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文件,哈行办发〔2013〕90号,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地直各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哈密地区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2013年12月30日。
哈密地区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对地区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进行统一管理,更好地保障新建居住区安全可靠用电,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哈密地区取得规划许可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新建居住区指新建商品住房、商住两用房、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廉租住房、安置房等,不包括居民自建房。
本办法不适用于居住区内用电电压10千伏及以上的高压供电客户及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临时施工用电设施。
第三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由供电企业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统一运维管理和更新改造的原则,进行规范建设和运营维护。
地区发改委、经信委、住建局、质监局、规划局和各县(市)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协调管理工作。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指从电网电源点起,至居民“一户一表”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电表)及小区公建设施供配电设施。
居住区用电公建设施包括居住区公用照明、电梯、水泵以及为居住区配套的托儿所、医疗卫生所(室)、绿化、消防,物业及社区用房等设施。
哈密地区居住区共用供配电设施执行以下建设标准:
(一)《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2009;
(二)《10千伏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
(三)《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
(四)《电力设施抗震设计规范》GB50260-96;
(五)《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2007;
(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
(七)《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
(八)《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
(九)《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
新建居住区供电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
(一)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容量的基本配置按建筑面积大小实行不同的标准:每户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为每户6千瓦;80—120(含120)平方米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为每户8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120--150(含150)平方米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为每户12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每户16千瓦。
(二)公建设施应按实际设备容量计算。设备容量不明确时,按负荷密度估算:办公60~100瓦/平方米;商业(会所)100~150瓦/平方米。
(三)高于基本配置标准的居住区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与供电部门约定配置标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批准小区修建性规划时应明确供配电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负责做好供配电设施路由廊道、土地征用、配电房和电缆沟道土建施工、青苗赔偿、拆迁等工作,负责市政规费等手续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条 地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制定地区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价格指导标准。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地区有关规定和价格幅度,制定供配电工程建设运行维护统一价格,定价标准暂定为80元/平方米。
(一)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价格标准以不带电梯多层住宅服务价格为标准,其他类别根据系数计算。带电梯住宅为1.2、办公用房为1.3、商业用房为1.5、别墅(含联排)为1.5、保障性住房为0.5。
(二)居民住宅配置容量超过基本配置标准的,每户配置容量每提高1千瓦,价格标准提高10%。
(三)公建设施收费面积以规划总平面图中批准的公建面积为准,收费标准按照不带电梯多层住宅标准的40%收取。
第七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费,由供电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住宅小区证载面积计算,由居住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缴纳,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其建设必须充分遵循市场化原则,工程设计、施工、物资、监理等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区相关规定进行招标。供电企业负责供配电设施项目的招标。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招标和设备招标采购统一在地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成投运前的验收采取联合验收的方法进行,即由建设单位提交自验合格报告后,由供电部门报告地区住建局、经信委、发改委及各县(市)组成联合验收组进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和标准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供配电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与供电企业以合同形式明确资产移交内容,包括新建供配电设施、线路、电缆廊道、配电室或变电站所用土地。由建设单位(开发商)负责办理相关的土地证、房产证手续。移交后供电企业应按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负责对供配电设施进行终身无偿运营维护、抢修以及更新改造。
住宅小区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供电企业对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提供必要的条件。
双方要在合同中约定新建居住区项目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时限及费用缴纳的相关事项。如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按双方各自违约责任事项处理。
第十条 供电企业收取的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费,应当集中管理、专帐存储,专门用于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费如有结余,留在专户中滚动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对新建居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供电服务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和广大居民客户的监督,并定期在哈密政府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费后,供电企业不得再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收取任何费用;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缴纳的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费计入新建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后,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与供配电设施建设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合同时,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出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电力工程建设运营维护规范,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用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标准及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于下年度一季度末,将上年度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费收支使用情况向地区住建、价格等部门报备。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区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降低电力工程建设设备和材料配置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招投标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生效实施前,供电企业已正式答复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供电方案并已完成设计审查的项目,可不纳入本办法执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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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 (DGJ32/J11-2005)修编(初稿) (2016) 二 0 一六 2 目 次 1 总则 2 名词术语 3 供配电设计 3.1 负荷性质的确定 3.2 负荷容量统计 3.3 居住区供电 3.4 配套设施 3.5 配电装置接地 3.6 电能计量 4 设备选型 4.1 10 (20)kV配电设备 4.2 低压设备 4.3 计量表箱 4.4 直流电源系统 4.5 智能化要求 5 施工及验收 5.1 施工 5.2 验收 附录 居住区供电方案典型设计示例 3 1 总 则 1.0.1 为适应人民生活水平日益增长的需要, 促进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社会 经济发展、国家能源发展战略相协调, 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和配电网现状, 本 着以人为本、安全、经济、实用、适度超前的原则,特制定本标准。 1.0.2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及住宅建筑的
《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 (DGJ32/J11-2005) 条文释义 二 00 五年九月 2 目 次 1 总则 2 名词术语 3 供配电设计 3.1 负荷性质的确定 3.2 负荷容量统计 3.3 居住区供电 3.4 配套设施 3.5 配电装置接地 3.6 电能计量 4 设备选型 4.1 高压设备 4.2 低压设备 4.3 计量表箱 4.4 与各类智能系统的接口 5 施工与验收 5.1 施工 5.2 竣工验收 附录 居住区供电方案典型设计示例 3 1 总 则 1.0.1 为适应人民生活水平日益增长的需要, 保障广大业主可靠电力供应的合法 权益,促进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国家能源发展战略相协调, 结合我省城市经济发展和配电网现状,本着以人为本、安全、经济、实用、适度 超前的原则,特制定本标准。 [释义 ]本条是标准的编制目的, 强调了居住区内供配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7号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保障用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住宅住户入户端口处,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电力计量装置和经营性用电分户计量装置处止的供配电设施(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价格垄断执法等工作;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四)工商部门负责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
(五)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管理活动中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及乡、村庄规划。
第九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供电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设计。供配电设施设计应当与建筑工程主体设计相衔接。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送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供电企业,由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通知供电企业参与对供配电设施部分的审核。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承担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市场化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设单位可以将供配电设施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的,应当签订协议由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等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采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不同方式进行建设或者维护管理的,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售房合同中以特别提醒方式予以告知购房人。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因新建住宅区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公布的《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代省长 谌贻琴
2017年10月10日
本导则适用于常德市(含各区、县、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居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改建(含老旧小区)、扩建的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应参照本导则。
内容简介
《DL/T 5700—2014 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规范》为了使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贯彻执行国家电力建设方针政策,做到供电可靠、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范围内新建居住区住宅及公共建筑的供配电设施建设,改建居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可参照执行。
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