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意在为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发挥农村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1989-12-12 生效日期 1989-12-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发挥农村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广播电视是指县(市)、乡(镇)中由有线、无线及各种传输手段组成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功能的广播电视综合覆盖网。

第三条农村广播电视的任务是:及时、准确、广泛地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四条农村广播电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广播电视部门的干部和职工,应加强政治学习,钻研业务,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对工作成绩显著者,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应予以批评和惩处。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县(市)、乡(镇)、工矿、国营农场、森工系统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第七条本规定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广播电视宣传

第八条县(市)广播电台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报纸摘要、各地人民广播电台联播节目和黑龙江省人民广播电台新闻、地方报纸摘要、全省联播节目,及临时通知转播的重要节目。在保证转播中央和省台必转节目的前提下,办好具有地方特色的新闻、文艺、教育、服务等节目。

第九条县(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建立健全编辑、采访、播出等审批制度,遵守宣传纪律。调频广播必须遵守无线广播宣传的规定。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值机人员的教育管理,严格播出和转播工作制度,发生错转、误转等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报告。并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条县(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加强通讯联络和培训工作,建立通讯员队伍。

第十一条县(市)广播电视局(台)长或编辑部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可列席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经批准可查阅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乡(镇)广播电视站在保证必转节目的同时,应办好自办广播节目。

第十三条村(屯)广播室应建立健全广播管理制度,设兼、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在保证转播县(市)广播电台及乡(镇)广播电视站节目的同时,应充分利用有线广播,为本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

第十四条在接收不到中央和省广播电视节目或接收效果不好的地方,经省广播电视厅批准,企业、村(屯)可以开办小功率的电视差转台。差转台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领导,严格遵守宣传纪律和各项规定,不得随意插播节目或播放录像片。违者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章 机构、编制、人员

第十五条县(市)广播电视局是当地人民政府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事业的职能部门。乡(镇)广播站主管全乡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第十六条县(市)、乡(镇)广播电视局(台)、站的编制,由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由县(市)人事和劳动部门配备。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集中的县(市),根据情况可开办少数民族语言节目。少数民族语言节目的人员编制必须专用。

第十八条县(市)、乡(镇)广播电视职工的劳保等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备、网路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和维护,按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及广播电影电视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县(市)广播电台应严格遵守各项技术规定,不能随意改变频率、频道、天线高度等技术特性,如确需改变时,应经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县(市)至乡(镇)的广播专线,由县(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乡(镇)以下的广播网路属集体所有,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按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执行。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县(市)广播电视局(台)的事业经费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乡(镇)广播电视站的事业经费,由县(市)财政按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第二十四条县(市)广播电台、电视台、调频台、县办微波和地面接收站及县(市)至乡(镇)广播专线属全民所有,建设经费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建设后的维护经费,由县(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农村有线广播网路建设和维护经费,继续贯彻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的原则。乡(镇)至村广播网路和有线电视的建设经费,由乡(镇)统一安排;维护经费和线路维护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收取的网路维护费中解决。村(屯)以下的广播网路、有线电视的建设和维护经费及线路维护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村(屯)统一解决。用户喇叭及进户线路所需经费,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有线广播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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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发布日期】1989-12-12

【生效日期】1989-12-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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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文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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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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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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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田凤山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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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五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二年,质量保证金不少于施工合同额的百分之五。”

……

第二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垦区、重点国有林区、”。

省人大常委会:

城建环保委员会于2010年9月25日召开会议,对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认为,公路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和先决条件。近些年来,我省公路事业特别是农村公路建设发展很快,截至目前,全省已建设农村公路里程达125773公里,垦区、森工公路建设里程达12309公里。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推动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制定一部农村公路条例是非常必要的。经审议,委员会认为,省政府提报的这个《条例(草案)》立法依据充分,与相关法律法规相一致,与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相吻合,符合我省实际。这个《条例(草案)》是经过深入细致的调研、论证,并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和经验,几经协调,反复修改,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委员会认为,这个《条例(草案)》业已成熟,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进行审议。同时,委员会还提出了几点修改意见和建议:

1、应依照《公路法》和《省公路条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管理职能,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垦区、重点国有林区、厂(场)矿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为了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得到有效保障,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随着财力的增长,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增长幅度”的内容。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国家和省补贴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养护工程,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内容修改为“国家、省和市补贴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养护工程,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省、市、县、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补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定”。

3、农村公路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 “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的内容修改为“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村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4、为了加大对农村公路保护的宣传力度,调动全社会爱路、护路和养路的积极性,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项内容,即 “为了加大对农村公路保护的宣传力度,调动全社会爱路、护路和养路的积极性,将每年的6月19日定为全省公路养护宣传日”。

5、为了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根据《省公路条例》的规定,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依照《省公路条例》的规定进行表述,具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以上意见与建议,请审议。

(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桥涵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厂(场)矿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以及国防建设的实际需要,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八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村道规划编制和修改在报送批准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县道、乡道、村道规划提出年度建设和养护建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计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

农村公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业务。

第十一条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应当按标准设置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民代表参与村道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的水泥(沥青)混凝土路面、桥涵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当地人员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验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放交通、交付使用。非施工车辆和工程管理人员不得进入未交付使用的农村公路。

除县道或者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稳定,路面、路肩整洁,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并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保证公路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三条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改建工程,应当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五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农村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恢复生态,保护环境。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农村公路桥涵安全检查,对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农村公路用地,无边沟(截水沟)的路肩外缘起不少于4.5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二十九条村道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不少于5米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实施公路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林木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理审批手续。采伐后要及时整修树床,按要求完成补种任务。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负责村道的日常管理工作。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管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村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在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三)损坏村道附属设施;

(四)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村道上进行下列行为,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占用、挖掘村道或者使村道改线;

(二)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三)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事项应当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申请书、设计图纸、协议书。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护农村公路、桥涵安全。

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同时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设施上涂刷反光警示色。

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限高、限长、限宽及限重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道技术标准和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聘任农村公路义务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每年的6月19日为全省公路养护宣传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任务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并确保及时到位。

第三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涵)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通过一事一议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养护工程,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建设标准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年内不得进入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市场,并处以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

(二)损坏村道附属设施的;

(三)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活动的;

(四)擅自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五)车辆超过限高、限长、限宽及限重规定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侵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二)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三)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发生质量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未及时组织农村公路养护、桥涵检查及修复,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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