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 发文单位 | 黑龙江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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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 1997年12月16日 | 实行时间 | 1997年12月16日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
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加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来源,加快公路建设步伐,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制定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委员们认为,这个《条例(草案)》比较好,规范的内容清楚,可行,与国家有关法律无抵触。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和省交通厅的同志认真地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并到北京市考察学习了养路费征收管理经验,按照委员们的意见,借鉴外省、市的经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1、有的委员提出,我省养路费主要是由省征稽机构征收,拖拉机和畜力车 等由县征稽机构征收,应把执法主体表述清楚,为此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提为第四条第二款,内容是:“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征稽机构按省规定的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
2、有的委员提出,现在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面较宽,而且有的不合理,对此应严格界定。因此,对《条例(草案)》第八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具体内容是:“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核准。并负责办理减、免征养路费车辆的审批手续。市(行署)、县(市)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免征养路费。
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除按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拨款和教育行政经费购置的车辆外,其余车辆一律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二)军队(包括武警)车辆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三)挂公安牌照的车辆除按国家规定核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外,一律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四)矿山、林场、油田内除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外,其他车辆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五)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自有拖拉机,除从农户家里往返自家农田耕作途经公路的外,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一律缴纳养路费;
(六)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或已办理手续后又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时,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七)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年由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一次”。
3、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从源头入手搞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在《条例(草案)》第十条中增加了“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派人驻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或落籍手续的同时,办理养路费征缴手续”的内容,为本条第二款。由于农、林、油田地区缴养路费少,一些车辆到上述地区落户,因而在本条中增加了“非农场、林场、油田车辆在农场、林场、油田落籍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农村拖拉机从事城镇运输的,按城镇拖拉机征费标准缴纳养路费”的内容。为本条第四款。
4、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有权在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上路(包括自修自养专用公路)对行驶车辆进行稽查”的规定不易掌握,为此将这项修改为“上路(包括自修、自养专用公路)对无养路费缴讫证行驶的车辆进行稽查”。
5、有的委员提出,为了加强养路费征收,赋予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稽查手段是必要的,但对扣证扣车的凭证及其保管责任等应规定清楚,为此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征稽机构组织稽查时,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做出的处罚决定不能当场执行时,可以暂扣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号牌或车辆,限纳费人如期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纳费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证照或放行车辆。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和证照,必须开具省交通征稽机构制发的暂扣凭证。
车辆暂扣期间的保管费用由纳费人承担。征稽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和证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和遣失。被扣车辆自被扣之日起15日内,因扣车的征
稽机构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失,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逾期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6、有的委员提出,应在条例中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文明服务等加以规范,为此,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了这个内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其内容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做到:(一)遵守职业道德,礼貌待人,热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二)认真向纳费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秉公执法;(三)尽职尽责,严格掌握养路费减、免征条件,确保养路费应征不漏;(四)公正廉洁,不得刁难纳费人、弄权勒卡、收受贿赂;(五)不得乱扣车辆、滥施处罚;(六)执行稽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严守征稽纪律。”
7、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对养路费使用和管理规范的还不够,应增加使用管理的内容。特别是有的市、县冻结养路费收入专户,强行划拨用于偿还征稽机构的债务,这是不合法的。为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养路费使用管理一章,共四条内容。第一条内容是:“养路费纳入预算管理,坚持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平调养路费他用。”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增加的第二条内容是:“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对征收的养路费应当专户存储,日清月结,按规定足额上解,不得坐支、截留和占用。”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增加的第三条内容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养路费的使用管理。养路费的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要严格定额,厉行节约”。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增加的第四条内容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应加强养路费内部审计和稽核。财政、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养路费征缴和使用的监督与审计”。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8、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处罚过重过轻的问题进行了调整,增加了罚款的上限和下限,对应予以处罚但没作出规定的作了补充。如在条例中增加了“征稽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还增加了“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的内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9、有的委员提出,农垦养路费代征问题,不宜在条例中授权,为此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删掉。农垦系统养路费代征收问题可按省政府规定办。
10、根据委员们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中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废止的具体章、条、款的内容列入条例附注中。
除上述修改外,有的条款修改了一两句用语,有的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及标点符号作了调整和修改,就不一一汇报了。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认为,经修改后,这个《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汇报,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0月7日,对《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会认为,养路费是我省公路建设和养护的主要资金来源,为了解决我省路桥建设和养护资金严重不足,加快路桥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这个《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正确,法律依据较充分,规范的内容较全面,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无抵触,符合我省实际。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委员会认为,这个条例的指导思想应立足于将应征的养路费收足收好,依法赋予养路费征稽机关和稽查人员手段,加大养路费征缴力度。为此,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七条后面增加“凡应缴纳养路费的,均应按规定的时限缴足缴够,不得拖欠”的内容。
2、建议增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严格车辆牌照管理,不得违背规定发放牌照。现挂公安牌照的车辆,除设有固定装置的囚车和经批准的车辆外,一律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内容。
3、建议增加“军队(包括武警)的车辆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和机关的超编车辆应全额缴纳养路费”的内容。
4、针对社会上挂军队、武警、公安牌照的车辆很多,而且绝大部分都是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车,也有私营企业、个体业者和合作合资企业的车辆。建议增加“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合作合资企业及个体业者等车辆一律不准悬挂军队、武警、公安牌照”的内容。
5、《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对养路费的征收方式由谁来确定,由谁来执行表述不明确,容易发生争执,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养路费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按费率和费额方式征收。养路费征稽机关应依据征收方式,可以实行按率定额、按比例和包缴的方式征收”。
6、由于油、林、矿区以特种车辆的名义拒缴养路费的问题比较突出,建议在《条例》中增加“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集材车等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内容。
7、今年(1997年)以来,应交养路费车辆实征率减少,报停车辆增加,有的车辆根本不应报停,参照外省做法,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一款中增加“严格控制车辆报停,确需报停的车辆须经养路费征稽机关批准”的内容。
8、为了加强交通内部养路费的监督和管理,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征稽机关应加强养路费的内部审计和稽核”一句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征稽机关养路费征缴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9、为了加强养路费的征收,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养路费征稽机关及征稽人员应当尽职尽责,保证养路费应征不漏,征稽机关及征稽人员应当对纳费人及其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认真进行稽查”的内容。
10、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在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的字样删除,因为上路稽查不属影响交通秩序问题,这样表述界定不清,容易发生分歧。
11、因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常受到阻挠,甚至挨打,影响了工作积极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增加:“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稽查工作”的内容。
12、《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后一句“纳费人如期到指定的征稽机关接受处理”表述力度不够,应将此句修改为“纳费人应按限定的日期到指定的征稽机关接受处理”。
13、建议在本《条例》中增加两条强化养路费征缴的具体措施:增加的第一条内容是“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关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车辆,被扣车主应限期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关应当立即退还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放行车辆”。增加的第二条内容是“被扣车辆的车主应当自车辆被扣之日起15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人为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14、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征稽机关,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路费征收范围和赋予的职权征稽养路费的,适用本条例”。
15、建议在本《条例》中增加“养路费征稽机关和征稽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的一条。
16、县级以下道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所需资金主要靠养路费,而目前这方面养路费征收矛盾较多,政策不统一。因此,应在本《条例》中增加对拖拉机、摩托车、畜力车等养路费征收的内容。
17、因农垦系统管理体制如何改革还没有最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委托授权的规定,对农垦系统委托受权问题不宜纳入本《条例》。因此,建议将本《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的内容删掉。如何做好农垦系统的养路费征缴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农垦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另外,一些条款顺序和文字还要进行调整和修改,就不一一报告了。
以上报告,请予以审议。
名称: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缺少对供热单位管理条例。温度不达标只能追讨取暖费,而没有对供热单位有任何的处罚措施。不公平。
你好, 这里有一个,不知道是不是你要的。仅供参考。
黑龙江省冬季施工期为:北纬48度以北: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北纬46度以北:10月30日至次年4月5日,北纬46度以南:11月5日至次年3月31日,其费率计算是按冬季施工期间内实际施工天数占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改建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护纳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养路费是国家向纳费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资金。纳费人应当履行向国家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养路费征收和缴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征稽机构按省规定的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五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财政、物价、公安、农机、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征稽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和摩托车)和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九条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准并负责办理减、免征养路费的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免征养路费。
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年由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一次。
第十条 下列车辆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拨款和教育行政经费购置以外的车辆;
(二)挂公安牌照按国家规定核定减、免征养路费以外的车辆;
(三)矿山、林场、油田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以外的车辆;
(四)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从农户家里往返自家农田途径公路以外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
(五)符合暂定减、免征养路费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减、免征手续或已办理减、免征手续后又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的车辆。军队(包括武警)车辆按国家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纳费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派人驻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在其办理车辆落籍或异动手续的同时,办理养路费征缴手续。
外省车辆驻在本省2个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应当在驻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非农场、林场、油田车辆农场、林场、油田落籍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农村拖拉机从事城镇运输的,按城镇拖拉机征费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征收方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确定。征稽机构依据按率和按费额征收方式,可以实行按率定额、按比例或包缴的方法征收养路费。
第十三条 养路费的计征吨位,由征稽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标定载重吨位与实际载重能力不符的,按实际载重能力核定计征吨位。
第十四条 养路费应当按月计征,纳费人自愿也可以预缴多月或全年养路费。按费额和按率定额缴费的,纳费人应当于每月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按率纳费的,纳费人应当于当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实行包缴征收的,征稽机构应当确定包缴额度,与纳费人签订包缴合同。合同双方应认真履约。
第十六条 对农场、林业、油田等有自养专用公路的单位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对按费率征收的车辆,实行租赁、承包等各种形式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能统一经济核算,也不能全部反映营运总收入的,应当按费额或按率定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纳费人在车辆新增、转入、转出、过户、改装、报废、省际之间相互调驻时,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改征、停征和初始登记等有关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年度审验或异动。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车辆报停,确需报停的车辆须经征稽机构批准。车辆报停,纳费人应当按规定交存车辆号牌、行驶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恢复行驶时,应当先纳费后启用。
车辆当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期报停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纳费。新车从落籍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报停。
对按费率、按比例和实行包缴征收的车辆,不办理报停手续。
第二十条 报停车辆需要修理的,纳费人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申报,征稽机构批准后开具《车辆报修单》,纳费人在本辖区内持《车辆报修单》送修。送修车辆不得超出时限和路线,不得载货、载客。
第二十一条 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驶的车辆,纳费人应当在停驶7日内持法定文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卖、转让的车辆,未到征稽机构变更征费手续漏征养路费的,由原纳费人缴纳;无法查找原纳费人的,由现车辆使用者或所有者缴纳。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向征稽机构提供准确的车辆统计资料,征稽机构应当每月到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对车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缴讫凭证是纳费人依法缴纳养路费的有效行车凭据。养路费缴讫凭证,按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印制,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征稽机构管理核发。纳费人应当将缴讫证张贴在车辆风挡玻璃内侧右上角,以便查验。没有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三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有权依法对纳费人及其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一)到纳费人单位或住地进行稽查,核对车辆、查阅账簿资料、记账凭证、报表和询问有关问题;
(二)上路对无养路费缴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进行稽查;
(三)到车辆集中的停车场站、货场、码头、施工现场、货物集散地进行稽查。
第二十六条 上级征稽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下级征稽机构进行相互稽查或联合稽查。
第二十七条 纳费人应当接受征稽机构依法实施的征收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详实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隐瞒事实或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组织稽查时,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做出的处罚决定当场不能执行时,可以暂扣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号牌和车辆,限纳费人如期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纳费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证照和放行车辆。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和证照,必须开具省交通征稽机构制发的暂扣凭证。车辆暂扣期间的保管费用由纳费人承担。征稽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和证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和遗失。被扣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征稽机构稽查时,对未携带有效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纳费人在15日内能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当全额退回抵押金;不能出具的,征稽机构将抵押金作为养路费收入上解。
第三十条 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制音像、复印复制和照像。
第三十一条 征稽人员稽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着统一标志服装,出示执法证件;征稽车辆应当设统一专用标志,安装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做到: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公开办事制度;
(二)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秉公执法;
(三)严格掌握养路费减、免征条件,确保养路费应征不漏;
(四)廉洁自律,不得刁难纳费人、弄权勒卡、收受贿赂;
(五)严守征稽纪律,不得乱扣车辆、滥施处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使用管理按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坚持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养路费、冻结养路费存储专户、强行划拨养路费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对征收的养路费应当专户存储,日清月结,按规定足额上解,不得坐支、截留和占用。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应加强养路费内部审计和稽核。财政、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养路费征缴和使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额30%的养路费:
(一)报废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的;
(三)调驻外省车辆,未按规定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预缴和停征养路费手续的,或返籍后未及时恢复正常纳费手续的;
(四)未在车籍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并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
(一)新增车辆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养路费缴纳手续的;
(二)在籍车辆逾期缴纳的;
(三)改装车辆逾期办理变更手续,造成漏缴的;
(四)经批准送修车辆不按规定时限、路线送修或载货、载客的;
(五)报停车辆超过规定的报停时限未纳费的;
(六)按率纳费单位少缴、漏缴或拖欠的;
(七)少报载重吨位造成漏缴的;
(八)提运途中的新车未缴纳的;
(九)缴费人使用无效或空头支票造成漏缴、滞缴的;
(十)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手续,造成漏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的5%的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一)连续漏缴3个月以上或被暂扣车辆证、照1个月以上不接受处理的;经核准减、免征车辆和不征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处应征额1倍的罚款;
(二)外省籍驻在本省3个月以上车辆,未在驻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的,处应征额1倍的罚款;
(三)无牌照未纳费或报停偷驶的,处应征额2倍的罚款;
(四)假报车辆使用性质漏缴的,处应征额2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顶替、转借、盗用缴讫证的,除责令补缴应征费额,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没收缴讫证并处以应征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张贴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责令其按规定张贴并处20元罚款;
(二)不接受查验养路费凭证及有关证、照的,责令其接受查验并处30元至50元罚款;
(三)不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有关账表和资料的,责令其按规定提供,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外省车辆无养路费缴讫证或缴讫证已超过使用期限通过本省的,应课收本省费额标准1个月应征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后,另一地征稽机构不再收取。
第四十二条 对以围攻、谩骂、威胁、暴力等行为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暂扣车辆,纳费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或未按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执行达3个月以上时,征稽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抵缴养路费、滞纳金和处罚款项等费用,余额返还纳费人。
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纳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征稽机构在纳费人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纳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征稽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占用养路费的,应立即全额返还,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章公路养路费的全部条款和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同时废止。
附注:废止《黑龙江公路管理条例》中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具体条款内容是: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七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八条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缴养路费(按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九条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以对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场集散地和其他车辆存放处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征费稽查;确需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时,必须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成联合征费稽查组,负责上路稽查。
养路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专用标志车辆,佩戴国家规定的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依法征费。第五章中的第四十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门提供车辆、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外,在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检查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没缴纳的,不予检车和办理落户。过籍手续。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规定费额外,每逾1日,处以5%的滞纳金;对故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应缴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至5的罚款。对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以扣留车辆;扣留车辆半年以上仍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行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补足应缴的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金额返给原有车的单位或个人。
联合征费稽查组上路检查时,对未缴纳养路费当即又不能补交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执照。限期到指定地点补交。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仍进行检车、办理落户、过籍手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四条养路费滞纳金列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交通征稽机构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维修、技术改造和管理的专项资金,是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为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加快公路建设步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1993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设专章对养路费征收作了原则规定,省政府曾先后两次发布了养路费征收方面的通告,这些规定对规范征管行为,完成繁重的征费任务,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八五”期间,我省养路费征收额达40.1亿元,是“七五”期间的2倍多。
目前,各级征稽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方面主要依据的是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至今尚无一部完善的养路费征收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完善及征费形势的变化,现行养路费征收规定存在着法律效力不够、依据不足、管理手段难以适应形势需要的问题,这些问题影响了征稽机构养路费征收工作的开展。因此,亟待将现行征费政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使征稽机构的执法有明确的依据和必要的执法手段,保证养路费应征不漏。
本条例是根据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国家发布的有关养路费征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
二、本条例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的立法工作计划,我们于1996年9月成立起草小组,在总结省计委、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农委联合发布的《黑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初稿。初稿形成后,征求了全省各地征稽机构的意见,邀请省人大城乡建设环保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局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和专家,专门就条例进行了多方面咨询、论证,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后形成条例送审稿,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按照立法程序将条例送审稿印发省内有关地市县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此期间我们还会同省政府法制局赴牡丹江、鸡西等地调研,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会同省人大城乡委赴省外进行考察。结合各地、各部门的意见,借鉴省外的立法经验,进行了多次修改后形成修订稿。1997年7月28日,由省政府法制局主持召开了有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1997年9月29日经省政府第23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经修改后,形成本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问题
养路费包括汽车养路费和拖拉机、摩托车、畜力车养路费。为深化交通体制改革,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对公路建设、养护的积极性, 1994年,经省政府批准,我省将养路费征收体制进行了改革,将汽车养路费人、财、物三权上收归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拖拉机、摩托车、畜力车养路费下放给地方负责征收、使用。这部分车辆养路费的征稽管理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征收方法上也与汽车养路费一致,因此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征稽机构,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和权限征稽管理的养路费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本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
《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管理职责”,同时还规定了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上述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交通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据此,条例作出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这样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并有利于养路费征稽机构工作的开展。
(三)关于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征收范围问题
1991年,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中规定了应征及暂定免征、减征、不征养路费的范围,并规定了征收标准由各省根据本省实际确定,由于免征、减征、不征范围以及征收标准都要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为保证养路费征收法规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宜将此内容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条例只对免征、减征、不征范围和征收标准的制定和审批程序作了规定。
(四)关于暂扣驾驶执照、行驶证问题
对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规定征稽机构可暂扣驾驶执照和行驶证,是养路费征稽工作中十分必要且行之有效的执法手段。关于这个问题,省政府先后两次发布了关于加强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通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交通征稽部门可以暂扣驾驶执照和行驶证。1993年省人大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曾规定“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组织稽查组上路检查时,对未缴纳养路费当即又不能补交的可以扣留驾驶执照……”。但从我省征费工作的实际情况看,这种做法不便于具体操作。同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行政执法必须合法化,不能以规范性文件作为处罚依据。因此,需要在条例中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征稽机关暂扣驾驶执照的问题予以确认。这样规定,一是不违背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地方性法规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方面的规定。二是由于征稽机构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违法车主实行暂扣证照,接受处理后立即予以返还,也不会影响和干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正常管理工作。三是对运送鲜活物品、危险品等物品的车主,暂扣证照,有利于避免漏费车主不必要的损失,有利于保护纳费人的利益。因此,条例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对未缴纳养路费的行为在《公路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对《公路法》中没有规定的行为,也根据实际情况作了规定。这样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此外,对交通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也进行了规定。
(2006 年 3 月 31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维护 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 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 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时缴纳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 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 作。 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的养 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 查机构负责。 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 的低速货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市、县(市、区)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 (以下简称养路费 )的缴纳、征收、稽查 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路费,是指依法向拥有机动车辆 (以下简称车辆 )的单 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车主 )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 修建、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 政府性基金。 车主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 免缴标志的车 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市 (地)、县 (市 )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稽查的管理 工作。 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 由省、市(地)、县(市)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以 下简称征稽机构 )负责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车辆)以及调驻我省三个月以上的车辆(以下统称车主),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不依法缴纳养路费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及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稽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养路费;
(三)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车辆和偷漏养路费严重的路段进行稽查,催缴欠费;
(四)按规定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实施年度稽核。
第七条 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年度包干的制度。有特殊情况,应办理报停手续。在报停期间,停收养路费。
第八条 车主应按月缴清养路费,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关发给养路费缴讫证。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
第九条 符合国家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要在规定时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关办理减征、免征手续。超过期限未办理手续的,按应征费车辆处理。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或驾驶员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安装专用标志灯饰。
第十二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章 养路费使用与监督
第十四条 养路费应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养路费主要用于养护工程费、养护事业发展费、养护其他费用,其中用于养护工程费的部份,应不低于养路费总额的80%。
养路费应根据公路养护的实际情况和养护计划,按月下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路费的使用、公路养护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列入年度考核计划,保持路面设计等级,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二十条 严禁上公路的车辆超载。对超载车辆,应责令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超载吨位加收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征稽机关暂扣证件和车辆必须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征稽机关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
第二十三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的,征稽机关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拍卖费用,余款全部退还车主。
第二十五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各种名义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征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车主对征稽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车主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畜力车的养路费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废止〈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对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管理,规范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推动我省公路建设和交通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2008年12月国务院决定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因此,《条例》应当予以废止。
4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废止案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废止《条例》是必要的。建议本次会议作出决定,予以废止。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现对《关于提请审议废止〈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废止的必要性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6年9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养路费的管理,规范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改善公路路况,保障公路完好畅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发布施行,《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的有关规定已不相适应,不能再继续施行。 一是按照《决定》,《条例》的立法依据已不存在。《条例》的立法依据主要是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而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删除了原第十八条等有关养路费的规定,并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因此,《条例》的立法依据已不存在。 二是根据《公路法》,国务院出台了《通知》,《条例》继续施行已没有必要。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公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路养路费用采取征收燃油附加费的办法”,“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路法》作了修订,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2008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通知》,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了公路养路费等收费。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监察部、审计署等五部门联合下发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政策措施,并对费改税前公路养路费的欠缴、漏缴清理工作作了具体规定。因此,《条例》继续施行已没有必要。 二、草拟《议案》的过程 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09年度议题计划,省人大财经委对废止《条例》进行研究论证,草拟了《议案》,并送省人大法工委、省法制办、省交通厅征求意见。2009年2月27日经省人大财经委第21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废止《条例》。 以上说明及《议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