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五条

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的管理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交回房屋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下同)。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六条

房屋产权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禁止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书。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七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屋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商品房已预售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从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合同、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自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国有房产划拨;

(七)投资入股、联营、合并、兼并、分立;

(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

(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合同、行政决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的使用性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房屋坐落的街道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与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房屋因拆除或者灾害致使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房屋灭失证书。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从抵押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书、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并交回他项权证。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作出决定,并颁发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灭失证书: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在四十日内;

(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三十日内;

(三)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十日内;

(四)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在十日内。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或者不清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屋收为国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抵押等需要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属国有房屋价值的评估,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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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即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由房屋所有权派生的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城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工作。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产籍的管理。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的图表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和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将房屋的图纸、帐册、表卡等资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对房屋产籍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资料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对房屋产籍资料的记载有异议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原始凭证,并以房屋原始凭证为准。

房屋产籍资料的记载或者更改,必须加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印章。

房屋产籍资料应当由专业人员管理,永久保存,不得遗失和损毁。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籍资料的查阅和利用应当凭有效证件。查阅、利用房屋产籍资料,不得涂改和毁坏。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章 房屋产权管理常见问题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予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产权证书,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预售商品房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售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期限给房屋权利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灭失证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因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

因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屋产权登记不当或者房屋产权登记记载有误,给房屋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法赔偿。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条例。

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前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继续有效。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章 房屋产权管理文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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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1996年 4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 9月 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 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 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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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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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求助编辑 百科名片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是安徽省政府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保护 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并 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所制定的办法。该办法于 1998.5.25 颁布并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安徽省政府令第 103 号 1998.5.25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 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图纸以 及帐册、表卡等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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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银川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2002-01-18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由房屋所有权派生的抵押权、典当等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合同、协议、账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归属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房屋产权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产权登记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银川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具体工作。

【章名】第二章产权管理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取得、转移、变更、灭失或申请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证统一使用由国家制作的文本,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发放。

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禁止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决定对全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所有权证的验证、换证等事项。

第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代管的房屋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不发房屋所有权证。

公有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申请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并写明所有权性质。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应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自建自用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四)竣工验收资料;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上级机关批准建设文件和产权划分协议书。

第十二条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持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申请初始登记。

商品房已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后,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因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转让、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使用性质和结构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拆迁或翻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房屋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变更须得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买卖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以及相关资料;

(二)受赠房屋的,提交赠与人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公证书;

(三)交换房屋的,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

(四)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证件、公证书;

(五)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资料;

(六)分割、转让、合并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合并析产协议书;

(七)拆迁、翻建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文件、拆迁安置合同、拆迁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房屋被裁决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事项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屋权利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原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产权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产权证或公告原房屋产权证作废。

第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期限核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书面答复房屋权利人。

(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登记的,在30日内;

(二)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和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依法限制房屋产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建房资金不合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禁止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城市拆迁范围内的;

(二)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抵押等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遗失登记。经登报声明作废,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因死亡、被宣告失踪、无法定继承人的房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登记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当事人提交错误或虚假的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第三章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房屋产籍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制度,管理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产籍资料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化,及时对房屋产籍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房屋产籍资料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并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房屋的测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依照规范要求实施。

第三十三条房屋产籍资料的更改,必须加盖房屋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印章。

查阅和调用房屋产籍资料的,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产籍统计报表制度。

【章名】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非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以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产权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伪造、非法印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因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房屋产权登记不当,给房屋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导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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