性住房、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房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统筹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面积不得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40%。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平时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进行管理,战时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八、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南京军区”修改为:“军队”、“规划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部门”。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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