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由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日印发。
修订后的《办法》于2018年12月27日印发,共二十条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办法》(湘政发[2017]11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7年4月1日 实施日期 2018年12月27日
修订时间 2018年12月27日 发文字号 湘政发〔2018〕33号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在长江干流湖南段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活动。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授权、市审批、县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省级责任:省直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进行监督、指导、协调,负责全省采砂总量控制,对市州审批的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方案进行备案管理,根据市州申请下达年度采量计划;调处省、市边界河段采砂水事纠纷,对地方采砂管理进行协调指导、明察暗访,督导现场监管落实;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组织开展全省联合执法。

市级责任:市级相关部门负责现场监督、指导、协调,负责辖区内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方案及政府统一经营实施方案审批,负责方案的规范性、合理性、可控性、合法性,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落实辖区总量控制,调处市、县边界河段采砂水事纠纷,常态化对辖区内采砂进行巡查、督导;落实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县级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是河道采砂日常管理责任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领导机制,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建立采砂船舶总量控制制度,合理控制采砂产能,加强源头管控。承担辖区内砂石开采、禁采工作主体责任,负责研究制定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方案及政府统一经营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防洪影响、通航影响、水产种质资源影响、河道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环境影响等专题论证,经市级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河道采砂生态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开采区水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对采砂作业的生产、运输销售和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社会治安等全面监管,落实运砂船签单发航制度,开展河道日常巡查;定期向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开采和禁采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负责建立砂石开采监控平台、安装监控设备,负责采砂业主定点、定时、定量、定船数开采等现场监督及落实生态环保措施。负责组织开展河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工作,依法查处无证采砂、夜间采挖、可采区超量、超时限、超范围等违法采砂行为。建立完善跨区域、跨水域的执法协作机制,实行“谁发现、谁执法、谁处置”的原则、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线索。

公安部门负责打击涉砂刑事犯罪,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执法行动。对涉砂类黑恶犯罪,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对背后的“保护伞”和涉黑涉恶腐败问题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船舶、规划内集中停靠点及砂石码头的管理,依据职责权限对通航水域内采(运)砂船舶实施监管,依法查处采(运)砂船舶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划定停泊水域,强化对停航船舶的监管。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停靠点的基础设施建设,船舶长期停泊由船舶所有人负责值守。科学制定砂石码头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规划,规范砂石集散中心设置,负责制定砂石集散中心建设指导意见。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进行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有关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商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等依法应公开的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合理开发砂石资源,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禁采期和可采期;

(二)总开采资源量、年度开采资源量和采砂许可数量;

(三)采砂方式、开采深度、开采范围;

(四)弃料处理、环境整治、现场清理要求及开发区域河道的生态修复;

(五)砂场和砂石码头设置。

第七条 下列河道范围为禁采区:

(一)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石漠公园;

(二)堤防、闸坝、水文观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

(四)桥梁、码头、渡口、电缆、管道、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航道及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采量计划和《湖南省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大纲》,严格控制砂石开采总量。年度河道采砂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年度计划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指标组织实施。

第九条 河道水情、工情、汛情等发生紧急情况或者航道变迁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调整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

第十条 在我省从事采砂作业的闲置采砂船(包括禁采期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均应当在所在地交通海事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具体发证管理办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施许可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具体措施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措施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市州人民政府应明确实施期限,逐年评估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应依法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当按成交价款全额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公开出让收益;实行政府统一经营管理的,砂石经营收益上缴财政。河道采砂收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环保等要求的采砂设备和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证书齐全有效;

(四)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河道砂石开采权实行公开出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出让方案,集体会商确定出让底价,按照程序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公开出让期限原则上为1年。

对河道砂石开采实行政府统一经营管理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实施方案,按照程序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边界河道实行河道采砂许可时,应征求相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紧急开采砂石。所采砂石不得用于经营。

第十六条 各地河道砂石实施许可公告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当地政府网站予以发布,河道砂石实施许可后,应公布许可情况,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发布。

第十七条 在全省范围内建立河道采砂市场信用体系,各市州应当对辖区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从业主体建立红黑名单,实现信用信息全省范围内互联互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目标考核办法,牵头组织对各市州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的考核,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整治工作措施得力、效果好的地区给予通报表扬;对采砂问题突出的地区实行挂牌督办,对当地政府和部门责任领导进行约谈;对组织领导不力、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依纪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以及洞庭湖,依法对采、运砂船舶有效证件、采运凭单和采、运砂情况进行稽查。加强执法巡查,严厉打击违法采、运砂行为。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区域联动、部门协作、纠纷协商处置机制。统一管理标准,加强对重点水域、边界水域的共同管理。规范采砂、运砂秩序,避免区域间无序竞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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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18〕3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7]11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7日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文献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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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已经省政府 2004年第 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 予发布,自 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 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 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 实行统一管 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 河道、河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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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cq.gov.cn 2004年 05 月 14 日 10 时 40 分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9月 22日市人民 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 通 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以下简称河 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 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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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杜家毫书记关于河道采砂会议要求的具体举措。2017年11月1日,杜家毫书记在省市县乡村五级干部电视电话会议上就河道采砂经营管理模式提出了“国有进入”的要求。

(二)是落实《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工作要求。湖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措施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三)是确保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2019年,省里分配给我市的河道采砂计划是202万吨,其中沅陵县的分配额为143余万吨。沅陵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审批〈沅陵县规范砂石料经营管理工作方案〉的请示》,因目前全市河道采砂实行政府统一经营管理模式尚无具体办法,致使沅陵县的河道采砂迟迟不能启动开采。出台《办法》为我市河道采砂政府统一经营管理提供政策依据,从而进一步规范采砂经营管理工作。

二、起草过程

(一)起草阶段。根据《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要求和湖南省水利厅在全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市水利局借鉴了岳阳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的经验,起草了初稿。同时,征求了13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省水利厅河湖管理处的意见。为确保该《办法》的公平公开性,召开了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参加的听证会,编制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最终,反复修改形成了《办法(送审稿)》。

(二)合法性审查。市司法局对《办法》先后进行了五次合法性审查,并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7日出具了审查意见。2020年3月9日,市司法局在议题审批单签字。2020年3月16日,《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4月1日,市司法局出具《怀化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报告》(怀司文审〔2020〕5号)。

三、《办法》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前提。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二)关于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采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具体负责砂石开采经营,落实控总量、控范围、控深度、控时段、控船数、控功率“六控”和安全生产以及各专题论证报告的要求。

(三)关于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程序。

1、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决定。

2、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实施方案,按照程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防洪影响、通航影响、水产种质资源影响、河道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环境影响等相关专题论证报告的审查。

4、县市区人民政府择定一家国有企业实施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并与其签订砂石开采合同。

5、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对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6、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按要求做好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经营管理工作,市、县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管工作。

(四)关于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效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生态监测和评估制度,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开采区进行地形测量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并将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逐年评估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的实施效果,对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及时停止执行或进行调整。

(五)关于本《办法》与拟出台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关系说明。根据省人大和省政府的立法计划,省里今年拟出台《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办法》各项条款内容完全符合《条例(草案)》的有关精神和要求,与行将出台的《条例》内容没有任何矛盾和冲突,不会因《条例》一出台就出现该《办法》即刻废止的现象。 2100433B

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批准不得非法采运。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属地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总责。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相关职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机制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机制砂技术、设施,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沙河鲁山县赵村至市界河段、北汝河平顶山市河段、澧河(含孤石滩水库)至市界河段、甘江河(含燕山水库)至市界河段的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报送审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水利水电枢纽、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文监测设施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堤防及护堤地;

(三)航道、桥梁、码头、浮桥、渡口和穿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超过防洪警戒水位、水库达到或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生态环境、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

涉及行政边界河道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可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现场监管方案;

(四)储砂场控制数量、布局;

(五)河道平整清理与生态修复方案;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应当及时全额缴纳河道采砂权公开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许可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涉及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措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属于本级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颁发后1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许可情况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确认可采区范围,埋设界桩。在采砂作业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采砂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运)砂机具编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三)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五)不得将采(运)砂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将采(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在禁采期内应当将采(运)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七)采砂实行夜间停歇制度,不得于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采砂;

(八)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

(九)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运砂活动的现场监管,在采砂现场派驻人员实行旁站式监管,对进入采砂现场的机具、车辆统一登记、统一编号、规范管理;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不得收取费用。未取得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以下方式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监管:

(一)安装智能监控设备进行实时监控;

(二)运用无人机等实施航拍监控;

(三)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对采砂活动实施监理;

(四)对许可的采(运)砂机具安装定位系统,实行在线监控;

(五)其他河道现场监管方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运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运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运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运砂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采砂管理的需要,定期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单位或者个人采砂活动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采砂后评估,作为划定下一年度河道禁采区、可采区的主要依据。开展采砂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采砂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权出让收益的;

(六)擅自经营销售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所产生的砂石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四)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五)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六)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和其他监管设备的;

(七)其他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采砂过程中,未及时对河道进行生态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运)砂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需要立即清除置于河道的违法采(运)砂机具等障碍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中,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内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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