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 实施时间 | 2018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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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设定条文24条,包括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工作方针、工作职责以及消防监督管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灭火救援、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针对社会经济发展给农村消防安全带来的新形势、新问题,《规定》进一步强化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突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规定农村火灾的技术预防措施,明确消防监管的突出问题和重点对象,设立有针对性的行政处罚条款。
《规定》介绍,在工作体系上,明晰界定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消防管理机构,农村基层组织,以及专兼职消防队伍的消防安全责任,提出针对农村居民个人的禁止性消防安全要求,明确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列出各个层面的“责任清单”,突出“群防群治、自防自救”原则,确保能够满足更加严格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需要。
在设施保障上,明确农村规划、建筑布局、村寨防火间距、消防水源、消防器材等基础设施建设要求;规定对木结构房屋集中连片的村开辟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区;提出实施村容村貌改造、危房改造、农村电网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建设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消防基础设施。通过实施因地制宜的技术防御措施,提高农村抗御火灾能力的整体能力。
在监督视线上,规定强化对农村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管,明确了经营者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把近年快速发展的利用村寨民居设置农家乐(民宿)、火灾高危场所等单位,以及农村居民个人私拉乱接电线,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违规使用明火、燃放烟花鞭炮、吸烟等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作为监管重点,明确法律责任,设置违法处罚条款。同时,突出农村集市和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传统节日期间的防火措施,推动解决农村地区突出消防问题。
在力量建设上,明确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农村消防队伍建设要求,规定符合条件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县乡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员和装备;符合条件的村庄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破拆工具。
在内容创新上,把实行广播、打更、喊寨等防火警示措施,利用短信、微信开展消防宣传,对老弱病残、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进行监护和帮助等实践当中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
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消防工作,保护农村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以外的乡(镇)、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保障、考评机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管理机构对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志愿消防队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对农村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维护进行检查;
(三)对农村居民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四)在主要道路、集体活动场所设置固定宣传栏或者警示牌,通过广播、短信、微信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居民制定防火公约。防火公约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证消防车道畅通以及消防水池、机动消防泵、消火栓等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二)用火、用电、用气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
(三)防火安全奖惩办法;
(四)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监护和帮助措施,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五)广播、打更、喊寨等防火警示措施。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工作措施;
(二)开展家庭防火、儿童防火、应急逃生等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制定农村消防工作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村容村貌改造、危房改造、农村电网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配置消火栓。
30户以上连片木结构村没有给水管网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消防水池等取水设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可以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水池,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
第十条 农村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农村防火规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木结构房屋集中连片的村开辟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平方米,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并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
第十二条 常住人口超过1000人或者30户以上连片木结构的村,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机动消防泵、火钩、火钗、消防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开展消防灭火、逃生疏散演练;
(二)灭火救灾;
(三)保管、检查、维护灭火器材和设施;
(四)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志愿消防队的职责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二)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侵占防火间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三)使用铜丝、铁丝代替保险丝,安装不合格的电气保险装置;
(四)在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车、堆放物件,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五)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或者堆放柴草、饲料、农作物等易燃、可燃物的地方使用明火、燃放鞭炮和吸烟。
第十五条 农村地区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疗机构和歌舞厅、影剧院、网吧及从事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
(四)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举办农村灯会、庙会、文艺演出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方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疏散、灭火预案,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经许可后方可举办。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七条 利用农村居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农家乐(民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金属夹心板材作为建筑材料,禁止采用易燃装修材料;
(二)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配备灭火器、手电、逃生用口罩或者自救呼吸器等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楼梯间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装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禁止违规用火、用电;
(五)开展消防安全巡检。
第十八条 在农村从事燃油、造纸、木材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用火、用电制度;
(二)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三)在经营场所设置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四)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仓储区域与人员住宿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十九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传统节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发生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农村消防组织进行扑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机动队和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工作;消防管理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负有消防安全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给与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消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由消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1)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保障安全生产而对各工种的操作技术和具体程序所作的规定,是具体指导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准则。 (2)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按照单位...
1、安全用电,下班关闭办公室电源;2、每日清理办公室的杂物及垃圾;3、办公室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根据办公室实际情况添加即可,如需禁止烟火都可以明确化!
由于高层楼宇的一些建筑材料耐火极限低,且高层楼宇用火、电、气等网络集中,楼体 高易招雷击等火灾因素多,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危险性大。一旦出现火情,由于楼宇高、人员多,火势蔓延快,火情扑救和人员疏散困难,...
湖 南 省 公 安 消 防 总 队 文 件 湘公消 [2009] 54 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地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消防支队: 近年来, 由于在建工地建筑内部消防设施不完善、 消防车道不通畅、 可燃物大量堆积等客观 因素的存在, 加上有关单位消防意识淡薄, 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 用火用电管理不到位等原因, 此类场所火灾时有发生。 2 月 9 日,北京市中央电视台新址附属文化中心在建大楼发生火灾,该 在建大楼,共 30 层,高 159 米,建筑面积约 10 万余平方米,火灾原因初步认定为业主违规燃放 礼花引发火灾。 2008 年 7 月27日、 2008 年 11 月 11日济南奥体中心体育馆因施工人员违章作 业两次发生火灾。 为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 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 [2009]131 号)的文件精神,配
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的指导和协调,通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力措施,支持电力建设,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电力发展规划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电力建设与电力负荷需求相适应,适当超前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以下简称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的需要,统筹安排并预留电力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七条 电力企业兴建电力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电力企业提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电力架空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水工程、桥梁等设施与电力设施建设相互发生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由规划在后者或者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纳入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按照 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条 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照设
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向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全额支付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挪用。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超出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索要补偿费用,不得阻挠电力建设的正常进行。对电力建设项目的整地、拆迁补偿有争议的,不影响征地、拆迁方案的实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铁塔基础用地,由电力企业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向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审批程序办理用地 手续。纳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电力建设用地,由电力企业向省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铁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以其技术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计算;
(二)电杆、拉线铁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每坑2平方米计算。
第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用地,由电力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下的地面树木、竹子,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由电力企业按照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实行补偿;砍伐树木、竹子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电力企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企业责令所有权人限期修剪或者砍伐;逾期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由电力企业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阻挠。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拆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修剪砍伐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兴建的500千伏电力架空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5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
电力企业兴建的220千伏及以下电力架空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应当按照电力行业国家标准保证安全和距离,房屋不予拆除和补偿,确实不能保证安全距离的,应当予以拆除。
拆除房屋的补偿,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在水力发电厂水库最低运行水位以上至库岸第一分水岭脊之间的区域内,建设道路、桥梁、码头、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需要跨库、穿库、穿堤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征求该水力发电厂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因重点建设确需调整电力建设规划,或者确需调整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及电力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给电力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需要使用管道、沟道的,该管道、沟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分组织统筹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规程,文明施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相邻设施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不听制止、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经济综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符合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确保公路完好畅通,更好地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非专养县道、乡道和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村道及桥梁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群众参与,专业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县人民政府成立由常务副县长为组长,分管交通工作副县长为副组长,交通、财政、城建、林业、行政执法和各乡镇领导为成员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主要乡道以外的其他乡级公路和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主要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的连接县与乡、乡与乡的公路。
养护
第七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责任:
(一)非专养县道及主要乡道养护,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路面小修、灌缝等专业养护引入竞争机制,由有资质的养护企业负责施工。
(二)已改建为水泥路(油路)的其它乡道、村道路面小修、灌缝等专业养护与日常养护,由乡镇、村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村道由村自行组织养护。
(三)非专养县道、乡道里程碑、安全标志等交通设施,由县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设立,村道的安全标志由乡镇、村组织实施。
(四)非专养县道及主要乡道的改善、改建,由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乡道和村道改善、改建,由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共同组织实施,以乡镇为主。
第八条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公路养护队伍,落实工作责任。非专养县道和主要乡道养护人员由公路管理机构聘用,油路每3至5公里配备1名养路工,水泥路每6至8公里配备1名养路工。其他乡道、村道养护人员由乡镇聘用,每6至8公里配备1名养路工。人员管理实行定岗、定责、定标准、定工资的办法,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
第九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条认真贯彻执行《全省农村公路养护(外业)检查评定标准》,加强养护工程的监督、检查,严把养护质量关,养护质量不合格的,逐级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管理部门的责任。
第十一条加强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
(一)日常养护
1、修整平交道口,整理路肩、边坡、修剪路肩草,清除垃圾、堆积物等杂物,保持平交道口顺适,路肩完整,路容整洁。
2、疏通边沟,保持排水系统畅通。
3、清除路面泥土、污物、杂物,保持路面整洁。
4、清除污泥、杂物,保持桥面、隧道内及洞口清洁。
5、疏通涵管、疏导桥下河槽淤泥以及汇水孔疏通。
(二)专业养护
包括春季灌缝,病害修补,桥涵维护,公路标志、标识、警示标志的设立维护等。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管理要达到如下标准:
(一)公路上无擅自进行建筑作业行为;
(二)公路上无摆摊设点,设置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行为;
(三)公路上无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行为;
(四)公路上无挖沟引水、漫路灌溉行为;
(五)公路上无焚烧秸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行为;
(六)无破坏公路或者非法影响公路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公路用地和规划用地红线。根据《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一至三米划定。设隔离栏网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离栏为界;公路与城市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边沟外缘不少于十米划定,无边沟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缘石(无路缘石按边缘线)外不少于十五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最小宽度,低于二级路标准的公路,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县道十二米,乡道八米划定。
第十四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非专养县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增设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长春市交通主管部门许可;在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县交通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五条超过国家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县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限定标准,采取限制措施,避免超限车辆损害农村公路。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入口明显位置,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警示标志。非专养县道、主要乡道由县公路管理机构设置,其他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第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的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有许可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成立县、乡农村公路路政巡查机构,按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要求,落实管理权限和责任,协同运作,分线包段,严格监管,杜绝超载运行和破坏公路设施现象发生。
第二十条各乡镇要设2名以上专(兼)职路政管理员,协助县公路管理执法机构搞好乡、村公路日常管理,做好治超限载、保护公路用地、路产等项具体工作,协助维护养护施工时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一条要坚持依法治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查处违章占道、损害公路及公路设施等违法行为,确保公路畅通。
第二十二条要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农村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充分发动群众参与公路管理,监督、举报各种损害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资金的筹措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县级非专养公路、主要乡级公路的养护资金除省、市补贴资金外,在县财政资金和农拖费中列支,其他乡道和村级公路养护资金除县定额补贴资金外,在乡镇财政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县财政部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给县交通主管部门,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接受县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查处违纪行为。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县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作为乡镇主要领导年度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县政府统一考核。
第二十八条非专养县级公路养护管理考核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以乡镇为单位,采取日常检查和统一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日常检查由县交通主管部门结合日常管理工作进行(占全年考核评比分数的40%);统一检查由县政府组织财政、交通、城建、林业、卫生、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半年和年终进行检查(占全年考核评比分数的60%)。县交通主管部门每年检查全县农村公路覆盖面要达到100%,至少每条线路检查2次以上。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每月组织自检一次,覆盖面要达到100%。
第二十九条县交通主管部门要对乡、村公路(油路、水泥路)建档立卡,把每次检查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全年对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考核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激励机制。在年度考评中,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入全省先进行列或被综合评定为全省交通工作先进县,县政府奖励交通主管部门5万元;在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年度考评中,排在前3名的乡镇,由县政府各奖励3万元,排在4至9名的乡镇,由县政府各奖励1万元。奖励资金由县财政支付。在年度考评中排在后3名的乡镇,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乡镇主要领导向县政府作出检查。
乡镇未按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的任务,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养护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资金由县财政部门在乡镇财政资金中统一结算。
第三十一条年度内公路养护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的部门、乡镇,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改善农村交通条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村道及其桥梁、隧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主要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农村公路的养护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省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养护资金分配计划范围内,负责编制、下达全省农村公路养护项目计划,组织筹集、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建议的提出,农村公路养护配套资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发包的组织,养护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
(五)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和养护资金筹措方面的职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汽车养路费,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养护工程的资金(县道每公里不得低于7000元,乡道每公里不得低于3500元,村道每公里不得低于1000元);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三(五)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养路费;
(四)受益人和捐资人自愿资助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五)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施工单位。但抢险抢修工程和可以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养护的除外。
第九条 省级投入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县(市、区)实际投入养护资金在养护计划中所占的比例,以相同的比例拨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在路口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建筑作业;
(二)摆摊设点,设置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四)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五)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六)破坏公路或者非法影响公路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
机动车确需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限定标准,采取限制措施,避免超限车辆损害农村公路。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公路入口明显位置,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的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本乡(镇)负责交通管理工作的人员,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农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止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三)在乡、村道路上进行日常巡视;
(四)在乡、村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超限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侵占、截留、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以及农村公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