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 实 行 |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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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单位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日期 | 2004年6月26日 |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不断提高和改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淮河以南田家庵、大通、谢家集、八公山区的全部区域,淮河以北的潘集区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落实,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下列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一)参与或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
(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制止违法建设;
(三)参与或组织对本行政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
(四)承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委托的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村镇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经常检查各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城市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分级审批。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项规划在制定过程中,应听取和采纳社会公众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城市主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包括车站、港口、居住区、综合开发区、体育中心、文化中心、医疗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区、停车场、大型园林绿地等。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专业规划,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规划管理和审批建设工程的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确定规划地区各类用地的界限和适用范围,提出建筑高度、密度和技术指标,规定各类用地适建、不适建的建筑类型,规定建筑物后退红线的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工程管线的走向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必须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修改时,应按法定程序提出和审批。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 年9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参考法律法规http://www.gywygl.com/rule.html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市行...
没有修改,城乡规划法颁布之后,基本废了
根据《濮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简明技术规定》第十条“多层与多层及多层与低层之间山墙距离最小不宜小于6米。”(如果商业裙房上还有高层居住,裙房还按这个计算),原来如果都同同类型的居住可以挨着的,如同胡同里连排...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 决 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通知规划、环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修改为:“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交纳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费用作为拆除保证金。按期拆除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拆的,保证金没收,作为强行拆除费用。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参加;在报批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城市地形图,向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地点;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并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界限、道路红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核总平面规划设计后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建设用地有权属争议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并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地建设,不得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确须改变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保留的建设用地。在城乡结合部的近期建设地段,以及规划区内公路两侧进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边沟外延距离。擅自建设的必须拆除。
凤台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合格者,发给方案审定通知单进行施工图设计,经放验灰线后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通知所在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有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承担设计任务,越级设计无效。
拟建工程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必须按照有关专业的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街道、公路、 铁路、河流的建筑后退距离;
(二)满足环境保护、城市防洪排涝和消防的要求;
(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园林绿地、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等工程设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时应有环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有关部门参加,分别办理有关手续。
相邻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条式住宅楼南北向的纵墙面间距,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南面位置建筑物高度的1.15倍,新建区不小于南面位置建筑物高度的1.3倍。
点式楼与条式楼建筑纵墙面相互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二)条式楼山墙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三)两栋房屋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必须符合消防、交通、排水和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要求。
(四)中小学教室、幼托室、医院病房南北向日照间距不小于南面位置建筑高度的1.5倍。
(五)相邻单位进行房屋建筑时,相互必须以共同地界为准后退,其后退距离不得少于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间距的一半。相邻一方后退红线小于上述间距,应按公平负担的原则,给另一方补偿。
禁止在厂区、仓库区、教学区、医疗区、体育活动区内插建住宅及其他影响规划实施的建筑物。
管线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平面位置、走向及竖向标高架(埋)设。
临街建筑物必须后退红线,后退距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临街道路的宽度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经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将该项目的竣工档案送交市城建档案馆存贮。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筑物签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的结构应该简易。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住宅小区的新建或改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卫生、教育、生活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相关建设应同步进行。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与城市公共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按规划建设的地段和住宅区内,不得改变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对需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后从严控制审批。
要在重要地段和居住小区的明显处设置详细规划平面图和《规划管理守则》,为公众监督提 供依据和标志。
城市旧区改建前必须制定改建区域的详细规划,并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无详细规划的情况下批准零星改建、插建、扩建。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 住生活条件较差的街区和地段。
文化、体育、教育、商贸、医疗保健区、居民住宅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搬迁。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纠正或补办手续,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所建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占压道路红线、地下管道、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河道防洪排涝工程、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城市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经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行拆除。
所建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有一定妨碍,但可采取部分拆除或改建措施补救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的处理决定必须在停止建设通知书下达后十五日内作出。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批准的施工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施工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地上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由报送单位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相邻居民造成采光、通风妨碍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排除妨害。拒不排除妨害的,受妨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查处。赔偿金额自受到妨害之日开始,按每人每天3元以上15元以下标准计算,直至排除妨害。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责任方拒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居民住宅区内非法占用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小区道路或毁坏其他公用设施插建房屋等建筑物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居民造成妨害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采矿、采石、挖砂等活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已确定为违法建筑物的,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不得办理交易、租赁手续。非法出售、出租和转让者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建筑物,并由责任人承担他人全部经济损失。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工程,造成公共事业产权损失或其他损害的,由批准单位及其责任人依法赔偿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签发“一书两证”,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插建、扩建、新建建筑物的,或改变土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一律无效,并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个人以无效证书进 行建设的,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罚款收入应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或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包头市城市规 划管理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会议 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 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 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 时间: 2005-10-21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 促进城市经济、 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 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 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 决 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水工程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15日内予以批准。”删去。
二、将第十六条“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具备开工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批准开工。” 删去。
三、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淮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8月19日经淮南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受淮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我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建档案是城市发展的历史记录,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在保障生产生活秩序、提供公共服务、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得到较大提升。但随着城市建设进程的加快,我市城建档案管理还存在一些亟待规范的问题,如部分建设单位城建档案意识薄弱,移交档案的主动性不强,档案的完整性不够;地下管线档案因管理部门多,行业封闭,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信息共享、动态管理和综合利用不够;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查阅利用的便利性不够等。为了收齐、管全、用好城建档案,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规范城建档案管理活动,提升城建档案信息化水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条例》是我市人大常委会2013—2017年立法规划项目之一,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开展了前期调研工作。《条例》列入2016年立法计划实施项目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成起草小组,多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5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6月2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一审后,淮南人大网公布《条例》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赴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人大代表、基层单位的意见。7月初,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工委、部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并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8月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统一审议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会议二审。8月1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对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表决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城建档案的移交
为了有效解决城建档案收集难问题,《条例》从三个方面对城建档案的移交作了规范:一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城建档案的范围,即建设工程档案、地下管线档案、城建业务技术档案、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基础资料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资料;二是建立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制度,明确移交内容、期限,从源头上落实工程档案移交的主体责任;三是补充完善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明确预验收的时限要求和程序,以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
(二)关于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是城建档案的重要内容,也是城建档案管理的重点,《条例》对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作了专门规定,一方面要求市档案管理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完整、准确地收集档案资料;另一方面根据国家关于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的有关要求,对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的组织开展作了规定。
(三)关于城建档案的保护利用
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的保护利用,《条例》从三个方面作了规范:一是规定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提高城建档案管理质量,确保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绝对安全;二是要求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类城建档案数据库,加强数字化城建档案建设;三是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动态管理制度,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及管理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数据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平台。此外,《条例》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城建档案的程序和行为规范作了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根据《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针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一是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行为,依法处以罚款,并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二是对未按照规定利用城建档案的行为,分别对单位和个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三是对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工程建设管理,保障水工程质量,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以国家、省、市投资为主的水工程,以及跨县、区的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区水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水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建各类水工程,对水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治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一规划。
第七条 水工程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工程规划的调整或修订,应事先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工程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工程规划,还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专项水工程规划服从区域水工程规划,区域水工程规划服从流域水工程规划。
第十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对水工程或水资源有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下同)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招标选定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编制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水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改变工程标准、规模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设计依据。
第三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水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 依法实行建设监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五条 水工程竣工后,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资金管理。地方自筹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落实到位。 国家、省、市拨付的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应当按项目管理的要求,专款专用,并接受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开工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建设期间,按受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对隐蔽工程和重要部位实行旁站监理,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