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 | 2001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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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 | 2001年5月1日 | 所属类型 |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储波2001年3月19日
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文件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和临时用地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临时用地包括下列范围:
(一)工程项目的材料堆场、运输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二)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三)采石、挖砂、取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为选择建设地址对土地进行勘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五)因从事经营性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性设施或者存储货物临时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条
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林地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造林条件。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六条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
(五)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八)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临时用地的地形图、临时建筑平面位置图和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意见,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还应当分别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确需临时占用耕的,应当提交土地复垦计划书。
第八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予以批准的,划定用地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还应当依法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方案。
临时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对合法的临时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在10日以内且不改变地形地貌的,免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他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临时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补偿方案和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者必须用地期满15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临时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时,应当退出。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用地者依法取得了临时用地的使用权,就取得了土地使用期限内的用益物权。如果临时用地者使用期限未满,国家或者集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应当与临时用地者共同协商,给予一定的...
1、因工程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借地的补偿,一般包括:青苗费、农作物年产值损失,还耕后地力恢复期的产值损失以及借地单位如无能力还耕的,还应根据耕地受破坏的程度,酌情支付还耕费。2、工程施工借地的费用,统...
现场施工临时用电管理办法 一、 ...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 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 构 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 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 各级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 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文号: 省政府令第 212号(修订) 日期: 1998-01-01 00:00 1995年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 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 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 (以下简称城市) 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建设, 是指在城市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 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 临时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 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
【学员问题】临时用地?
【解答】1.临时用地范围包括承包人办公和生活用地、仓库与料场、预制场地、借土场、工地试验室及临时道路用地、临时堆土场等,承包人应按合同条款规定制定临时工程用地计划表报监理工程师转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2.临时占地退还前,承包人应白费恢复到临时用地使用前的状况。未经审批的占地和超过批准占地使用时间的占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三、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2.将各条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临时建设”修改为“城镇临时建设”,“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市、镇规划区”。
3.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4.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者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乡规划法》中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6.删除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临时用地范围包括承包人办公和生活用地、仓库与料场、预制场地、借土场、工地试验室及临时道路用地、临时堆土场等,承包人应按合同条款规定制定临时工程用地计划表报监理工程师转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2.临时占地退还前,承包人应白费恢复到临时用地使用前的状况。未经审批的占地和超过批准占地使用时间的占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承包人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