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哈密地区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地    点 哈密地区
性    质 地方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 2014年5月6日

哈密地区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和企业,遵照执行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载人施工升降机及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地区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各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地区住建、安监、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和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梯使用单位是本单位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使用条件,确保电梯安全使用。

第五条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街道、社区等依职责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电梯的生产、使用、日常维护和保养企业(单位)应当参加电梯事故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电梯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电梯(包括整机和零部件)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出厂时经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等资料。电梯的生产企业对电梯质量和安全终生负责。

第八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其销售的电梯经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电梯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企业制造的电梯,并对其销售电梯的质量和来源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电梯的安装、改造和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企业或受其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对其安装、改造和修理全程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生产企业应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消防电梯的安装、改造和修理应符合消防规范要求。

第十条电梯的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应在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和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在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对原生产企业已经注销的电梯进行改造时,无法取得生产企业委托、同意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改造,电梯改造完成后,改造单位应补充或更新该电梯的产品标牌,并在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件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十四条在电梯招投标及工程整体验收中,应将电梯远程监控、五方通话等内容纳入必备配置目录和验收要求。电梯未按规定安装远程监控设备、未实现五方通话及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建设项目,住建部门不予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消防部门在实施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对消防电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抽查。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首要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按份共有的,各产权所有者均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按其产权份额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三)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应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使用手续。

停止使用电梯或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在30日内,向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停、变更登记手续。

报废或者转让的电梯,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在30日内,向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健全完善电梯档案管理制度;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四)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救援。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与电梯生产企业或受其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组织、监督和协助做好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医院病床电梯和用于旅游观光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必须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九条在用电梯应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额定载重量、平衡系数、噪声、速度、加减速度、平层精度等性能指标的;

(二)1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以上,且经确认故障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第二十一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接到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组织救援。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不得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不得拆除、破坏、毁坏电梯部件和标志、标识;

(六)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七)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四条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资格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并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在本地区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在本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减少项目、降低要求、伪造记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分包,或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七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

(二)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

(四)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检测,自行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测规定项目及内容,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

(五)维修电梯使用的零部件应当保证质量。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要有型式试验合格证。

(六)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并配合电梯使用管理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同时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八)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九)设立固定的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二十九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或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在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当年延迟检验的,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电梯经改造、重大维修和重新启用后,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确定。

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内的电梯,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故障举报3次或者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可以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在接到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电梯使用标志;检验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要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第三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事故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或整改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使用单位未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原电梯生产企业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电梯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重大维修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生产企业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原电梯生产企业对电梯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的各零部件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原电梯生产企业应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原电梯生产企业应出具维修、改造或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原电梯生产企业及其评价组成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电梯生产、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根据本地区电梯的分布特点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四)经过安全技术评价认定需要维修、改造或更换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察的。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行为,或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不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建立年度考核制度,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和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的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或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当地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在接到电梯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置,核实事故情况,并逐级上报。

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开展。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移送住建、工商、安监等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生产企业、日常维护和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

(四)其他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行为。

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哈密地区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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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教育、公安、消防、住建、交通、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采购

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必须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电梯,方可安装使用。

住宅小区和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采购电梯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制造的电梯。

(二)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三)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以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电梯,应当采用停电平层保护装置或备用电源。

(四)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中应当有满足应急救援条件的要求。

(五)乘客电梯应在停电一小时内保证电梯内部风扇、应急照明、对讲系统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 电梯修理单位必须对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方案,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自行检测后,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对于新建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销售单位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以及证件不全的。

第十九条 电梯销售单位必须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责任,并按照本办法,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划分,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电梯产权不清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责任,供一家单位使用的,具体使用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使用者众多,且无法达成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际管理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必须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三)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情况紧急时,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或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检验合格标志和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六)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安全管理机构能够有效应答。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遇突发性事件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停止电梯运行并张贴停止电梯运行公告。

(八)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九)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二)与电梯所有权人签订的电梯授权使用管理格式化合同和安全使用承诺书。

(三)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等附件产品技术文件以及合格证明。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有关资料和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定期检验报告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乘客电梯配备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操作:

(一)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

(三)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或电梯制造单位要求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小学、老年公寓等电梯应当明确专人操作。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单位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物业服务单位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并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五)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业主代表和物业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方案。

(六)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单位必须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性能指标的。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存在安全问题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向登记部门办理停用登记。启用已经停用的电梯,应当重新办理使用登记;启用已经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显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等乘客必须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电梯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或者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二)安装、改造、修理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

(三)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

(四)未按照法定周期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设置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

(六)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七)电梯明显存在异常,不适合继续使用的。

(八)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维修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的。

(九)已经报停、报废的。

(十)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明确不得使用的。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三)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十五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出具电梯检查情况报告。

(四)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五)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六)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储备与维护保养对象相匹配的常用配件,使用的配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七)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

(八)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同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或者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法成立,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检验、检测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相关规定。

(三)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安排检验工作;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四)督促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对于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在七日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在检验工作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进行核查。

(六)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三十日内报送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还必须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四)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电梯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异议,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十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复检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电梯列为重点安全监督检查范围: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明确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已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第四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情形时,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四十八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重大事故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特殊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停止使用和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安全管理机构实现有效联系,并在乘客被困时未能迅速实施救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及整改建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法定周期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电梯明显存在异常,不适合继续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或者已建立但保存不满四年的。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按周期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使用的配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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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内容

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统计里程的县(市)道、乡(镇)道、村道和专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本办法所指公路及附属设施,包括路基、路面、水沟、边坡、公路用地、桥梁、涵洞及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通畅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交通安全等设施、设备等。

第二章 养护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职责、人员编制的审定;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所有县(市)道、乡(镇)道要确定具体的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四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县农村公路行业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养护任务,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乡(镇)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由乡(镇)主管副职领导兼任。每个农村公路管理站配备路管员,乡(镇)路管员业务上接受县(市)交通局的管理和指导。

各行政村配备协管员(养路专业户),协管员(养路专业户)由公路沿线行政村村委会主管领导兼任。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养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村道及行政村内部街道养护管理工作实行村民自养、自管方针。村道养护办法可由村民委员会确定,确保村道完好、安全、畅通。对村道养护管理工作,乡(镇)在经济、物质方面给予扶持,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七条 县(市)乡(镇)公路的养护工作依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暂行办法》评定路况,制定质量考核指标,保证公路完好和正常通行。

第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地区行署与县(市)人民政府签定“县道”养护目标责任书,县(市)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乡道”养护目标责任书,各乡(镇)人民政府与公路沿线各行政村签订“村道”养护目标责任书,保证养护责任的落实。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以县(市)为主,积极调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的积极性,采取“一事一议”的民主方式,以奖代补,引导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集中义务维护。

第十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养护质量组织检查考核,年终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评定。对农村公路养护不重视,没有安排养护的乡(镇),停止该乡(镇)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和小修养护补助费用。同时,评定结果报送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业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考核、评定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参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是公路养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县(市)乡(镇)公路两侧绿化统一纳入县(市)绿化规划,提高绿化标准和水平,增强农村公路绿化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农村公路中村道的绿化、美化采取“谁种植、谁受益”的方式,鼓励沿线群众进行承包种植。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地、县(市)各级财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林业、畜牧兽医、农机、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部门(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路交通因自然灾害导致中断,交通主管部门难以及时修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列入地区农村公路统计里程、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均进行养护。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列入次年度养护计划;未列入统计里程的,经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列入统计里程。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保持路容、路貌整洁,培修路肩、边坡,涵洞清淤,整治边沟,保证道路畅通完好等工作。养护工程主要指:修补油面、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

第十七条 县(市)道养护和乡(镇)道、村道中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大中修、防护、水毁修复等工程量大、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程项目,要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企业组织实施,实行计量支付、合同管理;乡(镇)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应结合当地实际,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和群众性养护相结合,专业化养护人员的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专业化养护范围:县(市)道及其它较重要农村公路,沿线人烟稀少,车流量小的路段。

群众性养护范围:等级较低的公路,沿线人口密集,车流量大的路段。

第十九条 完善县(市)道、乡(镇)道、专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

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工作,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建立农村公路桥梁养护数据库,实行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明确桥梁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监管主体。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轮式拖拉机、摩托车、机三轮养路费,征收数额和征收方式,严格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所征收的养路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节余部分用于本县(市)的农村公路建设。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在本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适当安排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原则上按新增财政收入的5%安排,地区财政视财力情况适当列支资金用于弥补财政困难县(市)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养护资金不足的,申请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三)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的乡(镇)村道路建设资金,视情况安排用于弥补农村公路养护费用的不足部分。

(四)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地区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日常养护计划拨付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按计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养护工程资金申请自治区交通厅拨付。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地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农村公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对县(市)乡(镇)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乡镇路管员、协管员的工作,并进行业务培训。逐步建立起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乡(镇)村结合、专业与协管结合的分级负责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据《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脚外3.5米)最小间距为标准,县(市)道、乡(镇)道不少于10米,专用公路不小于15米。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障行车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予以划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中路政管理规定,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积极探索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新途径、新方法,建立符合本县(市)农村实际和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与运行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挪用、侵占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地区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对在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并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分配上予以倾斜;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成绩较差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缓建、停建建设项目和缓拨、停拨养护工程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交通局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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