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对《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的必要性

《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是由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其立法的依据是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几年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工会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工会法进行了重新修订。重新修订的工会法明确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强化了工会组织建设的法律保障;加大了对工会干部、工会经费和工会财产的保护力度;增加了违反工会法法律责任的规定。所以,为了贯彻落实好新工会法,重新修订我省《实施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实施条例》的修订过程

2001年底,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即组织人员着手《实施条例》修订的准备工作。今年(2003年)初,又成立了有省人大内司委、法制委、省总工会等多个部门人员参加的《实施条例》修订小组,开始搜集各种与立法有关的数据、文件、外省有关规定等相关资料。4月初,形成了《实施条例》的讨论一稿。经过在省总工会各部门、全省各市(地)工会和产业工会、各有关厅局、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专家学者中广泛征求意见,多次座谈研讨,认真进行分析、论证、修改,经六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三、《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突出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能的问题。

新工会法突出了工会维权职能。为此,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修订草案第四条依据工会法并结合我省的工会工作实践经验,将工会履行维护职责的主要手段概括为“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劳动争

议处理制度"。

针对一些单位劳动合同管理混乱、无故克扣职工工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为职工上缴社会保险、无视职工的劳动条件与安全、不提供劳动安全保护、严重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以致引发恶性安全事故和职工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依据工会法并结合我省实际,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至三十五条就工会如何参与劳动合同管理、推行集体合同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参加劳动安全卫生监督、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做好源头参与、建立三方协商机制等方面都做出明确规定。

(二)关于工会专职干部的设置和对工会干部保护的问题。

工会法第十三条对专职工会干部的设置做出了原则的规定。为保证工会工作的开展,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一定数量的工会工作人员,使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工会工作。但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特别是随着非公经济的发展,要求企业不论规模大小一律设置专职工会干部比较困难。因此,根据我省实际和参照了外省市的做法,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

考虑到目前不同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干部配置的现状及实际差别,参照劳动部有关千分之三比例的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对原来已经具有了一定基础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及所属的基层工会,做出了“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规定。

(三)关于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设立职工代表问题。

依据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要有职工代表参加"的精神和省委有关文件的要求,针对全省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设立职工代表的现状,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以职工代表的身份进入董事会、监事会"。修订草案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从推

进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角度,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程序、职工代表的任职资格等做出了规定。

(四)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的拨缴方式问题。

新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这体现了国家财政对工会的扶助。由于近几年企业改制步伐的加快,县级以上国有企业越来越少,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拨交的工会经费已成为工会生存和发展的主要来源。2001年,机关、事业单位应拨交的工会经费占全省应收工会经费的48.6%,而实际拨交的工会经费只占到14.5%。这给工会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2001年,全省有38个县(市)工会拖欠本级工会机关职工工资达472.8万元,有的县级工会已有8个月发不出工资,普遍存在欠交电话费、水电费、供暖费、办公和职工活动场所条件简陋等现象,有的办公和职工活动场所已成为危房,楼顶漏水、墙体开裂、电路老化、上下水和供暖线路严重锈蚀、无消防设施、锅炉超期服役等情况比比是,近几年来多次发生由于无力更新维修,造成办公楼和工人文化宫因电路短路等原因失火的惨剧,直接经济损失达960万元。由于经费不足,使许多活动无法开展,严重影响了工会组织作用的发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加大工会经费拨交力度,保证工会工作的正常开展,参照省直机关和部分市(地)、县的成功做法及吉林、江西、天津等十几个省、市的规定,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按月直接拨付给同级总工会"。

(五)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问题。

党和国家对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所需的房屋、设备及修缮问题十分重视,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对此曾四次发

文作出明确规定。工会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所以,修订草案第五十条依据工会法和国家政策具体规定:“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事业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并在工会对其提供的房屋、场地和设施进行必要的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提供所需费用和其他资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及其所属的产业工会、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问题。

1989年,卫生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中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以上及城市区以上工会机关举办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应列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之内"。国办发[2000]3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中第二条关于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在这里已将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及其所属的产业工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员的医疗保险列入其中。在我省公费医疗改革前,县以上及城市区以上工会机关及所举办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已经列入公费医疗待遇之内,有关费用均由同级地方财政负担。但在我省医疗制度改革后,一些地方工会专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原来的财政负担变成了工会负担。另外,根据国办发[1986]68号文件规定:“县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干部宿舍,包括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请当地政府在建设投资(包括地方机动财力安排的自筹资金)内统筹解决但在我省住房公积金制度后,很多地方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原来的财政负担变成了由工会负担,这不但使工会经费更加紧张,而且进一步影响了工会工作的开展。所以,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据上述政策规定,规定了这两项资金的开支渠道问题。即:“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及其所属的产业工会、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七)关于法律责任。

新工会法增加了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了使其中的一些原则规定落到实处,增强操作性,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工会组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或者实行行业管理的单位,侵犯工会合法权益,工会组织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受理工会申请的工作部门"。这一规定明确了工会维护自己权益以属地化为主的原则,并兼顾了行业管理的现实。

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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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或者其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上届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工会小组或者车间、科室工会会员的意见提出建议,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 基层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期限由上一级工会决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也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非由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查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组建工会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与其他组织或者部门合并。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 省、市(地)、县(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依法成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享受所在单位行政副职领导人待遇,副主席可以享受中层正职待遇。

第十四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对不履行职责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撤换或者罢免的建议,同级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撤换或者罢免建议需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超过半数通过。同级工会委员会拒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召开。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而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基层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但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以及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八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工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代表可以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其工会组织与相应的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底前签订,企业成立半年内应当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会或者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参与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职工代表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五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参与关于劳动安全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对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实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工会有权及时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在此期间职工工资照发。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处理意见必须征得工会同意。工会有权要求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行劳动争议调解员制度。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企业应当支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适用前款规定。

街道、乡镇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担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同时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职工工资,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卫生教育,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

(五)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互助补充保险;

(六)参与企业破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爱护企业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联席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反映,并研究解决工会存在的困难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每次会议对议定的问题,应当做出纪要。联席会议议定问题的落实情况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三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协调劳动关系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标准的制定;

(二)有关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工会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五)本地区发生的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和重大劳动争议事件的预防及处理;

(六)其他重大劳动关系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和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组、改制方案、合资、合作经营方案、企业兼并和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决策问题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前款所列单位的领导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认真履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三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一名副主席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决策,履行职责,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工会对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罢免、撤换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会的非专职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适当的补贴。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经费及工会事业收入,由工会独立管理。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具体使用办法依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所属企事业财务收支以及各项专用基金等工会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并在工会对其提供的房屋、场地和设施进行必要的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提供所需费用和其他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九条 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国家对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予以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提供给工会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设施和场所,工会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获得收益的权利。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工会组织,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五十条 企业破产,企业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纳入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的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证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五十一条 工会可以通过独资、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发展职工劳动福利事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工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由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或者实行行业管理的单位,侵犯工会合法权益,工会组织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受理工会申请的工作部门。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接到工会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责令企业、事业单位改正,并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权利的;

(四)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六)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五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使调查权的;

(七)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为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 经济补偿金外,应当给予本人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全部应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种劳动报酬总和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 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违反有关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工会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工会与职工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工会与职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工会与职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和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9日下午,本次常委会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多数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比较成熟,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2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组成人员所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中的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内容相同,都是有关签订集体合同的规定,可以将这两条合并为一条。根据这一意见,将修订草案修改稿中的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的第二十条。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中工会有权对企业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过程中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安全条件的可行性论证、扩初设计、竣工验收等进行监督的规定可以删掉。理由是:1、这些监督职权已由有关部门行使,且专业性较强,可不需工会介入。2、《工会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据此,将本条删除。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对工会经费的来源和监督都已做了相应规定,但是缺乏对工会经费使用的规定,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对工会经费使用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并依照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在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具体使用办法依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下级工会主席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的表述,是对工会内部工作的要求,可以不在地方性法规中加以规定。据此,删除了这款规定。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中区分工会财产和工会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按照组成人员意见,根据工会法和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中的“……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修改为“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这里的“工会所有的财产”是指所有权属于工会的财产。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中不宜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此,删除了“……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字样。

七、经过修改,修订草案表决稿的条文数量共五十九条,比原来的修订草案修改稿减少两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改动和调整,如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机制”修改为“制度”,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前款所列单位”,在第五十八条中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前面增加“有关部门”字样等等。这里就不一一详述了。

以上汇报及修订草案表决稿,请审议。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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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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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 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 的领导,建立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机制,推进招标投标信 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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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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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 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 的领导,建立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机制,推进招标投标信 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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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素质,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行政负责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不宜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集体合同的签订、劳动关系的调整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对方的协商要求。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区域、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及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基层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工会、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代表协调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应当事先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制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的管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督促、协助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开展互助补充保险等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前,工会应当监督其依法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意见,并依法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监控。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通报工会。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的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检查监督的协作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同级工会聘任劳动争议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组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经济困难的职工、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法律咨询服务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第二十二条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

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负责同级“五一”劳动奖章、“五一”劳动奖状和工人先锋号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成立相应机构的,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地方国家机关检查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情况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工作民主参与的制度,每年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或者座谈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利益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也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调和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主席、副主席职务的,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变更其工作单位、工作岗位,或者被所在单位认定需要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以累计使用。确需增加工作日的,由工会与单位协商。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每月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前两款所列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催缴,经催缴无效的,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在城市建设规划中不得任意侵占;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工会兴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三十二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在银行开设账户,对工会经费、财产实行自主管理。

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也不得将工会的经费、财产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撤销、解散前,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审计,依法处分;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级工会处置。

欠缴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及其执行、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等进行审查监督。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下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有权审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与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由工会、工会工作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总工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或者将工会工作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恢复工作的,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分厂、车间或者其他内设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办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未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 的审议意见

省人大农业林业委员会

(2013年4月26日)

省人大常委会:

4月2日,农林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组成人员认为,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加速推进,我省一些地区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水生态环境状况堪忧、用水浪费比较严重,通过立法加强对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现实需要。

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所规范的内容,总体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原则上同意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为完善条例草案,组成人员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1.条例草案第四条所列活动的资金投入均由政府负担不合适,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有的不是政府行为,其投入由受益者承担,有的还要实行市场化运作,因此,建议对该条进行修改。2.建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近期发布的《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规定,对条例草案第七条有关考核内容、主要目标和制定主体等方面进行修改。3.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十三条对水资源规划编制和批准的主体、程序,表述得不够完整准确,建议加以修改。4.关于鼓励城市道路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绿化或者景观用水使用再生水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应只限于水资源短缺地区,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表述作以调整。5.条例草案缺少对水量保障的规定,如调蓄泾流、水量分配、水量调度等,建议加以补充。6.考虑我省是生态大省,保障生态用水需求应当作为现代水利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建议条例草案增加在生态功能区建立长效补水机制等保障生态用水措施的条款。7.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用水总量控制的表述没能充分体现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议进行修改完善。8.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对居民生活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执行;用水计量设施的安装、维护和更换由居民承担的规定也不够合理,建议修改。另外,该条第五款还应明确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的划分标准,以便于操作执行。9.推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关键在生产环节,对居民使用环节不宜作硬性规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的表述进行修改。10.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不能完全依靠政府,全社会特别是用水大户也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因此,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表述进行修改。此外,组成人员还就条例草案提出一些文字表述和技术处理方面的修改意见。我们将这些意见一并转交法制委员会,供下步修改时参考。

以上意见,请审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五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经济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帮助困难职工群体,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经济技术创新活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开业投产后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

乡镇、城市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必须报经上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配置。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一至三名配备,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期未满时,不得强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优先保证继续劳动的权利。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有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对企业和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草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有工会代表或者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预防职业病、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等及时处理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处理的,工会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特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工会必须参加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处理结果应书面通报工会。

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会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送职工疗养、休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工会可以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组织,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并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职工共商等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与单位领导班子和廉政建设相关的问题,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应为无效,不应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厂务公开的工作机构,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活动,落实厂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人数应当不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首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组织职工通过机关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政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委员、工作人员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都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百分之二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将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建立工会组织的个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的工会经费按有关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阻挠、拖延建立工会的,应每月向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缴纳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工会后再按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拖延、拒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拨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可以在支付令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会经费审计制度进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组织无偿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基层工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给予同级工会适当补助,以弥补其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九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五十条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和财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根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上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及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列入预算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危害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三)拒绝平等协商的;

(四)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

(五)未依法配置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

(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对工会的提请,应当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提请成立的,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三条 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并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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