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该《办法》经201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办法》共42条,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基本信息

书    名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作    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出版时间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施    行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修订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修订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与国家废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等决定的衔接,废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深入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委托单位”修改为“授权的单位”。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修订3

(七)删去《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第五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地质矿产”修改为“国土资源”,“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项。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六、八、十、十二、十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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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业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三)项、(六)项、(七)项、(九)项、(十)项、(十二)项、(十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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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 年 8月 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 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规范供热采暖行为, 改 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 建 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 (以下简称供热 ),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 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 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 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 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 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 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 (以下简称用户 ),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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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新建改造城市供水设施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公用局,由市公用局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成立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必须接受市公用局的有关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产水、化验的人员应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定期体检。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用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设施,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业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启动无表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二十条 市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要连接时,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连接。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连接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合格标准时,应设置高位水箱或其他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位水箱的产权人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至少每半年对水箱进行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组织专业部门每半年对高位水箱进行一次水质化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向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高位水箱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条 高位水箱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公用局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供水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城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实际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公用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停止对其供水。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供水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3年1月12日发布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昆明市城镇供水管理,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昆明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城镇供水的行政管理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的行业管理。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供水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方针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编制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供水行业的统一领导和行政管理,做好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公共供水工程的组织管理、质量监督及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五)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法规建设和行政执法工作;

(六)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是昆明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基本职责是:认真做好本企业供水设施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确保其供水范围内自来水产、供、销正常运行,做到自来水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维修及时;做好水价的基础工作;做好安全供水和供水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及管理

第七条 昆明市城镇供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或其他供给城市使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水源分配应在优先满足城市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农业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 昆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按照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作为城市供水水源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评估,提出利用、保护方案,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并纳入城市供水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地下水实行以质定价和按用途分别合理计价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滇池和松华坝水库水源的保护,按《滇池保护条例》和《松华坝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自来水供水量的,必须按规定缴交供水设施增容费。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自来水厂时,应将方案、投资计划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建程序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的供水工程应布局合理、规范,其给水、用水设备的材料和质量,必须符合规定。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与安全供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规定标准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三)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来水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缴费时间由城市供水企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企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并按用途分别计价。确实难以分表计量、计价的,按混合用水,综合计价。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自来水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同意,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确保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公民有义务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完好,并有权向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管理部门举报、反映公共供水设施的损坏、丢失情况,以及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供水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对外设立专线联络机构和联系电话,以方便群众举报,并负责对受损的供水设施及时查明并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设立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直径500毫米(含500毫米)以上的供水主管道两侧三米范围内,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两侧一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从事挖沙取土和爆破作业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上述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绿化,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负责恢复原状,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费用,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也应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地下城市供水管网设置情况,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法》和供水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市消防栓是城市供水附属设施,应当在城市供水管网建设的同时建设消防栓,并按《昆明市消防管理及消防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覆盖、占压消防及消防闸门。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向有关部门报漏或检举、揭发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和向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已建盖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限期自行拆除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确实不能拆除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采取有效的供水设施保护措施,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视情况处1,000—5,000元罚款;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重新审查供水资质;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般情况限期责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处1,000—3,000元罚款;

(三)对擅自停止供水的,处1,000—10,000罚款;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的,一般情况责令改正;因未按照规定检修而造成供水设施故障导致停水事故的,处5,000—10,000元罚款;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五)擅自随意估收水费的,责令退还多收水费,并处500一l,000元的罚款。

对发生上述情况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无证或超越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处1,000—5,000元罚款,并同时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1,000—3,000元罚款,并同时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缴纳不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拒不执行者,可采取暂停供水措施;

(二)盗用或者未经同意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供水量水价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逾期不改的,可采取暂停供水措施;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有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1000元罚款,造成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照价赔偿;

(四)在水表附近或者表塘上堆放物件以及关闭水表房,经书面通知仍不采取措施,造成抄表员不能正常准确抄表的,按上月的用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费,并同时计算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户外管道与城市公共供管道管网系统连接的,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供水水质有影响或造成危害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限期恢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限期改正,并按擅自装泵抽水时间的长短,处3,000—10,000元以内罚款;

(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5,000—10,000元罚款,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执行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城市供水设施,保证供水安全的通告》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经1993年7月1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颁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3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下面版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的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可以依法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企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都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市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

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

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统一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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