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收费办法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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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政发[1985]104号
【发布日期】1985-10-14
【生效日期】1985-10-14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收费办法
(1985年10月14日黑政发〔1985〕104号)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必须符合河道整治要求,采砂与河道整治相结合,河道管理部门要在勘测的基础上,制定河道砂石开采规划,规定采区,确定开采范围和深度,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河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河道管理部门发给准采证,并在指定的采区按规定的范围、深度、采期和其它要求进行开采,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采砂石土料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在市区河段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由城建部门的堤防管理机构批准。河道长度不超过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在其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由各自主管部门确定审批权。在航道内采砂应征得航运部门同意。
四、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营业性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批准部门交纳砂石管理费。收费的范围和标准:
(一)河道管理部门收取砂石管理费:每立方米混合砂五角,每立方米加工砂七角,每立方米河流石一元。
(二)负责调拨砂石的部门,可按销售总额提取百分之一的调拨管理费。乡镇企业部门对其所管辖的砂场,按销售总额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
(三)第(一)、(二)项收费,仍从国家规定的砂石销售价格内收取。
(四)征拨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管理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除上述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取其它砂石管理费。对应交的砂石管理费连续三个月不交者,由批准部门吊销其准采证。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河道管理部门免收砂石管理费:
(一)军需用砂(不包括建造营房和家属住宅用砂)。
(二)乡道建设和维修用砂。
(三)农田水利、防讯抢险、施砂改土等用砂。
(四)航运部门疏浚航道的砂石。
(五)铁路部门自采。用于哈尔滨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防滑砂及线路,桥隧站场维修用砂(不包括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用砂)。
(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交砂石管理费的用砂。
六、河道管理部门收取的砂石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工程维修及河道管理人员开支。
各地砂石管理费有盈余的,省河道主管部门可提取盈余部分的百分之四十,年末集中存入省财政厅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作省内无砂河道管理的调剂资金。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砂石管理费使用的监督。河道砂石管理费要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使用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计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做他用。
八、免缴开采砂石管理费的自采自用砂场开采砂石可能对堤防、防洪及其它用河单位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河道管理部门应事先提出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出技术鉴定,开采砂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否则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九、不经批准和不按指定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采砂石土料物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条款处罚。
十、过去省内颁布的有关开采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管理费收取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需经河道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中涉及河道保护的内容予以审查,在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办理程序:1、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部门提出...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按照地方法规交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应当计入管理费用科目。1.按照地方法规计提时:借:管理费用——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贷:其他应交款——应交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2...
管理费收入要交营业税,还各种附加税的吧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 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 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 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 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 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 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禁止价格欺诈, 促进物业服务 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 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 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 原
河道管理范围内树木迁移申请表 编号:由受理部门填写 申请人(盖章) 上海 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 XX 地 址 XX区 XX路 XX号 邮 编 XXXXXX 联系人 李 XX 联系 方式 电话:021-xxxxxxxx 传真: 021-xxxxxxxx 手机: xxxxxxxxxxx 项目名称 XX河北侧护岸防汛墙改造 项目地址 XX北岸( XX路-XX路) 涉及河道、海塘 的位置 XX河 申请内容(包括迁移目的、树种、规格、数量、去向,可另附页) : 为配合 XX河北岸(XX路-XX路)防汛墙改造工程, 现对该范围内的绿化实 施搬迁。需搬迁的树种包括水棚等树木 432棵(涉及的树种、规格、数量详见材 料中的绿化清单)。所搬迁的树木将迁至青浦常绿苗圃内,待防汛墙改造工程完 工后迁回原址。 预审意见: (本格内容由预审部门填写) 单位盖章: 承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维护管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的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
前款所称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河道,包括大沽河、潍河、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马颊河、漳卫(新)河、大汶河、泗河、梁济运河、洙赵新河、东鱼河、韩庄运河、沂河和沐河。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提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
第四条 河道防洪工程体系的受益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根据河道防洪、排水现状或设计标准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以小麦折款(小麦的折款数额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确定)计收:
1.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
2.经济作物、果园、苇田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
(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上年产值或者上年经营业务收入的2‰至2.7‰征收。
对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交纳的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七条 维护管理费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交纳。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的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应当交纳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确实无力交纳的,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九条 维护管理费由市(地)或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也可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收。
维护管理费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收的,代收部门可按收费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提取的比例由委托机关与代收部门商定。
第十条 征收维护管理费的河道主管机关必须到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征收维护管理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市(地)和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的维护管理费用,总额的20%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市(地)和县(市、区)所留部分的分配比例,由市(地)河道主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征收的维护管理费,视为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等项费用支出,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所辖河道(包括中、小型河道)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但维护管理费对农户收取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暂缓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砂石资源开采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资源开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地表及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抽砂、采石等活动。
第三条 区县政府是所在行政区域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负责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
第四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开展所在行政区域砂石资源调查,明确开采范围和开采储量,分别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设置方案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按程序报同级政府常务会审定并报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外砂石资源采矿权和河道内砂石资源采砂权统称为砂石资源开采权。禁采区、禁采期以及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砂石资源开采权。
第五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前,区县政府必须责成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形成净资源。单宗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2年,河道内采砂权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起止以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记载为准。
第六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一律只能按公开拍卖方式出让。
第七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由区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其中,单宗储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与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与出让合同。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须在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方可从事砂石资源开采。
第九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款、相关税费及保证金应按有关规定足额收取,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须遵照相关规定依法开采,开采结束后应当进行环境恢复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严肃查处无证、越界、超量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采砂相关手续擅自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的,依照上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越界、超量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四)挖砂、采石占用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危害河岸堤防和其他涉水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担所需费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结束后,砂石资源开采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责令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收购、运输违法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严格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