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海南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 施行时间 | 2016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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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 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
(二) 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三) 消防车通道;
(四) 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核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同时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并在城市维护费中列出专项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务部门负责组织督促供水企业依照本规定落实相关职责。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维护】 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鼓励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相关公用企业职责】 供水企业负责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并对市政消火栓实施维护保养。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室外线路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
第八条 【社会单位及公民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 设
第九条 【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中,应当包含消防规划有关内容,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时序、任务和进度,确保消防规划得到有效实施。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界线,规定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明确公共消防设施黄线的地理坐标。
第十条 【规划内容】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消防设施建设计划】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城乡消防规划,提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消防设施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应与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消防设施改造】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规划或者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建设部门在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消防设施用地】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建设用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预留并无偿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消防站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重要港口应当规划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六条 【消防供水管网建设】市政消火栓的供水管网压力应保持在0.14 MP。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
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农村,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满足消防供水要求。
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十七条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 城乡规划区内有海洋、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库等天然水源的,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给水要求的农村,应当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每个消防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施工及验收】 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由建设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消防车道设置】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村庄之间以及与其他城镇连通的公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的要求。
村庄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的需要,暂时无法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建设能够保证小型消防车或消防摩托车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专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监测保护,积极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通信管理部门、通信公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和配备消防应急通信装备,保证火警调度通信专线的畅通。
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与政府应急指挥系统互通,并与规划、市政、城建、交通等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和建(构)筑物、消防水源、道路监控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电信部门应当协助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使用和维护】供水企业、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保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在供水系统加压承受范围内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二十二条 【消火栓维护】 水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建立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机制,健全消火栓档案,每年定期检查、维护,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消火栓使用】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四条 【消火栓设置】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碰撞护栏。
网格化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消防栓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消防车道维护】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安全畅通。
城区道路应预留消防车扑救火灾时的快捷通道,不得设置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经常性巡查,对发现占用消防车通道的,应当及时疏通道路。
第二十七条 【火警线路的维护】 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对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第二十八条 【消防供电维护】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达到二级供电负荷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紧急情况的处理】市政公用企业计划内停水、停电、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当地消防指挥中心或者公安消防队。
第三十条 【村、居委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维护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职责】 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 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
(二) 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三) 在公路、村庄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等障碍物;
(四) 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职能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第三十三条 【消防机构的检查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检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维护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组织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损坏或拆迁供水设施责任】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供水设施,其修复费用应当由损坏或者拆迁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职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的;
(二) 未将公共消防设施应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
(三) 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及重大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的;
(四)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五) 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 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维护管理责任】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 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三) 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影响灭火救援,未依法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施保护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 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圈占、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二) 妨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
(三) 占用防火间距和灭火救援作业场地的;
(四)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有前款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
第三十八条 【妨碍火灾扑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村、居委会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设施,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8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发布的《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意见)同时废止。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
(二)消防车通道;
(三)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四)城市道路以及政府在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不包括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五)政府配建的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其它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核城乡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同时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经营性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居)民自觉遵守。
鼓励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方面的宣传,使公众了解公共消防设施的作用及其重要性,提高公民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损坏、挪用、妨碍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明确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组织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中,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时序、任务和进度。
规划部门对违反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规划许可。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结合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的落实情况纳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考核范围。
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界线,规定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明确公共消防设施黄线的地理坐标。
第十二条 新增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确保用于各类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确需改变规划用途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重新规划确定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城乡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重要港口应当规划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中心渔港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或者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应当按照二级供电负荷的用电要求设计施工和配置应急电源。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达到二级供电负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由水务部门会同住房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供水系统加压承受范围内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出具公共消防用水量证明,由财政部门列入城市维护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
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室外消火栓给水源。
消火栓的供水管网压力应当不低于0.14 MPa。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碰撞护栏。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的范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水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建立消火栓维护保养机制,健全消火栓档案,定期检查、维护,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有效。供水企业负责落实消火栓建设、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合同,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按规定缴纳水费,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消火栓用于灭火救援、日常消防训练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共事业用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使用。
公共事业用水单位在使用消火栓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证消防用水。
第二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迁消防供水设施的,其修复或者补建费用应当由损坏或者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组织建设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满足消防供水要求。
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给水要求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区内有海洋、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库等天然水源的,水务等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村庄之间连通的公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的要求;村庄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的需要,暂时无法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建设能够保证小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安全畅通。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经常性巡查,对发现占用消防车通道的,及时疏通道路。
第三十条 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
(二)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三)在公路、村庄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树木、稻谷等造成道路阻塞,严重妨碍消防车通行;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完善消防应急通信设施,建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保证火警调度通信专线的畅通。
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与政府应急指挥系统互通,并与住房建设、规划、市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和建(构)筑物、消防水源、道路监控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三十二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消防通信线路、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通信畅通。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企业计划内停水、停电、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检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组织维护、维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时,未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的;
(二)未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中心渔港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的;
(四)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五)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三)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影响灭火救援,未依法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一)损坏、挪用、妨碍使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三)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在加压承受范围内加压供水,影响灭火救援的;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三十八条 国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设施,由林业部门负责管理。林区消防站、点的建设、维护,由林业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发布的《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如下: 1、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单位应由建筑产权单位负责,当建筑使用权全部或局部转让时,应由建筑产权单位向该建筑使用单位明确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管理责任; 2、设置...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如下: 1、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单位应由建筑产权单位负责,当建筑使用权全部或局部转让时,应由建筑产权单位向该建筑使用单位明确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管理责任; ...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2-04-22
【生效日期】2002-04-22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2年4月2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的建设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计划、财政、建设、通信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状况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加强管理。公共消防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配置、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优先采用先进的消防设施。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城市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消防专业规划要求。
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或延误。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特勤消防站、标准普通消防站、小型普通消防站,做到布局合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
省辖市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城市消防指挥中心、消防培训中心和模拟训练设施。
第七条城市建设市政供水管网时,必须同时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公共消火栓,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增建、改建;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取水设施;市政给水管网和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建设消防水池。
社会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验收。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保证消防车通行。居民区的道路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室外集贸市场必须有消防车通道,并不得阻碍和堵塞消防车通行。
第九条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119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举报。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及时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完好。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建设部门负责检查、维护,单位及居民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检查、维护;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检查、维护;城市消防通信线路由通信部门负责检查、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防用水,扑救火灾用水不得收费。城市停水、停电、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城市建设中迁移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给水、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增长逐步增加对消防基础建设的投入,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专项用于改善消防装备。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公共消防设施检查监督职责的;
(二)不履行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审查、验收职责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经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以及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时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并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其范围和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五条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六条 消防专业规划应包括文本和图纸两部分。
消防专业规划文本包括总则、城市消防现状、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布局、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近期规划和投资估算以及城市消防规划实施意见等方面的内容。
消防专业规划图纸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布局现状图、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消防分类图、消防站、消防通道规划图、市政消防给水规划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规划图以及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图。
第七条 新建小区、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吸收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标准型普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7KM:2;
(二)小型普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4KM;2;
(三)城区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
(四)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大于7KM:2且设置标准型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可设立小型普通消防站;
(五)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或公安消防力量不足的城市应组建其他形式的消防队站。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为消防站配备车辆装备、灭火抢险救援及消防员防护器材。省辖城市应当建设消防模拟训练基地。消防站的业务训练和体能训练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建设市政给水管网,应同时建设消防给水管道和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修保养。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消防车道不通畅的旧城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消防水池。利用湖泊、河流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 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设计应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拆迁或移动市政消火栓,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市政消火栓。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时,应书面通知城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或占用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实行集中接警;不设区的市(县)消防站,可建立通信室,实行分散接警。
第十五条 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配备有线、无线、计算机接处警系统和图像传输系统;消防站通信室应配备有线接处警终端机及无线通信设施。
第十六条 所有电信运营企业都应无偿向用户开放119报警功能,并保证消防报警的安全与畅通。
电信运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为消防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分散接警的公安消防中队应当与责任区各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
第十八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