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探开发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保护生态、治理污染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公安、畜牧、林业、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油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油田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环境管理

第六条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

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在油气田勘探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并抄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八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区域开发施工作业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钻井、试油等作业污染物排放进行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情况需要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或者改变后的三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环保部门按照区域、流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量,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一)暂时停止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停电、设备损坏等突发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监督油气勘探开发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设施运行。

第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污染动态。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二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订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控制事故范围,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且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及危害程度,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场地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同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各类生产设施加强安全保卫和巡查,防止盗窃原油、污染环境的事件发生。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新技术的研究,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并根据需要对油气勘探开发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地震勘探作业的,应当在开始作业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损害或者影响。

第十七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钻井时,应当使用密闭钻井液循环罐等设备。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钻井液中使用无毒化学药剂。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含毒化学药剂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等应当进行处理,严禁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集中处理排放场所选址应当经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同意。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井下作业和测试时产生的废液、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回收利用,严禁随意排放。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油气集输过程中应当对油水分离后产生的废水进行回收利用,确实需要排放的,应当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的油沙、污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新建井场投产时应当做到原油、化学药剂及其他有害物质不落地,发生落地现象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新建井场不准设置土油池。已建井场的土油池应当按照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逐步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或者附近进行油气勘探开发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水体功能。排放污水必须按照该区域水功能区划标准达标排放,严禁直接或者稀释排放。废弃钻井液、岩屑、污油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者弃置水体。

第二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油气勘探开发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资源的事故,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气井测试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时,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排气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远离人群聚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第二十三条 油气生产、储存、集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烃类及其他气体排放。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由于安全因素必须排放的,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并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使用放射源的,应当加强在分装、使用、运输、储存过程中的管理,防止丢失、被盗或者操作事故发生;闲置、废弃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储存或者由厂家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油气运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后五日内予以清除,居民区内污油污物应当在二日内清除,清除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第二十七条 运输易挥发、易扬散、易泄漏的油气勘探开发原料或者产品,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严禁运送油气、化学药剂的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炼油;

(二)为非法炼油提供原料、设备、厂房等;

(三)非法运输、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制定的油田开发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保护、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对油田勘探开发以来造成的生态破坏逐年进行生态恢复。

第三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从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车辆在草原上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对草原生态环境的破坏。

井位间距在三百米以上的,禁止井架整体搬迁。因施工造成的植被破坏应当在施工后一年内恢复。

第三十二条 新开发区域内埋设油、水、气管线不得改变原有的地形、地貌。油气勘探开发中的各项工程应当减少占地,施工中临时占地的,应当将腐植质层剥离移走,工程结束后及时恢复原有地貌。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中因挖损、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原有地貌。

第三十三条 在泡沼中进行油气勘探开发需要修筑道路的,应当设置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保证水体的自然流动。对原有泡沼中已建成的道路未设置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退役井、站的管理。对套损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彻底报废,限期恢复原貌;中转站、联合站等有关设施应当在退役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恢复原有地貌。

报废的油气井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密封回填,防止由于井管腐烂、破裂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因勘探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恢复,未进行恢复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恢复费用由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承担,恢复费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专款专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生态恢复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和阻挠。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场地内经劝阻仍不离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油气勘探开发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资源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的;

(二)随意排放井下作业和测试时产生的废液、废水的;

(三)随意排放油气集输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油沙、污泥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处理措施,在气井测试时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或者运送油气、化学药剂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或者污油污物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清除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立即采取措施或者限期改正;既未采取措施又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机关没收原料、非法炼油产品和生产、运输、储存设备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环保部门等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按规定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在执法行动中通风报信或者放任、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干扰和阻挠生态恢复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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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4 年 12 月 13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一致认为,为支持油田的可持续发展,促进我省生态和环境的有效控制、恢复和治理,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城建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局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并再次到大庆地区进一步征求大庆市政府、油田公司和相关单位人员及人大代表的意见。 3 月 25 日,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组成人员提出,加强对群众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建议在条例中作出具体规定。据此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 ”同时,将第五条原第一款内容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二款;将原条第二款移作该条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根据组成人员和城建委的意见, 将与油气开发环境保护内容无关或者 与有关法律法规相重复的 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删除。

三、针对当前有的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故意偷停环保设施,遇有环保部门检查就以停电、设备损坏等理由推诿的问题,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停电、设备损坏等突发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 停止运行 的,应当 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监督油气勘探开发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设施运行。 ” (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四、为防止因盗油而引发污染环境事件的发生,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删除;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表述为:“ 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对应罚则,即:“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区内经劝阻仍不离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新建井场不准设置土油池。已建井场的土油池应当按照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逐步进行整改。 ”(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的“ 严禁运送油气、化学药剂的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 ”的一段话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江河、湖泊附近进行油气勘探开发,易对水资源造成危害,建议增加进一步保护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法工委会同省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在油气勘探开发现场作了深入调研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后,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同时增加两条即,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中或者附近进行油气勘探开发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水体功能。排放污水必须按照该区域水功能区划标准达标排放,严禁直接或者稀释排放。废弃钻井液、岩屑、污油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者弃置入水体。 ”第二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油气勘探开发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资源的事故,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在法律责任里增加一条对应罚则,即:“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报废的 油气井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由于井管腐烂、破裂造成地下水被污染。据此, 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 报废的油气井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密封回填,防止由于井管腐烂、破裂造成地下水污染。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九、为使法规表述更完整、更准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因勘探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恢复,未按照规定进行恢复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恢复费用由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承担,恢复费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专款专用。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另外,按照立法技术要求,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顺序及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或修改,所有修改的内容均用下划线作了标注,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 月 5 日 上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二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自上次常委会一审后,草案修改稿吸纳了各方面的意见,条款内容可行,有较强的针对性,已基本成熟,赞成本次常委会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中“ 油气勘探开发生产 作业区”修改为“ 油气勘探开发生产 作业场地”,将该条第二款中“ 油气田 所在地区的县、乡级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 会同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 ”修改为“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同油气勘探开发单位 ”。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人民政府”修改为“ 环保部门 ”。

三、有些组成人员提出,为防止运输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等事故的发生。不应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中 “ 严禁运送油气、化学药剂的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 ”的规定。据此意见,又恢复了原表述。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内容,应当删除。据此,我们删除了这两项规定。同时,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机关没收原料、非法炼油产品和生产、运输、储存设备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对油田勘探开发以来造成的生态破坏逐年进行生态恢复 ”。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法律责任中,对违法行为不能只罚款了事,还应增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规定。据此,在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了“停止违法行为”的表述。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中“ 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 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

八 、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涉及的行为有轻有重,应分别规定处罚的标准。据此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均分别细化成两条,分别作出了具体处罚规定。

九 、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中“ 环保部门等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修改为“ 环保部门等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对 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同时将第五项删除。

十 、考虑到每年 6 月 5 日是世界环保日,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法规施行时间确定为“ 2005 年 6 月 5 日”。

此外,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一些修改建议,经认真研究,未作修改,现说明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群众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的内容是政府工作的应有职责,可不在条例中规定,建议删除 。经研究认为,本款规定是根据上次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而修改增加的,还是不再修改为好。

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而确需排放的,不应颁发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本款内容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 经认真研究,未作修改。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在生态保护管理方面还应更严格些,但也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对生态保护的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条例实施。经研究认为,本条例是针对我省油气开发的实际情况和依据国家现行的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基本适应了我省生态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因此未作修改。

另外,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也进行了调整或修改,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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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于 11 月 15 日上午召开第 6 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 。委员会认为,我省以大庆油田为主的油田地区开发建设 40 多年来,在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由于历史原因,油田地区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欠帐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大规模、长时间的石油、天然气开采,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因此,为了支持油田可持续发展,保证我省生态和环境得到充分控制、恢复和治理,对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制定条例是非常及时、必要的。在起草《条例(草案)》过程中,相关部门深入油田地区生产现场进行实地调查,与国家石油管理总局、大庆石油管理局及大庆石油公司进行了反复、多次交换意见,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建议,充分采纳了各方面意见。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结构清晰、内容具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12 次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中的个别条款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删去与《条例》立法宗旨无关或与有关法律法规重复的条款。即:删去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二、建议删去第三条中的“优化经济结构”。

三、建议将第五条一款“从事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环境教育,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修改为“从事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删去“掌握污染动态”。

五、建议将第十四条“盗油污染的防治”,修改为:

“油田所在地区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会同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各类生产设施加强安全保卫和巡查,防止盗窃油气污染环境的事件发生。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厉打击破坏油气田生产设施、盗窃油气和运输被盗原油污染环境或者可能污染环境的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已建井场的土油池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修改为“已建井场的土油池应当按照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逐步进行整改”。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行文顺序和内容进行调整。修改为:“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因勘探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恢复,未按照规定进行恢复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恢复费用由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承担,恢复费用在成本中列支,专款专用”。

八、第五章法律责任有关条款按上述修改结构和表述上进行了相应调整。

除以上意见,委员们对个别文字也提出修改意见,在此不作一一说明。

以上意见,请审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九条修改为:“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环保部门按照区域、流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量,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删去第三十六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的条例文献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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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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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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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于 2015年 1月 1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 例》公布,自 2015年 7 月 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 1月 13日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 9 月 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通过 2015年 1月 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 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支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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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501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号

【发布日期】2000-12-02

【生效日期】2000-1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加工。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和管理监督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污染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辖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环境监理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审查批准后,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登记。

第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经原批准环境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护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态保护计划实施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十七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不得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对井下废水和洗煤废水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应当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煤炭开采单位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和排矸场,不得随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

第二十条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

第二十一条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二十二条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立脱水设施,对原油进行脱水。脱出的废水可以回注;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未建立原油脱水设施的石油开采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原油脱水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石油开采单位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低毒低碱化学泥浆。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应当加强输油、输气管线的安全管理,对输油、输气管线实行专人负责,防止输油、输气管线断裂、穿孔,造成泄漏。

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五条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应当按规定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要点燃焚烧。

用于油井、天然气井测试的放射性中子源的运输、储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应当综合利用,不得随意排放;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禁止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缔管辖范围内的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第二十八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运出保护区,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据生态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和保护林木草地,提高林草覆盖率,改善和保护开发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风力侵蚀地区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区域内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破坏林木草地的,开发单位应当种植同等数量的林木草地;违反工程设计任务书规定增加或者扩大破坏的,应当种植原有数量三倍的林木草的。种植林木草的的实施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煤炭开采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地面开裂、山体滑坡、山体崩塌和泥石流。

第三十七条煤炭开采单位在矿山关闭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恢复生态报告,并负责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或者改变为可复垦地。

第三十八条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铺设完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的规定,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查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排污登记的;

(四)使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的,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随意堆放煤炭的、煤矸石的;

(二)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采石井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或者未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四)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造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未将排出气体点燃焚烧,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关闭矿山拒绝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改造为可复垦地的。

第四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即申办有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拒绝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者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重大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法炼油、土法炼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土法炼油、土法炼焦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业、关闭或者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11月19日,《石油天然气勘探规范》发布。

2021年6月1日,《石油天然气勘探规范》实施。

从2016年1月1日起《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正式施行,2003年版《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03年,黑龙江省曾在全国率先出台《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在全国湿地地方立法方面开创先河。但由于原条例出台距今已有12年,许多条款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需要,保护力度不够、管理方式单一、体制机制障碍等问题长期存在。此外,国家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提出新的要求,黑龙江省亟待用立法形式予以固化。今年施行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共7章55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一是建立健全了湿地保护制度,明确了政府责任、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分级保护、建立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二是采取了全面严格的保护措施,加大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力度。三是规范了湿地利用内容,规定可以有限度地利用湿地资源。四是强化了监督管理。此外,新《条例》还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地方政府以及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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