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石化等专业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适用国家有关专业工程管理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编制全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监督检查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贯彻实施情况,具体工作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贯彻实施情况。
发展改革、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简化,并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各环节的造价计价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施工企业的管理费及利润、工程措施费、规费和法定税费;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建设用地费、勘察测量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工程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及本省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招标控制价、工程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从工程建设经济技术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取的可用于预测、评估、计算工程造价的参数、量值、方法等,包括下列各项: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四)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
(五)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八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以及市场价格信息,编制和调整计价依据,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编制和发布补充计价依据,补充计价依据具有与计价依据同等的效力。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本省计价依据。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或者销售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应当根据本省计价依据开发,并通过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的技术评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
第十二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省行政区域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工程造价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融资且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在编制工程量清单前,严格依法完成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查。
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3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且专业配套的,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自行编制和审核本单位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其它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核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依据投资估算指标、投资估算办法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并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完成。
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概算应当经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设计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且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或者数额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计价依据等编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或者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计价依据编制。招标控制价作为招标人控制建设项目工程投标价的最高限价,并不得超过定额计价模式计算的工程造价。
招标控制价应当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确认后,方可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得列为投标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用;
(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三)住房公积金;
(四)工程排污费;
(五)安全防护、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措施费;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工程签证,应当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代表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签字。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由施工单位编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施工单位超过约定期限15日,提交的有关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可不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
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一般包括:竣工结算报告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工程签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竣工结算审核。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限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完成审核:
(一)5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20个工作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30个工作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45个工作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工程项目,60个工作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个工作日。
建设单位超过约定期限或者前款规定期限15日,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的,视同认可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就下列事项约定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
(一)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存在设计错误或者因自身原因造成设计漏项的;
(二)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误差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审核中未发现竣工结算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误差的。
第二十四条 应当进行审计或者财政评审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实施审计或者评审,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20日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权限报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备案,国家委托省管的项目和省管项目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结算文件、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以及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
(二)竣工结算是否按约定或者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和审核;
(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单位、审核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责成当事人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活动有争议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再调解。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员从业资格,并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转让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四)为同一工程的招投标双方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为同一工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六)为施工单位编制竣工结算后,又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审核同一工程的竣工结算;
(七)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牟取不当利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按照规定出具客观、公正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因违法违规被依法查处的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它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和处理,并追究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出现错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不履行规定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五)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或者在编制工程量清单前未依法完成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政府令第228号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6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4月6日下午获五届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原则通过。《管理办法》对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工程建设效率,都将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管理办法》对规章的适用范围,计价依据的编制、发布和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审核,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范围,影响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事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执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确定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融资的建设工程”。交通、水利、石化等专业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适用国家有关专业工程管理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管理办法》对编制和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主体和要求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建设单位有3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且专业配套的,可自行编制和审核本单位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其它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核。二是规定了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或者招标控制价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具体编制方法和要求。三是明确设计概算应当经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设计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且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或者数额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加强审计监督。四是明确招标控制价不得超过定额计价模式计算的工程造价。此外,还规定了不得列为投标竞争性费用的五类费用。
第一条是招标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工作,第二条是确定中标单位后要签合同了甲乙双方协商合同价款第三条是请进度款第四条是对工程完工后的一些索赔和结算决算第五条是造价部门的事情要对整个建筑进行核算,第六条是和这个...
地方性法规得省级、省会城市及特大型城市经济特区人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才有立法权,他的下属机构是没有立法权的。
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桔园路125号电话:(0731)85581891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 228号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 2010年 4月 6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 47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6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 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融资的建设 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石化等专业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 ,适用国家有关专业工程管理规定 ,并可以 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编制全省建
海南省政府令第 228 号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 4月 6 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 47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6月 1 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 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融资的建设工 程的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石化等专业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 ,适用国家有关专业工程管理规定 ,并可以 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编制全省建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和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税费和贷款利息,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市)和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编制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计价依据;
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社会服务平台,采集市场信息,测算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定额的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
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执业情况的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工程定额(包括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其他费用定额、计算规则等);
劳动定额、工期定额;
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信息;
(六)设计施工图等工程资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发布: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等的编制和调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和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执行国家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补充定额,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第九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应用软件。对采用国家规范和本省计价定额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在推广使用前,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十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计价依据,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设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工程设计图、工程计价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编制办法编制;
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相关造价信息编制确定;
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平均报价的,应有合理性说明。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并按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招标控制价;非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三条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必须准确、规范。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在确定工程招标控制价时,应计入相应的措施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规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住房公积金;
工程排污费;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程计价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不得再向中标人提出压价要求,不得再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对下列工程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工程计价方式;
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方法;
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返还时限;
(八) 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
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施工合同副本、招标控制价、中标价格等工程项目计价文件,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依据施工合同、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结算编制办法、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招投标文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设计变更、双方确认的经济签证凭证编制。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发包方、承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承包方在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予以核对,或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结算期限可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审核结论的,视为认可。承包方逾期不提供结算文件和结算资料,经发包方书面催促,过十四日仍不答复的,发包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
因逾期结算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行政调解;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文件由编制单位出具。负责编制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印章。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超越资质和等级许可,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执业专用印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执业专用印章;
转让、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计价业务;
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工程造价计价、招投标计价服务;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执业专用印章;
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业绩考核,建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信用档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师、造价员资格,或虽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不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错误,致使发包方或者承包方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人员编制工程造价文件;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或不按规定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管理人员在工程造价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日前,山东省济南市出台了贯彻落实《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从造价依据、计价确定和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进行规范,为预防和减少建设工程领域的经济纠纷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
目前,由于一些工程承发包双方缺乏法制观念,诚信意识、履约意识薄弱,自律性较差,工程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条款的约定不完整或不明确,经常出现一些工程经济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为此,济南专门出台了实施意见,对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不得任意压缩施工工期。实施意见提出,招标人应根据工期定额合理确定招标工期,招标工期和投标工期不得短于定额工期的70%;招标工期短于定额工期的85%时,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不超过工程造价3%的标准向施工企业支付抢工措施费;投标工期短于定额工期时,投标人应制订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是强化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实施意见要求,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按照项目中标价3.24%的标准,一次性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拨付安全施工费;各有关部门要指导施工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施工费专项账户,专款专用;安全施工费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
三是全面推行建筑工程优质优价制度。实施意见指出,施工合同中应明确创建优质工程各方主体的责任、费用来源、执行标准和支付办法;建设单位应按工程造价0.7%~3%的标准对优质工程施工单位实行经济奖励;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创优激励机制,指导建设单位对共创优质工程的参建单位实行奖励,切实增强工程参建单位的质量品牌意识。
四是认真实施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制度。实施意见规定,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由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备案之前进行结算备案,未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备案或竣工结算备案材料弄虚作假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是加强联动执法,构筑建筑市场综合监管机制。首先是加强招投标与工程造价的联动监管,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和施工现场计价行为的监管,对招标控制价、政府指导价、中标价、合同价、结算价和计价原则进行闭合管理。其次是加强有形市场与施工现场的联动监管,要求各相关部门在招投标、资质资格审批、合同履约、施工许可、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竣工结算备案和工程质量竣工备案等多个环节严加审核,严厉打击围标、串标、虚假招标、签订“阴阳合同”、以审代拖和久拖不结、转让中介业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管理人员擅自变更及缺位脱岗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把现场管理与市场管理结合起来,实现现场与市场联动,充分利用有限监管资源做好市场秩序整顿规范工作。
六是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意见提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否被有效执行加强监督检查;对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工程计价文件的编制和审核加强监督检查;对建设工程中的招标控制价、发承包合同价以及竣工结算价备案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单位和专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监督检查。通过加强工程造价活动监管,建立长效约束机制,创造一个公正公平、合法和谐、健康有序的建设市场经济环境,使工程造价管理步入法制化、规范化。
据悉,实施意见于7月1日开始施行。业内人士认为,实施意见的实施可有效预防建设项目存在的设计概算超投资估算、工程预算超设计概算和竣工结算超预算的“三超”现象,以及签订“阴阳合同”、故意拖欠工程款获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促进济南市建筑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