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 颁布单位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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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12.09.28 | 实施时间 | 2013.01.01 |
10月30日上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河南省供用电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宣传贯彻工作会议,专题安排部署《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标志着《条例》正式颁布。这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首次就河南地方立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召开专题会议。
会议出台了《关于<河南省供用电条例>宣传贯彻的意见》,介绍了《条例》的制定情况及主要内容。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新民出席会议并讲话。河南省电力公司总经理葛国平出席会议并发言,河南省政府法制办、河南电监办分别就如何宣传贯彻《条例》发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发展改革委、河南电监办等省直单位负责人出席会议。河南省电力公司党组纪检组组长王树炎出席会议,河南公司本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十八个地市供电公司负责人参加会议。
河南是人口大省、经济大省,同时也是电力大省,随着中原经济区建设和河南省“三化”协调科学发展进程的加快,对供用电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河南省在电网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关系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干扰因素,严重威胁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省供用电管理工作有了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将为电网项目的实施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提供法律保障,有效规范供用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促进我省电力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
刘新民在讲话中强调,电力工业是社会经济的发展的基础和命脉。随着中原经济区建设进程的加快,对电力的需求越来越大。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及供电企业首先要站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站在为中原经济区建设提供强有力能源保障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制定颁布《条例》的重要性和实施《条例》的紧迫性,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其次,要精心组织实施,通过各种宣传媒介,扎实开展宣传普及工作,形成宣传热潮,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安全用电意识和法治意识,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好良好基础。再次,要加强对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细化完善配套措施,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强监督检查,齐抓共管,共同配合,认真贯彻实施《条例》,依法规范供用电工作,为推动我省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葛国平在发言中对各级各部门领导和社会各界对河南电网发展和河南公司工作的关心支持表示感谢。河南公司一是将认真组织干部员工学习领会《条例》,统筹开展学习宣贯活动,迅速掀起宣贯《条例》的热潮,准确掌握和理解《条例》内容。二是将广泛开展宣传,扩大《条例》的影响面,加深社会公众对《条例》的了解与理解,为规范供用电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三是将全面贯彻落实,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充分发挥《条例》对于规范和保障供用电市场秩序的重要作用。河南公司将以《条例》的颁布和宣传贯彻为契机,务实加快电网建设步伐,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强化电力供应工作,提升供电服务水平,为河南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生产生活提供更加优质可靠的电力保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用电人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用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用和使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用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用电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依法保障用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为用电人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六)其他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电人申请,依法为用电人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用电人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用电人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违法用电行为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电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用电人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用电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用电人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电人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用电人对其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享有产权,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九条 用电人建设用电设施,有权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供电企业对用电人受电工程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咨询。
第二十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建成投入运行后,有权选择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为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提供符合条件的电源接入点。
重要用电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人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承装、承修、承试供用电设施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电人享有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供电企业的意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网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适时建设和改造供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确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予以公告和设立标志。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及构筑物,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程和技术规范,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33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已依法征用的电网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电网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网建设施工道路或者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其他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堆积、铺垫、填埋;
(四)烧窑、烧荒;
(五)垂钓;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飘悬气球;
(八)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已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拆迁、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拆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成的公共工程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改造涉及电力设施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对需要迁移、拆除的电力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及时处置危及用电人权益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
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
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或者技术。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根据用电需求、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和供电网络布局,协商确定电源接入点。电源接入点是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分界点。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特别约定。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供电。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采用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对于无正当理由拖欠电费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
第四十二条 对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办结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装表接电。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维护或者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中断供电:
(一)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的;
(二)用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整改合格的;
(三)用电设备对电网的供电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限期内仍未整改合格的;
(四)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告逾期仍不缴纳的;
(五)用电人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电人拒不整改的;
(六)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七)擅自转供电能逾期拒不改正的;
(八)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或者拒不执行政府制定的有序用电方案,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九)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
(十)国家规定可以中断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断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或者通知用电人: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三至七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并在通知约定时间实施中断供电;
(四)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至第(九)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可以随时中断供电。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停限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需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未取得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的,不得停限电。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者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铭牌参数或者容量用电;
(八)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窃电量的计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使用窃电装置。
窃电装置由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
第五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可以中断供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供电企业应当收集、保存下列资料、材料:
(一)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影音资料;
(二)封存的窃电装置;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制作的鉴定结论;
(四)供电企业的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等监测装置记录;
(五)现场记录。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停止窃电行为,补缴电费并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作出了恢复供电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电企业不得供电;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应当补交电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规划编制职责或者对规划实施监管不力、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的;
(二)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供电企业、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六)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供用电管理和监管职责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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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加强供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电设施、受电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其中,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设施。
本条例所称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省的社会、经济、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省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第三条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经济环保、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害。
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节能减排的原则,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工商、质监、海洋、安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用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供用电工作中行政执法的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供用电执法工作,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意识。
供电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宣传工作,普及有关用电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电力市场化改革和科学监督,培育多元电力市场主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供应业务,推进清洁能源并网使用,实现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
鼓励和支持供用电领域的科技创新,发展智能电网,建设光伏发电等分布式电源,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装置,促进供用电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 供电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七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林业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力规划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加强对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论证和优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和报送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和预留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的供电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或者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其自然生态或者景观。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避让的,供电企业应当做好项目建设合法性、必要性、选线选址唯一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调整范围等专家论证或者评审工作,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电设施所在区域规划采用综合管廊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的,供电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时,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区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预留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供电设施建设选址、路径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进行;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住宅区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或者变更公用供电设施用地的,由新增用电需求方提供用地并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土地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土地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供电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噪声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受电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公用供电设施的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职责,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确保公用供电设施正常运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供电企业对公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安全责任,由其产权人承担。
受电设施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将其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对移交的受电设施统一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工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供电设施保护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危害供电设施的行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并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者围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危害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变电设施的器材或者损坏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扰乱其运行秩序;
(二)擅自攀登、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利用变电设施的围墙搭建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沟渠危害其安全;
(四)损坏、封堵变电设施的进站、检修道路,或者在其附近堆放、焚烧谷物、草料、稻草等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飘浮物体或者进行未经依法批准的飞行、滑翔活动;
(二)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等设施,或者在其杆、塔上架设线路、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三)损坏、擅自占用地下电力电缆通道或者其他电力辅助线路通道铺设管线;
(四)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五)在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基础外缘(以下称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一百一十千伏、二百二十千伏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五百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区域内,取土、堆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等有害化学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窑、烧荒、烧田埂、烧稻草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二)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搭建棚屋、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
(三)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帆布、塑料薄膜以及其他易燃物、易爆物、易飘挂物或者使用钓竿、钓线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开挖、施工等作业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电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不得擅自搭挂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因路径等原因确需搭挂的,在线路建设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前提下,经搭挂方与被搭挂方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搭挂安全协议书,可以搭挂。
擅自搭挂的,被搭挂方有权要求搭挂方拆除搭挂;造成损失的,搭挂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可以由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用电的制度、程序和收费项目、标准、方式;
(二)依法向供电企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并获得回复;
(三)使用安全、连续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电能;
(四)向供电企业查询其用电量、电费、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
(五)故障报修后获得及时处理;
(六)自主选择受电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七)对供电服务提出异议及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重要电力用户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法加强用电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并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十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受电工程档案和设备技术档案,落实用电安全责任制;
(二)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协助用电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依法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并使用该充值卡充值后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供电企业认为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非法用电装置和保存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及其他监测装置记录等手段保留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理。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和处理。
当事人对窃电量有争议的,有关机关可以委托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仲裁检定或者司法鉴定等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向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并按照法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向用户安全供电;
(二)实行服务公开,在营业场所和网站公告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无歧视地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三)提升营业网点服务质量,采用信息化手段等便捷方式办理用电业务;
(四)开通二十四小时供电服务电话受理用户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
(五)对用户查询其用电量、电费、电价、电量记录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
(六)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申请,对其采用多电源、双电源或者双回路供电;
(七)在用户临时用电结束后,及时、全额向用户退还临时接电费用;
(八)对供电设施建设工程,依法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在竣工后、竣工验收前拆除工地围蔽和其他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提供安全用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拖延供电、中断供电,或者采取歧视性技术措施间接拒绝供电、拖延供电;
(二)向用户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和供电设施迁移工程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试验单位或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泄露、提供用户的身份信息、用电地址、电话号码、银行账户和用电量等信息;
(六)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对受理的符合供电条件的用电申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电网专项规划、用电需求和供电条件等因素,遵循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拟订供电方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与用电申请人签署协议,确定供电方案。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确需利用他人受电设施供电的,在征得受电设施产权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保证其用电容量、电能质量、用电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受电设施向他人供电。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并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根据检定结果,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内的,检定费由用户承担;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承担。
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用户退还电费或者要求用户补交电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供电企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居民用户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有关行政决定。
第三十五条 需要对用户停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通过节能发电调度等措施,提高电能供应效率。
用户应当增强节约用电意识,采取可行、合理的节电措施,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或者惩罚性电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和查阅有关资料,依法查处危害供电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等违法行为,维护供用电正常秩序,并将供电企业和用户的违法信息移交征信系统管理部门,由其纳入征信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并及时告知被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预警机制,制定电力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活动,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发电车、发电机等应急发电装备,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影响电网运行安全的,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开展事故抢险,修复受损电网设施,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需要采取开挖地面、清理树木或者其他抢险紧急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相关措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和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投诉和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供用电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行业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安全、节约用电知识和有关标准,维护供电企业、用户等的合法权益。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用户代表、专家学者和新闻工作者等担任供用电监督员,对供用电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供用电领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节约用电知识的宣传,并对供用电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泄露、提供用户用电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对公用供电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本企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破坏供电设施的保护标志、安全标志,或者危害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电力线路设施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电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电力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会同省人大财经委、法制委、省经贸委、省水利厅、云南电力集团公司、云南铝厂等单位组成了《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共同调研起草了本条例(草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本条例(草案)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论证、协调、修改,已经2003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本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力产业是我省一大支柱产业。2002年7月中旬,胡锦涛同志在云南考察时指出:“云南电力这几年发展很快,要大力发展能源产业,搞好‘西电东送’和‘云电外送’工作,要抓住机遇,加快发展”。省委、省政府领导多次指出:要加快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省委七届三次全会上的报告中和在省人代会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都对这一产业的发展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公布施行《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的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又把该《条例》正式列入2002年、2003年立法工作计划,立法意图是通过制定《条例》,规范管理,解决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问题和矛盾,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供用电市场秩序,促进电力产业的发展。在供用电过程中存在着不规范的行为主要有:一方面是供电企业非法停电、不按照操作规范供电、拒绝供电或者不执行国家电价等,直接损害和侵犯用户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是用户违章用电、损坏供电设施、拖欠电费等行为,又给供电企业造成损失。经调查,截至2002年底,仅省电力集团公司一家被拖欠的电费就达6.5亿元。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用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但是国家现有的电力法律、法规,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便操作;不少电力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因此,迫切需要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对国家立法补充完善、为规范供用电市场,促进电力支柱产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 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条例(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共用供用电设施统一管理的问题。用户普遍反映对产权不属供电企业的共用设施线路,由于用户较多,负荷较重,线路陈旧、缺乏统一管理,影响到该条线路所有用户的利益,也阻碍了通道的进一步扩容,从而影响了供电企业市场的开拓。对此类线路,大部分产权人都愿意无偿移交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统一维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二章第七条对产权不属于供电企业的共用供用电设施的管理作了明确规定,即共用供用电设施由产
权人和供电企业双方协商解决产权和管理等问题。产权人可以将产权移交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管理。若产权人不愿移交或不委托供电企业管理的,产权人应当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解决产权不属供电企业的共用供用电设施维护管理上存在的突出问题,也利于解决因供用电设施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法律责任问题。
(二)关于规范供电企业服务行为的问题。针对部分供电企业不规范的供电行为,如不管用户用电多少,规定用电必须达到某一数量,达不到的仍按照规定的数量收费;不能保证供电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以及转供电行为不规范;不执行国家电价;小区乱收费等。在条例(草案)第三章电力供应一章,对供电企业在技术服务、用电检查、停电措施和收费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以此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规范用电行为的问题。用户违章用电的问题也较多,特别是拖欠供电企业电费,是一个长期困扰电力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导致拖欠电费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企业效益因素外,还存在故意拖欠等问题,这些问题损害了供电企业和国家的利益,直接影响供电业扩大再生产。因此,条例(草案)第四章电力使用一章,对用电行为作了规范,明确了用户有权利要求供电企业提供质量合格的电能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对其使用的用电设备进行管理、按时交清电费等义务。
(四)关于供用电合同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章中,对供用电合同有专门的规定,但条文较为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第五章供用电合同一章对供用电合同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细化:一是明确了供用电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第三十四条);二是对供用电合同内容规定得更加全面并有利于规范操作(第三十五条);三是对已建立供用电关系但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第三十六条),这些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可以促使供用电双方更重视以供用电合同的形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供用电关系并规范供用电市场秩序。
(五)关于供用电事故处理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供用电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造成非正常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故也相应多,由此带来大量的纠纷案件。对因供用电事故产生的纠纷在责任划分、赔偿项目标准以及解决纠纷的程序、途径等方面,法律、法规依据还不充分。为利于解决问题并保护争议各方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六章供用电事故处理结合我省实际,对供用电事故作了界定(第三十七条),确立了供用电事故责任的认定部门(第四十条),规定了供用电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划分依据(第四十一条),明确了解决纠纷的程序和途径(第四十三条),对承担供用电事故的责任也作了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本章是地方立法对国家尚未立法领域的尝试,不仅有利于解决好我省日益增多的人身触电伤亡等供用电事故纠纷,也能为国家法提供经验。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行政管理工作。
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电力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供用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涉及公用性质或者属于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企业在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有权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对以上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供电企业应当与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统一管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七条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是指围绕导线的空间。该空间边缘距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将物体置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植物生长进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的,应当排除。
第八条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标明区域,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实施可能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和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出现障碍物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要求障碍物产权人及时排除;不排除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排除。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障碍物产权人通报。
障碍物产权人对排除障碍物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条未经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同意,在供用电设施上擅自安装其他设施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拆除,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用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章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标准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公示用电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资料,方便用户查询。
供电企业应当简化程序,确定一个机构对外统一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供电。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当地有转供能力的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
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
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供电。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核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
用户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核定电量比例。
第十五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用户一侧。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负有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的计量检定机构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不得违规检定计量装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因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的过错,致使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除退还多收的电费外,还应当承担用户申请重新检定计量装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容量315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分三次抄表,在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
供电企业对用户可以预收电费,但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事前公告用户、答复用户的询问,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用户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发出《制止违章用电通知书》。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对用户的生产经营用电中止供电:
(一)用户逾期未交清电费,自逾期之日起15日仍未交清的;
(二)受电装置经有资质的单位检验不合格,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三)生产经营用户不在供电企业规定期限内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四)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
中止供电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须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供电企业可以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户受电、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二)用户受电、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三)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四)用户反事故措施;
(五)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六)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七)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和窃电行为;
(八)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
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向用户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用户有权拒绝未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并可以向供电企业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用户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宣告破产、决定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生产经营供电。在终止供电后,涉及生活用电的,用户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用电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紧缺的情况下安排用电时,应当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四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四条供电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享有申请用电的权利,供电企业不得拒绝。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手续。在办完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供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五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约定,并应当有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配置。未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未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用户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用户有权要求供电实现国家规定的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实施。
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尚未实现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用户,应当执行与抄表到户的用户相同的电价。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供电企业不承担因用户设备不安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及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规定的方式、期限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用户可以预存电费。
专用变压器供电、临时用电、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的用户应当按月预交电费;预交电费确有困难的用户可以先用电后交付电费,但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计算。
电费违约金的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二十九条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5日内答复。
对于用户的查询,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处理的,用户可以直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五章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应当在供用电前以书面形式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与其他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供电方式、供电质量、供电时间、计量方式和中断供电通知的送达方式;
(三)供用电数量,其中月供用电量300万千瓦时以上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月、季、年度供用电量;
(四)装置容量、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电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划分,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及用户重要设备的保护;
(六)债权担保、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均有权依法单方终止供用电关系。
第六章供用电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供用电事故是指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在供用电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造成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查供用电事故现场,认定供用电事故责任。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供用电事故中需要鉴定的有关事项,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发生伤亡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供用电事故,法律、法规对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供用电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供用电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的供用电事故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现场致使供用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供用电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除不可抗力外,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供用电事故,导致停电或者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因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在1千伏以下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人身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用户妨碍供电企业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被破坏的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警示标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供电企业委托擅自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及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