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河南省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 地 点 | 河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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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质 | 实施细则 | 目 的 | 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 |
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产品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能耗进行检查与考核。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绿色照明工程,并按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进行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和更换达到使用寿命的光源、电器;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效光源灯具,限时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的变压器、镇流器和灯具等设备应当符合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科学合理、经济适用、方便维护的要求,保证城市照明系统功能达到各项技术指标和节能效果,防止以牺牲照明效果去单纯追求节能。
第十八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应当按照节能减排的要求,采用高效环保节能光源。
高光效、长寿命的节能光源应用率达到85%以上。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的灯具应当满足光强分布和眩光限制的要求,照明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泛光灯效率不得低于65%,应用率应当达到85%以上。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配电线路应当采用节能型材料,科学合理的选择导体截面、载流量合适的线缆,达到降损节电的效果。
城市照明设施线路末端电压不得低于198伏。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考核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节能管理监测制度;
(二)根据年度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与管养质量;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五)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与管养计划;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管理,确保城市照明设施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三)接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路灯和景观灯;
(五)妥善保管城市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
(六)因改造、维护、维修需要关闭路灯和景观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占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压)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花草、堆放渣土、垃圾或者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张贴、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七)损坏、损毁、侵占城市照明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查明城市照明地下管线等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保护和监护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修剪、砍伐意见,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砍伐。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逃逸或离开现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时,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可先行抢修并在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或者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维护与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二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特殊时期,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启闭景观灯,其景观灯电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与管理。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细则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居民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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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安装路灯,路灯的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审核。建设费用列入城市道路建设总预算。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道路工程、绿化工程或者管线敷设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用电,在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入网。
第十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
(六)便于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定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照明城市照明专业委员会官方网站 http://www.henanchengshizhaoming.com 河南省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 照明环境,根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 与管理。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 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细则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居民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 明。 本细则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 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检查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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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照明包括城市功能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遵循以人为本、规划统领、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环保美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统筹指导,组织市级管辖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区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查审批环节,落实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管控要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落实城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依据工程规划许可中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内容,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
市城乡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或监督指导新建城市道路及照明等附属设施的建设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文化设施和旅游景观美化亮化工作。
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负责参与城市绿地内设置照明工程设计审查,协助做好绿地占用审批工作,加强设置照明设施绿地内苗木及绿地的保护。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建立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协调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照明能耗统计和照明效果评价工作。
第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统建设。
第八条 由市级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费用,列入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区县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涉及城市照明的事项,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依照职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功能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优先保障市民活动、出行需要,营造安全、便捷、高效、智慧的照明环境。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律、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财力水平,在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展现济南历史文化底蕴和现代化、国际化的城市特色。
第十一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结合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等要求,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统筹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范围、主体分工、建设经费来源及规模、实施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天桥;
(二)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小区;
(三)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四)其他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存在夜间通行安全隐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二)机场、车站等大型交通枢纽和商业街(区)、综合性体育馆 (场)、旅游景区等大型公共场所;
(三)城市核心、重点区域,地标性建筑和城市重要节点;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需补充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批、分期逐年纳入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具体实施。
利用居民住宅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功能性照明的设计要求实现信息共享。
对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设项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的设置提出规划要求。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的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建设单位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设计方案的内容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合理加装漏电保护装置并定期检查;
(六)符合其他相关法规、规章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功能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规范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并满足光照度要求。
未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实行分区、分级、分时控制。各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城市功能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并逐步纳入全市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照明的实际,制定、公布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标准和管理规范以及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移交管理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维护。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的维护单位。
未移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标准,编制维护计划,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处理。
城市功能照明单灯故障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修复,线路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复杂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应当在作业场所周边设置警示标志、隔离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处置。修复责任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节能与环保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能源节约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城市景观照明亮度和能耗。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使用高效光源和灯具,禁止使用高耗低能效照明产品,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能效照明设施。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加强城市功能照明精细化管理,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开启和关闭时间应当根据季节变化精准确定,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应对极端天气的应急调整机制。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社会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参照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进行开启和关闭。
遇有电力供应紧张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或者启闭时间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实现按需照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半夜灯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按照平日、节假日等模式进行控制,其用电应当与商业、办公等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实行单独计量。
第三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和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统建设推进情况,及时修订城市照明维护标准和管理规范,对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城市照明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是指市辖区范围,平阴县、商河县的城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照明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建设、市容、财政、园林、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
从事城市照明设计、施工、监理和维护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发改、规划建设、市容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车站、广场、住宅小区以及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九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
(二)主干道以外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容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产权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方案报送市市政主管部门审查;户外广告附属照明设施的,报送市市容部门,由市市容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和规范予以审查。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市政主管部门参加。户外广告附属的照明工程,由市市容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办结有关工程建设手续;
(三)设施运行正常,功能良好;
(四)具备规范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档案;
(五)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一)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本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况确定;
(二)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联网监控、管理装置。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执行维护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时间启闭照明设施,保证照明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p;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设或者改造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的;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附属照明设施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市容部门依据有关户外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依据本办法予处罚
(一)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的。
第二十六条 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灯杆、灯具、变配电设施、架空管线、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施;
(三)功能照明是指以道路照明为主要形式,以满足交通和市民生活需要等为目的的功能性照明;
(四)景观照明是指以各种光源形式设置,以美化城市夜景、商业宣传和装饰等为目的的装饰性照明。
第二十九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正常运行,促进能源节约,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安全节能、美化环境、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小街小巷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工业园区、管委会等协助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园林、城乡建设、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由市级或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同级政府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移交或处理投诉举报,并于处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更新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照明设施标准规范,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
(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临街景观、建(构)筑物;
(二)市中心城区江、湖沿岸景观、建(构)筑物;
(三)重要景区、景点;
(四)繁华商业区、步行街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城市道路、桥梁、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六)具有历史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具体地点、范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产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或者亮化改造。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城市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安全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城市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不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不得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从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安全运行。
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并在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城市照明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进行验收。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新建并经验收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在接入城市照明供配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也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维护,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三)对正在进行市政改造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改造期间,由改造项目的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相关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计规范及施工安装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符合接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负荷及安全要求;
(五)具备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六)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七)城市照明设施产权无偿移交政府。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维护管理事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功能照明设施完好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正常运行;
(二)主干道功能照明设施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六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要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照明;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保存照明设施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居民生活习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遇重大节假日、重大公共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绿化乔木、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绿化乔木、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责任人,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
因改造和维修照明设施需要迁移苗木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和建设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建(构)筑物等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植乔木或者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钻探、焚烧、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危及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照明线缆上接用电源;
(六)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等照明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活动结束后,应当在三日内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掘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需要接用城市照明设施电源的,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技术交底。
因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影响城市照明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照明设施。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该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处理。有关责任人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照明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本单位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禁止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防止在城市照明中存在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节能方式和措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一)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二)实行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三级城市照明控制模式;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和维护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照明设施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严禁建设和维护单位使用高耗能灯具,及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六)其他节能方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绿色照明评价标准和方法建立城市照明考核评估制度,对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广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等从业人员开展岗位技能和节能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人员的单位从事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城市照明设施未经同意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或者未严格履行运行维护职责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七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广西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对相关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相关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钻探、焚烧、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危及照明设施安全的;
2.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照明线缆上接用电源的;
4.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等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规定,建设或者维护单位不采用高效节能照明设施和节能控制系统,不及时淘汰低效照明灯具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碍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五)施工技术交底是指在某一单位工程开工前,或一个分项工程施工前,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向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的技术性交待,以便于科学地组织施工,避免技术质量等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