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认管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利用庭院进行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建设的详细规划必须有相应的城市绿化规划的内容。
每年城市绿化应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由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及实施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与城市人口、城市面积相适应;
(二)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划定绿地范围控制线,标明绿地种类或性质;
(四)以种植树木为主,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
(五)交通在城市规划区每800米半径范围内,至少有一处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或小游园;
(六)在城市功能分区的交界处有树木为主的隔离带;
(七)符合城市绿化的其他专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报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兴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进行配套绿化,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不低于4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并有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或游园;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当按照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交通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六)铁路、公路不低于城市规划确定的比例;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0%。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项目,可以比前款规定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
公园绿化面积应不低于可绿化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绿化比例又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地绿化。
异地绿化应当按照小游园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规划,就近实施。
第十二条 提倡各单位在达到第十条规定最低比例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应当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
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的绿地需要用于建设的,应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许可。
第十三条 新建管线、杆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2米。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统一征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和改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审查。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得低于40元;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绿化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二年的绿化季节。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花木苗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对各单位绿化建设和养护给予指导。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公共绿地进行测量、编号、冠名,建立档案,并在醒目处设立冠名或编号标志。所设标志应与绿地美化内容相协调。对古树名木要特别标示,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与绿地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产权管理单位验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共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剪规范与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绿地的行为:
(一)就树搭建;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
(三)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污水;
(四)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
(五)在树冠下用火;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将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附属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
(二)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和完成时间未达到要求的;
(三)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被占绿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每棵树木或每平方米绿地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妨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树木或者绿地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并废止《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一、对《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绿地恢复、苗木移植等相关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向绿地管理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删去第二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删去第四项。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寿县、凤台县城镇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 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 绿化率是绿化覆盖率的简称,一...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 2011 年 11月 30 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4 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经山东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 1月 1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 保障城市绿化发展 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我局组织市邮政设施专项规划方案邀标专家评选会
2013年9月16日下午,淮南市城乡规划局在市政务中心A座3楼6号会议室组织召开了淮南市邮政设施专项规划方案邀标专家评选会。浙江大学建筑及其理论研究所、淮南市邮政管理局、淮南市城乡规划局、淮南市城市规划咨询服务中心、淮南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专家参加了会议。
会议首先听取了淮南市城乡规划局副调研员张猛关于淮南市邮政设施专项规划方案邀标情况的介绍;与会的专家分别对四家设计单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天津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合肥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投标文件进行讨论。最后,专家组通过投票选出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合肥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中标待选单位。专家建议由市邮政管理局和市城乡规划局与中标待选单位沟通后,确定最终的中标单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议
(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