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切实维护社会公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黑办发〔2011〕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务派遣,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按照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人力资源服务承包协议或人才租赁协议等,但用工单位参与劳动管理的,视为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条用工单位一般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任用被派遣劳动者。
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1年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
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病假、产假或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劳动者代替的工作岗位。
劳务派遣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派到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驻华组织、国外非政府组织等单位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的限制。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我省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具备健全的经营管理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与被派遣劳动者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以上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
第七条用工单位及所属单位自行设立或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
第二章审核备案
第八条劳务派遣用工实行审核制度。用工单位拟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应按隶属关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2.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岗位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劳务派遣用工的岗位性质、工作期限、人员数量等情况);
3.《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岗位申报表》(附件1);
4.由本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营业务岗位和辅助性业务岗位划分情况说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有效期为两年,其中,临时性岗位有效期为一年。已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补办审核手续。
第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10日内,向登记注册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表》(附件2);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契约、租用协议、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企业规章制度原件;
6.企业管理人员名册;
7.劳务派遣协议文本;
8.劳动合同文本;
9.已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提供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说明;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市(地)、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初审,合格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样式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取得《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在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后1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用工备案,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同时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附件3);
3.《劳务派遣协议》;
4.拟派遣劳动者用工备案名册及劳动合同文本;
5.用工单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岗位批复》;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责任义务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1.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告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以及有关劳务派遣的各项规章制度;
2.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3.向被派遣劳动者宣传上岗知识,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4.按照有关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事项,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
5.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安全保护及卫生条件;
6.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7.协调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8.其他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下列内容:
1.派遣岗位和工作地点;
2.派遣人员数量和期限;
3.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主体;
4.被派遣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相关待遇的承担主体;
5.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期间的相关事项;
6.违反协议的责任。
除以上条款外,劳务派遣协议还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1.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2.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3.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条件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4.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
5.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6.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条件;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不得与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且未取得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的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六条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4.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技能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用工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岗位协议,协商确定未尽事宜。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无故拖欠或挪用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批证明,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四章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自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之日起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告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以及有关劳务派遣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标准,按月向其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派遣劳动者,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指用工单位向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六条用工单位应当对相同岗位上的直接用工与劳务派遣用工实行相同的工资分配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主体依法处理工伤认定等事宜,用工单位应当主动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领取病残津贴手续,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及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重新为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工作。被派遣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去新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劳务派遣实行分级管理。中省直用工单位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对本地劳务派遣单位(包括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到本地工作的劳务派遣单位)和本地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按企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降低劳务派遣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比例。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专查、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和劳动保障年检等方式,对劳务派遣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履行集体合同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在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在投标竞争中,要根据竞争对手的情况不同,采取不同的取胜方式。一 以信取胜依靠企业长期形成的良好社会、技术和管理上的优势、 优良的工程质量和服务措施、合理的价格和工期争取中标。二 以快取胜采取有效技术措...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最主要是同工同酬
1 黑龙江省公路重点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审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建设三年决战期间公路重点工程设 计变更管理,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严格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 质量,根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原交通部令 2005年 第 5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交通厅对本省公路重点工程设计变 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重点工程是指列入省交通厅重点工 程建设计划的公路工程(含新建、改扩建、大修工程) 。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 是指自公路重点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 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 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 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和完善。 第四条 设计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路建设应严格按照已批复的设计进行,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随意修改已审批的设计文件, 未经省交通厅批准的设计 变更不得实施;
《黑龙江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黑价联[2010]92号)
文件内容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单位关于
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联/市企协、市工商联《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边用工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若干意见
(试行)
为进一步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现就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本市劳务派进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建立完善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并根据劳务派遣业务规模,配备相应的具有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劳动关系协调等方面职业资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且派遣员工超过25人的,应当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建立完善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符合设立分支机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可以在本市开展劳务派遣的经营活动。
依法办理招工备案和用工备案手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就业促进法》等有关规定,自招用劳务派遣员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招工备案手续。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依法与劳务派遣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自实际使用之日起30日内办用工备案手续。
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指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义务。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发生在本市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为本市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为劳务派遣员工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由本市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为劳务派遣员工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备案制度和定期自查报告制度
劳务派遣单位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
每年3月31目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完成上年度劳务派遣业务经营情况自查并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自查报告。
外省市劳务派地单位在本市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落实连带法律责任
用工单位使用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所派遣的员工,劳务派遣员工在发生纠纷时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以及劳动报酬等待遇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先行承担连带贵任。
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备案、招工、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有违法行为和违反本意见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用工单位和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未按照本意见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目。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总工会
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
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铁路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7月1日黑政办发〔1983〕80号文件)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铁道部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做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确保路基稳固,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铁路部门按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合法留用征用的土地,均属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
第三条铁路用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土地),由铁路部门长期使用,路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齐齐哈尔两个铁路局管内在黑龙江省的生产、生活用地。
凡属铁路用地,有关地界划定,新建征用,权属变动,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铁路用地的唯一的合法凭证。各铁路分局均须对下列铁路用地向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按照国家《铁路留用土地办法》规定留用的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拨)用土地;
(三)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前,虽未经政府批准,但经过与有关单位协商占用的土地。
在土地登记中遇有下列情况,由铁路分局同当地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协商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原有线路未辅轨或封闭、废弃的路基等用地;
(二)原有留用土地已被路外单位长期占用并建有规模较大的永久性建筑物,经有关部门鉴定没有保留价值的土地;
(三)因基建工程下马,长期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六条铁路用地实行铁路局、铁路分局、基层用地单位三级管理。局房产处、土地规划办公室,为全局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全局土地管理工作。各分局房产科(工务科)为分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分局管内土地管理工作。各项用地主体单位(房产段)为基层土地管理单位(其他单位为用地单位),负责本管区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铁路用地按照不同使用性质,分为站场、线路、工厂、给水、砂石、林业、农业、住宅生活和其他九个项目(简称地目)。
(一)站场用地:包括站内线路、站舍、站台、仓库、货场、站前广场、机、电、工、辆各段、厂、所等各项运输生产和旅客服务等建筑设施占有和备用的土地;
(二)线路用地:包括区间内路基、路堑调解河流建筑物(防水堤、导流堤等)、御土墙、截(排)水沟、林带(防护林、绿化林)、中间工区等各项设施占有土地及造林、取土备用的土地;
(三)工厂用地:包括局属厂内所有生产办公等各项建筑设施占有的土地;
(四)砂石用地:包括采砂场、采石场、取土场、砖瓦场占用的土地;
(五)给水用地:包括给水所、水塔、贮水槽、水源井、水管路占有的土地;
(六)农业用地:包括农场、果园、副业生产基地占有的土地;
(七)林业用地;包括天然林、人工林和水土保持林(山场)、苗圃占有的土地;
(八)住宅生活用地:包括机关(办公房舍)、福利生活(住宅、宿舍、食堂、浴池、幼儿园)、文教(中小学校、图书馆、文化宫、俱乐部、运动场)、卫生(医院、防疫站、卫生所)、服务(生活供应站、商店、粮店、理发所、液化气供应站、房产建筑段、分段工区)、庭院、绿化、道路(城镇巷道)等各项建筑占有和备用的土地;
(九)其他用地:包括生活区以外的疗养院、游艺院所、战备和不属上述各项所占有和备用的土地。
第八条凡属地权变动,必须经铁路分局审核,铁路局同意,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更改地证;属于管辖区域或地目调整变动的,均由局、分局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分局批准者报路局备案。
各用地单位不得出卖和变相出卖土地或擅自向路外单位出租、转让、调换土地。
第九条为充分合理地利用铁路各项用地,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铁路局、各铁路分局及主体管理单位都要分别编制铁路土地利用规划。
(一)铁路土地利用规划,是所在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认真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指导下,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铁路用地。
(二)编制土地利用规划的依据,应根据局批准的长远规划、主要项目的基本建设规模,结合各部门发展设想,合理组织各项建设布局,妥善安排,节约用地。
(三)编制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防止贪大求全,百废俱兴,脱离现实的作法。
第十条铁路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成果,应分别提出铁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2000~1:5000),铁路土地详细规划图(1:1000),小区规划平面图(1:500),并附规划编制说明书。
铁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由铁路局总工程师组织会审鉴定,铁路局批准报铁道部和省土地管理、城建部门备案。铁路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图和小区规划图,按编制审批权限,由分局总工程师审核报铁路局总工程师批准,并报送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铁路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后,由局(分局)土地主管部门掌握,审批各项建设用地一律以规划图为依据,不得任意改变。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改变。
第十二条为明确铁路用地边界,由各铁路分局负责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土地界限及铁道部关于设置地界标的规定,在各项用地的边界和转角点全面设置地界标,以资识别。
第十三条凡在铁路用地内进行的各项建筑(不包括修建桥涵、线路),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准按图施工。
第十四条路外单位修建专用线占用铁路用地,一律不办理土地调拨手续,可由主管专用线部门在审批图纸中注明:修建专用线所占铁路用地,同意占用。地权仍属铁路所有。
第十五条各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放线定位,不得任意变更位置、用途和扩大占地面积。如必须变动时,须取得原批准部门同意,违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六条各工务段、林场,对铁路沿线两侧留用土地,应按规划安排好线路维修取土和造林用地。在未利用前,可暂交由职工家属生产队或农业社队集体耕种。过去已由社队耕种的,由土地管理单位负责按国家规定签订“耕种铁路用地承种书”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上报局、分局、市或县土地管理机关各一份备案);地权属于铁路,除耕种外,不得建筑、转让或改作他用。当铁路建设需要时,由铁路分局提前以书面通知,无代价收回使用,不得借故拖延影响施工。对土改时误将铁路用地分配者,经查证属实后,可在承种书内注明。如铁路确实需要,可根据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如已播种,用地单位应按实际情况给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各站站前广场、绿地,是供旅客候车休息、观赏散步、停车的公共场所,任何单位都不得随意占用;车站客运部门应负责搞好卫生、绿化、管理工作;如需占用时,由铁路同所在市县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为发展文化教育和造林事业,各分局应明确划定学校、苗圃用地范围,各单位应给予支持和爱护,不得随意挤占。
第十八条为确保行车安全,严禁在铁路沿线两侧留用的土地内,乱行挖坑取土、取砂、毁林开荒、埋坟。不得在路堤护道坡脚十米范围内和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自然山坡开垦种植和挖渠修塘。不准在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为五百米,桥长二十米至一百米中桥为三百米,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为二百米),搞危害铁路桥涵安全的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集砂石或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各站货场是铁路办理到发货物的装卸场所,货场用地是货运的主要设备。为保证铁路货运需要,应根据到发运量,现有场地及设备条件等具体情况,区别货场运营、备用区域,绘制货场分区图(1:500或1:1000)及说明书各三份,经分局批准报局备案,列为货运专业用地。
(一)运营区:指站界内货场区有照明、栅栏(围墙)、硬化地面场地等设施。
(二)备用区:指站界内外货场区,但没有上项完善设施。今后,经逐年投资改善场地设施,达到符合运营区条件时,应即调整改为运营区。
第二十条发收货单位需使用货场时,须向车站提出“使用铁路货场用地申请书”一式两份,经车站签署意见,报分局(货运科)批准,签订使用货场用地合同一式五份,并按时向车站缴纳使用费。使用期限,长期为一年,短期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使用货场用地收费标准:运营区核收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按一角计收;备用区收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按五分计收。使用费以月计算,按季在季度开始十日内缴纳。
第二十二条用户在使用货场用地期间,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取土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固定设施;
(二)不准在场地内进行非以运送货物为目的的其他活动,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使用备用区货场,由用户负责治安秩序和防火等安全工作;
(三)铁路因业务需要提前收回土地时,应提前四个月通知对方,用户不得拒绝和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但多收的使用费,可结算退还;
(四)用户如需延期继续使用货场时,应提前一个月向车站提出延期申请。但跨年须按上项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如逾期不办,车站即行收回用地另作处理。
第二十三条路外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过去占用的铁路用地,应自行清理退交铁路。如不能退交时,在不影响当前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建设、交通、防火的条件下,可继续使用;但不得任意扩建或擅自转让,并服从铁路今后发展需要。在使用期间,必须按期向铁路缴纳使用费;对确属不符合上述使用条件者,可按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路外单位、个人(包括职工),临时占用铁路站区(不包括货场用地)和区间用地的,分别由房产段、工务段负责与占地单位、个人签订“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报路局、分局土地管理和财务部门各一份备案),并按下列费率标准按月计算,每年分两期收费:
(一)全民和集体单位及有营业收入的个体户,每月每平方米按五分计收(但机关办公和公共设施,可按(二)项标准计收);
(二)城镇站区居民个人,每月每平方米按六厘计收;
(三)农村公社站区居民个人,每月每平方米按三厘计收。
第二十五条自一九七九年六月八日黑龙江省革委会〔1979〕8号复函下达后至本办法公布前,不论单位、个人,凡未经铁路同意,私建滥占铁路用地的,均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私建滥占所占土地,除按其占用面积计收管理费外,并按建筑面积计算加一次性罚款。对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每平方米按二元计收。对个人(包括职工),每平方米按五角计收。
(二)凡超过批准范围的单位,其多占的土地,应限期退还铁路,如不能退还时,除按前项以建筑面积计收一次性罚款外,并按多占土地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两角计收使用费,直至退还为止。
(三)对影响当前铁路运输生产建设或有碍安全、交通、防火和建设规划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如发生争执,可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四)符合继续使用条件者,该收一次性罚款后,可补签“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当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不负担一切动迁损失。同时在未拆期间,如因铁路发生行车肇事,致使房屋和其他建筑物遭受倒塌损坏时,铁路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为合理控制个人建房多占浪费土地,“农村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镇郊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多占土地者,应即退还。如不能退还时,在铁路未使用前,其多占土地面积,按下列费率标准计收使用费:
(一)农村站区(包括区间)每月每平方米按三分计收;
(二)城镇郊区站区(包括区间)每月每平方米按五分计收;
(三)超占面积如属园田,可仍按原规定费率计收。如铁路安排建设需要,应立即退还。对不退者,则按超占费率增高五至十倍计收管理费,直至退还土地为止。
第二十七条收缴的货场费用和临时使用其他土地管理费、罚款等费用的收缴和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货场所收费用,按货运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土地所收管理费集中上缴路局。由路局按省财政厅、省土地利用管理局规定,将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管理处;所收的罚款按月上交所在地的市县财政局(科)作其他收入;其余部分由路局统一安排,分级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所收费用,取之于土地,用之于土地,做如下使用:
(一)向国家缴纳土地(收益)税金;
(二)设置地界标所需费用;
(三)购置土地测绘仪器设备用具费用;
(四)勘测土地交通运输工具所需费用;
(五)印制土地规划、登记、管理有关图表、台帐、资料,建立地籍档案所需费用;
(六)进行土地清查整顿,日常收费,增加临时工作人员工资费用;
(七)奖励土地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铁路兴建的各项工程,应充分利用铁路留用土地。如原有土地不敷应用或不适于新建需要,而必须征用社队土地或拨用国有土地时,要做到珍惜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田,不拆或少拆房屋。
第二十九条凡超出铁路地界外,必须征用的土地,不论耕地、荒地、集体或国有土地,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事前办理征用土地申请手续。
第三十条征用土地的申请、补偿、安置等工作,统由工程主办单位或土地规划部门负责办理。首先应商请市县土地、城建主管部门及路内有关单位进行选址。方案确定后,会同承担设计部门按规定提出征用土地文件、图纸、补偿安置计划,经局、分局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加盖地亩审核章或土地规划办公室章后,报请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施工占用。
第三十一条征用土地安置工作,应通过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土地单位,按补偿规定共同协商,做到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及时解决问题。
第三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时,征用土地经办单位负责向局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交接手续。征用土地所形成的文件、图纸、协议、补偿单据(抄件)、重要问题处理说明等资料,要整理造册,经分局、路局土地主管部门审查,移交局档案科归档。
第三十三条路外单位原则上不准占用铁路用地。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占用时,须事前与铁路基层管理单位协商,在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可向分局提报“占用铁路用地申请书”一式五份,经分局审核报请路局同意,通过所在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土地调拨地权变动,更改“土地证”手续后方得占用。
第三十四条路外请拨用地单位,必须按照铁路指定的调拨范围、用途和协议条款执行,不得任意变动位置或扩占土地。如因故必须变动时,须事先取得铁路原批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各用地单位,遇有行政管辖、机构变动,需与路外单位(包括邻局)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时,如涉及铁路用地须一并交接的,应事前通过分局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接管或调出手续。
第三十六条新线和其他情况接管或征(拨)用的各项土地,由分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按前项规定,进行区划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或黑龙江省有关土地法令、规定有抵触时,均按国家或黑龙江省的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兼顾、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村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上述部门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分别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并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煤矿瓦斯、水能、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节能工作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节能工作的日常监察,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和更新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的高耗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逐步或限期更新、改造;但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十五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以及节能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地)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市(地)统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或者通报各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一节 工业节能
第十九条 发展和推广适合我省的石油、煤炭、电力、化工、冶金、建材、轻纺和装备制造等行业的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新材料、新技术,严格执行国家的差别电价制度,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提高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科技水平。
第二十条 推进煤矿瓦斯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鼓励煤矸石、生物质等发电机组兼顾供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
(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计划和节能状况公告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加强用能计量和检测,开展能源审计,实施节能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对低效中、小燃煤工业锅炉(窑炉)、电机系统、能量系统进行节能改造,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第二十四条 省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本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企业标准,并分别报送所在地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相应管理能力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送省和所在地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哈尔滨市保障性住房、有条件的市(地)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绿色住宅小区。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方案设计之前,应当考虑建筑布局、朝向、体形系数和窗墙比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设立节能专篇,将建筑节能体现在各项专业设计中。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图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见证取样送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实施监理,及时纠正和制止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和改造热源、供热管网系统及换热站,在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实行节能建筑标识制度。节能建筑经过检测和评估,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节能建筑标识。
实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后评估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节能建筑,政府应当在热费收缴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三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结构、装备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鼓励使用新型节能车船,推广节能、清洁燃料型交通工具。限期淘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出行。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同时,应当方便非机动车出行。
第四十一条 构建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化物流网络体系,提高运输效率和车辆实载率,降低空驶率。
第四十二条 鼓励大宗、大吨位货物优先使用节能、低耗的运输方式,提高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第四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节能工作。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纳入各级机关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工作人员节能意识和自觉性,加强节能培训,提高节能工作水平。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季度能源消耗状况。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空调、采暖、电梯、照明和办公设备等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和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提高运行效率。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带头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加强车辆日常使用管理,降低车辆空驶、空耗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节 农业和农村节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普及推广户用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发电以及热电联产技术。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组织对农村建筑设计、施工人员进行节能材料、节能技术知识的应用培训,为农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支持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和节能锅炉等技术的推广应用,降低农业生产能耗。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社会其他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优化配置、养护维修、合理运用等事项的指导和服务,保证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和农业机械化生产节本增效。
第五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农业的技术要求,推行保护性耕作和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机械化生产模式。
第六节 生活节能
第五十六条 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五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五十八条 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五十九条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鼓励、引导农民住宅、农村公共设施等应用节能替代建材和太阳能利用技术,建设节能房和太阳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加快推广省柴灶、节能炕、燃池和节能炉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第六十一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节能管理新模式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第六十二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具有资质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六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工矿企业、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个人开展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第六十五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