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 发布日期 1982-04-14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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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

(1982年4月14日)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使市政工程设施更好地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涵、排水管道、河湖坑塘、路灯、堤坊、交通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等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各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公安、环保等单位,成立联合管理机构共同负责,并充分发挥区、街办事处和居委会的作用,建立专群结合的管理网,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维护好。

(二)道路管理

第四条要保证道路完好、交通安全、路容整洁。

1、市内道路严禁铁轮车通行。全重二十吨以上的载货车和履带式车辆,需要通行或横过路面时,必须经市城建和公安部门批准。

2、严禁各种车辆装载物拖刮路面。非经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在路面上试刹车。禁止一切车辆在人行道 上和路肩上行驶和乱停乱放。

3、凡城市道路、人行道、城市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临街空地,不许占用和设置路障,不许进行任何作业,不许围墙搭盖和堆放物品。如十分必需,又是短时间占用,应向城建和公安部门办理批准占用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用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者,按应交纳占用费加倍罚款。在占用期间,由占用单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4、各种车辆因故障需卸下所载物品,可将物品暂置路侧无碍交通处,并限二十四小时内运走,过期由公安和城建部门按无主物资处理。

5、凡因地上、地下各种设施损坏而影响路面、人行道塌陷变形时,由设施所有单位立即修复。所有各种管道的检查井、阀门井盖等均应与路面保持平整。各单位修筑专用道路需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应事先经城建局同意,并向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

第五条市政建设工程要贯彻“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各单位、厂矿、企业的电信、电缆等各种管道工程,应同城市道路工程结合进行,由市统一控制,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和浪费。新建成的道路,二年内不得开挖,如需开挖,应经市建委批准,并由城建部门加倍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六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挖掘路面、人行道,违者除进行批评教育外,按路面修复费加倍罚款。如确因工程必需,要事先报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向城建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交纳路面修复费,方能按照批准的工程位置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现场要设置安全防护和禁行标志。工程如需延期,要提前办理延期手续。施工中若发现地下其它管线及文物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妥善处理。工程竣工后,在二日内将现场清理干净,否则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三)桥涵管理

第七条车辆过桥要慢行,严禁在桥上超车或无故停车、刹车。车辆全重超过桥头载重标志限制的和履带式车辆过桥,必须向公安和城建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许可后方准通过。

第八条严禁在桥上堆放、晾晒物品和乱刻、乱划;桥下禁止停船或用篙刺伤桥桩和桥架。禁止在桥端摆摊设点进行买卖交易,以防影响人流和安全。

第九条凡需横跨河渠、湖泊兴建桥涵,要先经城建部门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十条桥梁上的各项构件,任何人不准挖孔、打眼、装管布线及随意移动。桥头引延或边禁止挖土。

(四)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工程,包括污、雨水管道,明、暗沟渠,泵站、闸门、检查井、进出水口等及其附属设施。统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并依靠区、街道群众严加保护,确保设施完好,沟渠畅通。

第十二条各厂矿、企事业单位有腐蚀、剧毒和容易造成淤堵的有害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管道或沟渠内。未经处理的有害污水,必须限期解决。否则,造成事故或损失,除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外,还要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严加追究。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城市排水设施,不准任意堵塞,不准移动或损坏,不准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内倾倒粪便、垃圾、污水和其它杂物,不准在排水设施上搭盖和堆放任何物品,不准在明沟沿岸规定范围内取土和种植。

第十四条各单位和住户的排水,应修建沟管连通排入城市下水道,禁止当街排放。凡需接修下水管道时,必须事先向城建部门办理申请纳费手续,具备许可证后,按规定施工。

(五)河湖管理

第十五条凡市区河湖、坑塘,各市城建部门应划定管理范围界限,统一管理。在沿岸规定范围内,不准乱挖、乱填、乱搭、乱盖;禁止倒垃圾、积肥,禁止砍伐树木、放牧牲畜、燃放野火和堆放物品及进行其它任何生产作业。

第十六条严禁损坏、拆动河湖现有堤坝、护岸、涵洞、闸门、防水墙等河防设施和其它一切影响河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凡可工程需要,在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装管道时,必须事先报经城建部门批准,按要求施工,完工后立即修复完整。

第十八条为确保河湖、坑塘不受污染,不准在河湖坑塘内倾倒污物浊水和冲洗一切脏物。对目前排入的污水和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建、环保部门会同有关排放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按照:“三同时”的规定安排好防治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市区河湖坑塘内的水产作物(由集体管理的除外)是国家资产,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捕捞。

第二十条内河船只如需临时在河滩上支搭窝铺、修理船只时,必须事先报城建部门批准,但不准损坏堤防、护岸,并在船只下水前,将窝铺拆净、滩地平垫整齐。

(六)路灯及交通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路灯管理要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经常维护城市照明及交通指挥设施完好。对于私接灯线、偷窃灯线、灯泡以及损坏灯具、交通标志、岗亭设备、信号器械、护栏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依法惩处。

要教育儿童不准射打路灯灯泡、灯管等灯具和交通设施,违者除给批评教育外,由家长负责加倍赔偿。

对精神病患者,应严加照管,若私自外出,损坏上述设施者,由所在单位及家属负责赔偿。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公共设施。保护好市政设施,人人有责。对违反本规定者,人人有权制止和告发。对破坏市政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直至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惩处。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修复费、占用费及罚款,由公安和城建部门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向银行交纳。此项收入,主要用于市政设施和交通设施维修。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2100433B

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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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常见问题

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文献

郑州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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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0年 12月 2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 6月 2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 3 月 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 1997年 7月 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 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 2005年 6月 22日郑 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 12 月 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 200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更好地为城市生产、 生活服务, 根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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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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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5 年 6月 22日通过,河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05 年 12月 2日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12月 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更好地 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 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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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令:《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省长李成玉2005年11月13日签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中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设施。

第三条 建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安装、配置的消防设备和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消防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应当保证质量,并按照有关售后服务的规定搞好服务。

第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对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职责。对未明确责任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承担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第七条 建筑物的产权属于两个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建筑消防设施可以委托一个产权人统一管理维护;也可以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的管理单位管理维护;未明确委托的,由建筑物的实际管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维护。

第八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加强管理维护。

第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配置适合高层建筑特点的防火灭火救援设施。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缓降器、软梯、强光照明灯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省消防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明确内部管理职责和责任人,建立健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视检查、测试检查、检验检查等制度,及时消除消防设施故障和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消防设施的巡视检查部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巡视检查每日至少进行一次,并由巡视检查人员填写建筑消防设施巡视检查记录。巡视检查的重点是: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常闭防火门是否关闭;自然排烟窗口和洞口是否敞开;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是否运行正常。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测试检查,测试消防设施的功能和有效性,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并填写建筑消防设施测试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验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系统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由检验检查人员填写建筑消防设施检验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测试检查和检验检查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消防检测资格的单位或者具备相应消防设施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在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中,发现故障不能及时消除、需要暂时停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并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培训合格的人员负责管理和操作,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消防设施档案,记明设备和产品类型、数量、生产厂家、施工单位、设置位置、检查维修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管理维护进行指导,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营业性场所有锁闭安全出口、遮挡或者堵塞疏散通道等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再次违反规定的,依照《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直接予以处罚。

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依照《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路灯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1983年1月20日昆明市城市建设局公布)

城市路灯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份,为了加强管理,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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