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12月14日下午,本次常委会议对《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再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自该条例草案初审后,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 法工委会同农林委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纳了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注重我省农田水利事业的长远发展和对农民利益的保护,比较成熟,赞成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经12月15日法制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草案表决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中“组织农民出资出劳”修改为“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民出资出劳”。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修改为“归国家所有”。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对该条第二款中“具体项目、内容、形式、权限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表述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构成和定价权限、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一是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修改为“以及对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是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农田水利工程和设备”统一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受益户”修改为“受益农户”;三是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骨干工程”修改为“其中骨干工程”,第二款中的“农田水利工程”修改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五、建议将条例施行时间确定为2010年2月1日。以上汇报,请审议。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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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9月17日,省十一届人大农林委员会召开第八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组成人员认为,我省是农业大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是实现省委提出的打造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进一步提高我省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断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基础,也是加快新农村建设,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然要求。目前,我省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使用中,还存在着工程建设和维护投入不足、标准较低,工程和设备产权不明、管理职责不清、使用矛盾日渐突出,节水机制尚未建立等诸多问题,制约着农田水利建设的健康发展。在国家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从我省实际需要出发,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将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使用纳入法制轨道是十分必要的。在《条例(草案)》形成过程中,农林委员会派人参与了调研、起草、论证和修改工作,提出的一些意见在政府修改过程中已被采纳。农林委员会一致认为,该《条例(草案)》比较成熟,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同时,组成人员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鉴于当前在农田水利建设中,亟待整合各级、各部门之间的相关资金、技术和人力等资源,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七条有关农田水利建设的原则中补充“资源整合”的内容。二、农田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是涉及广大农民切身利益的敏感问题,建议按照价格法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增加有关听证的规定。三、《条例(草案)》对供、用水双方义务的设定不平衡,建议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供水方的相应义务。四、《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文中对同一单位的表述不同,有的用“专业管理机构”,有的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又有的用“农田水利管理单位”,这种不同一的表述容易造成对法条理解和操作的偏差,建议修改为同一的表述方式。此外,组成人员还就《条例(草案)》提出一些有关于文字和技术处理方面的修改意见,我们将这些意见一并交法制委员会,供下一步修改时参考,在此就不一一汇报了。以上报告,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制定《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农田水利工作,近6年来的中央1号文件都对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多年来,我省建设的大量农田水利设施和开展的农田水利管理工作,在促进农业生产和抵御洪涝灾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进一步发展农田水利事业,直接关系到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民收入的稳步提高,不仅是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打造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的重要基础,也是加快新农村建设、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但是,我省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同国家的期望以及广大农民群众的要求很不适应。一是现有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标准低,工程老化失修、建设维修滞后和不按规划建设等问题突出,而政府投入又严重不足,全社会投入农田水利建设的积极性也没有充分调动起来;二是在农田水利管理方面还存在着体制、机制上的障碍,已有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产权不明,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农田水利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各自的管理责任不清,随意占用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三是农田水利工程使用矛盾凸显,供水单位和用水户以及上下游用水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亟待依法调整,节水机制尚未建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灌排纠纷的调处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也缺乏明确依据和法定权威,等等。由于国家在农田水利方面没有专门立法,我省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主要依据国家水法、防洪法、抗旱条例和《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和水利部、省政府的有关文件,在执行中缺乏针对性和强制力。因此,有必要制定《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以全面规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等活动,依法促进我省农田水利事业加快发展。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过程2008年底,省水利厅按照省人大和省政府的立法工作计划,将本条例初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审查,广泛征求了13个市(地)政府(行署)、部分县(市)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会同省水利厅,并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农林委提前参与,先后赴哈尔滨、绥化、大庆、鹤岗、五常等市、县和垦区进行了调研,实地考察了当地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转情况,分别听取了基层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水管单位工作人员、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成员和农户的意见,还考察和借鉴了四川、宁夏等省(区)的工作经验。2009年8月13日,省政府法制办又就立法中的有关问题主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和吸纳了有关法律、水利专家的意见和建议。8月21日省政府法制办召集了发改、农委、财政、物价、编办、国土、建设、环保等十几个省直部门参加的协调会,经讨论取得了一致意见。2009年9月2日,经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一)关于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为了避免农田水利建设中盲目上马、重复建设等问题,《条例(草案)》在农田水利建设一章中首先强调了“规划先行”的原则,以确保项目安排、资金投入、设计施工等活动均按照规划执行。在规划编制方面,第八条明确了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逐级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和原则;在规划审批方面,第九条规定了征求意见制度和批准程序;在规划实施方面,第十条明确了组织实施机关,并强调:“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为了确保规划的严肃性和强制性,《条例(草案)》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有关行政机关和建设单位各自违反规划搞建设的行为分别规定了较严格的法律责任。(二)关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投入。由于农田水利发展现状与现实需要差距较大,使得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薄弱与投入乏力之间的矛盾非常突出。同时,一些专项渠道投入农田水利建设的项目往往不符合规划要求,存在着分散或者重复投入的问题,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投资效益的发挥。为此,《条例(草案)》在第十一条原则规定农田水利建设投入资金来源的基础上,又从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在第十二条对农田水利建设规定了稳定的政府投入机制;二是根据国办发〔2005〕50号和财农〔2009〕92号文件以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大力发展现代水利的决定》(黑政发〔2008〕64号)中关于各种渠道下拨的涉农专项资金,要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优势互补、各记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使用的规定,在第十三条对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资金整合作出了规定;三是在第十四条规定了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鼓励农民自建、政府适当资助的内容,以充分调动农民兴建农田水利的积极性。(三)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确认和管理。我省相当一部分农田水利工程产权不明晰,这是制约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的症结。因此,《条例(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第十九条分别明确了各种规模、类型和不同投资渠道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的产权归属,并授权省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确权登记制度。这些规定为促进农田水利工程、设备的流转和落实管护责任奠定了基础。同时,为了对农田水利工程实施有效管理,必须保证现有水管单位的公益性经费支出。多年来,工作在防洪、排涝第一线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和负责灌渠供水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工作十分辛苦,如果其基本支出得不到保障,将面临人员流失、事业荒芜的局面。因此,根据国办发〔2002〕45号和黑政发〔2008〕64号文件的规定,《条例(草案)》在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将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公益性部分的基本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四)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的占用、管理与保护。随意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或者从事对原有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活动,将严重影响到农作物生长和农业增产增收。为了减少和杜绝这类行为发生,并在一旦发生后能够有效采取补救措施,《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农田水利工程的占用审批制度,并在第二十四条明确了经批准占用者的补救、补偿义务。同时,对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还需要采取许多措施,考虑到国家水法和《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有一些具体规定,为了避免重复,《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七条作出了衔接规定。(五)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为了更好地规范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行为,依法调整各有关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条例(草案)》作出了以下六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在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原则,即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和计划用水、计量收费或者按照实际受益面积收费的体制。二是在第三十条规定水价的制定的基础上,在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费的征收通过民事合同调整,并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价、不得挪用的水费管理制度。三是在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中,分别规定了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义务,要求供水单位保证正常供水,完善经营机制,提高服务质量;要求用水户按照供用水合同用水和缴纳水费,尊重相邻权,并承担不按照要求缴纳水费的不利后果。四是对我省一些地方组建农民用水协会等合作组织的做法予以肯定,在第三十四条赋予这一新生事物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创新了节水机制,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从工程和技术两个方面规定了节水灌溉措施和节水灌溉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开发利用,并明确了旱田和水田节水灌溉的重点地域。六是在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农田灌排水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即对一般单位、个人之间的纠纷,通过协商解决、政府调解、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办理;对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纠纷,通过自行协商、政府裁决等方式处理。(六)关于法律责任。为了贯彻从严治政的方针,《条例(草案)》第五章首先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责任。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方面,考虑到国家水法、防洪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一些违法行为已有规定,且比较明确具体,无需进行细化补充,因而在第三十九条作出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以避免在条文中大量重复引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仅对不符合规划搞建设和违法占用工程这两类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明确的行为,在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以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修改汇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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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农田水利事业,规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效防御自然灾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田水利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对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田水利有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

第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田水利工程,并有权检举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农田水利建设

第七条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政府主导、资源整合、民办公助、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农田水利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农田水利规划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组织逐级编制。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灌溉与排涝并重,优化水资源配置,科学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发展水田面积,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九条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

第十一条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工程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农田水利建设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整合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农民自建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规范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民出资出劳。对农民自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用于农田水利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履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在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第十六条对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农田水利工程,在建设项目立项后需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批,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可以参照执行。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责任制。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政府验收程序的,由工程建设审批机关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国家所有;政府资金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归国家和投资人共有。

财政补助形成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受益农户较多的,归受益农户共有;农户自用的,归该农户所有。

非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投资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设备的确权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其中骨干工程由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维修、养护;田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维修、养护。

产权归集体、个人所有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维修、养护,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明确边界,设立标志,并发给土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不得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或者从事对原有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依照国家规定确需占用的,应当经管理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内的,占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照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报废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审核同意。报废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包含国有设备和物资的,应当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登记造册并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其他管理和保护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界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类别,合理定岗定编,将纯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准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部分的基本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农田水利工程运行费和维修养护费足额到位。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解决经营性水管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

第四章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并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计量供水。

第三十条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受益面积收费。

第三十一条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国有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集体和民营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构成和定价权限、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与利用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水户)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使用农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水费应当用于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和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形成完善的供水管理模式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服务质量。

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单位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核收水费。因供水单位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供水的,供水单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用水和缴纳水费。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或者隐瞒受益面积、用水量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规范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挥其在灌溉、排水管理和农田水利工程使用中的作用。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行使其使用的灌排设施的管理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灌溉的组织、指导和宣传。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建筑物配套和量测水设施建设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并积极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引导和支持节水灌溉新材料和新设备开发,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国家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但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进行补偿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相应费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违法设施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五十)修改《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修改汇报文献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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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10-12-17 生效日期 : 2011-03-01 发布部门 : 黑龙江省人大 (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0 号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 2010 年 12 月 17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9 年 8 月 11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6 月 24日黑 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12月 17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2010 年 12月 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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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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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2000 年 6 月 6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 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 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 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坚持专门机 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 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 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 工作,业务上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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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水利部起草了《农田水利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形成了《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2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略),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1月26日

内容简介

《农田水利条例(草案)》是一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16年4月29日上午10时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发布厅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中发布,《农田水利条例》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农田水利工作的基本原则。规定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二是建立了农田水利规划制度。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等因素,广泛征求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三是强化了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强化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四是完善了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机制…… 2100433B

推进农田水利建设保障粮食安全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农田水利条例》答记者问

2日,国务院公布《农田水利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就条例有关问题,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何制定条例?

答:水资源短缺、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国的基本国情。近些年来,随着人增地减水缺的矛盾日益突出,保障粮食等农产品供求平衡的任务更加艰巨,而农业比较效益持续下降又制约了农田水利投入的积极性,农田水利建设组织难、管理难等问题突出。一方面缺乏科学规划,资金投入分散、使用效率低,一方面工程建设、运行维护机制不完善,同时农田灌溉用水方式粗放,投入和保障扶持也不到位。

为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问:条例的总体原则和思路是什么?

答:一是科学规划、协同推进。以农田水利规划为宏观依据整合各类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促使各方投入形成合力、工程建设形成体系。

二是建管并重、明确责任。通过标准规范、程序控制,保证农田水利工程建得好;通过明确主体、强化责任,保证农田水利工程用得上、用得久。

三是科学灌溉、节约用水。通过鼓励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和高效的灌溉设施,推动农田灌溉节约、环保、可持续用水。

四是各方参与、加大扶持。政府多渠道筹措资金、保障投入,统筹做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尤其是建好农田水利“大动脉”;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畅通“毛细血管”,解决好农田灌溉“最后一公里”问题;完善扶持激励政策,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积极性。

条例对农田水利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环节进行规范,并在农田灌溉排水、加大扶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等方面作了规定。

问:条例怎样对农田水利进行规划?

答:一是明确了规划编制程序。全国农田水利规划由水利部负责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是明确了规划内容。农田水利规划应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三是加强了规划的公众参与程度。要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时要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

四是加强了相关规划的衔接。规定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

问:条例如何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答:首先,规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

其次,规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再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最后,规定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问:条例如何加强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

答:一是按照不同工程类型分别确定运行维护主体。如,明确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运行维护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等。

二是明确了运行维护职责。要求运行维护单位和个人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三是完善了运行维护经费保障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

四是完善了工程设施保护要求。明确禁止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活动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问:条例怎样加强农田灌溉排水管理?

答:首先,规定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其次,规定农田灌溉用水应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再次,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最后,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水灌溉设施,采取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购买节水灌溉设备。

问:条例有何措施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答:一是加强扶持引导。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二是鼓励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三是加强金融支持。规定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四是明确用电优惠政策。规定农田灌溉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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