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80802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 1991-11-07

(二十三)将《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六条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向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擅自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修改为“擅自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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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1-1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1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四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人防重点城镇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人防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计委、建委、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城建、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要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七条人防重点城镇的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资统建、商品房建设应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达不到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二)因地质条件较差,建设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第九条住房特困户个人建房或个人集资建房部分可以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交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十条民用建筑建不建设防空地下室或缴不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必须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审批。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土地、规划部门不能审批用地,城建部门不能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能拨款。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单位应把好设计质量关。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设计图纸必须报市(行署)、县人防部门审批,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设计单位不准出图。

未经人防部门同意的,设计单位不准设计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人防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对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市、县人防部门进行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不予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返工,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经建设单位补修或返工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补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必须按人防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积累技术资料(一式三份),工程竣工后送交人防部门存查。

第十六条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管理等项工作,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人防编制内,设专人管理。一类城市可设三至五人,二类城市设二至四人,三类城市设一至三人,现有行政编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从事业编制人员中调整。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经费和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培训、奖励和购置必要的交通工具等),可从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列支,但总的支出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5%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从全省收费总额中提取3‰,用于业务培训、奖励等。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每平方米限价为八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人防重点市(行署)、县可按当地防空地下室建筑实际造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省人防办、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原则上全部用于收费地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或用于补助大型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建设,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人防部门收限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应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由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不得挪用。

各地人防部门使用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超过十万元的,须报省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由建设银行根据市、县人防部门的收费通知书直接划拨。建设银行可按规定收取代办手续费(押金不收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为防止经批准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和保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分别向市(行署)、县人防部门交防空地下室建筑费10%的押金,待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全部退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除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对擅自审批的当事人处以四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对建设单位处以防空地下室总造价10―20%的罚款,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应缴而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四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防部门审批的,土地、规划部门擅自办理用地手续;城建部门擅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擅自拨款的,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又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而出图的,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各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50%的罚款,并取消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三年。

未经人防部门同意的设计单位设计防空地下室的,处以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设计人员六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补缴50%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人防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不力,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验收投入使用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七百元至九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无技术档案的,不予验收,除限期提交技术档案外,并处以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挪用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或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对不使用统一收据的,缴费单位(个人)、被罚单位(个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二条对被处罚单位拒付罚款的,由银行按照人防部门的罚款通知书帮助划拨。

第三十三条罚款应全额上缴执罚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文献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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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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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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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 【颁布日期】 19991110 【实施日期】 19991110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 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 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 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 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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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修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同步配套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审批及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二)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时,应出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

未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施工许可证。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省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结建工作应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建设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结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审核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部分;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和竣工验收;

(四)防空地下室平时管理和战时规划使用;

(五)收取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结建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范围是:

(一)县级以上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八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民用建筑;

(二)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

第九条 以下工程项目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

(三)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

(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前,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文件;

(三)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10%上交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平衡使用;其余部分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列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设单位平时不使用的,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章 设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有相应级别的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证的单位承担。结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格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小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面积;

(二)平时战时用途;

(三)防护等级;

(四)工程造价、效益预测。

第四章 施工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大型人民防空工程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负责修补或返工,修补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在结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结建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规定,从工程项目总投资经费中提出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不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图纸施工的,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不力,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验收投入使用的,应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住宅建筑包括:各类住宿房舍、旅馆、招待所;非生产性建筑包括:科研、教学、医疗、商贸用房,各种办公用房,文化体育活动场馆以及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楼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水库、桥梁、仓库、电站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2004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商业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地下民用建筑,其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时,应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应有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单位使用、收益和组织维护,战时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依法归档,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底层建筑面积的,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指定银行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收取,并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应按实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占建设项目总面积的比例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现行造价5%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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